烘芯托板-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烘芯托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601
决定日:2019-10-12
委内编号:1F253748
优先权日:2012-03-26
申请(专利)号:201380021730.3
申请日:2013-03-26
复审请求人:勘探者IP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白玉兰
合议组组长:严律
参审员:刘琼
国际分类号:E21B2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且该常规选择的应用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21730.3,名称为“烘芯托板”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勘探者IP控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03月26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12年03月26日,公开日为2015年01月2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第1-11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2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4年10月24日提交的按照条约第41条修改的说明书第1-80段(即第1-8页),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4年10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19(即第1-38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US3782582A,公开日为1974年01月01日;
对比文件2:US4874091A,公开日为1989年10月17日;
对比文件4:US4364477A,公开日为1982年12月2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烘芯托板,包括含有至少一个沟道的主体,所述至少一个沟道布置成保持至少一个矿样,其中,所述主体包括设置在长轴和短轴两者上的至少一组把手,把手组中的每组把手彼此紧接地设置,并布置成在使用时允许使用者握住所述烘芯托板以助于移动所述烘芯托板;所述烘芯托板还包括位于托板一部分上的基本上平坦的下侧,其中所述下侧的主要部分在使用中接触平坦表面以允许使用者易于使烘芯托板在所述平坦表面上滑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烘芯托板,其中,所述至少一组把手包括多个肋。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烘芯托板,其中,两组把手设置在所述托板的大致相对两端。
4.如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烘芯托板,其中,所述托板的顶盖和所述托板的底盖具有互补设计,使得两个或更多个烘芯托板可按重叠放置的方式堆叠起来。
5.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烘芯托板,其中,所述把手一体地形成在所述托板的主体中。
6.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烘芯托板,其中,所述把手不会突出超过由所述烘芯托板的主体形成的边缘。
7.如权利要求1至6任一项所述的烘芯托板,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沟道包括至少一个限定的入口凹槽,所述至少一个限定的入口凹槽布置成在使用时允许使用者接近位于所述至少一个沟道中的至少一个矿样。
8.如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烘芯托板,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沟道还包括多个肋,所述多个肋布置成在使用时支撑位于所述至少一个沟道中的至少一个矿样。
9.如上述权利要求任一项所述的烘芯托板,其中,可选地,所述托板由塑料材料一体地形成。
10.如上述权利要求任一项所述的烘芯托板,其中,所述托板标有色码。
11.如上述权利要求任一项所述的烘芯托板,其中,所述托板的下侧具有至少一个肋结构。”
驳回决定中认为,本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和本领域的常规设计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从属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将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所述至少一个沟道包括一系列不同大小的纵向延伸的肋,所述一系列纵向延伸的肋在所述至少一个沟道内横向间隔开;其中,所述一系列纵向延伸的肋适于防止矿样在所述至少一个沟道内移动以及对矿样的损坏”加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托板设计成仅只位于两侧的腿13和14接触表面,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托板下侧的主要部分在使用中接触平坦表面;(2)对比文件1、4、2都没有公开“所述至少一个沟道包括一系列不同大小的纵向延伸的肋,所述一系列纵向延伸的肋在所述至少一个沟道内横向间隔开;所述一系列纵向延伸的肋适于防止矿样在所述至少一个沟道内移动以及对矿样的损坏”,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审查员认为其没有创造性,详见驳回决定;(2)对比文件3(US4971275A)公开了沟道内布置方向与沟道轴线垂直的肋34,布置方向与本申请不同。为了防止对矿样的损坏,将沟道内的肋布置成纵向延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做出的常规设计。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年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1)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烘芯托板还包括位于托板一部分上的基本上平坦的下侧,其中所述下侧的主要部分在使用中接触平坦表面”,如对比文件1的图2所示,脚13a、14a同样位于托板的一部分上,且,其主要部分在使用中接触平坦表面;(2)为了防止矿样移动、损坏,在沟道内设置横向间隔开的一系列不同大小的、纵向延伸的肋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托板包括两个腿(标记为13、14),当托板置放在表面上时,各腿与表面接触,与托板的整个尺寸相对比,接触的表面区域相对小,对比文件1的托板难以移动,本申请将烘芯托板设计成“烘芯托板包括下侧上的基本上平坦表面,所述基本上平坦表面允许所述烘芯托板滑过表面”,使得所述平坦表面在使用中接触托板搁置其上的表面,从而使得使用者能够容易地将烘芯托板移过表面。
