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投影的虚拟现实显示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基于投影的虚拟现实显示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265
决定日:2019-10-12
委内编号:1F2658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66196.5
申请日:2016-05-27
复审请求人:北京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代云丽
合议组组长:杨芳
参审员:任志伟
国际分类号:G03B21/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66196.5、名称为“基于投影的虚拟现实显示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5月27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17日。申请人为北京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一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4009332U,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05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0段、说明书附图图1-8、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于2018年07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基于投影的虚拟现实显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
投影支架;
多个投影屏幕,所述多个投影屏幕均设置于所述投影支架,形成包括顶部开口和前部开口的框体,所述框体的底部相对所述投影支架的底端具有一定高度,所述多个投影屏幕均包括投影面以及与投影面相对的显像面,所述多个投影屏幕的显像面形成所述框体的内表面;
多组投影设备,所述多组投影设备均设置于所述投影支架,且分别对应所述多个投影屏幕,设置于相应的投影屏幕的投影面一侧,所述多组投影设备分别用于将影像投影到相应的投影屏幕的投影面;
所述多组投影设备包括:
多个反射镜,所述多个反射镜分别对应多个投影屏幕设置,所述多个反射镜分别与多个投影屏幕对应形成一定夹角,每个反射镜的反射面朝向相应的投影屏幕的投影面;
多个投影机,所述多个投影机分别对应多个反射镜设置;
其中,每个反射镜与一个相应的投影机形成一组投影设备,所述多个投影机分别将影像投射到对应的反射镜,每个反射镜 将相应的投影光反射到对应的投影屏幕的投影面,投影机的投影方向分别平行于相应的投影屏幕。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投影支架包括四个子支架,分别为第一子支架、第二子支架、第三子支架以及第四子支架,所述第一子支架与所述第三子支架相对设置,所述第二子支架分别相邻于所述第一子支架以及第三子支架,所述第四子支架位于所述第一子支架、第二子支架以及第三子支架之间,所述第四子支架的高度低于所述第一子支架、第二子支架以及第三子支架,形成所述框体的侧壁的投影屏幕分别设置于所述第一子支架、第二子支架以及第三子支架,形成所述框体的底部的投影屏幕设置于所述第四子支架的顶端。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投影屏幕的个数为四个,所述四个子支架均包括屏幕支撑架,四个投影屏幕分别设置于所述四个子支架的屏幕支撑架,所述第一子支架、第二子支架以及第三子支架的屏幕支撑架远离所述投影支架的底部设置,所述第一子支架的屏幕支撑架与所述第三子支架的屏幕支撑架相对设置,所述第二子支架的屏幕支撑架邻接于所述第一子支架的屏幕支撑架与所述第三子支架的屏幕支撑架设置,所述第四子支架的屏幕支撑架设置于所述第四子支架的顶部,相邻于其他屏幕支撑架的底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四个所述投影屏幕支撑架的每个屏幕支撑架与相邻的屏幕支撑架之间相互垂直。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组投影设备包括四组,所述四个子支架分别还包括设备支撑架,四组投影设备分别设置于所述四个子支架的设备支撑架,每个子支架的设备支撑架设置于相应的子支架远离投影屏幕的一侧。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子支架的设备支撑架包括反射镜支撑架以及投影机支撑架,所述四组投影设备的每组投影设备包括反射镜以及投影机,所述反射镜设置于反射镜支撑架,所述投影机设置于投影机支撑架,每个所述子支架的反射镜支撑架与相应的子支架的投影屏幕支撑架对应形成一定夹角,每个所述投影机支撑架位于相应的投影屏幕支撑架与反射镜支撑架形成的夹角范围内。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每个反射镜支撑架与相应的屏幕支撑架形成的夹角为45度。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投影屏幕的每个投影屏幕与相邻的投影屏幕之间的光学缝隙小于1mm。
