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设备的唤醒解锁方法及其装置和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187
决定日:2019-10-14
委内编号:1F2681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353515.4
申请日:2015-06-24
复审请求人:昆山工研院新型平板显示技术中心有限公司 昆山国显光电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芸芸
合议组组长:朱晓莉
参审员:徐薇
国际分类号:G06F3/0484;G06F3/04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其它对比文件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给出了将以上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它对比文件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353515.4,名称为“电子设备的唤醒解锁方法及其装置和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昆山工研院新型平板显示技术中心有限公司,昆山国显光电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6月24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具体而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3823632A,公开日为2014年05月28日)的区别为:(1)根据一定指示,预设用于唤醒解锁所述电子设备的解锁信息;(2)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包括按压动作,包括所述触压动作的间隔、时长、频率以及压力。上述区别(1)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上述区别(2)被对比文件5(CN102455842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16日)公开了。则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5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CN104298902A,公开日为2015年01月21日)公开。则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6、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包括按压动作,包括所述触压动作的间隔、时长、频率以及压力。该区别被对比文件5公开了,则权利要求6、8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9、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则权利要求7、9、10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4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2015年06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52]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子设备的唤醒解锁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根据一定指示,预设用于唤醒解锁所述电子设备的动作序列;
获取在触摸区域输入的动作序列;
将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进行比较;
当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一致时,一步唤醒解锁所述电子设备;
其中,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和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均为一系列触压动作,包括所述触压动作的间隔、时长、频率以及压力。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的唤醒解锁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将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进行比较的步骤,是将触压动作的间隔、时长、频率以及压力进行比较。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设备的唤醒解锁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如下步骤:根据所述触压动作的间隔、时长、频率以及压力,将所述动作序列转化为电信号,在所述将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进行比较的步骤中,将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转化为的电信号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转化为的电信号进行比较。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电子设备的唤醒解锁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当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一致时,唤醒解锁所述电子设备的步骤,是通过发送唤醒解锁控制信号进行唤醒。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子设备的唤醒解锁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发送唤醒解锁控制信号是通过无线方式发送。
6. 一种电子设备的唤醒解锁装置,用于唤醒解锁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存储模块,用于存储预设的动作序列;触摸模块,所述触摸模块包括触摸区域,所述触摸区域用于输入动作序列;比较模块,用于获取所述在触摸模块输入的动作序列,并将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进行比较;控制模块,用于在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一致时,一步唤醒解锁所述电子设备,其中所述动作序列为一系列触压动作,包括所述触压动作的间隔、时长、频率以及压力。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唤醒解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唤醒解锁装置通过无线方式和所述电子设备通信,唤醒解锁所述电子设备。
