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脑卒中下肢瘫痪程度的实验装置、系统及应用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检查脑卒中下肢瘫痪程度的实验装置、系统及应用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077
决定日:2019-10-12
委内编号:1F2643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04555.2
申请日:2016-01-06
复审请求人:西安医学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穆飞鹏
合议组组长:尉小霞
参审员:徐泽昕
国际分类号:A61D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且给出了将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04555.2、名称为“检查脑卒中下肢瘫痪程度的实验装置、系统及应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西安医学院。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1月06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08月15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4958120A,公开日为2015年10月07日;
对比文件2:CN203861381U,公告日为2014年10月08日;
对比文件3:CN201840546U,公告日为2011年05月2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1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第1页、摘要附图;2017年07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检查脑卒中下肢瘫痪程度的实验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水平设置的容纳腔体,所述容纳腔体包含两端开口的容纳筒(2),所述容纳筒(2)的前端同轴、且连通设置有锥形圆筒件(3),所述锥形圆筒件(3)的前端部圆形截面小于后端部截面,且前端部开通并作为通气孔(5),所述锥形圆筒件(3)的后端部圆形截面和所述容纳筒(2)的圆形截面大小相同;所述容纳筒(2)的下壁上设置有供大鼠下肢伸出的开口(4);所述锥形圆筒件(3)为不透明的材质制成;
所述容纳筒(2)和锥形圆筒件(3)之间同轴且可拆卸连接有一个或多个连接环(6);所述容纳腔体上与其轴向垂直、且贯穿腔体设置一个或多个用于固定大鼠的固定带(8),所述固定带(8)的两端伸出所述容纳腔体,所述固定带(8)的两个伸出端设置有可互相连接、且连接为可调的连接件;所述固定带(8)和容纳腔体下侧内壁形成容纳大鼠的空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查脑卒中下肢瘫痪程度的实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筒(2)和锥形圆筒件(3)可拆卸连接或设置为一体。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检查脑卒中下肢瘫痪程度的实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筒(2)的筒壁上对称设置有两个第一通孔(7),所述锥形圆筒件(3)的锥形侧壁上对称设置有两个第二通孔(9),所述连接环(6)的环壁上对称设置有两个第三通孔(10),所述第一通孔(7)、第二通孔(9)、第三通孔(10)均设置在容纳腔体的上半部;所述固定带(8)设置有三个,所述三个固定带(8)对应贯穿所述第一通孔(7)、第二通孔(9)、第三通孔(10)。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查脑卒中下肢瘫痪程度的实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筒(2)的尾部设置有防止大鼠退出的挡板(11),所述容纳筒(2)的尾部设置有径向的卡槽,所述挡板(11)卡入所述卡槽。
5. 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检查脑卒中下肢瘫痪程度的实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筒(2)和连接环(6)为透明材质制成。
6. 检查脑卒中下肢瘫痪程度的实验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检查脑卒中下肢瘫痪程度的实验装置,还包括供该实验装置水平运动的实验台(1),所述实验装置水平、靠近实验台(1)设置。”
驳回决定中具体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用于检查脑卒中下肢瘫痪程度的实验装置;(2)容纳筒和锥形圆筒件之间可拆卸连接有一个或多个连接环;(3)固定带为一个或多个,固定带的两端伸出容纳腔体,固定带的两个伸出端设置有可互相连接且连接为可调的连接件。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专用于小鼠针刺治疗的固定器,根据实际实验装置所需使用的具体情境,选择将固定用的实验装置适用于相应具体的对象,即选择将固定器具体用于检查脑卒中实验鼠下肢瘫痪程度的检查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设置尾部调节塞实现对固定腔体长度的调节、以使其适用于不同体型大小的小鼠,以及对比文件3公开了通过设置可拆卸连接的套环进而调节容纳腔的长度使其满足使用需要的方式,给出了通过设置数量可调的可拆卸套环以形成长度可控的容纳空间的技术启示,从而在对比文件1固定器的固定头7与固定筒6之间通过螺纹连接的基础上,为了便于对实验鼠躯体容纳空间长度的调控,采用以对比文件3公开的设置可拆卸连接的套环的方式替换对比文件1公开的设置尾部调节塞的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手段间常见的转用替换;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中固定带可实现对实验鼠的稳固固定且该固定带端部为可相互连接、连接为可调的连接件形式,根据固定装置的整体结构