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美白抗衰收细毛孔的组合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美白抗衰收细毛孔的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296
决定日:2019-10-12
委内编号:1F260234
优先权日:2014-12-26
申请(专利)号:201510388323.7
申请日:2015-07-03
复审请求人:尚臣美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丁伟
合议组组长:张婷
参审员:豆波建
国际分类号:A61K8/99,A61K8/98,A61K8/97,A61Q19/02,A61Q19/00,A61Q19/08,A61Q1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发明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388323.7,名称为“一种美白抗衰收细毛孔的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尚臣美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7月03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12月26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05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7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69段(即第1-7页)以及2018年0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美白抗衰收细毛孔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物是由下列质量份计的原料制成的:依兰花10-20份、木香根5-10份、珍珠姆6-10份、三白草15-20份、瓦草根5-8份、姜黄根茎5-8份、白芍药5-12份、白茯苓5-10份、维生素C 3-5份、杏仁油3-5份、蔗糖月桂酸酯2-3份、燕麦氨基酸类2-4份、低分子透明质酸3-4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依兰花15份、木香根8份、珍珠姆8份、三白草15份、瓦草根5份、姜黄根茎5份、白芍药10份、白茯苓8份、维生素C 3份、杏仁油3份、蔗糖月桂酸酯3份、燕麦氨基酸类4份、低分子透明质酸4份。
3. 一种权利要求1~2所述的任一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高压均质提取法制得,步骤如下:
1)将依兰花、木香根、珍珠姆、三白草、瓦草根、姜黄根茎、白芍药和白茯苓粉碎、过筛、溶剂浸泡1~2h后,于80~180Mp压力下均质1~3次,获得均质液。
2)均质液经离心分离后,用大孔树脂吸附,再用10~95%的乙醇多次洗脱,收集洗脱液,减压浓缩至浸膏状即得活性提取物;
3)将步骤2)中所得的活性提取物与维生素C、杏仁油、蔗糖月桂酸酯、燕麦氨基酸类及低分子透明质酸,搅拌混合均匀,即得组合物。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提取溶剂为水、乙醇或乙醇水溶液,溶剂与物料质量比例为4:1。
5. 根据权利要求1~2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在美白抗衰收细毛孔化妆品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以所述组合物为活性成分,按制备洗面奶的常规工艺和辅料,制备成洗面奶。
6. 根据权利要求1~2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在美白抗衰收细毛孔化妆品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以所述组合物为活性成分,按制备精华液的常规工艺和辅料,制备成精华液。
7. 根据权利要求1~2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在美白抗衰收细毛孔化妆品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以所述组合物为活性成分,以制备面霜的常规工艺和辅料,制备成面霜。”
驳回的具体理由为:
对比文件1(CN103735489A,公开日期为2014年04月23日)公开了一种具有美白效果的精华液,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使用的是珍珠母和杏仁油,还使用了依兰花、木香根、三白草、瓦草根、姜黄根茎、维生素C、蔗糖月桂酸酯、燕麦氨基酸类和低分子透明质酸;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是珍珠粉和杏仁,还使用了白术、枸杞、甘草、番茄、小黄瓜和蜂蜜;(2)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组合物还具有抗衰和收细毛孔的作用。
对于区别(1),首先,珍珠母和杏仁油具有与珍珠粉和杏仁类似的护肤功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的生产条件来选择。其次,对比文件2(CN103393581A,公开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公开了一种天然防皱抗衰老护肤组合物,其给出了燕麦仁、依兰花和姜黄根成分应用于抗衰化妆品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CN104107157A,公开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公开了一种能够淡化肤色、消除色斑的化妆品组合物,其给出了三白草和川木香(主要以其根为原料)成分应用于美白化妆品的技术启示;由于燕麦氨基酸类是燕麦仁中主要的活性成分之一,因而根据需求的功效,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精华液中添加依兰花、木香根、三白草、姜黄根茎和燕麦氨基酸类成分。第三,瓦草根是化妆品领域常用的成分;维生素C具有优异的抗氧化作用,对皮肤美白和收细毛孔均具有一定效果,为常见的添加成分;蔗糖月桂酸酯和低分子透明质酸则是护肤产品中常用的乳化剂和保湿剂;因而根据具体需求的功效添加上述成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而根据具体的效果需求选择省去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白术、枸杞、甘草、番茄、小黄瓜和蜂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亦是显而易见的。最后,各原料的用量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求的功效和/或制剂稳定性、通过正交设计等一般试验方法即可确定的。
