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性挤塑板原料及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改性挤塑板原料及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974
决定日:2019-10-12
委内编号:1F2468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472814.5
申请日:2014-09-16
复审请求人:北京天利合兴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谭磊
合议组组长:郭俭
参审员:翟晓晓
国际分类号:C08L25/06,C08K3/04,C08K5/03,C08J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创造性时,如果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未能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410472814.5,发明名称为“改性挤塑板原料及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北京天利合兴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2014年09月16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9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即第1-35段)、说明书摘要,和2017年06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含下列步骤: 步骤1:秤取改性原料,所述改性挤塑板原料包含石墨粉及聚苯乙烯,所述石墨粉占所述聚苯乙烯4%-8%重量份; 步骤2:将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后,将所述改性原料、占所述改性原料5.5%~11.5%重量份的阻燃剂、占所述改性原料9%~12%重量份的发泡剂注入所述双螺杆设备中进行搅拌; 步骤3:将步骤2中经搅拌后的混合物注入挤塑机挤压成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石墨粉粒径为1500-2500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原料,其特征在于:所述聚苯乙烯的成份来自于聚苯乙烯颗粒加热融化后所得。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阻燃剂为六溴十二烷。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2进一步包含加入占所述改性原料2.5%-5%重量份的乙醇。
6. 一种用于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的改性挤塑板原料,其特征在于:所述改性挤塑板原料为包含石墨粉及聚苯乙烯的颗粒,所述石墨粉粒径为1500目-2500目,占所述聚苯乙烯4%-8%重量份。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原料,其特征在于:所述聚苯乙烯的成份来自于聚苯乙烯颗粒加热融化后所得。”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对比文件2(CN102492232A,公开日为2012年06月13日)公开了一种膨胀石墨聚苯板及其制备方法 (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7]-[0012]段)。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添加的是石墨粉而对比文件2是膨胀石墨粉末,且限定了将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与对比文件2具体的加料顺序有所不同,且没有对比文件2中先用表面活性剂改性石墨、氢氧化镁的步骤,挤压成型时未加入纳米滑石粉,且发泡剂、阻燃剂与对比文件2的用量有所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改性挤塑板的制备方法。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石墨粉是本领域常用的可以阻燃且起增强作用的无机填料,膨胀石墨则具有较好的阻燃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两者的性能,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适合的石墨粉种类,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对于双螺杆设备加热的温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原料熔融的需要合理调整的,而在挤压成型前原料的加入顺序,如对比文件2中将部分原料先挤出造粒再与剩余的原料一起挤压成型或是如本申请中将所有原料一起挤压成型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进行合理调整的,而对于是否采用表面活性剂对石墨等进行改性,及是否加入纳米滑石粉作为成核剂、润滑剂等以及发泡剂、阻燃剂的用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并合理调整的。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适合粒径的石墨粉,其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引用部分应当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对于聚苯乙烯来自于聚苯乙烯颗粒加热融化后而得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5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于阻燃剂六溴十二烷(即六溴环十二烷)是本领域常用的聚苯乙烯泡沫塑料的阻燃剂种类(参见公知常识证据《现代阻燃技术手册》,蔡永源,化学工业出版社,第38页,2008年01月31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采用纳米氢氧化镁或是六溴十二烷,其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对于再添加乙醇作为发泡剂及其用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调整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权利要求1所述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的改性挤塑板原料,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膨胀石墨聚苯板及其制备方法,具体公开内容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其中膨胀石墨粉末的尺寸为200~500目,即为一种改性挤塑板原料,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5~10%,且在对比文件2中也是用于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的原料。