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治疗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放射治疗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417
决定日:2019-10-14
委内编号:1F2555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121405.6
申请日:2013-04-09
复审请求人: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雯典
合议组组长:田蕴青
参审员:张莉平
国际分类号:A61B6/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所述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121405.6,名称为“放射治疗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4月09日,公开日为2014年10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 2010/0020931 A1,公开日为2010年01月28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4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1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8;2018年02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放射治疗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放射治疗部;用于支撑并移动患者的病床;及PET监控部,其中所述病床包括可移动的床板,所述放射治疗部和所述PET监控部沿床板移动方向上位于所述病床的同一侧,且所述放射治疗部和所述PET监控部沿床板移动方向排布,所述放射治疗部和所述PET监控部之间设置有用于支撑所述床板且可升降的支架。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放射治疗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放射治疗部包括使床板通过的床板通道,病床位于放射治疗部的正面、PET监控部位于放射治疗部的背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放射治疗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放射治疗部包括使床板通过的床板通道,PET监控部位于放射治疗部的正面,病床位于放射治疗部的背面。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放射治疗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病床位于放射治疗部的背面,PET监控部位于放射治疗部和病床之间。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放射治疗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病床位于放射治疗部的正面,PET监控部位于放射治疗部和病床之间。
6. 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放射治疗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放射治疗部包括使床板通过的床板通道。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放射治疗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包括支撑床板的升降杆及对升降杆进行升降驱动的底框。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放射治疗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杆为上宽下窄的T型升降杆。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放射治疗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杆接触病床的上表面设有滑动轮。”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放射治疗部和PET监控部沿床板移动方向上位于病床的同一侧,且放射治疗部和PET监控部沿床板移动方向排布,放射治疗部和PET监控部之间设置有用于支撑床板且可升降的支架。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放射治疗设备的具体布置方式、以及降低床板弯曲对成像和治疗的影响。然而上述区别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驳回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且所述支架靠近所述床板的一侧设置有滚动轮”,在权利要求7中增加了特征“所述滚动轮设置于所述升降杆”,删除了权利要求9,其他权利要求未作修改。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放射治疗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放射治疗部;用于支撑并移动患者的病床;及PET监控部,其中所述病床包括可移动的床板,所述放射治疗部和所述PET监控部沿床板移动方向上位于所述病床的同一侧,且所述放射治疗部和所述PET监控部沿床板移动方向排布,所述放射治疗部和所述PET监控部之间设置有用于支撑所述床板且可升降的支架,且所述支架靠近所述床板的一侧设置有滚动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放射治疗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放射治疗部包括使床板通过的床板通道,病床位于放射治疗部的正面、PET监控部位于放射治疗部的背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放射治疗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放射治疗部包括使床板通过的床板通道,PET监控部位于放射治疗部的正面,病床位于放射治疗部的背面。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放射治疗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病床位于放射治疗部的背面,PET监控部位于放射治疗部和病床之间。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放射治疗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病床位于放射治疗部的正面,PET监控部位于放射治疗部和病床之间。