8. 一种电子设备的唤醒解锁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唤醒解锁装置和电子设备,所述唤醒解锁装置包括存储模块,用于存储预设的动作序列;触摸模块,所述触摸模块包括触摸区域,所述触摸区域用于输入动作序列;比较模块,用于获取所述在触摸模块输入的动作序列,并将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进行比较;控制模块,用于在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一致时,一步唤醒解锁所述电子设备,其中所述动作序列为一系列触压动作,包括所述触压动作的间隔、时长、频率以及压力。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设备的唤醒解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唤醒解锁装置内置于所述电子设备中,所述控制模块直接控制所述电子设备,唤醒解锁所述电子设备。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设备的唤醒解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唤醒解锁装置和所述电子设备独立设置,所述唤醒解锁装置还包括信号发送模块,用于发送控制信号,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信号接收模块,用于接收所述控制信号;所述发送模块和所述接收模块通过无线方式通信,当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一致时,所述信号发送模块向所述信号接收模块发送唤醒解锁信号,唤醒解锁所述电子设备。”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将特征“发送唤醒解锁控制信号至所述电子设备”、“所述唤醒解锁控制信号通过无线方式发送”增加到原权利要求1中,将特征“生成唤醒解锁控制信号;通讯模块,用于发送所述唤醒解锁控制信号至所述电子设备”,“所述唤醒解锁控制信号通过无线方式发送”增加到原权利要求6中,将特征“生成唤醒解锁控制信号;信号发送模块,用于发送所述唤醒解锁控制信号至所述电子设备”、“所述唤醒解锁控制信号通过无线方式发送”增加到原权利要求8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4、5、7、9,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0中的特征“所述唤醒解锁装置还包括信号发送模块,用于发送控制信号”,“所述发送模块和所述接收模块通过无线方式通信”,并在“唤醒解锁信号”前加上“所述”,然后对其他权利要求书的项次及引用关系作了适应性调整。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方案先进行唤醒的操作,在唤醒之后展示待解锁的状态,引导用户进行之后的操作进行解锁,与权利要求1中的“一步唤醒解锁所述电子设备”的方案存在本质的不同。(2)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相同。本申请中的唤醒解锁控制信号为当获取的动作序列和预设的动作序列一致时,发送的唤醒解锁信号,也即此时密码的匹配工作已经完成。如果密码不一致,则不会生成并发送该唤醒解锁控制信号。但是对比文件2中不管手环的晃动是否符合密码的设置,均会发送“解锁信号”给到终端,由终端去判断是否符合预设的密码,是否解锁。本申请由于其唤醒解锁信号的控制是在电子设备外其他装置中完成的,因此“当电子设备不慎丢失后,在没有唤醒解锁装置的情况下,无法对电子设备解锁,确保了电子设备中数据的安全性”,对比文件2则不能保证其安全性。(3)对比文件1只公开了触控事件,对比文件2是通过获取手环的运动姿势,虽然对比文件5公开了预设操作的敲击频率、敲击力量和敲击位置,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结合。首先,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2解决的技术问题就不相同。对比文件5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解锁的安全性和便捷性问题。对比文件2所要解决的是隐私性问题。其次,在对比文件5中触摸屏和终端是一体的,在对比文件2中是通过手环的晃动动作,不存在触摸屏获取。因而两者完全没有结合的启示,也就更没有将两者与对比文件1结合的动机。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子设备的唤醒解锁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根据一定指示,预设用于唤醒解锁所述电子设备的动作序列;
获取在触摸区域输入的动作序列;
将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进行比较;
当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一致时,发送唤醒解锁控制信号至所述电子设备,一步唤醒解锁所述电子设备,所述唤醒解锁控制信号通过无线方式发送;
其中,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和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均为一系列触压动作,包括所述触压动作的间隔、时长、频率以及压力。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的唤醒解锁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将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进行比较的步骤,是将触压动作的间隔、时长、频率以及压力进行比较。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设备的唤醒解锁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如下步骤:根据所述触压动作的间隔、时长、频率以及压力,将所述动作序列转化为电信号,在所述将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进行比较的步骤中,将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转化为的电信号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转化为的电信号进行比较。