9. 根据权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投影屏幕均为大小一致的矩形,所述框体的底部与所述前部开口 之间存在缺口,所述系统还包括操作平台,所述操作平台对应所述缺口设置于所述投影支架。”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每组投影设备设置于与其相应的投影屏幕垂直的方向上;2)多个反射镜分别与多个投影屏幕对应形成一定夹角,每个反射镜的反射面朝向相应的投影屏幕的投影面,投影机的投影方向分别平行于相应的投影屏幕。上述区别特征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同样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北京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驳回决定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将技术特征“所述系统用于小空间范围”和“每组投影设备设置于与其相应的投影屏幕垂直的方向上”补入权利要求1中,将有关多组投影设备的技术特征移入新的从属权利要求8中,并相应调整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8如下:
“1. 一种基于投影的虚拟现实显示系统,所述系统用于小空间范围,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
投影支架;
多个投影屏幕,所述多个投影屏幕均设置于所述投影支架,形成包括顶部开口和前部开口的框体,所述框体的底部相对所述投影支架的底端具有一定高度,所述多个投影屏幕均包括投影面以及与投影面相对的显像面,所述多个投影屏幕的显像面形成所述框体的内表面;
多组投影设备,所述多组投影设备均设置于所述投影支架,且分别对应所述多个投影屏幕,设置于相应的投影屏幕的投影面一侧,每组投影设备设置于与其相应的投影屏幕垂直的方向上,所述多组投影设备分别用于将影像投影到相应的投影屏幕的投影面。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组投影设备包括:
多个反射镜,所述多个反射镜分别对应多个投影屏幕设置,所述多个反射镜分别与多个投影屏幕对应形成一定夹角,每个反射镜的反射面朝向相应的投影屏幕的投影面;
多个投影机,所述多个投影机分别对应多个反射镜设置;
其中,每个反射镜与一个相应的投影机形成一组投影设备,所述多个投影机分别将影像投射到对应的反射镜,每个反射镜将相应的投影光反射到对应的投影屏幕的投影面。”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投影机并非设置在与其相应的投影屏幕垂直的方向上,且不存在这样的技术启示;2)针对小空间范围,对比文件1与复审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3均为典型的现有技术例子,为大型设备。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仍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复审通知书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每组投影设备设置于与其相应的投影屏幕垂直的方向上;2)所述系统用于小空间范围。上述区别特征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同样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投影机和反射镜的作用,在此基础上结合影像显示及用户体验的需求、以及几何光学的基本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投影设备的位置,例如将其设置在与相应的投影屏幕垂直的方向上,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2)复审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3中,有投影机直接投射到屏幕而不使用反射镜的,也有采用两个、三个或多个屏幕共同作为一侧屏幕使用的,这些都对使用空间的大小存在影响。对比文件1中并不存在这些设置,不能认定其也是尺寸在10m左右甚至更大的大型设备。实际上,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所要保护的显示系统一样,都是采用背投形式的投影屏幕,因此客观上也能够用于小空间范围。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前次审查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2、3、5、6、10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说明书中的特征“所述投影支架的所占空间的长为3.2m,宽为2.5m,高为2m”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并适应性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基于投影的虚拟现实显示系统,所述系统用于小空间范围,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
投影支架;
多个投影屏幕,所述多个投影屏幕均设置于所述投影支架,形成包括顶部开口和前部开口的框体,所述框体的底部相对所述投影支架的底端具有一定高度,所述多个投影屏幕均包括投影面以及与投影面相对的显像面,所述多个投影屏幕的显像面形成所述框体的内表面;
多组投影设备,所述多组投影设备均设置于所述投影支架,且分别对应所述多个投影屏幕,设置于相应的投影屏幕的投影面一侧,每组投影设备设置于与其相应的投影屏幕垂直的方向上,所述多组投影设备分别用于将影像投影到相应的投影屏幕的投影面,
所述投影支架包括四个子支架,分别为第一子支架、第二子支架、第三子支架以及第四子支架,所述第一子支架与所述第三子支架相对设置,所述第二子支架分别相邻于所述第一子支架以及第三子支架,所述第四子支架位于所述第一子支架、第二子支架以及第三子支架之间,所述第四子支架的高度低于所述第一子支架、第二子支架以及第三子支架,形成所述框体的侧壁的投影屏幕分别设置于所述第一子支架、第二子支架以及第三子支架,形成所述框体的底部的投影屏幕设置于所述第四子支架的顶端,
