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确定道路宽度的车载成像系统及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确定道路宽度的车载成像系统及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283
决定日:2019-10-14
委内编号:1F272034
优先权日:2012-03-28
申请(专利)号:201380015080.1
申请日:2013-03-21
复审请求人:金泰克斯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文梅
合议组组长:焦红芳
参审员:卓启威
国际分类号:B61K9/08(2006.01);G01C11/2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经过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第3款创造性缺陷的权利要求,,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15080.1,名称为“用于确定道路宽度的车载成像系统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金泰克斯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03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3月28日,公开日为2014年12月0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20、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23、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2、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09月1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33段(第1-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3A-3B、4A-4B、5幅(第1-7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5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确定道路宽度的车载成像系统,包括:
被配置为捕捉图像的图像传感器;
被配置为接收已捕捉的图像的图像处理器;及
其中,图像传感器还被配置为观看车辆的前方,使得图像传感器的视野包括道路及道路左侧和右侧的道路标识物;
其中,图像处理器被配置为识别由图像传感器捕捉到的、经处理的图像中的道路标识物,以确定道路宽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图像传感器是摄像机。
3. 一种用于识别机动车道宽度的车载成像系统,包括:
至少一个成像器,其被配置为捕捉图像,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成像器还被配置为观看车辆的前方,使得所述至少一个成像器的视野包括道路及道路左侧和右侧的道路标识物;
至少一个图像处理器,其被配置为接收由所述至少一个成像器所捕捉到的图像,以识别已捕捉的图像中的道路标识物;及
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处理器被配置为确定距道路标识物的距离,以识别道路宽度及规模。
4. 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图像处理器还被配置为识别所捕捉到图像中与道路标识物有关的峰值。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通过计算已知车辆位置与至少一个道路标识物之间的距离来确定道路宽度。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使用被识别为左侧道路边缘和右侧道路边缘中的至少一个的位置来确定道路宽度。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图像处理器被配置为创建道路宽度模型以识别道路中的车道的数量。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图像处理器被配置为使用道路宽度模型来识别车辆在道路上的位置。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道路标识物被在多帧上进行追踪,以根据已知车辆位置,通过三角测量法测算得出道路标识物的位置。
10.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处理器还被配置为追踪至少一辆临近车辆以确定临近道路车道的位置。
11.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处理器还被配置为使用道路宽度来对车辆的驾驶员辅助功能进行控制。
12.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至少一个图像处理器被配置为确定车辆在道路上的位置。
13.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使用被识别为左侧道路边缘的位置来确定道路宽度。
14.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图像处理器被配置为创建道路宽度模型以识别道路中的车道的数量。
15.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至少一辆临近车辆的灯被追踪以确定临近道路车道的位置。
16.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图像处理器还被配置为通过确定距道路标识物的距离来确定道路宽度。
17.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图像处理器还被配置为使用道路宽度来控制车辆上的驾驶员辅助功能,并且其中,驾驶员辅助功能是前照灯控制功能、交通标志识别功能和车道偏离报警功能中的至少一个。
18.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图像处理器是专用集成电路和现场可编程门阵列中的一个。
19.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成像器是至少一个摄像机。
20. 一种用于在成像系统中确定道路宽度的方法,其包括以下步骤:
使用图像传感器捕捉至少一个图像,该图像传感器被配置为观看车辆的前方,使得图像传感器的视野包括道路及道路左侧和右侧的道路标识物;
使用图像处理器处理所述至少一个图像;及
通过识别至少一个已处理图像中的至少一个道路标识物来确定道路宽度。
21. 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确定道路宽度的方法还包括以下步骤:
通过计算至少一个道路标识物与车辆之间的距离来确定道路宽度。
22. 根据权利要求20或21所述的确定道路宽度的方法还包括以下步骤:
通过识别左侧道路标识物来确定左侧道路边缘。
23. 根据权利要求20或21所述的确定道路宽度的方法还包括以下步骤:
创建道路宽度模型来识别道路中的车道的数量。
24. 根据权利要求20或21所述的确定道路宽度的方法还包括以下步骤:
使用道路宽度模型来识别车辆在道路上的位置。
25. 根据权利要求20或21所述的确定道路宽度的方法,其中,追踪至少一辆临近的车辆来确定临近道路车道的位置。
26. 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确定道路宽度的方法,其中,图像传感器是摄像机。”
驳回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6:US2005/0200467A1,公开日为2006年09月15日;
对比文件3:US2004/0240710A1,公开日为2004年12月02日;