4. 一种电子设备的唤醒解锁装置,用于唤醒解锁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存储模块,用于存储预设的动作序列;触摸模块,所述触摸模块包括触摸区域,所述触摸区域用于输入动作序列;比较模块,用于获取所述在触摸模块输入的动作序列,并将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进行比较;控制模块,用于在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一致时,生成唤醒解锁控制信号;通讯模块,用于发送所述唤醒解锁控制信号至所述电子设备,一步唤醒解锁所述电子设备,所述唤醒解锁控制信号通过无线方式发送,其中所述动作序列为一系列触压动作,包括所述触压动作的间隔、时长、频率以及压力。
5. 一种电子设备的唤醒解锁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唤醒解锁装置和电子设备,所述唤醒解锁装置包括存储模块,用于存储预设的动作序列;触摸模块,所述触摸模块包括触摸区域,所述触摸区域用于输入动作序列;比较模块,用于获取所述在触摸模块输入的动作序列,并将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进行比较;控制模块,用于在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一致时,生成唤醒解锁控制信号;信号发送模块,用于发送所述唤醒解锁控制信号至所述电子设备,一步唤醒解锁所述电子设备,所述唤醒解锁控制信号通过无线方式发送,其中所述动作序列为一系列触压动作,包括所述触压动作的间隔、时长、频率以及压力。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设备的唤醒解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唤醒解锁装置和所述电子设备独立设置,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信号接收模块,用于接收所述控制信号;当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一致时,所述信号发送模块向所述信号接收模块发送所述唤醒解锁信号,唤醒解锁所述电子设备。”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来说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的方案也是直接从灭屏状态一步唤醒解锁电子设备的,与权利要求1的一步唤醒解锁电子设备的思路是相同的。(2)对比文件2只需要提供用于发送解锁控制信号的如下启示:从智能手环发送解锁信号至手机(相当于“电子设备”);所述解锁控制信号通过无线方式发送,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需要与本申请的完全相同。对比文件2也能保证电子设备中数据的安全性。(3)对比文件1、2、5都是属于屏幕解锁领域,它们之间是有结合动机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一)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当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一致时,发送唤醒解锁控制信号至所述电子设备,一步唤醒所述电子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在解锁信息与解锁条件的判断结果为吻合的情况下,对“屏幕的锁定状态”进行解除。本申请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电子设备并不必须具有显示屏幕。例如,该电子设备可以是一个具有无线接收功能的电子门锁。则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解除屏幕锁定状态并不等同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唤醒电子设备。(二)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所述唤醒解锁控制信号通过无线方式发送”,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是:(通过智能手环等设备)发送一解锁信号至终端,在终端接收该解锁信号后,由终端判断该解锁信号对应的显示指令,并根据该显示指令进行显示。而区别技术特征(3)的实质是(唤醒解锁装置在判断输入的动作序列和预设的动作序列一致时)直接输出唤醒解锁控制信号对电子设备进行唤醒。则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三)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根据一定指示预设用于唤醒解锁电子设备的动作序列”,其实质是:在A装置(唤醒解锁装置)内预设用于唤醒解锁B装置(电子设备)的解锁信息,其中,A装置可以发出唤醒解锁控制信号,用于唤醒解锁B装置。而惯用技术手段中,如苹果、三星、华为等手机在首次开机时,其引导用户设置密码或解锁指纹,均是针对本机所设置的解锁信息,即在A装置内预设用于唤醒A装置的解锁信息。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不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四)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屏幕解锁时处于亮屏状态,具有隐私泄露的风险。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对电子设备的唤醒解锁不够方便。则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针对不同的技术问题,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也不尽相同。退一步讲,即使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结合,其结合后的技术方案为:在智能手环通过敲击(包括敲击频率、敲击力量和敲击位置)输入解锁信息;智能手环获取该解锁信息后,将该解锁信息发送至待解锁屏幕设备(如手机、平板等)。待解锁屏幕设备对该解锁信息进行判断,并当该解锁信息与预设的解锁条件吻合时,点亮屏幕。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唤醒解锁装置获取动作序列(即解锁信息,包括触摸间隔、时长、频率及压力),并对该动作序列进行判断;当该动作序列与预设的动作序列一致时,发送唤醒解锁控制信号至电子设备,从而控制电子设备解锁,则即使将对比文件结合,所得到的技术方案也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五)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发明构思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完全不同。