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FC设备、软件安装方法和软件卸载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NFC设备、软件安装方法和软件卸载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297
决定日:2019-10-11
委内编号:1F272562
优先权日:2014-09-26
申请(专利)号:201510527066.0
申请日:2015-08-25
复审请求人:恩智浦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蕾
合议组组长:甘文珍
参审员:王艳
国际分类号:G06F9/445;G06F21/44;H04L2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27066.0,名称为“NFC设备、软件安装方法和软件卸载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恩智浦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8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9月26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14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其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CN101206704A,公开日为2008年06月25日;对比文件3:US2008/0303631A1,公开日为2008年12月11日。具体驳回理由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该设备为NFC设备,将软件安装密钥发送到计算设备也可发生在刚存储所述设备标识符时;(2)NFC设备进一步被配置成禁止在存储器单元中重写设备标识符以及禁止从存储器单元中删除设备标识符,直到NFC设备通过NFC通信单元从计算设备接收到删除命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包括权利要求6的NFC设备的支持NFC的移动设备。将NFC设备应用于移动设备中,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系统,包括计算设备和如权利要求1-6中任意一项所述的NFC设备,所述计算设备包括用于与NFC设备建立通信的另外的NFC通信单元。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系统,包括计算设备,计算设备包括用于与安装令牌建立通信的另外的通信单元,而该安装令牌为NFC设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该设备为NFC设备,将软件安装密钥发送到计算设备也可发生在刚存储所述设备标识符时;(2)NFC设备进一步被配置成禁止在存储器单元中重写设备标识符以及禁止从存储器单元中删除设备标识符,直到NFC设备通过NFC通信单元从计算设备接收到删除命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7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申请日2015年08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62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A、1B、2-5。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NFC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NFC通信单元和存储器单元;
NFC设备被配置成通过NFC通信单元接收计算设备的设备标识符并将所述设备标识符存储在存储器单元中;
NFC设备还被配置成在刚存储所述设备标识符时或者在存储所述设备标识符之后,通过NFC通信单元将至少一个软件安装密钥发送到计算设备;
NFC设备进一步被配置成禁止在存储器单元中重写设备标识符以及禁止从存储器单元中删除设备标识符,直到NFC设备通过NFC通信单元从计算设备接收到删除命令。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NFC设备,其特征在于,进一步被配置成将表示要被安装的特定计算机程序或程序元件的至少一个软件安装字节发送到计算设备。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NFC设备,其特征在于,进一步被配置成将至少一个软件卸载密钥发送到计算设备。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NFC设备,其特征在于,进一步被配置成在存储器单元中容纳至少一个认证密钥供计算设备用来认证NFC设备。
5.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NFC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NFC设备是支持NFC的智能卡。
6.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NFC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NFC设备是仿真NFC卡。