及基于利于稳固固定的角度考虑,设置合适数量的固定带及其数量,且具体设置固定带的两端伸出容纳腔体的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对于从属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在固定笼体尾端设置防止大鼠退出的挡板,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挡板以防止大鼠退出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可设置与固定筒通过螺纹连接的尾部调节塞的基础上,根据固定筒的结构及实际固定的具体需要,采用对比文件2的尾部挡板替换对比文件1的尾部调节塞来对实验鼠尾部进行固定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可得到权利要求4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独立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还在于:该实验系统为检查脑卒中下肢瘫痪程度;实验系统还包括供该实验装置水平运动的实验台,所述实验装置水平、靠近实验台设置。对此,根据实际实验装置所需使用的具体情境,选择将固定用的实验装置适用于相应具体的对象,即具体用于检查脑卒中实验鼠下肢瘫痪程度的检查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以及将固定大鼠的实验装置水平放置并靠近实验台,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之一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3、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3、2、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西安医学院(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陈述了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容纳筒的下壁上设置有开口,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供大鼠下肢伸出,观察下肢跃上实验台的台面的动作。对比文件2、3中均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其也不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3中试验老鼠的下肢均属通过“笼体”、“固定筒”、“中空筒体”来观察,由此会存在偏差,而本申请将试验鼠的下肢解放出来,可以观察到它细微的动作和变化,并可通过开口对试验鼠进行一定的试探,减轻试验人员的工作强度,以及本申请解决了使大鼠的下肢自由活动而身体其余部位活动受限的问题。所以,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实验装置用于检查脑卒中下肢瘫痪程度;(2)锥形圆筒件为不透明的材质构成;(3)容纳筒和锥形圆筒件之间同轴且可拆卸连接有一个或多个连接环;(4)固定带的两端伸出容纳腔体,两个伸出端设有可互相连接且连接为可调的连接件,固定带可为多个。区别技术特征(1)为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用于小鼠针刺治疗的固定器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实验装置所需使用的具体情境而作的常规选择,即选择将固定器具体用于检查脑卒中实验鼠下肢瘫痪程度的检查,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小鼠固定器能为小鼠提供舒适的固定条件,鲜见有激惹反应,因此为了避免大鼠激惹反应以影响实验结果,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其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是采用可调节装置实现对容纳实验鼠的腔体整体长度的调节,且同属于实验鼠固定装置技术领域,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采用数量可调的可拆卸套环以形成长度可调的容纳空间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对比文件1的实验鼠躯体容纳空间长度的可调节,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的固定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从而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固定器的圆锥状的头部固定头7与固定筒6之间螺纹连接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容纳筒和锥形圆筒件之间同轴且可拆卸连接有一个或多个连接环;区别技术特征(4)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固定筒6内设置有固定带9以对小鼠的颈部进行固定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相同,均能够防止大鼠退出。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3、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独立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5之一,基于对权利要求1-5的评述,并且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固定器的固定座1包括固定板3和支撑脚4,固定板3安装在支撑脚4上,小鼠固定器2安装在固定板3上,并且实验装置水平、靠近实验台设置且实验台供实验装置水平运动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之一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6、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为:申请日