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多级联动数据人机交互方法及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级联动数据人机交互方法及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005
决定日:2019-10-11
委内编号:1F2727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82577.5
申请日:2015-08-07
复审请求人: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甘文珍
合议组组长:朱晓莉
参审员:鲍薇
国际分类号:G06F3/0481,G06F3/048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82577.5、名称为“一种多级联动数据人机交互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8月07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1681218A,公开日为2010年03月24日)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4-6是与权利要求1-3一一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8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0001]-[0037]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多级联动数据人机交互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当检测到鼠标放置位置位于选择区时,自动触发异步请求;
根据异步请求获取待展示的多级数据;
当接检测到鼠标放置于一个级别数据的某个数据时,自动展示与该数据级联的下一级数据;
当检测到鼠标放置位置对应最后一个级别的数据时,自动提交所选择的多级数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多级联动数据人机交互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预先将多级数据进行级联。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多级联动数据人机交互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级数据为地市数据。
4. 一种多级联动数据人机交互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请求触发模块、数据获取模块、数据级联模块和信息提交模块;
所述请求触发模块,其用于当检测到鼠标放置位置位于选择区时,自动触发异步请求;
所述数据获取模块,其用于根据异步请求获取待展示的多级数据;
所述数据级联模块,其用于当接检测到鼠标放置于一个级别数据的某个数据时,自动展示与该数据级联的下一级数据;
所述信息提交模块,其用于当检测到鼠标放置位置对应最后一个级别的数据时,自动提交所选择的多级数据。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一种多级联动数据人机交互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预先将多级数据进行级联。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一种多级联动数据人机交互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多级数据为地市数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补入权利要求3和说明书中的部分特征“其交互步骤是:(1)用户鼠标自动到选择区,系统自动触发异步请求展示可选数据。(2)用户选择一级地市信息,系统自动展示对应二级地市供选择。(3)用户选择二级地市信息,系统自动展示对应三级地市供选择。(4)用户选择三级地市信息,系统自动提交数据”,同时对权利要求4作了相应修改,并删除了权利要求3、6。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是“自动触发”、“自动展示”、“自动提交”的一个完整的分步骤的技术方案,无论现有技术还是常规技术手段,都没有这种技术方案的出现;(2)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对比文件1不同,本申请解决的是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在地市数据选择时,用户需要点击下拉框,拖拽下拉框寻找对应的地市”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是触摸方式,而且需要持续接触的技术方案,而本申请不要求为触摸屏,无需手指或指示笔选屏幕以维护与屏幕的持续接触,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方案正是本申请背景技术所提到的存在技术问题的方案,本申请是对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的改进,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本申请技术方案的教导和启示,本申请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不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具有创造性;(3)本申请实现的技术效果是提高交互效率,在尽可能减少操作步骤的情况下,将交互信息全部展示给用户,提高用户购买转化率;而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实现此效果,而且没有给出实现此效果的任何技术启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3如下所示:
“1. 一种多级联动数据人机交互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当检测到鼠标放置位置位于选择区时,自动触发异步请求;
根据异步请求获取待展示的多级数据;
当接检测到鼠标放置于一个级别数据的某个数据时,自动展示与该数据级联的下一级数据;
当检测到鼠标放置位置对应最后一个级别的数据时,自动提交所选择的多级数据,所述多级数据为地市数据,其交互步骤是:
(1)用户鼠标自动到选择区,系统自动触发异步请求展示可选数据。
(2)用户选择一级地市信息,系统自动展示对应二级地市供选择。
(3)用户选择二级地市信息,系统自动展示对应三级地市供选择。
(4)用户选择三级地市信息,系统自动提交数据。”
“3. 一种多级联动数据人机交互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请求触发模块、数据获取模块、数据级联模块和信息提交模块;
所述请求触发模块,其用于当检测到鼠标放置位置位于选择区时,自动触发异步请求;
所述数据获取模块,其用于根据异步请求获取待展示的多级数据;
所述数据级联模块,其用于当接检测到鼠标放置于一个级别数据的某个数据时,自动展示与该数据级联的下一级数据;
所述信息提交模块,其用于当检测到鼠标放置位置对应最后一个级别的数据时,自动提交所选择的多级数据;
所述多级数据为地市数据,其交互步骤是:
(1)用户鼠标自动到选择区,系统自动触发异步请求展示可选数据。
(2)用户选择一级地市信息,系统自动展示对应二级地市供选择。
(3)用户选择二级地市信息,系统自动展示对应三级地市供选择。