7. 一种支持NFC的移动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NFC设备。
8. 一种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计算设备和如权利要求1-6中任意一项所述的NFC设备,所述计算设备包括用于与NFC设备建立通信的另外的NFC通信单元。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能够连接到计算设备的云数据库,所述云数据库包括NFC设备和计算设备之间的配对关系的记录。
10. 如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计算设备包括用于生成设备标识符的安全元件。
11. 一种软件安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由NFC设备通过包括在NFC设备中的NFC通信单元接收计算设备的设备标识符,以及由NFC设备将所述设备标识符存储到包括在NFC设备中的存储器单元中;
在刚存储所述设备标识符时或者在存储所述设备标识符之后,NFC设备通过NFC通信单元将至少一个软件安装密钥发送到计算设备;
通过所述NFC设备禁止在存储器单元中重写设备标识符以及禁止从存储器单元中删除设备标识符,直到NFC设备通过NFC通信单元从计算设备接收到删除命令。”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令牌是USB插头表示它是有线连接需要被插入,而不是如本申请所述的无线认证机制。安全的USB设备与无线NFC设备相比,使用的是完全不同的通信技术和加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简单地直接将USB技术修改为NFC技术并用于加密。因此权利要求1-1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安装令牌与计算设备之间是有线通信或无线通信,均是本领域的常规通信手段。通信手段和加密算法的不同对于实现软件的安全安装并无本质性影响。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带有接口的安装令牌实现软件的安全安装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安装令牌设为无线通信设备,无需克服技术困难。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2)为:“NFC设备进一步被配置成禁止在存储器单元中重写设备标识符以及禁止从存储器单元中删除设备标识符,直到NFC设备通过NFC通信单元从计算设备接收到删除命令”。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NFC设备不能随意修改或删除存储器中的数据直到NFC设备接收到指令,即对比文件3明确给出了通过禁止修改以保护存储器中标识符数据的安全性的技术启示,尽管对比文件3没有涉及“安装/卸载”机制,但其通过锁定和解锁无线应答器来保护内部存储器中的数据,与本申请中的技术手段是一致的。因此坚持驳回意见。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11的特征“通过NFC通信单元将至少一个软件安装密钥发送到计算设备”后面增加“的安装向导”,在权利要求1、11中加入“其中所述安装向导配置为将所述NFC设备锁定到特定的计算设备”。
复审请求人的主要意见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至少具备以下区别技术特征:“其中所述安装向导配置为将所述NFC设备锁定到特定的计算设备”。在本申请中,由于安装密钥对于终端用户是不可见的,只能直接通过安装向导104请求才能接收到安装密钥,因此可以相对保护安装密钥使其不受到监视。由于安装向导104使软件的应用锁定到特定的计算设备100,从而NFC设备106与该计算设备100匹配。而对比文件1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公开了“剩余许可证的数量”,而不是只允许软件一次性安装在特定的计算设备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软件的10次安装”。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很容易想到通过安装向导锁定NFC设备。这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11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11如下:
“1. 一种NFC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NFC通信单元和存储器单元;
NFC设备被配置成通过NFC通信单元接收计算设备的设备标识符并将所述设备标识符存储在存储器单元中;
NFC设备还被配置成在刚存储所述设备标识符时或者在存储所述设备标识符之后,通过NFC通信单元将至少一个软件安装密钥发送到计算设备的安装向导,其中所述安装向导配置为将所述NFC设备锁定到特定的计算设备;
NFC设备进一步被配置成禁止在存储器单元中重写设备标识符以及禁止从存储器单元中删除设备标识符,直到NFC设备通过NFC通信单元从计算设备接收到删除命令。”
“11. 一种软件安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由NFC设备通过包括在NFC设备中的NFC通信单元接收计算设备的设备标识符,以及由NFC设备将所述设备标识符存储到包括在NFC设备中的存储器单元中;
