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插座-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光插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002
决定日:2019-10-11
委内编号:1F266098
优先权日:2013-06-28,2014-03-07
申请(专利)号:201480035645.7
申请日:2014-06-26
复审请求人:TOTO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扈燕
合议组组长:刘文治
参审员:陈凯
国际分类号:G02B6/42,G02B6/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记载的一个实施例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被同一现有技术中的另一实施例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那么,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同一现有技术中的两个实施例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35645.7,名称为“光插座”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4年06月26日,优先权日分别为2013年06月28日和2014年03月0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12月22日,国家阶段公布日为2016年02月17日,申请人为TOTO株式会社。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依法对本申请进行了实质审查,于2018年08月03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61段,于2017年02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2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其中,驳回决定中使用了如下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特开2006-119633A,公开日为2006年05月11日;
对比文件3:JP昭61-124908A,公开日为1986年06月12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光插座,具备:
短光纤插芯,包含具有用于导通光的芯线和包层的光纤、具有固定前述光纤的通孔的套管、及将前述光纤固定于前述套管的弹性构件;
及保持前述短光纤插芯的保持具,其特征在于,
前述光纤具有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前述第一部分为朝向前述套管的与插头套管光学连接侧的相反侧的端面芯线直径和光纤外径逐渐变小的部分;前述第二部分为芯线直径和前述光纤外径保持一定的部分,
前述弹性构件被无间隙地填充在前述光纤与前述通孔的内壁之间的空间内,且在前述第一部分的外周呈楔状存在,
前述第一部分和前述第二部分跨全域配设在前述通孔内,
在前述短光纤插芯的与插头套管光学连接侧的相反侧的端面上,前述套管的端面的一部分与前述光纤的端面从相对于前述短光纤插芯的中心轴垂直的面起具有规定的角度,
前述弹性构件为高温固化型的粘接剂,在所述粘接剂固化时,所述光纤的端面与所述套管的端面处于一个平面或比所述套管的端面更退后的状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插座,其特征在于,
在前述短光纤插芯的与插头套管光学连接侧的相反侧的端面上,前述光纤的端面与前述套管的端面存在于大致同一平面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插座,其特征在于,
前述部分的前述芯线的折射率与前述部分以外的前述芯线的折射率大致相同,
前述部分的前述包层的折射率与前述部分以外的前述包层的折射率大致相同。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插座,其特征在于,
在前述短光纤插芯的与插头套管光学连接侧的相反侧的端面上,前述芯线的中心存在于从前述套管的中心起0.005毫米的范围内。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插座,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部分与所述与所述贯通孔的内壁之间的空间中填充的所述弹性构件与填充在所述第二部分与所述贯通孔的内壁之间的空间中的所述弹性构件是相同的。”
申请人TOTO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弹性构件为高温固化型的粘接剂,在所述粘接剂固化时,所述光纤的端面与所述套管的端面处于一个平面或比所述套管的端面更退后的状态”修改为“前述弹性构件为高温固化型的粘接剂,在前述粘接剂固化时,前述光纤的端面处于比前述套管的端面更退后的状态”,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其余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的其余部分未作修改。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第一实施例(即图1相关实施例)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中光纤的第一部分为朝向前述套管的与插头套管光学连接侧的相反侧的端面芯线直径和光纤外径均逐渐变小的部分,而对比文件1的相应部分仅纤芯直径减小;(2)本申请中的弹性构件被无间隙地填充在前述光纤与前述通孔的内壁之间的空间内,且在前述第一部分的外周呈楔状存在,弹性构件为高温固化型粘接剂,在前述粘结剂固化时,前述光纤的端面处于比前述套管的端面更退后的状态。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被同一对比文件中的第三实施例所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第一和第三实施例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前述弹性构件为高温固化型的粘接剂,在前述粘接剂固化时,前述光纤的端面处于比前述套管的端面更退后的状态”修改为“前述弹性构件为高温固化型的粘接剂,前述粘接剂固化时所产生的力作用在前述光纤的前述第一部分上,使前述光纤的端面处于比前述套管的端面更退后的状态”,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其余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的其余部分未作修改。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光插座,具备:
短光纤插芯,包含具有用于导通光的芯线和包层的光纤、具有固定前述光纤的通孔的套管、及将前述光纤固定于前述套管的弹性构件;
