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对苯二胺连续加氢生产的给料方法及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对苯二胺连续加氢生产的给料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914
决定日:2019-10-12
委内编号:1F2612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97462.0
申请日:2016-06-06
复审请求人: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 浙江龙盛化工研究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霞
合议组组长:欧存
参审员:费嘉
国际分类号:C07C211/51,C07C209/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复审请求人提交了修改后的申请文件,且修改后的申请文件消除了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缺陷,且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那么,驳回决定的理由不再成立。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97462.0,名称为“一种对苯二胺连续加氢生产的给料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龙盛化工研究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6月06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7-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6月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8年04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对苯二胺连续加氢生产的给料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1)将对硝基苯胺由输送机输送至湿式粉碎机组内,同时向湿式粉碎机组中加入溶剂,湿式粉碎机组将对硝基苯胺粉碎至粒径为10~90μm的颗粒且粒径处于25~75μm之间的占90%以上后引入浆液储槽备用;
(2)将浆液储槽内的对硝基苯胺浆液经输送泵输送至加氢生产装置;
所述溶剂为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对苯二胺连续加氢生产的给料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机采用螺旋输送机。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对苯二胺连续加氢生产的给料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湿式粉碎机组包括若干级串联连接的湿式粉碎机层,上一级的湿式粉碎机层的出口与下一级的湿式粉碎机层的入口相连,每级湿式粉碎机层包括若干台并联的湿式粉碎机,且湿式粉碎机是研磨机、胶体磨或高速剪切乳化机中的任意一种。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对苯二胺连续加氢生产的给料方法,其特征在于:对硝基苯胺与溶剂的质量比为1:1~1.3。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对苯二胺连续加氢生产的给料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粒径分布仪测量对硝基苯胺浆液的粒径分布,且当浆液储槽中对硝基苯胺的粒径<>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对苯二胺连续加氢生产的给料方法,其特征在于:湿式粉碎机进行循环粉碎:经湿式粉碎机粉碎的对硝基苯胺浆液流入循环槽,循环槽内的对硝基苯胺浆液加压后再次进入湿式粉碎机内粉碎后重新流回循环槽,并与循环槽内的对硝基苯胺浆液溶合后进入下一个湿式粉碎机或浆液储槽备用。
7. 实施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一种对苯二胺连续加氢生产的给料方法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输送机,输送机的出口与湿式粉碎机组的入口相连,湿式粉碎机组的出口与浆液储槽的入口相连,浆液储槽的出口经过输送泵与连续加氢生产装置相连。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湿式粉碎机还配有循环粉碎装置,所述循环粉碎装置包括循环槽,湿式粉碎机的出口经循环槽与湿式粉碎机的入口相连,且串联相邻的两台湿式粉碎机通过循环槽相连,湿式粉碎机与浆液储槽也通过循环槽相连。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未自带加压设备的研磨机和胶体磨的出口均依次经循环槽、循环泵分别与研磨机的进口和胶体磨的进口相连。”
驳回决定认为:① 对比文件2(“湿式搅拌磨超细研磨工艺影响因素的系统研究(Ⅱ)--设备工作方式的影响”,丁浩,《中国非金属矿工业导刊》,第49期,第85-87页,公开日为2005年12月31日)公开了一种湿式搅拌磨的组成及工作方式, 对比文件2图1公开的循环式的湿式搅拌磨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7与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7具体限定其装置用于对苯二胺连续加氢生产,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该装置所具有的研磨(或粉碎)及连续进料功能将其用于需要该功能的化工工艺中,对苯二胺连续加氢生产仅是上述范围内的一种常规选择,并且可以预期上述装置应用之后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② 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湿式搅拌磨的出口与经循环筛子(相当于循环槽)与进口相连,搅拌罐起到了与浆液储罐类似的作用,而串联两台或多台湿式搅拌磨(或其他类似湿式粉碎机)并均与循环槽相连仅是根据生产规模的一种常规调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龙盛化工研究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① 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则权利要求7-9具有创造性。②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对苯二胺连续加氢生产的给料方法的配套装置,权利要求6不具有显而易见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7也具备创造性。③ 在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8-9也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7-9作为装置权利要求,其应用领域是否导致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要看该应用是否使得装置区别于先有技术已知装置,并为装置带来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目前的装置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中的湿式搅拌磨作用原理相同,部件基本相同,即便如复审请求人声称利用该装置处理对硝基苯胺与现有技术中处理对硝基的方式不同,但是该应用并未导致对装置的任何部件作出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任何实质性改进的区别。因此,目前的意见陈述不能被认可,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07月30日,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补充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7-9的装置权利要求改写为方法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9如下所述:
“7. 实施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一种对苯二胺连续加氢生产的给料方法,其特征在于:实施所述的一种对苯二胺连续加氢生产的给料方法的装置包括输送机,输送机的出口与湿式粉碎机组的入口相连,湿式粉碎机组的出口与浆液储槽的入口相连,浆液储槽的出口经过输送泵与连续加氢生产装置相连。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对苯二胺连续加氢生产的给料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湿式粉碎机还配有循环粉碎装置,所述循环粉碎装置包括循环槽,湿式粉碎机的出口经循环槽与湿式粉碎机的入口相连,且串联相邻的两台湿式粉碎机通过循环槽相连,湿式粉碎机与浆液储槽也通过循环槽相连。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对苯二胺连续加氢生产的给料方法,其特征在于:未自带加压设备的研磨机和胶体磨的出口均依次经循环槽、循环泵分别与研磨机的进口和胶体磨的进口相连。”
复审请求人认为:由于方法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故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9也相应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3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9项),经审查,所提交的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6月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4;2019年07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复审请求人提交了修改后的申请文件,且修改后的申请文件消除了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缺陷,且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那么,驳回决定的理由不再成立。
驳回决定的理由为权利要求7-9请求保护的装置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1-6的制备方法,并非驳回理由,合议组也注意到:在实质审查的第二次意见通知书中并未指出权利要求1-6的方法存在创造性的缺陷。可见,驳回决定仅认为权利要求7-9请求保护的装置不具备创造性,而对于权利要求1-6的方法,已认可其具备创造性。而目前的权利要求7-9的保护主题已并非是装置,而是直接引用权利要求6的方法,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5的给料方法,即权利要求7-9的保护主题为“一种对苯二胺连续加氢生产的给料方法”,并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6-8。由于在驳回决定中,并没有否定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即权利要求1-6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相关缺陷。而权利要求7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同理,引用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8和9,同样具备创造性。
可见,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缺陷已被克服。
因此,合议组基于上述事实、证据和理由,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6 月05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__2016_年_06__月_06_日提交的,说明书_第1-49段__,说明书附图_图1-4___;
复审请求人于_2019___年 _07__月__30___日提交的权利要求_第1-9项__;
复审请求人于_2016___年__06__月__06___日提交的摘要;
复审请求人于_2016___年__06__月__06 __日提交的摘要附图。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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