发明创造名称:一款彩钢房顶刷漆的机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395
决定日:2019-10-15
委内编号:1F2782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34278.7
申请日:2016-02-26
复审请求人:陶祥臣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夏冬
合议组组长:郭伟娟
参审员:夏珊
国际分类号:E04F21/08;E04D1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结合另一篇对比文件所给出的技术启示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容易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34278.7,名称为“一款彩钢房顶刷漆的机子”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陶祥臣,申请日为2016年2月26日,公开日为2017年9月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3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4507277U,公告日为2015年7月29日)、对比文件2(CN2146311Y,公告日为1993年11月17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2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5段及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款彩钢房顶刷漆的机子,它的主要结构是,飞行器作为牵引和提升的主要部分,监控器在飞行器下方,作为近距离观察刷漆情况,飞行器是遥控指挥的,靠近飞行器中心的,左右两点(大概距离是30%左右)有牵引刷漆工具的牵引绳索,刷漆工具有漆合,漆合的上面是盖子,盖子的中心有进气孔,进气孔的功能有进气不出漆的功能,漆合的下方有个出漆的缝,位于刷漆滚轮的上方,刷漆滚轮转动时油漆也就出来了,为了能更好的保证刷漆质量,刷漆轮可用些磁铁粉做成,这样就能更好的贴进彩钢瓦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彩钢房顶刷漆的机子主要特征是;有飞行器作为牵引提升的彩钢房顶刷漆工具。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彩钢房顶刷漆的机子主要特征是;刷漆轮里加了磁铁粉,使刷漆轮更容易贴紧彩钢瓦面。”。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是有线牵引并传送物资的飞行喷涂技术,其与本申请的飞行器应用的空间与范围不同;(2)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技术特征“漆盒的下方有个出漆的缝,位于刷漆滚轮的上方,刷漆滚轮转动时油漆也就出来了”,即本申请提供给刷漆棍的漆是一个有一定长的补漆,不是一个点的补漆;(3)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特征“刷漆轮可用些磁铁粉做成”以及特征“漆盒的盖子有进气孔而不出漆”,并且本申请具有实质性特点。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8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做出了详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相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审查阶段未提交修改文件,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2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5段及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结合另一篇对比文件所给出的技术启示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容易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申请要求保护一种彩钢房顶刷漆的机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无人机的空中喷涂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33-39段,说明书附图1-3):该设备主要由汽车1、无人机本体4(飞行器的下位概念)和喷涂机构5等组成。借助汽车1为基础载体,可进行户外墙面和广告牌喷涂。该汽车1是普通汽车,也可以是由人远程操控的无人车。汽车1上固定有车厢2,在车厢2内设置有无人机本体4,该无人机本体4上设置有喷涂机构5(相当于飞行器作为牵引和提升的主要部分),并在汽车1内安装控制电台,无人机本体4的控制系统与控制电台之间通过电缆绳3电性连接,则通过控制电台可以控制无人机本体4的飞行动作和喷涂机构5的喷涂作业(相当于飞行器是遥控指挥的)。在无人机本体4 上设置有观测云台43,该观测云台43固定在喷壶53所在侧的辅助桨支架44上(相当于在飞行器下方设置监控器),该观测云台43中的摄像机可进行360度旋转,对喷嘴实时跟踪拍摄,把图像信号传递到控制电台并在显示屏上放映,根据拍摄图像实时调整喷涂位置和角度,以保证喷涂速度和喷涂质量。具体使用时,喷壶53中可以装油漆、颜料、涂料等,喷涂对象可以是建筑墙面、广告牌等,具体可根据需要将本实施的方案适当调整,以促进行业发展。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飞行器用于彩钢房顶喷漆,刷漆工具由靠近飞行器中心的距离大概在30%的左右两点牵引绳索牵引;刷漆工具有漆盒,盒子上方有盖,盖子中心有进气孔,进气孔进气不出漆,漆盒下方有出漆缝,位于刷漆滚轮的上方,刷漆滚轮转动出漆,为了能更好的保证刷漆质量,刷漆轮可用些磁铁粉做成,这样就能更好的贴进彩钢瓦面。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带涂料容器的滚筒刷,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4-6段、说明书附图1):容器上端置有一顶盖1(相当于盖子),下端通过管道与阀门3固定连接。阀门3下端设有镙纹,并与出料管4固定连接。出料管4为一空心圆柱体状,其两端置有滚筒支架5;出料管4上的出料口10为一排均布的贯穿孔,根据涂料的性能、质量、密度,出料口10也可以是一排均布的开口槽(相当于漆盒下方、刷漆滚轮上方具有出漆的缝)。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与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相同,即,认为:(1)本申请的出漆口是一条缝,在工作中能均匀的涂在辊上,其相对对比文件2具有显著效果;(2)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特征“刷漆轮可用些磁铁粉做成”以及特征“漆盒的盖子有进气孔而不出漆”,并且本申请具有实质性特点。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对比文件2公开的出料口10位于出料管4的下方,并位于滚筒刷8的上方,并且出料口10可以是一排均布的开口槽,由此可知油漆从上述开口槽中流出后可以涂覆在滚筒刷上,提供给滚筒刷的漆也是具有定长的补漆,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技术特征“漆盒的下方有个出漆的缝,位于刷漆滚轮的上方,刷漆滚轮转动时油漆也就出来了”;(2)喷漆时显然不能采用密封结构,为保证喷漆能够通过自身重力下落,在漆盒盖子上设置连通大气的进气孔属于常规技术手段,而由于本申请的刷漆轮悬挂在飞行器下方并用于刷涂彩钢房顶,为了使刷漆轮贴近并吸附房顶,在刷漆轮上设置磁铁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此外,对比文件1提及喷涂对象可以是建筑墙面、广告牌等,具体可根据需要将本实施的方案适当调整,以促进行业发展,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应用到彩钢房顶;至于刷漆工具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定,比如将其设置为靠近飞行器中心的距离大概在30%的左右两点牵引绳索牵引。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进行了限定,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进行了限定,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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