在刚存储所述设备标识符时或者在存储所述设备标识符之后,NFC设备通过NFC通信单元将至少一个软件安装密钥发送到计算设备的安装向导,其中所述安装向导配置为将所述NFC设备锁定到特定的计算设备;
通过所述NFC设备禁止在存储器单元中重写设备标识符以及禁止从存储器单元中删除设备标识符,直到NFC设备通过NFC通信单元从计算设备接收到删除命令。”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7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申请日2015年08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62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A、1B、2-5。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1206704A,公开日为2008年06月25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NFC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安全软件安装的方法及设备,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6页第5段):
软件制造商希望确保客户不在支付许可证以外的更多计算机上安装软件产品。安装令牌包括:处理器,适用于在与安装应用程序之间建立安全认证通道;安全存储器,适用于存储至少一个证书/私钥对,以及接口,适用于向安装应用程序(相当于安装向导)发送用于加密后的软件的解密密钥、以及证书/私钥对(相当于公开了一种设备,包括通信单元和存储器单元)。安装令牌120可以以安全令牌或通用串行总线(USB)密钥为例,在示例性实施例中,假设交付在CD-ROM上加密的软件,安装令牌为USB密钥。用户将安装令牌连接至计算机,并将CD-ROM放入适合的读取器中,然后用户启动软件安装应用程序。通过使用证书,安装应用程序使用现有技术中的任意适用方法建立与安装令牌间的安全认证通道(SAC)。通过SAC将计算机标识符发送至安装令牌。优选地,该标识符对计算机是唯一的。依照现有技术中任意适用方法计算该标识符。安装令牌在其安全存储器中保持标识符列表(相当于设备被配置成通过通信单元接收计算设备的设备标识符并将所述设备标识符存储在存储器单元中),其中还保持剩余许可证次数,即软件还可安装的次数。如果安装取得授权(步骤250),则安装令牌通过SAC发送软件解密所必需的至少一个解密密钥,该密钥存储在安装令牌的安全存储器中,然后,安装令牌修改剩余许可证个数,从而可以执行的安装次数减少一次,针对解密密钥的接收,安装应用程序对软件进行解密和安装(相当于设备还被配置成在存储所述设备标识符之后,通过通信单元将至少一个软件安装密钥发送到计算设备)。
所交付的软件带有卸载应用程序,该卸载程序允许用户卸载计算机上的软件,在这种情况下安装令牌会增加剩余许可证的个数,并且在使用标识符列表的情况下将该标识符从列表中删除(相当于设备通过通信单元从计算设备接收到删除命令后,从存储器单元中删除设备标识符)。软件的安装还与使用用于计算机的标识符的计算机相链接,将软件与计算机相链接使软件的逐比特拷贝是不可能的。使用标识符,因为它能够在例如崩溃的计算机上重新安装软件,而不需要使用其它许可证。
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该设备为NFC设备,通信单元为NFC通信单元,将软件安装密钥发送到计算设备也可发生在刚存储所述设备标识符时;(2)NFC设备进一步被配置成禁止在存储器单元中重写设备标识符以及禁止从存储器单元中删除设备标识符,直到NFC设备通过NFC通信单元从计算设备接收到删除命令;(3)其中所述安装向导配置为将所述NFC设备锁定到特定的计算设备。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基于什么设备实现软件安装以及如何进一步保护安装密钥的安全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使用USB密钥作为安装令牌,也就是使用物理设备来认证使用者的身份,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NFC设备可以用于实现电子支付、身份认证、防伪、票务等多种功能,因此NFC设备也是本领域较常用的认证用户身份的物理设备。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应用到NFC设备上,也就是设定该设备为NFC设备,通信单元为NFC通信单元。并且,发送密钥的时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存储所述设备标识符之后将软件安装密钥发送到计算设备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可以选择在刚存储所述设备标识符时将软件安装密钥发送到计算设备。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6页第5段)公开了:软件制造商希望确保客户不在支付许可证以外的更多计算机上安装软件产品。通过SAC将计算机标识符发送至安装令牌,安装令牌在其安全存储器中保持标识符列表,安装令牌通过SAC发送260软件解密所必需的至少一个解密密钥,然后,安装令牌修改剩余许可证个数,从而可以执行的安装次数减少一次。所交付的软件带有卸载应用程序,该卸载程序允许用户卸载计算机上的软件,在这种情况下安装令牌会增加剩余许可证的个数,并且在使用标识符列表的情况下将该标识符从列表中删除。软件的安装还与使用用于计算机的标识符的计算机相链接,将软件与计算机相链接使软件的逐比特拷贝是不可能的。使用标识符,因为它能够在例如崩溃的计算机上重新安装软件,而不需要使用其它许可证。
