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有内燃发动机和电动机器的混合动力车辆-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有内燃发动机和电动机器的混合动力车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058
决定日:2019-10-11
委内编号:1F242851
优先权日:2013-04-03
申请(专利)号:201410108635.3
申请日:2014-03-21
复审请求人:F·波尔希名誉工学博士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辉
合议组组长:胡涛
参审员:高扬
国际分类号:B60K6/48(2006.01);B60K6/5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108635.3,名称为“带有内燃发动机和电动机器的混合动力车辆”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F·波尔希名誉工学博士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3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4月03日,公开日为2014年10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8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申请日2014年03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3段(即第1-8页)、说明书附图1-2(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1784620U,公告日为2011年04月06日;
对比文件2:CN102762400A,公开日为2012年10月31日;
对比文件3:JPH11208304A,公开日为1999年08月03日;
对比文件4:CN102991331A,公开日为2013年03月27日;
对比文件6:JPH11208304A,公开日为1999年08月03日;
对比文件7:JP2006044649A,公开日为2006年02月16日;
对比文件8:JPH10259746A,公开日为1998年09月2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混合动力车辆(1),具有一个内燃发动机(2)和至少一个电动机器并且具有用于驱动该车辆(1)的一个后桥(5)的一个变速器(4),其中该内燃发动机(2)和一个第一电动机器(3)被指配有该变速器(4)的一个共用输入轴(6),所述共用输入轴(6)延伸穿过所述第一电动机器(3),其特征在于,该内燃发动机(2)、所述第一电动机器(3)、以及用于所述电动机器(3)的一个牵引电池(19)是相对于行进方向横向地被安排在该车辆(1)的一个后部区域中;
或者,其特征在于,该内燃发动机(2)、所述第一电动机器(3)、以及用于该内燃发动机(2)的一个箱体是相对于行进方向横向地被安排在该车辆(1)的一个后部区域中;
其中用于驱动该车辆(1)的前桥(12)的第二电动机器(15)被安排在该车辆(1)的前部区域中;
其中所述第一电动机器和所述第二电动机器的功率大于该内燃发动机(2)的功率,
其中所述内燃发动机(2)、所述第一电动机器(3)和所述变速器(4)构成的横向安排在所述后端区域中在这一横向安排的前方产生一个自由结构空间,用以容纳所述牵引电池(19)或所述箱体;以及
其中该混合动力车辆(1)是一种跑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合动力车辆,其特征在于,该内燃发动机(2)所占据的结构空间小于所述第一电动机器(3)所占据的结构空间。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混合动力车辆,其特征在于,该内燃发动机(2)是处于一个基本上水平的、特别地就是水平的安排中。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混合动力车辆,其特征在于,该内燃发动机(2)是一个三缸发动机或一个四缸发动机。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合动力车辆,其特征在于,该第二电动机器(15)是被安排在该前桥(12)的前方。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混合动力车辆,其特征在于,该车辆(1)具有用于该第二电动机器(15)的一个牵引电池(19)。
7.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混合动力车辆,其特征在于,该牵引电池(19)是被安排在该车辆(1)的后桥(5)的区域中。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混合动力车辆,其特征在于,该牵引电池(19)是被安排在该后桥(5)的前方并且在该内燃发动机(2)的前方。
9.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混合动力车辆,其特征在于,该车辆(1)具有用于该内燃发动机(2)运行的一个燃料箱体(18),其中该箱体(18)是被安排在该第二电动机器(15)的上方或者在该后桥(5)的区域中、在该后桥的前方。
10.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混合动力车辆,其特征在于,该牵引电池(19)能够通过连接到一个固定供电网络上而被充电。
11.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混合动力车辆,其特征在于,该第一电动机器和该第二电动机器的功率是大约180kW并且该内燃发动机的功率是大约160kW。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混合动力车辆,其特征在于,该第一电动机器(3)的功率和该第二电动机器(15)的功率各自是大约90kW。”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中包含两个技术方案,其中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该车辆的内燃发动机、第一电动机器、变速器和牵引电池均设置在车辆的后部区域来驱动后桥,第二电动机器被安排在车辆的前部区域来驱动前桥;2)所述第一电动机器和所述第二电动机器的功率大于该内燃发动机(2)的功率;3)其中所述内燃发动机(2)、所述第一电动机器(3)和所述变速器(4)构成的横向安排在所述后端区域中在这一横向安排的前方产生一个自由结构空间,用以容纳所述牵引电池(19);4)该混合动力车辆是一种跑车。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6公开,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在现有技术中如对比文件7、8中披露;区别技术特征3)、4)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2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该车辆还包括用于内燃发动机的一个箱体,且该车辆的内燃发动机、第一电动机器、变速器和用于内燃发动机的箱体均设置在车辆的后部区域来驱动后桥,第二电动机器被安排在车辆的前部区域来驱动前桥;2)所述第一电动机器和所述第二电动机器的功率大于该内燃发动机(2)的功率;3)其中所述内燃发动机(2)、所述第一电动机器(3)和所述变速器(4)构成的横向安排在所述后端区域中在这一横向安排的前方产生一个自由结构空间,用以容纳所述箱体;4)该混合动力车辆是一种跑车。