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操作简单方便的带刻度的一氧化碳生成器的使用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428
决定日:2019-10-12
委内编号:1F2531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29376.9
申请日:2014-08-27
复审请求人:南通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白璐
合议组组长:李小南
参审员:李银锁
国际分类号:C01B3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实验就可以得到的,则认为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29376.9,名称为“操作简单方便的带刻度的一氧化碳生成器的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南通大学,为201410424082.2的分案申请,申请日为2014年8月27日,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6年4月14日,公开日为2016年8月3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5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970445A,公开日为2007年5月30日)与对比文件2(CN202044944U,公告日为2011年 11月23日)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6年4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3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和2018年4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操作简单方便的带刻度的一氧化碳生成器的使用方法,其特征是:所述一氧化碳生成器是一个连体的完全密封的整体;所述一氧化碳生成器包括头部、颈部、体部和加热部;所述头部包括柱形容量器,柱形容量器上设置有刻度标记,柱形容量器的上端设置倒锥形磨砂瓶口,倒锥形磨砂瓶口中设置倒锥形磨砂瓶塞;所述颈部位于头部下方,并连接体部,颈部与头部接合处,设置可360℃旋转的带孔磨砂活塞,由带孔磨砂活塞控制倒锥形容量器与下方体部的相通或隔离,颈部设置有排气管;所述体部为位于颈部下方、与颈部相通的锥形容量瓶;所述加热部为盛有热水的烧杯,锥形容量瓶置于烧杯中;锥形容量瓶的底部为加厚形式;排气管为折线形;
使用方法:
在做好实验前的各种准备后,取出洗净干燥好的带刻度CO生成器,操作时先拔掉磨砂瓶塞和关闭活塞,向头部的带刻度柱状形容量器注入所需量浓硫酸,打开活塞后等浓硫酸完全流入下面的锥形容量器后,关闭活塞;接着向头部的容量器加入所需量甲酸,盖上磨砂瓶塞;然后向玻璃烧杯加入80℃的热水,再打开磨砂瓶塞和旋转带孔活塞,当甲酸完全流下去后,快速关闭活塞和盖上磨砂瓶塞,以免生成的CO气体向外溢出;在排气管收集到CO气体。”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决定不服,于2018年6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将柱形容量瓶与颈部做出整体形式,克服了本领域的技术偏见,使整体性一氧化碳生成器提高反应性能和效率。本申请中具体的方法步骤与整体性一氧化碳生成器密切相关。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6月19日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9年7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7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柱形容量瓶与颈部为整体形式,并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或容易做到,现有技术中并无相关的技术内容和启示。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
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6年4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3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和2018年4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实验就可以得到的,则认为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操作简单方便的带刻度的一氧化碳生成器的使用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实验室气体发生器,将带有连体磨口玻璃塞的分液漏斗插入到左右对称具有两个支管其中间设有开关的磨口烧瓶中,分液漏斗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头部”,与烧瓶的连接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颈部”,下部的磨口烧瓶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体部”(参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3,附图1-3)。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颈部位于头部下方,并连接体部,6,7支管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颈部设置的排气管,开关3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塞,且其可控制液体容器与下方的相通或隔离。分液漏斗上端设置瓶口和瓶塞。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1)生成器具体为一氧化碳生成器,并限定了气体生成器的使用方法;(2)生成器为一个连体的完全密封的整体,并限定了下列具体的结构特征:头部包括柱形容器,并设置刻度标记,其上端的瓶口和瓶塞为倒锥形,且为磨砂的;颈部和体部结合处设置可360°旋转的带孔磨砂活塞;(3)体部为锥形容量瓶,加热部为盛有热水的烧杯,锥形瓶置于烧杯中;锥形容量瓶的底部为加厚形式,排气管为折线形。
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通用的实验室气体发生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其可用于各种生成气体的液液反应,将其用于甲酸与浓硫酸反应生成一氧化碳是容易想到的常规应用,生成一氧化碳这一用途也并未隐含其生成器应具有特定的结构、部件或连接方式。至于气体生成器的使用方法,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气体生成器的具体结构而容易确定的。气体生成器的结构确定了,其使用方法也就确定了。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使用方法的步骤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操作,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2),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将各个部件分开设置有利于装置的清洗,便于储存,而将气体生成器设置为一个连体的密封的整体则省去了组装的麻烦且有利于装置的密封。在这一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对生成器各部件的分开设置或一体设置作出常规选择。且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分液漏斗作为容量器的基础上,选择柱形容量器也是容易的,而为了控制反应物的添加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带有刻度标记的容量器,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容量器上端瓶口和瓶塞设置为倒锥形以及磨砂材质是常规的。至于磨砂活塞,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开关,其与带孔磨砂活塞同样是为了控制容器与下方体部的相通或隔离,360°可旋转的带孔磨砂活塞是实验反应容器中的开关的常规样式。
对于区别(3),锥形容量瓶和对比文件2中的圆底烧瓶均是本领域常规的反应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实际反应需要作出常规选择。当反应需要加热时设置盛水的烧杯作为加热部,将体部置于烧杯中是本领域的常规操作。而将锥形容量瓶底部设置为加厚形式,排气管设置为折线形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反应加热需要、产物气体排放及管线连接需要而容易选择得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理由,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在所属技术领域,将气体生成器设置为分体结构主要是考虑各部件清洗的难度以及存储的难度,以及方便各部件在其它装置中装配使用。在不考虑以上因素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生成器设置成连体的完全密封的整体,以保证其密封性。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技术上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而容易得到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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