合议组继续审查,并于2019年08月13日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6、7、9、12-14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为提高审查效率,针对不超范围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评述,如果复审申请人将超范围的技术特征改为说明书中相应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做了回应:如对比文件1的图2所示,脚13a、14a位于托板上,脚13a、14a的底面为基本上平坦的底面,其对应于本申请的形成在所述主体的下侧上的基本上平坦表面的基底,当多个托板堆叠时,脚13a、14a的底面同样使得使用者能够容易地将烘芯托板移过表面。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将修改超范围的权利要求1、3、6、7、9、12-14中的技术特征改为说明书中相应的技术特征,并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包括形成在所述主体的下侧上的基本上平坦表面的基底,所述基本上平坦表面允许所述烘芯托板滑过表面”改为“形成在所述主体的下侧的底部部分,所述底部部分基本上是平坦的,以便使所述托板在一表面上滑动”。复审请求人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的脚的底面是平坦的,但不等同于托板的整个底面是一块平坦的表面,本申请底部部分基本上都是一致平坦的,主体的边侧以相同的、一致的高度从主体的顶部边缘延伸到主体的底部。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烘芯托板,包括:
包括四个边侧的主体;
形成在所述主体中、用以保持至少一个矿样的至少一个矿样沟道;
形成在所述主体的上部外围边界上的顶部边缘;
形成在所述主体的下侧的底部部分,所述底部部分基本上是平坦的,以便使所述托板在一表面上滑动;
从所述顶部边缘的一部分向下延伸的底部唇缘;以及
多个把手,一体地形成在托板的边缘中,并设置在所述烘芯托板主体的所有四个边侧上;
其中,所述矿样沟道还包括至少第一和第二导引肋,沿所述沟道纵向延伸、在沟道内横向间隔开并向上伸入沟道内;
所述第一和第二导引肋彼此间隔开;以及
所述第一和第二导引肋用以防止支撑在所述导引肋上的物体相对于烘芯托板移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烘芯托板,其中,所述多个把手跨过所述主体的两个相邻相交边侧延伸。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烘芯托板,其中,所述多个把手包括多个肋状物。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烘芯托板,其中,所述平底矿样沟道还包括位于所述沟道末端的指入口凹槽。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烘芯托板,其中,所述平底矿样沟道包括延伸穿过所述基底的至少一个排水孔。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烘芯托板,其中,所述烘芯托板由塑料材料一体地形成。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烘芯托板,其中,所述烘芯托板包括识别元件。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烘芯托板,其中,所述至少一个识别元件包括射频识别装置。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烘芯托板,其中,烘芯托板被施以颜色以识别烘芯托板的类型。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烘芯托板,其中,所述平底矿样沟道成型为保持矿样使之完全位于烘芯托板的所述顶部边缘下方。
1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烘芯托板,其中,所述烘芯托板可堆叠放置。
1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烘芯托板,其中,所述多个把手设置在烘芯托板的至少一个侧边上。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烘芯托板,其中,所述多个把手设置在托板的长轴和短轴两者上。
1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烘芯托板,其中,所述多个把手设置在托板的边缘中。”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于2019年09月06最后一次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4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4年10月24日提交的按照条约第41条修改的说明书第1-80段(即第1-8页),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4年10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19(即第1-38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烘芯托板。