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当在安装令牌中存储一个标识符后,安装令牌发送解密密钥,然后,许可证个数减少一个,但已经安装过软件的计算机需要重新安装时,通过标识符就能实现,而不需要减少许可证的个数。因此,对比文件1在安装软件时会对存储在安装令牌中的标识符进行检查,已经安装过软件的计算机需要重新安装时,不需要减少许可证的个数,通过标识符就能实现。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若在卸载软件之前,就可以删除或重写计算机的标识符,那么未支付许可证的计算机可以采用删除或重写安装令牌中的计算机标识符的方式来安装及使用软件,这种情况下,难以保证安装密钥不被未许可的计算机使用。并且,防止某些重要数据(例如标识符数据)未经许可被重写或删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安全控制领域较常使用的技术手段。因此,为了更进一步保证安装密钥不被未许可的计算机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NFC设备未从计算设备接收到删除命令之前,NFC设备被配置成禁止在存储器单元中重写设备标识符以及禁止从存储器单元中删除设备标识符。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设备通过通信单元从计算设备接收到删除命令后,从存储器单元中删除设备标识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NFC设备进一步被配置成禁止在存储器单元中重写设备标识符以及禁止从存储器单元中删除设备标识符,直到NFC设备通过NFC通信单元从计算设备接收到删除命令。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6页第5段)公开了:安装令牌为初始时允许将软件安装10次的USB密钥,通过SAC将计算机标识符发送至安装令牌,安装令牌在其安全存储器中保持标识符列表,安装令牌通过SAC发送260软件解密所必需的至少一个解密密钥,然后,安装令牌修改剩余许可证个数,从而可以执行的安装次数减少一次。在该示例中,安装令牌初始有10个许可证,表示在首次安装后仅剩余9个。所交付的软件带有卸载应用程序,该卸载程序允许用户卸载计算机上的软件,在这种情况下安装令牌会增加剩余许可证的个数,并且在使用标识符列表的情况下将该标识符从列表中删除。软件的安装还与使用用于计算机的标识符的计算机相链接,将软件与计算机相链接使软件的逐比特拷贝是不可能的。使用标识符,因为它能够在例如崩溃的计算机上重新安装软件,而不需要使用其它许可证。
并且,购买几个许可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对比文件1的方案可以应用至仅购买1个许可证的情况下,也就是安装令牌为初始时允许将软件安装1次的情况下,首次安装之后,安装令牌就不能再给别的计算设备用了,如果此计算设备上的软件卸载了,可以再给别的计算设备安装,因此,基于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安装应用程序配置为将安装令牌锁定到特定的计算设备。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软件安装时将软件解密密钥发送给计算机的基础上,为了区分需安装的各个计算机程序,通常会用某种标识来区分,因此,NFC设备将表示要被安装的特定计算机程序或程序元件的至少一个软件安装字节也一同发送给计算设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对权利要求1或2进行了限定。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软件安装时将软件解密密钥发送给计算机的基础上,为了对软件安装和软件卸载均进行保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软件卸载时,同样设置NFC设备发送软件卸载密钥给计算设备。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对权利要求1或2进行了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6页第5段):安全存储器,适用于存储至少一个证书/私钥对,安装应用程序包括证书/公钥对,该证书/公钥对可以是多个安装应用程序共用的、或专用于与指定的安装令牌一同使用,通过使用证书,安装应用程序使用现有技术中的任意适用方法建立与安装令牌间的安全认证通道(SAC)(即公开了在存储器单元中容纳至少一个认证密钥供计算设备用来认证安全令牌)。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应用到NFC设备上。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6进一步对权利要求1或2进行了限定。然而,支持NFC的智能卡以及仿真NFC卡都是常规的NFC设备,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包含权利要求6的NFC设备的支持NFC的移动设备。其包含的权利要求6所述的NFC设备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参见前述审查意见)。并且,支持NFC的移动设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使用的设备,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安全软件安装的方法及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6页第5段):环境100包括要安装软件的计算机110、安装令牌(token)120、经加密的软件拷贝130以及远程服务器140(相当于公开了一种系统,包括计算设备),计算机110包括用于与安装令牌120交互的接口112、用于下载软件130的接口114、以及用于与远程服务器交互的接口116(相当于公开了所述计算设备包括用于与设备建立通信的另外的通信单元)。