(4)用户选择三级地市信息,系统自动提交数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在检测到持续接触时,同样会自动触发请求,并根据所述请求来获取待展示的菜单数据,这就相当于本申请的“自动触发”;而且,对比文件1在检测到持续接触移动到表面上的第二点时,会自动显示对应于所述多个菜单可选元素中的所述一个控件的控件可选元素,这就相当于本申请的“自动展示”;至于在多级数据选择完毕后,通过编程的方式自动提交所选择的多级数据,从而提高数据获取效率,改善用户体验,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2)由于对比文件1能够自动触发菜单数据请求,自动展示菜单的下一级数据信息,因此对比文件1同样能够用于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用户需要点击下拉框,拖拽下拉框”的技术问题;至于是选用鼠标输入的方式,还是手指触摸的方式,这是可以根据实际需求来选择的,其均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3)由于对比文件1能够实现自动触发、自动展示,因此同样可以实现提高交互效率,在尽可能减少操作步骤的情况下,将交互信息全部展示给用户。
复审请求人针对复审通知书于2019年06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不应将各个技术特征割裂开来对比而不考虑技术特征之间的内在联系,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四个区别技术特征的组合并非惯用技术手段,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对比文件1不同,本申请需要解决的是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在地市数据选择时,用户需要点击下拉框,拖拽下拉框寻找对应的地市”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是触摸方式,而且需要持续接触,而本申请不要求为触摸屏,无需手指或指示笔选屏幕以维护与屏幕的持续接触,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方案正是本申请背景技术所提到的存在技术问题的方案,本申请是对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的改进,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本申请技术方案的教导和启示,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文本相同,即: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08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7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9年0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在本复审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1681218A,公开日期:2010年03月24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级联动数据人机交互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提供视觉反馈的方法,其中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20,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至第9页第4段,附图1-7):检测与表面上第一点的持续接触(相当于当检测到放置位置位于选择区时);响应于检测到的持续接触来显示菜单,所述菜单包括多个菜单可选元素(相当于自动触发请求,根据请求获取待展示的多级数据);检测所述持续接触已从所述表面上的第一点移动到所述表面上的第二点,所述第二点对应于所述多个菜单可选元素中的一个(相当于当检测到放置于一个级别数据的某个数据时);以及显示对应于所述多个菜单可选元素中的所述一个的控件;显示所述控件包括相对于所述第二点来显示所述控件,其中在所述第二点处显示对应于所述控件的控件可选元素(相当于自动展示与该数据级联的下一级数据);这个概念可以被扩展到不同的选项对话框、分层菜单结构(相当于多级数据)、新控件。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采用鼠标进行交互选择;(2)采用异步请求的方式;(3)当检测到鼠标放置位置对应最后一个级别的数据时,自动提交所选择的多级数据;(4)所述多级数据为地市数据,并具体限定了相应的交互步骤。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取何种输入设备进行交互选择,选择何种数据请求方式,如何提交所选择的数据,以及应用于何种数据应用场景。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通过手指、指示笔或鼠标执行人机交互任务并选择目标对象是本领域的常见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通过检测鼠标的放置位置来进行目标对象选择,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异步请求是本领域常用的数据请求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结合实际应用的需要采用异步请求的方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当选择了所有数据之后,自动提交所选择的数据,从而提高数据获取效率,改善用户体验,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地市数据是本领域常用的多级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可以将其方案应用于选择地市数据的场景。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通过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预先将多级数据进行级联,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4是与权利要求1-2相互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对权利要求1-2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四个区别技术特征并非为解决同一技术问题而密不可分的关联技术特征,它们分别用于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即选取何种输入设备进行交互选择、选择何种数据请求方式、如何提交所选择的数据、以及应用于何种数据应用场景,因此可以对它们是否为惯用技术手段分别进行评判;(2)根据前文的评述可知,由于对比文件1能够自动触发菜单数据请求,自动展示菜单的下一级数据信息,因此对比文件1同样能够用于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用户需要点击下拉框,拖拽下拉框”的技术问题;而且,地市数据是本领域常用的多级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可以将其方案应用于选择地市数据的场景;至于是选用鼠标输入的方式,还是手指触摸的方式,这是可以根据实际需求来选择的,其均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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