6. 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放射治疗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放射治疗部包括使床板通过的床板通道。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放射治疗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包括支撑床板的升降杆及对升降杆进行升降驱动的底框,所述滚动轮设置于所述升降杆。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放射治疗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杆为上宽下窄的T型升降杆。”
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强床板移动的稳定性,避免床板与放射治疗部或PET监控部发生碰撞。2)本申请中由于床板延伸长度的增加而造成的悬臂结构以及患者的重量的影响,使得床板靠近PET监控部的一端沿竖直方向向下沉,容易造成床板与PET监控部朝向放射治疗部一端的端面碰撞。为了解决该问题,本申请放射治疗部和PET监控部之间设置有用于支撑床板且可升降的支架,可以根据床板靠近所述PET监控部一端的下沉量控制床板上升对应的高度,从而有效避免了床板与PET监控部的碰撞。3)在床板穿过床板通道15后,进入成像通道32之前,当床板靠近所述PET监控部的一端沿竖直方向向下沉时,若床板与支架直接接触,由于其接触为线接触或面接触,接触摩擦力较大,容易造成床板与PET监控部之间的碰撞,进而引起床板震荡、影响患者舒适度。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靠近所述床板的一侧设置有滚动轮。当床板靠近所述PET监控部的一端沿竖直方向向下沉时,床板朝向PET监控部的一端与滚动轮相接触,由于滚轮呈球形结构,床板朝向PET监控部的一端与滚轮的接触面小,使得两者之间的摩擦力较小,因此床板在滚动轮的引导下可以平稳的进入成像通道32,起到了缓冲作用,提高了床板移动的稳定性。对比文件1中,通过支架210、212、214的支撑来保证床板保持在系统的预定高度,并未指出存在由于床板的下沉而导致的床板与PET监控部之间的碰撞这一技术问题,因此对比文件1中既没有公开在支架上设置滚动轮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出本申请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在于:放射治疗部和PET监控部沿床板移动方向上位于病床的同一侧,且放射治疗部和PET监控部沿床板移动方向排布,放射治疗部和PET监控部之间设置有用于支撑床板且可升降的支架,且支架靠近床板的一侧设置有滚动轮。然而上述区别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以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以避免所述床板和所述支架发生碰撞”,其他权利要求未作修改。
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
“1. 一种放射治疗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放射治疗部;用于支撑并移动患者的病床;及PET监控部,其中所述病床包括可移动的床板,所述放射治疗部和所述PET监控部沿床板移动方向上位于所述病床的同一侧,且所述放射治疗部和所述PET监控部沿床板移动方向排布,所述放射治疗部和所述PET监控部之间设置有用于支撑所述床板且可升降的支架,且所述支架靠近所述床板的一侧设置有滚动轮,以避免所述床板和所述支架发生碰撞。”
复审请求人认为:(1)滚动轮的作用是为了避免床板和支架发生碰撞,基于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床板与支架发生碰撞,减少床板与支架之间的作用力,以增强床板移动的稳定性。对比文件1和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在支架上设置滚动轮的技术特征,而且在现有的病床结构中,为了实现床板相对于支撑床板的床架沿水平方向移动,而在床板和床架之间设置滚轮的作用在于支撑床板并实现床板的移动,其始终是与床板和床架相接触的。因此本申请与现有技术中滚轮的设置位置和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在现有技术中,滚轮的作用仅在于支撑作用,不存在床板从一个支架运动至另一个支架的情况,自然也不会存在需要解决床板从一个支架运动至另一个支架时与后者发生碰撞的技术问题。(2)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1段公开了床板200以及用于支撑床板的托架210、212、214,通过支架210、212、214的支撑来保证床板保持在系统的预定高度,从而保证成像或治疗的精度。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在托架上设置滚动轮,因此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3)本申请中在床板穿过床板通道15后,进入成像通道32之前,由于床板延伸长度的增加而造成的悬臂结构以及患者的重量的影响,使得床板靠近PET监控部的一端沿竖直方向向下沉,容易造成床板与PET监控部朝向放射治疗部一端的端面碰撞。为了解决该问题,本申请放射治疗部和PET监控部之间设置有用于支撑床板且可升降的支架,可以根据床板靠近所述PET监控部一端的下沉量控制床板上升对应的高度,从而有效避免了床板与PET监控部的碰撞。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5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下称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增加了功能性限定 “以避免所述床板和所述支架发生碰撞”。然而上述功能没有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也不能根据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内容明确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导致其技术方案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假设复审请求人按照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将增加的特征删除,即与前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则参见前次意见通知书可知权利要求1-8仍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①首先,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提到过滚动轮的作用是为了避免床板和支架发生碰撞,原始申请文件说明书中仅记载了滑动轮的作用是减少床板移动时与升降杆上表面的摩擦力(参见说明书第40、53、61、69段)。