因此,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6添加的是石墨粉而对比文件2是膨胀石墨粉末,且石墨粉的粒径与对比文件2膨胀石墨粉末的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挤塑板原料。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添加石墨粉或是膨胀石墨粉来说,石墨粉是本领域常用的可以阻燃且起增强作用的无机填料,膨胀石墨则具有较好的阻燃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两者的性能,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适合的石墨粉种类,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对于石墨粉的粒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适合粒径的石墨粉,其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得到权利要求6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6,对于聚苯乙烯来自于聚苯乙烯颗粒加热融化后而得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北京天利合兴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驳回决定对于加入石墨粉的技术效果是否可以预期的认定自相矛盾。石墨粉替换膨胀石墨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2)挤塑板与聚苯板的生产工艺不同,石墨细粉与膨胀石墨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材料。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两者之间不存在类推或类比的关系,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任何关于石墨细粉代替膨胀石墨细粉的技术启示。(3)对于保温板而言,现有技术给出了不能添加石墨细粉的相反技术教导。(4)双螺杆设备加热温度、发泡剂的量并非常规选择。复审请求人补充了对比例1和2,用来证明本申请的加热温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5)本申请不采用表面活性剂、滑石粉,相应技术效果并非消失。(6)对于实验数据,多件同一复审请求人的申请数值相同,原因是很多参数由复审请求人自己拼装的监测设备进行监测,上述数据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误差,同时多个申请的板材性能本身差别不大,误差本身可能掩盖了性能的不同。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04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5 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原料包括石墨粉和阻燃剂,而对比文件2中使用的对应原料为表面活性剂改性后的膨胀石墨粉末和纳米级的氢氧化镁;(2)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原料发泡剂在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3)权利要求1中工艺步骤和工艺条件与对比文件2中的不同。合议组认为,首先,乙醇是无色透明易挥发和易燃的液体,沸点78.4℃,能燃烧。乙醇蒸汽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爆炸极限3.5-18.0%(体积)(参见《化工辞典》,王箴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0年8月第4版,2001年04月印刷,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1,第1068页)。在200℃的温度状况下对该实施例中物料进行混合搅拌,或者在80℃情况下挤压成型的时候,其中的乙醇受热容易发生燃烧,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其次,该实施例中使用的发泡剂不是具体物质,根据《塑料橡胶助剂手册》记载,按照发泡剂产生气体的方式可分为物理发泡剂和化学发泡剂两类。常用无机发泡剂碳酸氢钠分解温度100-140℃;常用有机发泡剂偶氮二甲酰胺(发泡剂AC)的分解温度为190-205℃(参见《塑料橡胶助剂手册》,吕世光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5年09月第一次印刷,第842页第1段和第3段,第843-845页,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2)。可见,本申请实施例使用不同具体种类发泡剂的性能各不相同,对产品性能的影响是不同的。因此,本申请实施例不是清楚、具体的技术方案,由该实施例制备得到的“改性挤塑板”的性能测试结果也是不清楚的。最后,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记载了“本发明改性挤塑板的各项测试结果”,但没有记载该性能测试结果所用的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试样尺寸。合议组认为,对于发泡产品来说,不同的测试条件,以及制备测试试样时的不同加工温度和测试试样尺寸,其测试结果是不同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依据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记载的“本发明改性挤塑板的各项测试结果”来确认本申请的技术效果,也无法依据本申请说明书其他记载内容来确定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根据现有技术或本领域技术知识,也无法预测本申请的技术效果。因此,与对比文件2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5,基于上文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的改性挤塑板原料。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2相比,两者的制备方法特征的区别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6还包含粒径为1500目-2500目石墨粉,而对比文件2中没有使用石墨粉。