并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使用USB密钥作为安装令牌,也就是使用物理设备来认证使用者的身份,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NFC设备可以用于实现电子支付、身份认证、防伪、票务等多种功能,因此NFC设备也是本领域较常用的认证用户身份的物理设备。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应用到NFC设备上,也就是设定该设备为NFC设备,另外的通信单元为另外的NFC通信单元。
并且,权利要求8包含的权利要求1-6任意一项所述的NFC设备不具有创造性(参见前述审查意见)。
因此,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进一步对权利要求8进行了限定。然而,为了对NFC设备和计算设备的配对关系进行记录以便后续检查和调用,在能够连接到计算设备的云数据库中保存该配对关系的记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操作,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9)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进一步对权利要求8或9进行了限定。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软件安装过程中计算机110将计算机标识符发送给安装令牌,依照现有技术中任意适用方法计算该标识符的基础上,为了方便计算标识符,在计算设备上设置安全元件用以生成设备标识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10)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软件安装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安全软件安装的方法及设备,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6页第5段):
软件制造商希望确保客户不在支付许可证以外的更多计算机上安装软件产品。安装令牌包括:处理器,适用于在与安装应用程序之间建立安全认证通道;安全存储器,适用于存储至少一个证书/私钥对,以及接口,适用于向安装应用程序(相当于安装向导)发送用于加密后的软件的解密密钥、以及证书/私钥对。安装令牌120可以以安全令牌或通用串行总线(USB)密钥为例,在示例性实施例中,假设交付在CD-ROM上加密的软件,安装令牌为USB密钥。用户将安装令牌连接至计算机,并将CD-ROM放入适合的读取器中,然后用户启动软件安装应用程序。通过使用证书,安装应用程序使用现有技术中的任意适用方法建立与安装令牌间的安全认证通道(SAC)。通过SAC将计算机标识符发送至安装令牌。优选地,该标识符对计算机是唯一的。依照现有技术中任意适用方法计算该标识符。安装令牌在其安全存储器中保持标识符列表(相当于由设备通过包括在设备中的通信单元接收计算设备的设备标识符,以及由设备将所述设备标识符存储到包括在设备中的存储器单元中),其中还保持剩余许可证次数,即软件还可安装的次数。如果安装取得授权(步骤250),则安装令牌通过SAC发送软件解密所必需的至少一个解密密钥,该密钥存储在安装令牌的安全存储器中,然后,安装令牌修改剩余许可证个数,从而可以执行的安装次数减少一次,针对解密密钥的接收,安装应用程序对软件进行解密和安装(相当于在存储所述设备标识符之后,设备通过通信单元将至少一个软件安装密钥发送到计算设备)。
所交付的软件带有卸载应用程序,该卸载程序允许用户卸载计算机上的软件,在这种情况下安装令牌会增加剩余许可证的个数,并且在使用标识符列表的情况下将该标识符从列表中删除(相当于设备通过通信单元从计算设备接收到删除命令后,从存储器单元中删除设备标识符)。软件的安装还与使用用于计算机的标识符的计算机相链接,将软件与计算机相链接使软件的逐比特拷贝是不可能的。使用标识符,因为它能够在例如崩溃的计算机上重新安装软件,而不需要使用其它许可证。
权利要求1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设备为NFC设备,通信单元为NFC通信单元,将软件安装密钥发送到计算设备也可发生在刚存储所述设备标识符时;(2)通过所述NFC设备禁止在存储器单元中重写设备标识符以及禁止从存储器单元中删除设备标识符,直到NFC设备通过NFC通信单元从计算设备接收到删除命令;(3)其中所述安装向导配置为将所述NFC设备锁定到特定的计算设备。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基于什么设备实现软件安装以及如何进一步保护安装密钥的安全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使用USB密钥作为安装令牌,也就是使用物理设备来认证使用者的身份,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NFC设备可以用于实现电子支付、身份认证、防伪、票务等多种功能,因此NFC设备也是本领域较常用的认证用户身份的物理设备。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应用到NFC设备上,也就是设定设备为NFC设备,通信单元为NFC通信单元。