然而,这种滚轮能够减小摩擦力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退一步讲,即便本申请中的滚轮能够避免床板和支架发生碰撞,然而该技术问题以及相应的解决方案也是本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例如在前次复审通知书中已经举证的专利文献JP特开平5-317306A、专利文献WO2013/027683A1、专利文献JP特开平9-56711中的滚轮也不是始终支撑着床板,而是当床板从一个支架移动到另一个支架时床板在支架上的滚轮上移动,因此,滚轮能够起到避免床板和支架发生碰撞的作用。②对比文件1的公开号为US2010/0020931A1,该对比文件1中没有部件210,而部件212、214分别代表的是放射线源、放射线束,并非复审请求人声称的支架。请复审请求人仔细核对对比文件的公开号以及公开文本。③实际上,无论病床的行程长短或者各部件的位置关系,只要床板的一端或某部分缺少支撑,都可能会出现床板弯曲的现象,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十分容易预见到的技术问题,而对缺少支撑的床板增加支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解决弯曲现象的技术手段(例如专利文件US2010/0040197A1,公开日为2010年02月18日,其中,采用支撑件210、212、214来维持床板的高度,参见附图4;专利文献JP特开平9-56711A,公开日为1997年03月04日,其中,采用床板支撑部件10来维持床板的高度,参见附图1-4;专利文献JP特开平5-317306A,公开日为1993年12月03日,其中,在床板移动的远端采用床板支持部47维持床板的高度,参见附图1-4;专利文献WO2013/027683A1,公开日为2013年02月28日,其中采用支承机构5维持床板的高度,参见附图7-11),至于为了使支撑更有针对性而将支架设置为可升降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2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且所述支架靠近所述床板的一侧设置有滚动轮,以避免所述床板和所述支架发生碰撞”替换为“其中,所述支架包括支撑床板的升降杆及对升降杆进行升降驱动的底框”,将权利要求7中的特征“所述支架包括支撑床板的升降杆及对升降杆进行升降驱动的底框,所述滚动轮设置于所述升降杆”替换为“还包括设置于所述升降杆的滚动轮”。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如下:
“1. 一种放射治疗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放射治疗部;用于支撑并移动患者的病床;及PET监控部,其中所述病床包括可移动的床板,所述放射治疗部和所述PET监控部沿床板移动方向上位于所述病床的同一侧,且所述放射治疗部和所述PET监控部沿床板移动方向排布,所述放射治疗部和所述PET监控部之间设置有用于支撑所述床板且可升降的支架,其中,所述支架包括支撑床板的升降杆及对升降杆进行升降驱动的底框。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放射治疗设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于所述升降杆的滚动轮。”
复审请求人认为:克服床板弯曲虽然属于本领域的公共需求,但是克服床板弯曲的方式有很多种,例如通过后期的图像校准等,并且引用的文件US20100040197等,仅仅公开了用于支撑床板的支架,并未公开该支架可以升降,自然也没有公开用于驱动升降杆升降的底框,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为了解决“由于床板延伸长度的增加而造成的悬臂结构以及患者重量的影响,使得床板靠近PET监控部的一端沿竖直方向向下沉”的技术问题,本申请放射治疗部和PET监控部之间设置有用于支撑床板且可升降的支架,该支架包括升降杆以及用于驱动该升降杆的底框,可以根据床板靠近所述PET监控部一端的下沉量控制驱动床板上升对应的高度,减少加长后的床板的悬臂结构对病床精度控制的不利影响。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2日答复第二次复审意见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3年04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1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8以及于2019年07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为基础做出。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所述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放射治疗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优化在线放射治疗的系统和方法,其中涉及一种放射治疗设备200(参见说明书第[0059]段),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59]-[0065]段及附图4):包括放射治疗部230(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59]-[0060]段),用于支撑并移动患者S的病床215(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65]段),以及设置在病床215的床板水平移动方向上的成像系统232,成像系统可以是PET(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62]段)。
将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放射治疗部230即权利要求1的放射治疗部;病床215即权利要求1的病床;当成像系统为PET时,该PET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PET监控部;病床必然包括可移动的床板,即权利要求1的床板。
可见,该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在于:放射治疗部和PET监控部沿床板移动方向上位于病床的同一侧,且放射治疗部和PET监控部沿床板移动方向排布,放射治疗部和PET监控部之间设置有用于支撑床板且可升降的支架,所述支架包括支撑床板的升降杆及对升降杆进行升降驱动的底框。