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一部分被对比文件6公开,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在现有技术如对比文件7、8中披露;区别技术特征3)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4)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4、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6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在驳回决定的其它说明中指出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6公开,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并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并未提到在后部区域中的横向布置、自由结构空间或电动机器和发动机之间的功率设定问题,对比文件2中指出每个燃料箱及电能储能器均定位在车身的一个公用区段中。对比文件6公开的是一个具有大重量的发动机10的变速器12和一个布置在舱室112和后桥之间的第一电动机器24,也未公开在后部区域中的横向安排自由结构空间,对比文件6中变速器12相对于第一电动机器24和发动机并非是横向布置的。对比文件7、8仅是指出电动机器和内燃发动机的功率设置,并未公开关于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那样在后部区域中在横向安排的前部设置自由结构空间的内容。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虽未提到在后部区域中的横向布置、自由结构空间,但是,对比文件6公开了发动机10、第一电动机器24和变速器12可以根据具体需求选择设置在前部区域(图4)或后部区域(图5),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具体需求,结合对比文件6有动机选择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设置在车辆的后部区域中;合理调整两个电动机器的功率和大于内燃发动机的功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对比文件7-8是为该特征为常规技术手段提供证据,另外将该混合动力系的布置结构应用于跑车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方案a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该车辆的内燃发动机、第一电动机器、变速器和牵引电池均设置在车辆的后部区域来驱动后桥,第二电动机器被安排在车辆的前部区域来驱动前桥;(2)所述第一电动机器和所述第二电动机器的功率大于该内燃发动机2的功率;(3)其中所述内燃发动机2、所述第一电动机器3和所述变速器4构成的横向安排在所述后端区域中在这一横向安排的前方产生一个自由结构空间,用以容纳所述牵引电池19;(4)该混合动力车辆是一种跑车。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6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4)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方案b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前述区别技术特征(1)、(2)、(4)及区别技术特征(5):内燃发动机2、所述第一电动机器3、以及用于该内燃发动机2的一个箱体是相对于行进方向横向地被安排在该车辆1的一个后部区域中,其中所述内燃发动机2、所述第一电动机器3和所述变速器4构成的横向安排在所述后端区域中在这一横向安排的前方产生一个自由结构空间,用以容纳所述箱体。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6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4)、(5)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两个技术方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4、5、11、12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一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的意见,合议组给出如下答复: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车辆前部区域中内燃发动机、第一电动机器、以及用于电动机器的一个牵引电池是相对于行进方向横向地被安排,而对比文件6中给出了上述结构可以设置在车辆前方(图4)或车辆的后方(图5),因此,当需要设置如对比文件6图5实施例所示的后驱动的车辆并需要设置容纳电池或燃料箱的空间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6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动力结构设置在车辆的后方。另外,设置混合动力车辆的电动机的功率和内燃机的功率的比值及具体数值也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如D7、D8公开了电动机的功率大于内燃机的功率),将其应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跑车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旨在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混合动力跑车的结构空间,设置电动机大于内燃机的功率可以使用小型的内燃机,从而节约空间;内燃发动机、第一电动机器、牵引电池或箱体横向地安排在车辆的后部区域中可产生相对大的自由结构空间以容纳相对大的牵引电池或箱体。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中未指出本申请所解决的空间不足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8的内燃机和功率的设定与本申请的作用不同,其并不是以高水平电动化和产生自由结构空间方面为动机进行设置。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2日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方案a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该车辆的内燃发动机、第一电动机器、变速器和牵引电池均设置在车辆的后部区域来驱动后桥,第二电动机器被安排在车辆的前部区域来驱动前桥;(2)所述第一电动机器和所述第二电动机器的功率大于该内燃发动机2的功率;(3)其中所述内燃发动机2、所述第一电动机器3和所述变速器4构成的横向安排在所述后端区域中在这一横向安排的前方产生一个自由结构空间,用以容纳所述牵引电池19;(4)该混合动力车辆是一种跑车。