对于区别(2),根据上述评述可知,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精华液中添加抗衰成分(燕麦、依兰花和姜黄根等成分)和吸收毛孔成分(维生素C)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将对比文件1的精华液改进从而具备抗衰和收细毛孔的功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来说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所述的组合物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各成分的优化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求的功效和/或制剂稳定性、通过正交设计等一般试验方法即可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权利要求1-2所述的任一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如前所述,产品相对于对比文件1-3来说不具备创造性,同时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一种具有美白效果的精华液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相比,进一步的区别在于:二者的制备方法有所不同。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首先,将中草药原料粉碎后过筛、溶剂浸泡、均质、离心分离、大孔吸附树脂吸附并用乙醇多次洗脱、收集洗脱液并减压浓缩至浸膏状、与剩下的成分搅拌混合均匀的步骤均为本领域制备中草药成分提取物并与非提取成分混合制备产品的常规工艺步骤。其次,浸泡的时间、均质的压力和次数、以及洗脱用乙醇的浓度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求的提取效果、通过基础的比对测试即可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对所述的制备方法作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提取溶剂为蒸馏水,而乙醇和乙醇水溶液亦为本领域的常规提取溶剂;溶剂与物料的质量比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求的提取效果、通过基础的测试即可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7均请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2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在美白抗衰收细毛孔化妆品中的应用。然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精华液,洗面奶和面霜亦为本领域的常规剂型;而以组合物为活性成分、按照常规工艺和辅料制备成上述产品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尚臣美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1页,6项权利要求)。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现有技术区别技术特征的数量众多,将如此多的组分组成一个具有美白抗衰收细毛孔的组合物是常规实验难以实现的。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美白抗衰收细毛孔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依兰花10-20份、木香根5-10份、珍珠姆6-10份、三白草15-20份、瓦草根5-8份、姜黄根茎5-8份、白芍药5-12份、白茯苓5-10份、维生素C 3-5份、杏仁油3-5份、蔗糖月桂酸酯2-3份、燕麦氨基酸类2-4份、低分子透明质酸3-4份;
所述组合物的制备方法采用高压均质提取法制得,步骤如下:
1)将依兰花、木香根、珍珠姆、三白草、瓦草根、姜黄根茎、白芍药和白茯苓粉碎、过筛、溶剂浸泡1~2h后,于80~180Mp压力下均质1~3次,获得均质液;
2)均质液经离心分离后,用大孔树脂吸附,再用10~95%的乙醇多次洗脱,收集洗脱液,减压浓缩至浸膏状即得活性提取物;
3)将步骤2)中所得的活性提取物与维生素C、杏仁油、蔗糖月桂酸酯、燕麦氨基酸类及低分子透明质酸,搅拌混合均匀,即得组合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依兰花15份、木香根8份、珍珠姆8份、三白草15份、瓦草根5份、姜黄根茎5份、白芍药10份、白茯苓8份、维生素C 3份、杏仁油3份、蔗糖月桂酸酯3份、燕麦氨基酸类4份、低分子透明质酸4份。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提取溶剂为水、乙醇或乙醇水溶液,溶剂与物料质量比例为4:1。
4. 根据权利要求1~2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在美白抗衰收细毛孔化妆品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以所述组合物为活性成分,按制备洗面奶的常规工艺和辅料,制备成洗面奶。
5. 根据权利要求1~2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在美白抗衰收细毛孔化妆品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以所述组合物为活性成分,按制备精华液的常规工艺和辅料,制备成精华液。