本申请的发明构思是:通过唤醒解锁装置(如具有触控功能的手表或智能手机)控制电子设备的解锁。其工作过程为在唤醒解锁装置上完成解锁指令的输入和判断,由该唤醒解锁装置发出控制指令。对比文件1的发明思路是:可以在手机等电子设备锁屏状态下控制解锁屏幕。对比文件2的发明思路是:通过无线发射装置(手环等)发出控制信号,终端(手机、平板)根据该控制信号作出不同反应,显示不同内容。需要注意的是,从对比文件2中可以看出,终端是用于处理控制信号并做出反应的。在这种情况下,若其它无线发射装置与该终端连接,并能发出控制信号,则终端也是可以对该控制信号做出反应的。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对比过程是发生在唤醒解锁装置的,此时,若其它唤醒解锁装置与电子设备匹配,其也不能唤醒解锁电子设备的。对比文件5的发明思路是通过在屏幕上的操作解锁屏幕。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与复审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为:2018年12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申请日2015年06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52]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其它对比文件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给出了将以上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它对比文件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使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驳回决定中使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如下:
对比文件1:CN103823632A,公开日为2014年05月28日;
对比文件2:CN104298902A,公开日为2015年01月21日;
对比文件5:CN102455842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16日。
其中,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的唤醒解锁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屏幕解锁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6]-[0073]段):获取解锁信息,此时屏幕处于灭屏状态,判断解锁信息是否与设定的解锁条件吻合,若解锁信息与解锁条件吻合,解除屏幕锁定状态并点亮屏幕(相当于“一种电子设备的唤醒解锁方法”);存储单元15用于存储系统默认或经用户自定义设置的解锁特征项,所述解锁信息包括:按键组合特征项、图像信息特征项、指纹信息特征项、声音识别信息特征项,或触控事件特征项,所述触控事件特征项为输入介质在触摸屏上的触点、触点组合、滑动轨迹、滑动轨迹组合或触点和滑动轨迹组合(相当于“预设用于唤醒解锁所述电子设备的动作序列”、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为一系列触压动作);用户在锁屏状态下直接在触控面板上输入解锁信息(相当于“获取在触摸区域输入的动作序列”);判断解锁信息是否与设定的解锁条件吻合(相当于“将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进行比较”);若解锁信息与解锁条件吻合,解除屏幕锁定状态并点亮屏幕(相当于“当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一致时,一步唤醒解锁所述电子设备”);处理单元解除终端1的屏幕锁定状态,调用显示驱动单元12用以控制显示单元13点亮屏幕(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必然包括唤醒解锁控制信号)。当输入单元为触摸屏时,所述解锁信息为触控事件特征项,所述触控事件包括输入介质在触摸屏上的触点、触点组合、滑动轨迹、滑动轨迹组合或触点和滑动轨迹的组合(则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为一系列触压动作)。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预设用于唤醒解锁电子设备的动作序列是根据一定指示的;(2)包括所述触压动作的间隔、时长、频率以及压力;(3)发送唤醒解锁控制信号至电子设备,所述唤醒解锁控制信号通过无线方式发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预设解锁信息、以及如何选择触压动作的参数、如何传送唤醒解锁控制信号。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根据一定指示预设解锁信息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如苹果、三星、华为等手机在首次开机时会引导用户设置密码或者解锁指纹,因此,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没有预设解锁序列时增加指示信息引导用户预设用于唤醒解锁电子设备的动作序列。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根据用户的敲击操作实现屏幕解锁的方法,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2]-[0059]段):所述步骤S2中的匹配比较操作基于所述敲击操作的以下至少任一项特征来与所述预置操作的特征进行:1)敲击频率,2)敲击力量,3)敲击位置(则对比文件5公开了:触压动作的频率以及压力);敲击力度还可以与敲击时间相结合,如“重按 长按”,“轻按 短按”(则对比文件5公开了:触压动作的时长)。设定时间间隔,将每隔0.5秒检测到的敲击认为是有效的(则对比文件5公开了:触压动作的间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敲击特征的结合对终端进行解锁,即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应用程序的显示方法,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89]-[0231]段,图3):用户可以佩戴智能手环,事先将智能手环与手机绑定,如此可以通过智能手环控制手机对显示屏进行解锁,手机与智能手环可以通过蓝牙或WiFi等方式进行通信。用户可以控制向终端发送不同的预设解锁信号。