所述多个投影屏幕的个数为四个,所述四个子支架均包括屏幕支撑架,四个投影屏幕分别设置于所述四个子支架的屏幕支撑架,所述第一子支架、第二子支架以及第三子支架的屏幕支撑架远离所述投影支架的底部设置,所述第一子支架的屏幕支撑架与所述第三子支架的屏幕支撑架相对设置,所述第二子支架的屏幕支撑架邻接于所述第一 子支架的屏幕支撑架与所述第三子支架的屏幕支撑架设置,所述第四子支架的屏幕支撑架设置于所述第四子支架的顶部,相邻于其他屏幕支撑架的底部,
所述多组投影设备包括四组,所述四个子支架分别还包括设备支撑架,四组投影设备分别设置于所述四个子支架的设备支撑架,每个子支架的设备支撑架设置于相应的子支架远离投影屏幕的一侧,
每个所述子支架的设备支撑架包括反射镜支撑架以及投影机支撑架,所述四组投影设备的每组投影设备包括反射镜以及投影机,所述反射镜设置于反射镜支撑架,所述投影机设置于投影机支撑架,每个所述子支架的反射镜支撑架与相应的子支架的投影屏幕支撑架对应形成一定夹角,每个所述投影机支撑架位于相应的投影屏幕支撑架与反射镜支撑架形成的夹角范围内,
所述多个投影屏幕均为大小一致的矩形,所述框体的底部与所述前部开口之间存在缺口,所述系统还包括操作平台,所述操作平台对应所述缺口设置于所述投影支架,
所述投影支架的所占空间的长为3.2m,宽为2.5m,高为2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四个所述投影屏幕支撑架的每个屏幕支撑架与相邻的屏幕支撑架之间相互垂直。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每个反射镜支撑架与相应的屏幕支撑架形成的夹角为45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组投影设备包括:
多个反射镜,所述多个反射镜分别对应多个投影屏幕设置,所述多个反射镜分别与多个投影屏幕对应形成一定夹角,每个反射镜的反射面朝向相应的投影屏幕的投影面;
多个投影机,所述多个投影机分别对应多个反射镜设置;
其中,每个反射镜与一个相应的投影机形成一组投影设备,所述多个投影机分别将影像投射到对应的反射镜,每个反射镜将相应的投影光反射到对应的投影屏幕的投影面。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投影屏幕的每个投影屏幕与相邻的投影屏幕之间的光学缝隙小于1mm。”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通过投影支架、投影屏幕和投影设备相互协同作用,尤其是支撑架的相互协同固定,实现了安装拆卸方便、后期维护简单等技术效果;(2)本申请的操作平台可供人近处操作,是小型化、小空间的规模,而并非应用到大型的应用场景的系统;(3)本申请的整个框体是一体的,不存在任何旋转控制机构,无法实现旋转,因此安装简易便捷,不会导致光学精度降低;而对比文件1“旋转式”的设计对于拆卸来讲十分不便,且由于不是一体设计,再安装后的显示精度变差,后期维护成本极高。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6年05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0段、说明书附图图1-8、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基于投影的虚拟现实显示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旋转式背投显示单元及由其构成的组合式显示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3-26,29段,附图1,2,5):由旋转式背投显示单元构成的组合式显示设备包括四个背投屏幕10,其构成无缝垂直拼接的洞穴式组合显示设备(参见附图5);每个旋转式背投显示单元包括支架1和背投屏幕10,支架1通过旋转控制机构2枢接在背投屏幕10两侧的底部;支架1包括两个侧边和一个底板,底板连接两个侧边,其背面设置竖直挡板8,竖直挡板8与支架的底板间设置斜立挡板9,斜立挡板9、竖直挡板8和支架1形成密闭空间;旋转控制机构2对称设置在转动调节箱12的两侧,转动调节箱12为顶部开口的长方体结构,其连接在背投屏幕10底端,转动调节箱12内安装有投影机和反射镜,根据附图1,2可知,转动调节箱12设置于支架远离背投屏幕10的一侧;结合附图5可知,四个背投屏幕10形成包括顶部开口和前部开口的框体,框体的底部相对于支架1的底端具有一定高度,每个背投屏幕10必然具备投影面以及与投影面相对的显像面,四个背投屏幕10的显像面形成框体的内表面,每个投影机和反射镜均对应其所在显示单元的背投屏幕10,投影机设置在背投屏幕10的投影面一侧,投影机发出的影像通过反射镜反射到相应的背投屏幕10的投影面,从而实现背投显示。
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较可以得知:对比文件1中组合式显示设备同样可用于虚拟显示,对应本申请的虚拟现实显示系统;对比文件1中的支架1对应本申请的投影支架,四个背投显示单元的背投屏幕10对应本申请的多个投影屏幕,四个投影机和反射镜对应本申请的多个投影设备;四个背投显示单元中,每个背投显示单元包括支架1,因此四个支架1分别构成本申请所述的第一子支架、第二子支架、第三子支架和第四子支架,结合附图5可知,第一子支架和第三子支架相对设置,第二子支架分别相邻第一子支架和第三子支架,第四子支架位于第一子支架、第二子支架和第三子支架之间,形成框体的侧壁的背投屏幕分别设置于第一子支架、第二子支架和第三子支架上,形成框体的底部的背投屏幕设置于第四子支架的顶端,即背投屏幕分别设置在四个子支架的屏幕支撑架上。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1)所述系统用于小空间范围,投影支架所占空间的长为3.2m,宽为2.5m,高为2m;(2)每组投影设备设置于与其相应的投影屏幕垂直的方向上;四个子支架分别还包括设备支撑架,具体为反射镜支撑架以及投影机支撑架,反射镜支撑架和相应的投影屏幕支撑架对应形成一定夹角,每个投影机支撑架位于相应的投影屏幕支撑架与反射镜支撑架形成的夹角范围内;第四子支架的高度低于其他三个子支架的高度;(3)在框体的底部与前部开口之间存在缺口,操作平台对应所述缺口设置于投影支架。