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6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4)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方案b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前述区别技术特征(1)、(2)、(4)及区别技术特征(5):内燃发动机2、所述第一电动机器3、以及用于该内燃发动机2的一个箱体是相对于行进方向横向地被安排在该车辆1的一个后部区域中,其中所述内燃发动机2、所述第一电动机器3和所述变速器4构成的横向安排在所述后端区域中在这一横向安排的前方产生一个自由结构空间,用以容纳所述箱体。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6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4)、(5)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两个技术方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4、5、11、12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7、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一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给出如下回应:对于动力装置横向安排的问题,对比文件1已公开内燃发动机、第一电动机器、以及用于电动机器的一个牵引电池是相对于行进方向横向地被安排;对于动力结构安排在车辆前部和后部的问题,对比文件6公开了其结构可以设置在车辆前方(图4)或车辆的后方(图5),即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动力机构横向设置在车辆前方的基础上,当需要调整动力机构的位置时,对比文件6给出了将其设置在车辆后方的技术启示;对于功率的设置,设置电动机器的功率较大而内燃发动机的功率较小,则可选用体积较小的发动机以节约发动机占用空间,从而节余较大空间以容纳电池,或者当发动机功率较大而选用缸数较多或体积较大的发动机时,车辆节余空间较小,从而仅能选用较小体积的牵引电池,使得电动机器的功率小于发动机,以上功率的设置与动力机器空间的设置关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无论现有技术(如对比文件7、8 )是否基于节约空间的动机设置功率大小,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功率较大的机器由于可能需要占用的体积大而多预留出空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并未修改权利要求,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通过在后部区域、产生自由结构空间的横向安排,解决了混合动力跑车结构空间不足的电动化的问题 ;本申请电动机器相对于发动机功率的设定既实现了高水平的电动化,也能够使用廉价且低功率发动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基于对比文件6公开的后部安排,而将功率单元从前部区域改变到中部或后部,因为这将导致多个部件的明显改进。对比文件7、8对功率的设定是基于更经济的燃油消耗的目的,与本申请产生自由结构空间的目的不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文本为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08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申请日2014年03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混合动力车辆,其涉及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分别为包含特征a“用于所述电动机器(3)的一个牵引电池(19)是相对于行进方向横向地被安排在该车辆(1)的一个后部区域中”和包含特征b“内燃发动机(2)、所述第一电动机器(3)、以及用于该内燃发动机(2)的一个箱体是相对于行进方向横向地被安排在该车辆(1)的一个后部区域中”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混联混合动力驱动系统(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35段、附图1-2),具有一个发动机1、ISG电机2和永磁同步电机7,具有用于驱动该车辆的一个前桥9的一个AMT变速箱3(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变速器),发动机1和ISG电机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电动机器)具有与AMT变速箱3的一个共用输入轴,共用输入轴延伸穿过ISG电机2(如图1所示),发动机1、ISG电机2、以及用于ISG电机2的一个动力电池5(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牵引电池9)是相对于行进方向横向地被安排在该车辆的一个前部区域中,用于驱动该车辆的后桥8的永磁同步电机7(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二电动机器)被安排在该车辆的后部区域中。
对于技术方案a,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该车辆的内燃发动机、第一电动机器、变速器和牵引电池均设置在车辆的后部区域来驱动后桥,第二电动机器被安排在车辆的前部区域来驱动前桥;(2)所述第一电动机器和所述第二电动机器的功率大于该内燃发动机2的功率;(3)其中所述内燃发动机2、所述第一电动机器3和所述变速器4构成的横向安排在所述后端区域中在这一横向安排的前方产生一个自由结构空间,用以容纳所述牵引电池19;(4)该混合动力车辆是一种跑车;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6(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1-56段及附图5)公开了一种四轮驱动车,其车轮31a和车轮31b为车辆的后部车轮,内燃发动机10、第一电动机器24和用于驱动该车辆的一个后桥的一个变速器12相对于行进方向安排在车辆的后部区域中,驱动该车辆的前桥的第二电动机器(30a,30b)被安排在该车辆的前部区域中,即对比文件6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且其作用也相同;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于混合动力车辆,以电动机器为主要动力时,设置电动机器的功率大于内燃发动机的功率从而使内燃机形成补充的动力来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将发动机1、ISG电机2、变速箱3横向设置在车辆前侧、