对比文件4:US2006/0095195A1,公开日为2006年05月04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20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在成像系统中确定道路宽度的方法,权利要求20与对比文件6的区别仅为文字表达略有不同,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从属权利要求26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6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0, 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3-24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5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1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2-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在独立权利要求1、3、20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具有由车道标识物分开的两个或更多个车道的道路的”以及“所述道路标识物包括杆上的反射镜”。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6没有公开测量整个道路的宽度,甚至不确定车辆行驶的车道的宽度,也没有公开如独立权利要求1、3、20所述的识别道路标记物,本申请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2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6公开了基于测量的车道宽度辅助驾驶员安全驾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6的方法和系统用于测量整个道路的宽度,相应的标识物为道路标识物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20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在成像系统中确定道路宽度的方法,权利要求20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本申请用于确定具有由车道标识物分开的两个或更多个车道的道路宽度;所述道路标识物包括杆上的反射镜。所述区别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24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5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6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申请文件,删除了权利要求20-26。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为:
“1. 一种用于确定具有由车道标识物分开的两个或更多个车道的道路的道路宽度的车载成像系统,所述系统包括:
被配置为捕捉图像的图像传感器;
被配置为接收已捕捉的图像的图像处理器;及
其中,图像传感器还被配置为观看车辆的前方,使得图像传感器的视野包括道路及道路左侧和右侧的道路标识物,所述道路标识物包括杆上的反射镜;
其中,图像处理器被配置为识别由图像传感器捕捉到的、经处理的图像中的道路标识物,以确定道路宽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图像传感器是摄像机。
3. 一种用于识别具有由车道标识物分开的两个或更多个车道的机动车道宽度的车载成像系统,包括:
至少一个成像器,其被配置为捕捉图像,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成像器还被配置为观看车辆的前方,使得所述至少一个成像器的视野包括道路及道路左侧和右侧的道路标识物,所述道路标识物包括杆上的反射镜;
至少一个图像处理器,其被配置为接收由所述至少一个成像器所捕捉到的图像,以识别已捕捉的图像中的道路标识物;及
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处理器被配置为确定距道路标识物的距离,以识别道路宽度及规模。
4. 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图像处理器还被配置为识别所捕捉到图像中与道路标识物有关的峰值。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通过计算已知车辆位置与至少一个道路标识物之间的距离来确定道路宽度。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使用被识别为左侧道路边缘和右侧道路边缘中的至少一个的位置来确定道路宽度。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图像处理器被配置为创建道路宽度模型以识别道路中的车道的数量。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图像处理器被配置为使用道路宽度模型来识别车辆在道路上的位置。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道路标识物被在多帧上进行追踪,以根据已知车辆位置,通过三角测量法测算得出道路标识物的位置。
10.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处理器还被配置为追踪至少一辆临近车辆以确定临近道路车道的位置。
11.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处理器还被配置为使用道路宽度来对车辆的驾驶员辅助功能进行控制。
12.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至少一个图像处理器被配置为确定车辆在道路上的位置。
13.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使用被识别为左侧道路边缘的位置来确定道路宽度。
14.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图像处理器被配置为创建道路宽度模型以识别道路中的车道的数量。
15.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至少一辆临近车辆的灯被追踪以确定临近道路车道的位置。
16.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图像处理器还被配置为通过确定距道路标识物的距离来确定道路宽度。
17.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图像处理器还被配置为使用道路宽度来控制车辆上的驾驶员辅助功能,并且其中,驾驶员辅助功能是前照灯控制功能、交通标志识别功能和车道偏离报警功能中的至少一个。
18.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图像处理器是专用集成电路和现场可编程门阵列中的一个。
19.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载成像系统,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成像器是至少一个摄像机。”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4年09月18日PCT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中的说明书第1-12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9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9项。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3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经过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权利要求20-26,克服了驳回决定指出的权利要求20、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缺陷,及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权利要求20-26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驳回决定正文未涉及修改后的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19,因此,复审通知书及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19不进行评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以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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