对比文件1(US3782582A,公开日为1974年01月01日)公开了一种烘芯托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4行-第24行、附图1-3):如图1所示,其包括主体,主体包括倾斜端壁11、12,侧壁13、14(端壁、侧壁对应本申请的边侧),主体含有纵向沟道(对应本申请的至少一个矿样沟道),沟道布置成保持矿样(对应本申请的至少一个矿样),其包括顶部15(对应本申请的在主体的上部外围边界上形成有顶部边缘),如图2所示,烘芯托板还包括位于托板一部分上的脚13a、14a,脚13a、14a的底面为基本上平坦的底面(对应本申请的形成在主体的下侧的底部部分,底部部分基本上是平坦的),基本上平坦的底面允许托板在所述平坦表面上滑动,主体包括设置在端壁11、12上的把手装置20,把手装置一体地设置在端壁上,并布置成在使用时允许使用者握住烘芯托板以助于移动烘芯托板。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四个边侧上均设有把手;(2)矿样沟道还包括至少第一和第二导引肋,沿所述沟道纵向延伸、在沟道内横向间隔开并向上伸入沟道内;所述第一和第二导引肋彼此间隔开;以及所述第一和第二导引肋用以防止支撑在所述导引肋上的物体相对于烘芯托板移动;(3)顶部边缘的一部分向下延伸有底部唇缘。基于上述区别,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容易操作、堆叠托板及防止矿样移动、损坏。
关于上述区别(1),为了使使用者容易操作托板,将把手设置在四个侧边上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上述区别(2),为了防止矿样移动、损坏,在矿样沟道内设置沿沟道纵向延伸、在沟道内横向间隔开并向上伸入沟道内的导引肋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上述区别(3),为了方便堆叠托板,在顶部边缘的一部分向下延伸有底部唇缘以配合顶部边缘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对把手的设置位置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选择把手的设置位置,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3从属权利要求3对把手作了进一步限定,为了更好地握住把手,把手包括多个肋状物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US4874091A,公开日为1989年10月17日)公开了一种烘芯托板,并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62行-第4栏第9行、附图1-2):至少一个沟道包括至少一个限定的入口凹槽27,至少一个限定的入口凹槽27布置成在使用时允许使用者接近位于至少一个沟道中的至少一个矿样,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方便使用者对矿样进行操作,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矿样沟道设置为平底形式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5从属权利要求5对沟道做了进一步限定,但是为了允许水或流体从托板中排出,矿样沟道包括延伸穿过所述基底的至少一个排水孔,矿样沟道设置为平底形式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6从属权利要求6对烘芯托板的材质、形成方法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4、5行):托板的材料为泡沫塑料,而形成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选择。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7从属权利要求7对烘芯托板作了进一步限定,为了识别托板,烘芯托板包括识别元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8对识别元件的类型作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选择识别元件的类型。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9从属权利要求9对如何识别烘芯托板作了进一步限定,为了识别托板,烘芯托板被施以颜色以识别烘芯托板的类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10权利要求10对沟道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主体含有纵向沟道,沟道布置成保持矿样,多个托板可以堆叠(对应本申请的矿样沟道成型为保持矿样使之完全位于烘芯托板的所述顶部边缘下方),而矿样沟道设置为平底形式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11权利要求11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附图4、5):托板的顶盖和托板的底盖具有互补设计,使得两个或更多个烘芯托板可按重叠放置的方式堆叠起来。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12从属权利要求12对把手的设置位置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把手装置设置在端壁上。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13从属权利要求13对把手的设置位置作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选择把手的设置位置。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14从属权利要求14对把手的设置位置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把手装置设置在端壁上。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的脚的底面是平坦的,但不等同于托板的整个底面是一块平坦的表面。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对比文件1的图2所示,脚13a、14a位于托板上,脚13a、14a的底面为基本上平坦的底面,且复审请求人也承认对比文件1的脚的底面是平坦的,对比文件1中的脚13a、14a并不妨碍底面为平坦的,故对比文件1的脚13a、14a的底面对应于本申请的形成在所述主体的下侧的底部部分,所述底部部分基本上是平坦的,当多个托板堆叠时,脚13a、14a的底面同样使得使用者能够容易地将烘芯托板移过表面。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