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该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放射治疗设备的具体布置方式以及如何减少床板弯曲所带来的不良影响。
首先,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说明其放疗设备中放射治疗部和PET监控部的排布位置,但是将成像设备与放疗设备或另一种成像设备联合使用已经是本领域中常用的放疗或成像方式,而在设置这种联合成像或放疗设备的排布位置时,将两个成像或治疗装置放置在病床的一侧(例如专利文献CN102596318A,公开日为2012年07月18日,参见附图1;专利文献CN202489969U,公开日为2012年10月17日;参见附图1;专利文献US2010040197A1,公开日为2010年02月18日,参见附图4;专利文献GB2382512A,公开日为2003年05月28日,参见附图2)或两侧(例如专利文献JP2001299943A,公开日为2001年10月30日,参见附图1-9;专利文献CN202005758U,公开日为2011年10月12日,参见附图1)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布置方式,因此,在实际使用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需要选用以上两种排布方式的其中一种,例如放射治疗部和PET监控部沿床板移动方向上位于病床的同一侧,且放射治疗部和PET监控部沿床板移动方向排布,并且这种设置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其次,在医疗成像中,尤其在床板移动距离较长的情况下,床板在沿成像通道移动时远离床板支撑的一端会发生弯曲从而产生床板移动不稳定或影响成像质量等不良影响是在成像领域中经常出现的技术问题,为了克服上述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现有技术中寻找相应的解决方案加以解决。然而在现有技术中,通过设置支撑床板的支架来克服床板弯曲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例如专利文件US2010/0040197A1,公开日为2010年02月18日,其中,采用支撑件210、212、214来维持床板的高度,参见附图4;专利文献JP特开平9-56711A,公开日为1997年03月04日,其中,采用床板支撑部件10来维持床板的高度,参见附图1-4;专利文献JP特开平5-317306A,公开日为1993年12月03日,其中,在床板移动的远端采用床板支持部47维持床板的高度,参见附图1-4;专利文献WO2013/027683A1,公开日为2013年02月28日,其中采用支承机构5维持床板的高度,参见附图7-11),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放射治疗部与PET监控部之间设置用于支撑床板的支架。进一步,考虑到在不同使用情况下床板弯曲的程度存在差异的,因此为了使支架适配不同调整高度的床板的支撑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设置支架为可升降支架(例如专利文献JP特开平5-317306A,公开日为1993年12月03日,其中,设置有升降脚13支撑床板;专利文献WO2013/027683A1,公开日为2013年02月28日,其中,具有多自由度床铺支承机构5,其可以改变高度)。至于可升降支架的具体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根据实际需求进行适应性设置,如所述支架包括支撑床板的升降杆及对升降杆进行升降驱动的底框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以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
首先,克服床板弯曲的方式的确有很多种,主要包括通过物理方式和软件纠正两种途径,这两种途径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显然,通常而言,采用物理方式克服更加直接。而且如前述意见,专利文献US2010/0040197A1、专利文献JP特开平9-56711A、专利文献JP特开平5-317306A、专利文献WO2013/027683A1中都公开了通过物理方式支持床板以防止其弯曲的方式,这足以证明利用支架支撑床板以克服弯曲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次,至于将支撑支架设置为高度可调整的,这也是为了提升适应性而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利用可升降的支架来支撑床板,而且专利文献JP特开平5-317306A、专利文献WO2013/027683A1也都公开了支撑部分为可升降的方式,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利用可升降支架支撑床板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利用物理方式能够从源头上克服床板弯曲,这一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并非预料不到。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包括“放射治疗部包括时床板通过的床板通道”以及病床、放射治疗部、PET监控部三者之间的位置排布关系。然而在对比文件1,床板能够放置于放射治疗部230的放射源下方,因而放射治疗部230必然包括使床板通过的床板通道(参见说明书第[0065]段及附图4)。至于病床、放射治疗部、PET监控部三者之间的位置排布关系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以及习惯等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包括:还包括设置于所述升降杆的滚动轮;所述升降杆为上宽下窄的T型升降杆。参见前述关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放射治疗部和PET监控部之间设置用于支撑床板的升降杆,进一步,出于减小摩擦力的考虑,在升降杆接触病床的上表面设置滚轮等旋转结构以便于床板在支架上的移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例如专利文献JP特开平5-317306A中床板支持部47与床板接触的部分设置有床板支持滚轮49a、49b,参见附图3;专利文献WO2013/027683A1中公开了支承部5的床铺支承部5a即滚动轮,能够使床铺2a在其上滑动,参见说明书第[0077]段及附图8-11;专利文献JP特开平9-56711中公开了床板支撑部件10与床板2接触的部分设置滚轮14,参见附图1-4)。此外,所述升降杆为上宽下窄的T型升降杆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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