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已经教导使用聚苯乙烯树脂颗粒作为制备改性挤塑板的主要基体原料,本领域公知石墨具有耐腐蚀性,用作抗磨材料和润滑剂(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第837页),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产品的耐磨性和/或润滑性选择使用一定用量石墨细粉作为制备改性挤塑板的原料之一,是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次,由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而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用于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的改性挤塑板原料,在本申请文件中并没有记载所述改性挤塑板原料这一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6,而制备聚苯乙烯组合物时通常会使用原料聚苯乙烯颗粒并将其加热融化以便于后续的加工,这是本领域的常规加工操作,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本申请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6月21 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没有对本申请文件进行任何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于爆炸的问题,乙醇的爆炸极限相对较高,本申请一吨原料中才加入几十公斤的乙醇,这样含量的乙醇即便挥发出去,其空气中浓度也远远低于爆炸极限。同样的,乙醇燃烧也是需要一定浓度的,浓度不够的乙醇是很难燃烧的(本申请的乙醇加入量很少,其与原料混合之后根本不会燃烧)。复审请求人检索到了刚刚授权的欧洲巴斯夫公司的刚刚授权的专利(CN106795324B),该专利请求保护一种增塑剂组合物,该专利第156段公开了模塑组合物(模塑组合物是指聚合物与该专利的增塑剂的组合物),其中加入了乙醇(而且加入量比较大,可以达到2wt%),同时,该专利第290-296段公开了模塑组合物的用途,其中模塑组合物的用途包括医用输液袋等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输液袋的制造方法必然包括高温挤出,挤出温度肯定大于合议组指出的燃点或者爆炸温度。也即该专利公开了在组合物中加入乙醇,然后使用这种组合物在高温下挤出成型医用输液袋是可行的,其不会发生爆炸或者燃烧。(2)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发泡剂的种类是什么,本申请当然没有必要再列举发泡剂的种类了。本申请的发泡剂的种类根本不会实质性的影响材料性能,复审请求人完全没有必要单独做这方面的验证试验。此外,本申请虽然没有指明发泡剂的具体种类,但是为了实验结果的可比性,复审请求人必然保持前后各个实施例的发泡剂种类一致。专利CN106795324B其在说明书151段模塑组合物添加剂中列举了发泡剂,但是该专利自始至终没有说明发泡剂的种类、用量对于最后性能测试的影响等等内容,但是该专利也顺利授权了,这就说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发泡剂种类不是重要的内容,不写出发泡剂种类不影响专利的可信性、公开充分或者是否清楚。(3)虽然本申请没有指出试样大小、测试方法、遵循的标准,但是本申请的各个测试过程中,所使用的试样大小、测试方法、遵循标准肯定是一样的,只要上述内容前后保持一致,实验结果之间就有可比性。复审请求人没有任何理由故意使得本申请实施例的前后测试条件不一样,这样做对复审请求人没有好处。 (4)在挤塑板领域,现有技术不存在任何添加石墨细粉的技术手段,既然检索不到任何相关证据(书籍、网页、多篇现有技术),那么可以从一个侧面证明,上述替换并不是公知常识。此外,复审请求人必须指出,对比文件2是在聚苯板中添加膨胀石墨,本申请是在挤塑板中添加石墨细粉。挤塑板与聚苯板的生产工艺完全不同,且石墨细粉与膨胀石墨为完全不同的两种材料。所以简而言之,对比文件2的基体材料与本申请不同,“添加剂”也与本申请不同,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两者之间不存在类推或者类比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关于本申请技术方案的任何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是,石墨细粉一般在使用中主要作为耐磨或耐火材质,而其本身具有高导电及高导热的特性,所以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如果想要降低板材的导热系数,那么在板材中不能加入石墨细粉。也即对于保温板而言,本领域现有技术给出了不能添加石墨细粉的相反技术教导。但是本申请的发明人惊奇的发现,在挤塑板中添加石墨细粉后,能够大幅度降低导热系数,也即本申请在加入石墨细粉之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5)由于本申请的组成与现有技术的组成完全不同,所以对于本申请特定组成的原料进行加工的方法必然与现有技术的方法有很大不同,所以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针对“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的大的范围,所以本申请也不可能从现有技术的大范围中选择小的范围。所以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并非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复审请求人还进行了补充实验,补充对比例1和对比例2, 如果双螺杆设备的加热温度不符合本申请限定的范围,板材的各项性能指标将大幅度下降。换言之,如果勉强的将本申请认定为选择发明,那么本申请做出相应选择之后也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6)本领域技术人员众所周知的是,上述助剂对于加工聚苯乙烯板材是必不可少的,不加入上述助剂,则基本上不能成型聚苯板材。但是,本申请虽然没有加入上述助剂,还是成功地成型了相应板材。也即本申请省略了某些技术特征之后,相应的技术效果并非消失。这种省略明显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7)复审请求人能够解释为何数件申请数值相同。原因在于:复审请求人并非专业检测机构,复审请求人的工厂并不配备精度极高的专业检测设备,很多参数都是由自己拼装的监测设备进行监测(导热系数关乎本申请发明点的成立与否,导热系数是在专业检测机构测试的)。所以,上述数据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误差,而同时,上述多个申请的板材性能本身差别不是很大,所以误差本身可能掩盖了性能的不同。复审请求人认为这才是数值相同的原因,复审请求人并没有任何欺骗或者伪造的意图或者行为。所以,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数据是否真实的推理是牵强的,并且是与常识相悖的。 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06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于申请日2014年09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即第1-35段)、说明书摘要(下称复审决定文本)。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如果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未能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