且在该横向安排的后侧空间设置ISG电机2的动力电池5的基础上,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设置如对比文件6的后驱动车辆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前驱横向设置安排到车辆后部,从而在该横向设置的前侧形成节余一定的空间来容纳动力电池,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公开内容的启示下,设置区别技术特征(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能够做出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将混合动力车辆应用于跑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6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a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技术方案b,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前述区别技术特征(1)、(2)、(4)及区别技术特征(5):内燃发动机2、所述第一电动机器3、以及用于该内燃发动机2的一个箱体是相对于行进方向横向地被安排在该车辆1的一个后部区域中,其中所述内燃发动机2、所述第一电动机器3和所述变速器4构成的横向安排在所述后端区域中在这一横向安排的前方产生一个自由结构空间,用以容纳所述箱体。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4),参见技术方案a的评述可知,其被对比文件(6)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5),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将发动机1、ISG电机2、变速箱3横向设置在车辆前侧、且在该横向安排的后侧空间设置ISG电机2的动力电池5的基础上,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设置如对比文件6的后驱动车辆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前驱横向设置安排到车辆后部,从而在该横向设置的前侧形成一定的空间可用来容纳其它装置如动力电池或燃料箱,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公开内容的启示下,设置区别技术特征(3)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能够做出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6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b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
从属权利要求2、4、5、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根据空间需要及内燃机与电动机功率的设置,将内燃发动机所占据的结构空间设置为小于第一电动机器所占据的结构空间、内燃发动机采用三缸发动机或四缸发动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第二电动机器被安排在该前桥的前方、设置电动机和内燃机的功率的具体数值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5、11、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发动机1是处于一个基本上水平的安排(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1)。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6、7、8,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机动车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6-24段及附图1):该车辆具有用于第二电动机器18和19的电能储能器2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牵引电池),电能储能器22设置在车辆的后桥区域中,在后桥的前方且在内燃发动机16的前方,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7、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9,对比文件2公开了车辆具有用于内燃发动机16运行的一个燃料箱体21,其中该箱体21是被安排在后桥13的区域中、在该后桥13的前方(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6-24段、附图1)。但是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箱体是被安排在第二电动器的上方,然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混合动力车辆具有用于内燃发动机7运行的一个燃料箱体25(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21段及附图1),其中该燃油箱体25是被安排在另一个电动机器11的上方,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牵引电池(19)可以通过连接到一个固定供电网络上而被充电”。对比文件4公开了主电池组13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牵引电池)可以通过连接到一个固定供电网络上而被充电(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40段以及附图1),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前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6公开了上述结构可以设置在车辆前方(图4)或车辆的后方(图5),即对比文件6给出了动力装置可以设置在前方也可以设置在后方的技术启示,至于动力装置从前部调整到后部可能带来的相关部件的变化,对比文件6公开了从图4到图5相关部件几乎是整体位置相对中心的调换,即对比文件6给出了将动力结构如何从前部调换到后部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当需要将动力结构调换到后部时,很容易结合对比文件6公开的内容,对动力结构做出由前到后的调整;对于功率的设定,现有技术已给出电动机器功率大于内燃机功率的实例(如对比文件7、8),由于内燃机功率的减小而带来的其占用空间较小的结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预料的,根据混合动力车的空间、功率、成本的要求而综合考虑选择廉价或昂贵的发动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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