6. 根据权利要求1~2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在美白抗衰收细毛孔化妆品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以所述组合物为活性成分,以制备面霜的常规工艺和辅料,制备成面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在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驳回决定中均明确要求复审请求人对试验数据中“例如75%的有效率计算得37.5人”的自然人非整数的数据异常现象作出合理解释,复审请求人忽略该审查意见,因而有理由认为本申请提供的试验数据无法证实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其次,在无法确定其效果的前提下,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对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与删减,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掌握的基本技能;而原料的用量同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确定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为:通过对实验数据的分析,本申请与另外5件同日系列申请之间的临床实验数据非常接近或雷同,部分实验数据完全相同,说明书声称的技术效果不能得到认同,故本申请提出一个效果未经证实的技术方案无需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仅仅是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一些植物提取物和化妆品常用组分组合在一起,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获得这样的组合物是显而易见的,并能合理预期其效果,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真实可信的实验数据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同样的道理,权利要求2的组合物和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制备方法以及权利要求4-6请求保护的应用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本申请仅仅是将现有技术已知的具有一定功效的成分简单组合在一起,组合物所具有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说明书并未记载真实可信的实验数据可以证明组合物具有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合理预期范畴的技术效果,而提出一个效果未经证实的技术方案无需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2页,4项权利要求)。所作修改为将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3的内容合并。并就复审通知书关于本申请记载的表明效果的数据的真实性提出的质疑,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复审请求人为非福利性质的法人单位,化妆品组合物的有效率一是要满足一个公众可以接受的最低要求,二是组合物的有效率越高反映的是产品质量越好,也就需要投入较高成本,正是基于这一点,本单位申请的几件专利申请才有了有效率完全相同的情况;其次,虽然申请文件上的发明人是“袁圆”,但并不能说明从事这一课题研究的只有“袁圆”一人,没有任何法条规定凡是对该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贡献的人必须在专利文件的发明人一栏中出现。
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美白抗衰收细毛孔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依兰花15份、木香根8份、珍珠姆8份、三白草15份、瓦草根5份、姜黄根茎5份、白芍药10份、白茯苓8份、维生素C3份、杏仁油3份、蔗糖月桂酸酯3份、燕麦氨基酸类4份和低分子透明质酸4份”
所述组合物的制备方法采用高压均质提取法制得,步骤如下:
1)将依兰花、木香根、珍珠姆、三白草、瓦草根、姜黄根茎、白芍药和白茯苓粉碎、过筛、溶剂浸泡1~2h后,于80~180Mp压力下均质1~3次,获得均质液;
2)均质液经离心分离后,用大孔树脂吸附,再用10~95%的乙醇多次洗脱,收集洗脱液,减压浓缩至浸膏状即得活性提取物;
3)将步骤2)中所得的活性提取物与维生素C、杏仁油、蔗糖月桂酸酯、燕麦氨基酸类及低分子透明质酸,搅拌混合均匀,即得组合物;
所述提取溶剂为水、乙醇或乙醇水溶液,溶剂与物料质量比例为4: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在美白抗衰收细毛孔化妆品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以所述组合物为活性成分,按制备洗面奶的常规工艺和辅料,制备成洗面奶。
3. 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在美白抗衰收细毛孔化妆品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以所述组合物为活性成分,按制备精华液的常规工艺和辅料,制备成精华液。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在美白抗衰收细毛孔化妆品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以所述组合物为活性成分,以制备面霜的常规工艺和辅料,制备成面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共2页,4项权利要求),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7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9段(即第1-7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9年06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发明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美白抗衰收细毛孔的组合物。对比文件1(参见权利要求1-2)公开了一种具有美白效果的精华液,其由20-50份的杏仁、5-10份的白芍(即“白芍药”,落入权利要求1对其用量的限定范围内)、5-10份的白术、5-10份的白茯苓、10-20份的珍珠粉、5-10份的枸杞、10-20份的甘草、5-20份的番茄、5-20份的小黄瓜、10-30份的蜂蜜和500份的蒸馏水制成。