2016年01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第1页、摘要附图;2017年07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且给出了将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检查脑卒中下肢瘫痪程度的实验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专用于小鼠针刺治疗的固定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1-0010、0013-0017段、附图1):提供一种专用于小鼠针刺治疗的固定器(相当于本申请的实验装置),以便更好地进行转换医学的研究,如附图1所示;其包括固定座1和小鼠固定器2,小鼠固定器2包括中空的固定筒6(相当于本申请两端开口的容纳筒);中空的固定筒6的前端同轴且连通设有圆锥状的头部固定头7(相当于本申请的锥形圆筒件),对于圆锥状的头部固定头7其前端的圆形截面必然小于后端部截面;圆锥状的头部固定头7前端部具有头部固定头通孔14,其用于给小鼠呼吸使用(相当于本申请的通气孔);圆锥状的头部固定头7安装在固定筒6的头部,圆锥状的头部固定头7与固定筒6之间螺纹连接,且根据附图1所示,圆锥状的头部固定头7后端部圆形截面和固定筒6的圆形截面大小相同;固定筒6具有固定筒内部通道10、固定筒后通孔12和固定筒上通孔13,安装在固定筒6上的调节片8具有调节片通孔15和调节片遮挡部分16,固定筒后通孔12大于调节片通孔15,固定筒后通孔12大出调节片通孔15的部分被调节片遮挡部分16盖住,在实验时将小鼠放入小鼠固定器内,小鼠的下肢从固定筒后通孔12、调节片通孔15中伸出,小鼠的下肢也就是小鼠的后脚,让小鼠的下肢一直处于最放松的状态,且固定筒后通孔12、调节片通孔15均与固定筒内部通道10相通,位于固定筒上通孔13的下方,并结合附图1所示,固定筒后通孔12、调节片通孔15位于固定筒6的下壁上(相当于本申请容纳筒的下壁上设有供大鼠下肢伸出的开口);固定带9安装在固定筒6内,固定带9将小鼠的颈部固定,防止小鼠的头部发生位移,固定带9位于固定筒上通孔13的下方,固定带9是绑带或扣带,且结合附图1所示,固定带9具有两端,固定带9与固定筒6下侧内壁形成容纳小鼠的空间(相当于本申请容纳腔体上与其轴向垂直、且贯穿腔体设置用于固定大鼠的固定带,固定带和容纳腔体下侧内壁形成容纳大鼠的空间,固定带的两端设有可互相连接且连接为可调的连接件)。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实验装置用于检查脑卒中下肢瘫痪程度;(2)锥形圆筒件为不透明的材质构成;(3)容纳筒和锥形圆筒件之间同轴且可拆卸连接有一个或多个连接环;(4)固定带的两端伸出容纳腔体,两个伸出端设有可互相连接且连接为可调的连接件,固定带可为多个。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实验装置的具体用途,确保实验过程顺利进行,实现容纳腔体长度可调,以及更加牢固地固定实验鼠。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专用于小鼠针刺治疗的固定器,该固定器与本申请实验装置的作用本质上相同即对实验鼠固定,且提供了供小鼠后脚放松、自由活动的通孔,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行为功能学表现是脑卒中临床治疗和实验研究中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根据实际实验装置所需使用的具体情境,选择将固定用的实验装置适用于检测行为活动功能以评估检查脑卒中下肢瘫痪程度,属于本领域技术手段的常规选择,且脑卒是本领域常见的临床疾病、脑卒大鼠模型也是本领域常见的试验动物模型,因而选择将固定器具体用于检查脑卒中实验鼠下肢瘫痪程度的检查,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小鼠固定器能为小鼠提供舒适的固定条件,鲜见有激惹反应,能很好地保证治疗过程的顺利治疗(参见说明书第0005段),因此为了避免大鼠激惹反应以影响实验结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遮盲大鼠眼睛,从而设置锥形圆筒件为不透明的材质构成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3公开了实验动物保定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1-0011,0028-0038段和附图1-6):包括躯体固定装置1和尾部固定装置2,躯体固定装置1包括中空筒体11,中空筒体11的内部具有前挡件12并可于该中空筒体11内自由移动,具体依照该实验动物4身体大小移动该前挡件12;尾部固定装置2置于中空筒体11一侧,与其同轴连接,包括套环底座21和复数个套环22,该复数个套环22依其内径由小渐大地套接于套环底座21并以其内径最大之套环22连接于该后挡件13,每一套环22可相对于其相邻之套环22移动且互相卡合,使该尾部固定装置2折叠或展开;使用中,研究人员依该实验动物4的尾部长度,相对地移动该复数个套环22并卡合,使得该尾部固定装置2经过折叠或展开后,其长度接近于该实验动物4之尾部长度。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部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且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是采用可调节装置实现对容纳实验鼠的腔体整体长度的调节,且同属于实验鼠固定装置技术领域,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采用数量可调的可拆卸套环以形成长度可调的容纳空间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对比文件1的实验鼠躯体容纳空间长度的可调节,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的固定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从而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固定器的圆锥状的头部固定头7与固定筒6之间螺纹连接(参见说明书第0017段)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在容纳筒和锥形圆筒件之间同轴且可拆卸连接有一个或多个连接环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固定筒6内设置有固定带9以对小鼠的颈部进行固定,从而为更加牢固地固定实验鼠躯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多个固定带、固定带的两端伸出容纳腔体以方便固定时使用,以及固定带的两个伸出端设有可互相连接且连接为可调的连接件。