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从智能手环发送解锁控制信号至手机(相当于“电子设备”);所述解锁控制信号通过无线方式发送。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无线方式让其它设备可以控制屏幕解锁。并且,因为解锁控制信号与唤醒解锁控制信号都是用于解锁的控制信号,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2中发送解锁控制信号的手段来发送对比文件1中的唤醒解锁控制信号。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3,对比文件5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2]-[0059]段):所述步骤S2中的匹配比较操作基于所述敲击操作的以下至少任一项特征来与所述预置操作的特征进行:1)敲击频率,2)敲击力量,3)敲击位置;敲击力度还可以与敲击时间相结合,如“重按 长按”,“轻按 短按”。设定时间间隔,将每隔0.5秒检测到的敲击认为是有效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了。
另外,对比文件5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2]-[0059]段):电容式触摸屏通过感测手指接触触摸屏表面位置导致表面电容的变化产生相应的电信号(相当于将所述动作序列转化为电信号);假设在用户设备中敲击操作和预置操作均以二进制的码流表示,如“0001110101”,那么,在步骤S2,用户设备将该敲击操作相对应的数字信号与其存储的与预置的操作相对应的数字信号进行匹配比较,得出匹配结果(相当于在所述将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进行比较的步骤中,将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转化为的电信号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转化为的电信号进行比较)。则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了。
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的唤醒解锁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屏幕解锁终端,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6]-[0073]段):获取解锁信息,此时屏幕处于灭屏状态,判断解锁信息是否与设定的解锁条件吻合,若解锁信息与解锁条件吻合,解除屏幕锁定状态并点亮屏幕(相当于“一种电子设备的唤醒解锁装置”);存储单元15用于存储系统默认或经用户自定义设置的解锁特征项,所述解锁信息包括:按键组合特征项、图像信息特征项、指纹信息特征项、声音识别信息特征项,或触控事件特征项,所述触控事件特征项为输入介质在触摸屏上的触点、触点组合、滑动轨迹、滑动轨迹组合或触点和滑动轨迹组合(相当于“存储模块,用于存储预设的动作序列”、“所述动作序列为一系列触压动作”)。如一智能手机实施例,其输入单元14为触控面板,触控面板下方层叠有液晶显示屏,当智能手机处于锁屏状态时,液晶显示屏关闭,但触控面板仍然在检测外部触控信号输入;用户在锁屏状态下直接在触控面板上输入解锁信息(相当于“触摸模块,所述触摸模块包括触摸区域,所述触摸区域用于输入动作序列”)。判断单元16用于识别和分析输入单元14获取的启动屏幕解锁指令,并判断屏幕解锁指令与预设的启动屏幕解锁条件是否吻合(相当于“比较模块,用于获取所述在触摸模块输入的动作序列,并将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进行比较”);若解锁信息与解锁条件吻合,解除屏幕锁定状态并点亮屏幕;处理单元解除终端1的屏幕锁定状态,调用显示驱动单元12用以控制显示单元13点亮屏幕(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必然包括唤醒解锁控制信号,则对比文件1公开了:控制模块,用于在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一致时,生成唤醒解锁控制信号;一步唤醒解锁所述电子设备)。当输入单元为触摸屏时,所述解锁信息为触控事件特征项,所述触控事件包括输入介质在触摸屏上的触点、触点组合、滑动轨迹、滑动轨迹组合或触点和滑动轨迹的组合。
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包括所述触压动作的间隔、时长、频率以及压力;(2)通讯模块用于发送所述唤醒解锁控制信号至所述电子设备,所述唤醒解锁控制信号通过无线方式发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触压动作的参数、如何传送唤醒解锁控制信号。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根据用户的敲击操作实现屏幕解锁的方法,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2]-[0059]段):所述步骤S2中的匹配比较操作基于所述敲击操作的以下至少任一项特征来与所述预置操作的特征进行:1)敲击频率,2)敲击力量,3)敲击位置(则对比文件5公开了:触压动作的频率以及压力);敲击力度还可以与敲击时间相结合,如“重按 长按”,“轻按 短按”(则对比文件5公开了:触压动作的时长)。设定时间间隔,将每隔0.5秒检测到的敲击认为是有效的(则对比文件5公开了:触压动作的间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敲击特征的结合对终端进行解锁,即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应用程序的显示方法,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89]-[0231]段,图3):用户可以佩戴智能手环,事先将智能手环与手机绑定,如此可以通过智能手环控制手机对显示屏进行解锁,手机与智能手环可以通过蓝牙或WiFi等方式进行通信。用户可以控制向终端发送不同的预设解锁信号。由此可见,智能手环中必然包括通讯模块,且对比文件2公开了:从智能手环发送解锁控制信号至手机(相当于“电子设备”);所述解锁控制信号通过无线方式发送。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无线方式让其它设备可以控制屏幕解锁。并且,因为解锁控制信号与唤醒解锁控制信号都是用于解锁的控制信号,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2中发送解锁控制信号的手段来发送对比文件1中的唤醒解锁控制信号。