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其制备方法,所述的制备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将原料杏仁、白芍、白术、白茯苓、枸杞、甘草、番茄和小黄瓜分别进行清洗,然后在20-30℃的环境下干燥,再将杏仁去皮,然后将去皮的杏仁、白芍、白术、白茯苓、枸杞和甘草粉碎,番茄和小黄瓜去皮榨汁备用,将粉碎的去皮的杏仁、白芍、白术、白茯苓、枸杞和甘草置于锅内倒入蒸馏水进行蒸煮,然后过滤,液浓缩至浆状,加入珍珠粉、蜂蜜、番茄和小黄瓜汁,搅拌均匀,灭菌,分装产品。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使用的是珍珠母和杏仁油,还使用了依兰花、木香根、三白草、瓦草根、姜黄根茎、维生素C、蔗糖月桂酸酯、燕麦氨基酸类和低分子透明质酸,并具体限定了各原料的用量;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是珍珠粉和杏仁,还使用了白术、枸杞、甘草、番茄、小黄瓜和蜂蜜;(2)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组合物还具有抗衰和收细毛孔的作用;(3)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制备方法有所不同。针对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美白抗衰收细毛孔的组合物。
对于区别(1),首先,珍珠母和杏仁油具有与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珍珠粉和杏仁类相似的护肤功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的生产条件选择珍珠母和杏仁油来替代珍珠粉和杏仁成分。其次,对比文件2(参见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第5-15段)公开了一种天然防皱抗衰老护肤组合物,其由燕麦仁油、依兰花油、麦冬提取物、银杏叶提取物、沙参提取物、芍药提取物、姜根提取物、佛手瓜提取物、积雪草提取物、丹参根提取物、姜黄根提取物和红酒提取物组成,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燕麦仁、依兰花和姜黄根成分应用于抗衰化妆品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摘要)公开了一种能够淡化肤色、消除色斑的化妆品组合物,其包含植物提取液、保湿剂、防腐剂和水等成分,所述植物提取液包含淡竹叶提取液和三白草提取液,防腐剂包含川木香提取液(即权利要求1所述“木香”的下位概念),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三白草和川木香(主要以其根为原料)成分应用于美白化妆品的技术启示;由于燕麦氨基酸类是燕麦仁中主要的活性成分之一,因而根据需求的功效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精华液中添加依兰花、木香根、三白草、姜黄根茎和燕麦氨基酸类成分。第三,瓦草根是常见的活血化瘀类中药材,而此类药材是化妆品领域常用的成分;维生素C具有优异的抗氧化作用,对皮肤美白和收细毛孔均具有一定效果,亦为常见的添加成分;蔗糖月桂酸酯和低分子透明质酸则是护肤产品中常用的乳化剂和保湿剂;因而根据具体需求的功效添加上述成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而根据具体的效果需求选择省去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白术、枸杞、甘草、番茄、小黄瓜和蜂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亦是显而易见的。最后,依兰花、木香根、珍珠母、三白草、瓦草根、姜黄根茎、维生素C、杏仁油、蔗糖月桂酸酯、燕麦氨基酸类和低分子透明质酸的用量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求的功效和/或制剂稳定性、通过正交设计等一般试验方法即可确定的。
对于区别(2),根据对上述区别(1)的评述可知,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精华液中添加抗衰成分(燕麦、依兰花和姜黄根等成分)和吸收毛孔成分(维生素C)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将对比文件1的精华液改进从而具备抗衰和收细毛孔的功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
对于区别(3),首先,将中草药原料粉碎后过筛、溶剂浸泡、均质、离心分离、大孔吸附树脂吸附并用乙醇多次洗脱、收集洗脱液并减压浓缩至浸膏状、与剩下的成分搅拌混合均匀的步骤均为本领域制备中草药成分提取物并与非提取成分混合制备产品的常规工艺步骤。其次,浸泡的时间、均质的压力和次数、以及洗脱用乙醇的浓度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求的提取效果、通过基础的比对测试即可确定的,同时,乙醇和乙醇水溶液亦为本领域的常规提取溶剂;而溶剂与物料的质量比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求的提取效果、通过基础的测试即可确定的。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以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在美白抗衰收细毛孔化妆品中的应用,制备成洗面奶。然而,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1-3来说不具有创造性,而洗面奶为本领域的常规剂型;而以组合物为活性成分、按照常规工艺和辅料制备成上述产品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在美白抗衰收细毛孔化妆品中的应用,制备成精华液。然而,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1-3来说不具有创造性,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的就是一种精华液;而以组合物为活性成分、按照常规工艺和辅料制备成上述产品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在美白抗衰收细毛孔化妆品中的应用,制备成面霜。