并且,发送密钥的时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存储所述设备标识符之后将软件安装密钥发送到计算设备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可以选择在刚存储所述设备标识符时将软件安装密钥发送到计算设备。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6页第5段)公开了:软件制造商希望确保客户不在支付许可证以外的更多计算机上安装软件产品。通过SAC将计算机标识符发送至安装令牌,安装令牌在其安全存储器中保持标识符列表,安装令牌通过SAC发送260软件解密所必需的至少一个解密密钥,然后,安装令牌修改剩余许可证个数,从而可以执行的安装次数减少一次。所交付的软件带有卸载应用程序,该卸载程序允许用户卸载计算机上的软件,在这种情况下安装令牌会增加剩余许可证的个数,并且在使用标识符列表的情况下将该标识符从列表中删除。软件的安装还与使用用于计算机的标识符的计算机相链接,将软件与计算机相链接使软件的逐比特拷贝是不可能的。使用标识符,因为它能够在例如崩溃的计算机上重新安装软件,而不需要使用其它许可证。
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当在安装令牌中存储一个标识符后,安装令牌发送解密密钥,然后,许可证个数减少一个,但已经安装过软件的计算机需要重新安装时,通过标识符就能实现,而不需要减少许可证的个数。因此,对比文件1在安装软件时会对存储在安装令牌中的标识符进行检查,已经安装过软件的计算机需要重新安装时,不需要减少许可证的个数,通过标识符就能实现。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若在卸载软件之前,就可以删除或重写计算机的标识符,那么未支付许可证的计算机可以采用删除或重写安装令牌中的计算机标识符的方式来安装及使用软件,这种情况下,难以保证安装密钥不被未许可的计算机使用。并且,防止某些重要数据(例如标识符数据)未经许可被重写或删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安全控制领域较常使用的技术手段。因此,为了更进一步保证安装密钥不被未许可的计算机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NFC设备未从计算设备接收到删除命令之前,通过所述NFC设备禁止在存储器单元中重写设备标识符以及禁止从存储器单元中删除设备标识符。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设备通过通信单元从计算设备接收到删除命令后,从存储器单元中删除设备标识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所述NFC设备禁止在存储器单元中重写设备标识符以及禁止从存储器单元中删除设备标识符,直到NFC设备通过NFC通信单元从计算设备接收到删除命令。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6页第5段)公开了:安装令牌为初始时允许将软件安装10次的USB密钥,通过SAC将计算机标识符发送至安装令牌,安装令牌在其安全存储器中保持标识符列表,安装令牌通过SAC发送260软件解密所必需的至少一个解密密钥,然后,安装令牌修改剩余许可证个数,从而可以执行的安装次数减少一次。在该示例中,安装令牌初始有10个许可证,表示在首次安装后仅剩余9个。所交付的软件带有卸载应用程序,该卸载程序允许用户卸载计算机上的软件,在这种情况下安装令牌会增加剩余许可证的个数,并且在使用标识符列表的情况下将该标识符从列表中删除。软件的安装还与使用用于计算机的标识符的计算机相链接,将软件与计算机相链接使软件的逐比特拷贝是不可能的。使用标识符,因为它能够在例如崩溃的计算机上重新安装软件,而不需要使用其它许可证。
并且,购买几个许可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对比文件1的方案可以应用至仅购买1个许可证的情况下,也就是安装令牌为初始时允许将软件安装1次的情况下,首次安装之后,安装令牌就不能再给别的计算设备用了,如果此计算设备上的软件卸载了,可以再给别的计算设备安装,因此,基于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安装应用程序配置为将安装令牌锁定到特定的计算设备。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详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虽然对比文件1中记载了“安装令牌为初始时允许将软件安装10次的USB密钥”,但这只是其示例性的实施例,不代表其不能应用至“安装令牌为初始时允许将软件安装1次的USB密钥”的情况,因此,这并非对比文件1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而且,本申请的说明书第58段记载了:由“安装字节1”标识的计算机程序已经被安装在由“设备ID1”标识的计算设备、由“设备ID 2”标识的计算设备以及由“设备ID3”标识的计算设备上了,存储器单元110可以包含NFC设备106的标识符,在本实例中,该标识符是唯一标识符“UID1”。由此可知,本申请也包括多个计算设备使用同一个NFC设备安装同一个软件的情况,也就是包括软件的多次安装的情况。因此,基于同一技术构思,将软件安装1次还是10次,并不存在矛盾或互斥。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并不能成为使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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