2.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改性挤塑板(具体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膨胀石墨聚苯板及其制备方法,用表面活性剂将膨胀石墨粉末和纳米级的氢氧化镁表面改性,然后将上述处理后的无机粉末与聚苯乙烯树脂单体颗粒混合,在110~135℃温度下搅拌均匀,用双螺杆挤出机挤出造出的颗粒,将造出的颗粒与纳米滑石粉和发泡剂乙醇混合在80~110℃温度下进行搅拌混匀加入挤塑机内挤压成型。膨胀石墨粉末的尺寸为200~500目,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5~10%,纳米级氢氧化镁的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4~9%。然后将上述处理后的无机粉末与聚苯乙烯树脂单体颗粒混合是指:将上述处理后的无机粉末加入聚苯乙烯树脂单体颗粒中后持续搅拌25~45分钟。发泡剂乙醇的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1.8~2.0%(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7]-[0012]段)。
合议组查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均涉及使用聚苯乙烯作为基体树脂制备改性挤塑板的方法。本申请制备改性挤塑板的原料除了发泡剂之外,还加入乙醇作为发泡助剂,因此对比文件2中使用的原料乙醇应当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发泡助剂而非发泡剂。
根据上述记载和分析可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原料包括石墨粉和阻燃剂,而对比文件2中使用的对应原料为表面活性剂改性后的膨胀石墨粉末和纳米级的氢氧化镁;(2)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原料发泡剂在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3)权利要求1中工艺步骤和工艺条件与对比文件2中的不同。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本申请的主要目的在于提出一种改性挤塑板原料及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改性挤塑板原料由石墨粉、聚苯乙烯颗粒而制成原料颗粒,由于该原料在制备过程中即将石墨粉及聚苯乙烯进行充分混合,因此对于后续进行改性挤塑板的制作可节省原料搅拌混合的时间。本申请的再一目的在于提出一种改性挤塑板,成份中包含有石墨粉,由于在改性挤塑板原料中对原料进行预先处理,使得石墨在聚苯乙烯中的分散性较佳,且由于石墨粉粒径经过特殊筛选,可以有效提高改性挤塑板的强度、阻燃性能及保温性,使改性挤塑板具有较佳的稳定性,同时质地较轻,用较薄的厚度即可达到很好的保温效果,有效降低单位面积板材的重量。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一个实施例,以及记载了该实施例所制备的改性挤塑板的性能测试结果(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25行至第3页第8行,第4页第18行至第5页第15行)。
合议组进一步查明,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的内容是:“步骤1:秤取改性原料1080公斤,其中,改性原料中包含有80公斤的石墨粉、1000公斤的聚苯乙烯;石墨粉粒径约为1500-2500目;步骤2:将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后,将1080公斤的改性原料、100公斤的六溴十二烷、100公斤的发泡剂、50公斤的乙醇、4.7公斤的氢氧化铝、4公斤的硬脂酸锌、及6公斤的硬脂酸钙注入双螺杆设备中进行搅拌;步骤3:将步骤2中搅拌后的混合物注入挤塑机以80度C的温度挤压成型”。该实施例中步骤2是将乙醇等物料注入加热至180℃~220℃的双螺杆设备进行搅拌。该实施例步骤3是将步骤2中搅拌后的混合物注入挤塑机以80℃挤压成型。
根据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一般化学知识,乙醇是无色透明易挥发和易燃的液体,沸点78.4℃,能燃烧。乙醇蒸汽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爆炸极限3.5-18.0%(体积)。(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第1068页)。在200℃的温度状况下对该实施例中物料进行混合搅拌,或者在80℃情况下挤压成型的时候,其中的乙醇受热容易发生燃烧或爆炸,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并且由于该实施例中使用的物料在燃烧时会产生有害化学气体,造成空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因此,本申请实施例中使用乙醇作为制备所述改性挤塑板的原料之一是有悖技术常理的。
其次,本申请实施例中使用的发泡剂不是具体物质,根据《塑料橡胶助剂手册》记载,按照发泡剂产生气体的方式可分为物理发泡剂和化学发泡剂两类。常用的物理发泡剂主要是脂肪烃或卤代烃如戊烷、己烷、三氯氟甲烷、三氯三氟乙烷等。根据化学结构,化学发泡剂又可分为无机发泡剂和有机发泡剂两类。无机发泡剂主要有碳酸氢钠、碳酸铵、亚硝酸钠等。有机发泡剂主要有偶氮类、亚硝基类和磺酰肼类的化合物。其中常用无机发泡剂碳酸氢钠分解温度100-140℃;常用有机发泡剂偶氮二甲酰胺(发泡剂AC)的分解温度为190-205℃(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2)。可见,本申请实施例使用不同具体种类发泡剂的性能各不相同,对产品性能的影响是不同的。因此,本申请实施例不是清楚、具体的技术方案,由该实施例制备得到的“改性挤塑板”的性能测试结果也是不清楚的。
最后,合议组查明,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记载了“本发明改性挤塑板的各项测试结果”,但没有记载该性能测试结果所用的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试样尺寸。合议组认为,对于发泡产品来说,不同的测试条件,以及制备测试试样时的不同加工温度和测试试样尺寸,其测试结果是不同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依据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记载的“本发明改性挤塑板的各项测试结果”来确认本申请的技术效果,也无法依据本申请说明书其他记载内容来确定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根据现有技术或本领域技术知识,也无法预测本申请的技术效果。