然而,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1-3来说不具有创造性,而面霜为本领域的常规剂型;而以组合物为活性成分、按照常规工艺和辅料制备成上述产品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作为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对价,在申请文件中披露真实可信并且充分详实的技术信息以使社会公众能够获得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是申请人的首要义务。如果卷内证据以及被专利行政部门掌握的其他相关证据表明,在审专利申请中所记载的内容明显存疑,将降低整个申请内容的可信性。对于在申请文件中没有真实披露、本领域技术人员又无法通过现有技术加以确认的技术信息,通常不能用于证明发明人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也不能作为考量发明创造性的依据。
在中国专利文摘数据库经检索可知,本申请的申请人“尚臣美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申请的申请日2015年07月03日当天同时申请了6件发明专利申请,除本申请外的其余5件申请的申请号、公开号、发明名称分别如下:
CN201510388781.0,CN104997669A,一种具有洁面嫩肤和改善肌肤新陈代谢的组合物;
CN201510388963.8,CN104887591A,一种用于控油祛痘平疤的组合物;
CN201510388768.5,CN104887610A,一种舒缓镇静祛红修复的组合物;
CN201510388811.8,CN104887617A,一种用于眼部护理的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
CN201510388321.8,CN104940119A,一种用于抗衰祛皱提拉紧致的组合物。
本申请与以上5件同日系列申请涉及不同的皮肤修护功能,但是说明书撰写行文风格极为相似,临床试用考察例的设置、考察天数、考察指标也极为相似,甚至对照组和对应的各实施例组的数据都极为接近,具体为:
本申请:
选年龄段在15岁到60岁的自愿者,男自愿者125名,女自愿者125名……随机分为5组,每组50人,其中1组为对照组,4组为实验组……7天、15天、1个月、3个月各统计一次。

CN201510388321.8:
选择年龄段在30岁到60岁的自愿者,男自愿者125名,女自愿者125名……随机分为5组,每组50人,1组为对照组,4组为实验组……7天、15天、1个月、3个月各统计一次。

CN201510388781.0:
采用上述实施例制备的洗面奶分别进行临床试用观案50例……同时设有50例的对照组……7天、15天、1个月、2个月观察并进行统计。

CN201510388963.8:
采用上述实施例制备的精华液分别进行临床试用观案100例……年龄20-40岁,男女不限。同时设有100例的对照组……7天、15天、1个月、3个月观察并进行统计。

CN201510388768.5:
选年龄段在15岁到60岁的自愿者,男自愿者125名,女自愿者125名……随机分为5组,每组50人,其中1组为对照组,4组为实验组……7天、15天、1个月、3个月各统计一次。

CN201510388811.8:
采用上述实施例制备的眼霜分别进行临床试用观案50例……年龄20-40岁,男女不限……一只下眼睑皮肤涂抹适量的本发明制剂称为实验组,另一只涂抹不含组合物的安慰剂称为对照组……7天、14天、21天、28天观察并进行统计。

由以上分析可知,本申请与另外5件同日系列申请或者其余5件系列申请之间的临床实验数据非常接近或雷同。
上述不同申请所涉及的化妆品组合物的成分组成不同,收集的受试者不同,针对的皮肤改善状况不同,考察的指标不同,却出现对应考察日期下有效率完全相同的情况,这已经超越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认知范畴,在通常的药物或化妆品效果实验中,不同的临床实验者的一般资料以及实验结果通常存有个体差异,即使是相同的受试样品在不同批次的实验中都无法得到如此一致的实验数据,而受试样品组成不同且考察指标不同的情形下出现如此雷同的数据更是令人难以置信。另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以上提到的包括本申请在内的6件同日申请的发明人都是袁圆,6件申请中进行临床考察需要考察的受试者多达2100人,本申请的发明人作为上述6件申请的唯一发明人,短时间内完成2100名受试者的症状确定和筛查入选,实验设计和实施,临床观察和记录,数据统计和分析工作几乎令人难以置信,况且要完成如此规模的临床试验,还需要数目可观的资金,但是,本申请的《费用减缓请求书》显示申请人的经费不足,根据本领域常识,申请人难以承担上述大规模临床试验的开支。
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谨慎地质疑本申请说明书所记载的用于说明技术效果的实验资料和结果的真实性。本申请仅仅是将现有技术已知的一些植物提取物和化妆品常用组分组合在一起,而提出一个效果未经证实的技术方案无需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所述,本申请仅仅是将现有技术已知的具有一定功效的成分简单组合在一起,组合物所具有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说明书并未记载真实可信的实验数据可以证明组合物具有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合理预期范畴的技术效果,而提出一个效果未经证实的技术方案无需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4均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复审请求人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表明本申请发明内容的真实性,比如,有公信力(例如经过公证)的原始实验记录、化妆品相关管理部门允许开展临床试验的批件等,如果发明人或复审请求人本身不具备进行所述临床试验或者不是试验的真正完成者,还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委托书等资料来证实试验完成者的资质以及所进行试验与本申请的关联性;尽管其为非福利性质的法人单位,但并不能由此就可以认定其所申请的几件专利申请具有的有效率完全相同的情况的实验数据是真实有效的;其次,复审请求人认为从事这一课题研究的并非只有“袁圆”一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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