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的唤醒解锁系统,其包括的唤醒解锁装置与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唤醒解锁装置一致,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屏幕解锁终端(相当于“电子设备”),因此基于和权利要求4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6,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应用程序的显示方法,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89]-[0231]段,图3):用户可以佩戴智能手环,事先将智能手环与手机绑定,如此可以通过智能手环控制手机对显示屏进行解锁,手机与智能手环可以通过蓝牙或WiFi等方式进行通信(相当于“所述唤醒解锁装置和所述电子设备独立设置”)。用户可以控制向终端发送不同的预设解锁信号。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手机包括信号接收模块。则对比文件2公开了:从智能手环发送解锁控制信号至手机(相当于“电子设备”);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一致时,生成唤醒解锁控制信号,一步唤醒解锁所述电子设备;另外,因为解锁控制信号与唤醒解锁控制信号都是用于解锁的控制信号,因此,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当所述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一致时,所述信号发送模块向所述信号接收模块发送所述唤醒解锁信号,唤醒解锁所述电子设备。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此,合议组认为:
(一)首先,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电子设备是否具有显示屏幕进行限定。其次,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58]-[0064]段已经明确记载:“步骤S1、输入单元14获取用户输入的解锁信息,此时显示单元13控制屏幕处于灭屏状态;步骤S2、判断单元16识别和分析输入单元14获取的解锁信息,并与存储单元15中所预存的解锁条件进行比对,判断解锁信息是否与解锁条件吻合;判定为是则进入步骤S3,判定为否则进入步骤S4;步骤S3、处理单元11解除终端1的屏幕锁定状态,调用显示驱动单元12用以控制显示单元13点亮屏幕并在屏幕上展示系统主界面或应用列表界面”。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解除屏幕锁定状态,调用显示驱动单元12用以控制显示单元13点亮屏幕并在屏幕上展示系统主界面或应用列表界面,是唤醒电子设备的一种方式。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唤醒电子设备”。
(二)关于复审请求人认为的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从智能手环发送解锁控制信号至手机(相当于“电子设备”);所述解锁控制信号通过无线方式发送。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无线方式让其它设备可以控制屏幕解锁。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公开的通过无线方式发送的是解锁控制信号,而不是唤醒解锁控制信号;另外,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唤醒解锁控制信号,因为解锁控制信号与唤醒解锁控制信号都是用于解锁的控制信号,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2中发送解锁控制信号的手段来发送对比文件1中的唤醒解锁控制信号。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认为的区别技术特征(1)“根据一定指示预设用于唤醒解锁电子设备的动作序列”,根据该特征的记载,并不能体现出是在A装置(唤醒解锁装置)内预设用于唤醒解锁B装置(电子设备)的解锁信息,它仅仅限定的是预设动作序列的方式。根据一定指示预设解锁信息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如苹果、三星、华为等手机在首次开机时会引导用户设置密码或者解锁指纹,因此,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没有预设解锁序列时增加指示信息引导用户预设用于唤醒解锁电子设备的动作序列。
(四)本申请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上述电子设备的唤醒解锁方法,可以一步完成对电子设备的唤醒和解锁,并且根据动作序列进行唤醒解锁,避免了对触摸区域的位置限定,只需要触摸在触摸区域即可,因而无需看着解锁,使得解锁更加快速便捷。另外,由于动作序列可以有很多种组合,从而也使得设置更加个性化、多样化,能够有效的避免误唤醒或者误解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3]、[0032]段记载:“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方便快捷的特点、能够提供良好用户体验、并且能够保护用户隐私的屏幕解锁方法以及实现该屏幕解锁方法的终端”、“采取本发明技术方案之后的有益效果为:用户可以灵活地运用多种解锁方式对当前屏幕已锁定的电子设备进行解锁以继续进一步操作,在锁屏状态下不会出现误解锁、误启动程序等误操作问题,并且解锁操作过程私密安全,能有效保护用户的隐私”。由上述内容可见,对比文件1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相似。
另外,因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获取的动作序列和所述预设的动作序列一致时,生成唤醒解锁控制信号;一步唤醒解锁所述电子设备;对比文件2给出了从智能手环发送解锁控制信号至手机(相当于“电子设备”)来控制解锁的启示,另外本领域中解锁控制信号与唤醒解锁控制信号都是用于解锁的控制信号,则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生成唤醒解锁控制信号的步骤在智能手环中完成,而并不是如复审请求人所说的仅在智能手环中输入解锁信息,将解锁信息发送至待解锁设备。
(五)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都是用于屏幕解锁的,其发明构思与本申请虽然存在差别,但是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另外,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若其它唤醒解锁装置与电子设备匹配,其也不能唤醒解锁电子设备”相关特征。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