因此,与对比文件2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本申请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上文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本申请权利要求2-5与对比文件2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因而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本申请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的改性挤塑板原料(具体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膨胀石墨聚苯板及其制备方法,具体公开内容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其中膨胀石墨粉末的尺寸为200~500目,即为一种改性挤塑板原料,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5~10%,且在对比文件2中也是用于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的原料。将本申请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2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6和对比文件2均涉及使用聚苯乙烯作为基体树脂原料制备改性挤塑板。权利要求6主题名称中“用于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是功能限定,它由“改性挤塑板原料”本身的性能决定,并未隐含本申请的“改性挤塑板原料”具有某种特殊结构和/或组成,不构成区别。本申请权利要求6中的聚苯乙烯颗粒已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两者的区别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6还包含粒径为1500目-2500目石墨粉,而对比文件2中没有使用石墨粉。
合议组认为:一方面,对比文件2已经教导使用聚苯乙烯树脂颗粒作为制备改性挤塑板的主要基体原料。本技术领域公知,“石墨是一种结晶形碳,化学性质不活泼,是最惰性的材料之一,具有耐腐蚀性,用作抗磨材料和润滑剂”(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产品的耐磨性和/或润滑性选择使用一定用量石墨细粉作为制备改性挤塑板的原料之一,是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另一方面,由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而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用于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的改性挤塑板原料,在本申请文件中并没有记载所述改性挤塑板原料这一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文件的记载,仅仅能够获得如本申请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包含石墨粉及聚苯乙烯的颗粒的改性挤塑板原料,而无法确定上述改性挤塑板原料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对现有技术做出的技术贡献。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聚苯乙烯的成份来自于聚苯乙烯颗粒加热融化后所得”。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制备聚苯乙烯组合物时通常会使用原料聚苯乙烯颗粒并将其加热融化以便于后续的加工,这是本领域的常规加工操作,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本申请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具体详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1)乙醇是无色透明易挥发和易燃的液体,沸点78.4℃,能燃烧。乙醇蒸汽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爆炸极限3.5-18.0%(体积)(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本申请实施例记载的“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后,将…50公斤的乙醇…注入双螺杆设备中进行搅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乙醇注入温度为180℃~220℃的双螺杆设备中,此时乙醇受热会迅速沸腾、汽化、非常容易发生燃烧或爆炸,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形成潜在的生产安全隐患。并且由于该实施例中使用的物料在燃烧时会产生有害化学气体,造成空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因此,本申请实施例中使用乙醇作为所述改性挤塑板制备步骤的原料之一是有悖技术常理的。类似的,本申请实施例记载的“将步骤2中搅拌后的混合物注入挤塑机以80℃的温度挤压成型”中使用乙醇作为原料注入到80℃的挤塑机中与其他原料挤压成型也是有悖技术常理的。
(2)本申请涉及改性挤塑板,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其是用作隔热保温材料,发泡性能对其性能具有较大影响。而本领域的普通知识中,不同具体种类发泡剂的性能各不相同,使用条件以及对产品性能的影响是不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的记载难以确定使用的发泡剂的具体种类。因此本申请实施例不是清楚、具体的技术方案。复审请求人认为的“本申请的发泡剂的种类根本不会实质性的影响材料性能”是结论性论述,缺乏相关依据。而专利CN106795324B的说明书第151段模塑组合物添加剂中记载了“所述材料可包含例如润滑剂、填料、颜料、阻燃剂、光稳定剂和其他稳定剂、发泡剂、聚合物加工助剂、抗冲击改性剂、荧光增白剂、抗静电剂或生物稳定剂”,但该专利的实施例中并未具体采用发泡剂,因而该专利与本申请属于完全不同的情况。
(3)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记载了“本发明改性挤塑板的各项测试结果”,但没有记载该性能测试结果所用的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试样尺寸,也没有记载所采用国家标准的标准名称和标准编号,因此该测试结果是不清楚的。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例的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测试尺寸与实施例一致,那么实施例和比较例的测试结果也都是不清楚的。
(4)对于“复审请求人的工厂并不配备精度极高的专业检测设备,很多参数由复审请求人自己拼装的监测设备进行监测”,我国于1989年04月01日首次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在1990年04月06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本申请发明人作为本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在研制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的时候,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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