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投影设备的位置适合实际需要,使显示系统适合于小空间应用场合,且便于操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背投式显示设备,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显示及体验需求来设置支架及屏幕的尺寸,使该显示设备同样能够用于小空间范围,这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首先,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5段)公开了转动调节箱12内安装有投影机和反射镜,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该转动调节箱12内设置有安装反射镜的反射镜支撑架和安装投影机的投影机支撑架。同时为了更好的使影像通过反射镜反射到相应的背投屏幕,而将反射镜支撑架和投影屏幕支撑架对应形成一定角度以及将投影机支撑架设置于相应的投影屏幕支撑架与反射镜支撑架形成的夹角范围内,是本领域中常规的背投设置。其次,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明确记载投影设备是在与相应的投影屏幕垂直的方向上,然而从投影机和反射镜所起的作用来看,与本申请一样,均是为了将影像投射并反射到对应的投影屏幕的投影面上,在此基础上,结合影像显示、用户体验的需求和几何光学的基本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投影设备的位置,这种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对比文件1,在不阻碍背投屏幕10可旋转调整显示角度的情况下,也可以将投影设备设置在与相应的投影屏幕垂直的方向上,这种设置方式是容易想到并能够实施的,不存在任何技术障碍,且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设置第四支架的高度低于其他三个支架的高度以实现多组背投屏幕之间的无缝拼接,也是容易想到并实施的,同样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系统框体的底部与前部开口之间设置一个用于放置操作平台的缺口为本领域中的常规设置,这在技术实施上不存在任何困难,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参见前面的评述,有关投影支架、投影屏幕和投影设备的特征都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同样是依靠相互协同作用从而实现背投显示;关于支撑架,其设置也是为了固定各屏幕及投影设备,这种设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2)关于显示系统的尺寸,对比文件1并没有进行具体限定,因此不能认定其必然是大型设备,实际上,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所要保护的显示系统一样,都是采用背投形式的投影屏幕,因此客观上也能够用于小空间范围。(3)根据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记载,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的得出整个框体是一体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有关投影支架、四个子支架等的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即使权利要求中包括涉及整个框体是一体的技术特征,其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关于旋转、安装和光学精度的问题,对比文件1的旋转式显示单元能够提供多个显示角度,因此更灵活更方便使用,如果为了简化拆卸而去除可旋转的部件,那么其角度可调节的功能也就相应的消失了,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能够根据需要对此进行选择,且这两种方式在实际使用中都是需要调节光路的,旋转式的显示系统并不必然导致光学精度降低。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9段,附图5)公开了第一个背投屏幕10由其旋转控制机构旋转至180°的水平方向,另外三个背投屏幕10均由其旋转控制机构旋转至90°的垂直方向并且分别与第一个背投屏幕10的三条边无缝垂直拼接,即四个背投屏幕与相邻的背投屏幕之间相互垂直。而设置制成屏幕的屏幕支撑架同样与相邻的屏幕支撑架相互垂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角度为本领域中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转动调节箱12内安装有反射镜和投影机(参见说明书0025段)。而将反射镜与投影屏幕形成一定的夹角、将反射镜的反射面朝向对应的投影屏幕的投影面以及设置投影机的投影方向分别平行于相应的投影屏幕是本领域中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缝隙大小为本领域中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8年 08月 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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