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结合对比文件3、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7段):固定器的圆锥状的头部固定头7与固定筒6之间螺纹连接。将两者设置为一体也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即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合适的连接方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5,0013段):固定带9将小鼠的颈部固定,防止小鼠的头部发生位移,固定带9位于固定筒上通孔13的下方,固定带9是绑带或扣带,且结合附图1所示,固定带9具有两端。在上述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为提高对实验鼠固定的牢固性,在固定筒的合适位置处设置合适数量的通孔以供固定带安装即具体为“容纳筒(2)的筒壁上对称设置有两个第一通孔(7),所述锥形圆筒件(3)的锥形侧壁上对称设置有两个第二通孔(9),所述连接环(6)的环壁上对称设置有两个第三通孔(10),所述第一通孔(7)、第二通孔(9)、第三通孔(10)均设置在容纳腔体的上半部;所述固定带(8)设置有三个,所述三个固定带(8)对应贯穿所述第一通孔(7)、第二通孔(9)、第三通孔(10)”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大鼠固定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1-0012,0017-0032段、附图1-4):其包括笼体5和支架7,还包括与笼体5尺寸相配合且相对于笼体5位置可调的头部限位器1和对大鼠尾部进行限位的尾部挡板4(相当于本申请的挡板),笼体5的远离头部限位器1的一端径向设有容纳尾部挡板4的限位器栅格3(相当于本申请的卡槽),限位器栅格3容纳尾部挡板4。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相同,均能够防止大鼠退出,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公开的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进一步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为了方便在实验时对实验鼠进行实时观察,选用透明材质制成固定筒和连接环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检查脑卒中下肢瘫痪程度的实验系统,包括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检查脑卒中下肢瘫痪程度的实验装置。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3段):固定器的固定座1包括固定板3和支撑脚4,固定板3安装在支撑脚4上,小鼠固定器2安装在固定板3上,而由于在对脑卒中大鼠中下肢瘫痪程度进行判断的实验中,测评大鼠下肢的运动情况是常见的测试方法,因此,实验装置水平、靠近实验台设置且实验台供实验装置水平运动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1-5的评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6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针对复审请求人提出的陈述意见的答复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容纳筒的下壁上设置有开口,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供大鼠下肢伸出,使大鼠的下肢自由活动而身体其余部分活动受限,观察下肢跃上实验台的台面的动作。对比文件2、3中均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其也不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3中试验老鼠的下肢均属通过“笼体”、“固定筒”、“中空筒体”来观察,由此会存在偏差,而本申请将试验鼠的下肢解放出来,可以观察到它细微的动作和变化,并可通过开口对试验鼠进行一定的试探,减轻试验人员的工作强度,以及本申请解决了使大鼠的下肢自由活动而身体其余部位活动受限的问题。所以,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查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5、0013段及附图1):小鼠的下肢从固定筒后通孔和调节片通孔中伸出,调节片可根据小鼠的大小进行左右调节,让小鼠的下肢一直处于最放松的状态,以及固定筒后通孔和调节片孔均与固定筒内部通道相通,位于固定筒上通孔的下方,并结合附图1所示,固定筒后通孔和调节片孔均位于在固定筒的下壁上,且具有固定并限制小鼠颈部活动的固定带。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的固定筒下壁上同样设置有供试验鼠下肢伸出的通孔,其同样可实现使得试验鼠的下肢处于最放松的、可自由活动的状态,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容纳筒的下壁上设置有开口”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而当用于行为功能检测以判断预测相关疾病中,其也能够达到同样的而技术效果,即由于对比文件1的试验鼠下肢伸出通孔以自由活动,其实现了可直接观察动作变化、可根据试验所需的具体要求对其进行试探,操作方便,以及对比文件1中试验鼠的上肢、下肢能够自由活动而身体其它部分由于位于固定器中,从而其它部位活动受限,因此解决了相同的问题。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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