及保持前述短光纤插芯的保持具,其特征在于,
前述光纤具有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前述第一部分为朝向前述套管的与插头套管光学连接侧的相反侧的端面芯线直径和光纤外径逐渐变小的部分;前述第二部分为芯线直径和前述光纤外径保持一定的部分,
前述弹性构件被无间隙地填充在前述光纤与前述通孔的内壁之间的空间内,且在前述第一部分的外周呈楔状存在,
前述第一部分和前述第二部分跨全域配设在前述通孔内,
在前述短光纤插芯的与插头套管光学连接侧的相反侧的端面上,前述套管的端面的一部分与前述光纤的端面从相对于前述短光纤插芯的中心轴垂直的面起具有规定的角度,
前述弹性构件为高温固化型的粘接剂,前述粘接剂固化时所产生的力作用在前述光纤的前述第一部分上,使前述光纤的端面处于比前述套管的端面更退后的状态。”
结合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主要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前述弹性构件被无间隙地填充在前述光纤与前述通孔的内壁之间的空间内,且在前述第一部分的外周呈楔状存在,前述弹性构件为高温固化型的粘接剂,前述粘接剂固化时所产生的力作用在前述光纤的前述第一部分上,使前述光纤的端面处于比前述套管的端面更退后的状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虽然知晓在光纤与套管之间所存在间隙中设置高温固化型粘接剂,但在没有意识到采用技术构思“使光纤2的端面2a比套管3的端面3a更退后,来解决光纤2的外周研磨时的缺损或裂纹”的情况下,是难以想到通过高温固化型的粘接剂的作用力作用在光纤的外径变细的部分2b的外周(第一部分的外周)来使光纤2的端面2a处于比套管3的端面3a更退后的技术方案,而是通常在向套管3的通孔3c插入光纤2并用粘接剂固定后对套管3和光纤2同时进行研磨。另外,为了达到使光纤2的端面2a比套管3的端面3a退后的技术效果,可以有各种技术方案,比如在截断光纤2的时候,就将光纤2的端面2a剪切成比套管3的端面更退等,虽然将高温固化型粘接剂应用于光纤与套管之间的模状缝隙时会产生向内部压入的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但本领域通常情况下采用该压入的力是用来固定光纤2的,而“高温固化型的粘接剂作为前述弹性构件,利用前述粘接剂固化时所产生的力作用在前述光纤的前述第一部分上,利用粘接剂固化时所产生的力与光纤的外径变细的部分的力和作用面的作用关系,使前述光纤的端面处于比前述套管的端面更退后”是通过创造性的劳动获得的。此外,由于前述高温固化型粘接剂固化时所产生的力作用在前述光纤的前述第一部分上,利用粘接剂固化时所产生的力和光纤2的外径变细的部分2b的外周之间的作用关系,使光纤2向套管3的通孔3c内部压入的力变得更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鉴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文本,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61段,于2017年02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于2015年12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和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光插座,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一种用于光收发装置的光插座,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9]-[0049]段,图1、3):图1是本发明第一实施例的光插座X1的截面图,光插座X1包括光纤插芯10、套筒20、套筒壳体30和保持器40,光纤插芯10由套管11和光纤12构成,通过粘接剂将光纤固定在套管11的通孔11a内,光纤插芯10与下面提到的插头套管P光学连接,尽管在本实施例中光纤插芯10的后端面10b大体是垂直于光纤插芯10的轴心的表面,但是,也可以是相对于与光纤插芯10的轴心垂直的平面以一角度(例如,4-10度)倾斜的倾斜平面,这样的构造能够避免光学元件出射的光在光纤12的端面上被反射而对该光学元件造成影响;套管11具有用于插入光纤12的通孔11a;光纤12具有沿光轴方向延伸的纤芯12a和包层12b,纤芯12a具有纤芯直径减小部分12c,其直径围绕光纤12的光轴中心朝向纤芯12a的后端面减小;保持器40具有保持部41和保持部42,并保持光纤插芯10和套筒壳体30,保持部41是用于保持光纤插芯10的部分。
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中的光纤插芯1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短光纤插芯,其中,包含纤芯12a和包层12b的光纤1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具有用于导通光的芯线和包层的光纤,具有用于插入光纤12的通孔11a的套管1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具有固定前述光纤的通孔的套管,用于将光纤固定在套管11的通孔11a内的粘接剂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将前述光纤固定于所述套管的弹性构件;保持光纤插芯10的保持器4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保持前述短光纤插芯的保持具;纤芯12a具有纤芯直径减小部分12c,其直径围绕光纤12的光轴中心朝向纤芯12a的后端面减小,结合图1可知,纤芯直径减小部分12c显然为与插头套管P光学连接侧的相反侧,而与插头套管P光学连接侧相对的一侧纤芯直径和光纤外径显然保持不变,因此,该纤芯直径减小部分12c类似于本申请中的前述光纤的第一部分,与插头套管P光学连接侧相对的一侧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前述光纤的第二部分,前述第二部分为芯线直径和前述光纤外径保持一定的部分,并且由图1还可看出,该光纤12显然跨全域配设在套管11的通孔11a中;光纤插芯10的后端面10b可以是相对于与光纤插芯10的轴心垂直的平面以一角度(例如,4-10度)倾斜的倾斜平面,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在前述短光纤插芯的与插头套管光学连接侧的相反侧的端面上,前述套管的端面的一部分与前述光纤的端面从相对于前述短光纤插芯的中心轴垂直的面起具有规定的角度。
由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第一实施例(即图1相关实施例)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中光纤的第一部分为朝向前述套管的与插头套管光学连接侧的相反侧的端面芯线直径和光纤外径均逐渐变小的部分,而对比文件1的相应部分仅纤芯直径减小;(2)本申请中的弹性构件被无间隙地填充在前述光纤与前述通孔的内壁之间的空间内,且在前述第一部分的外周呈楔状存在,弹性构件为高温固化型粘接剂,前述粘接剂固化时所产生的力作用在前述光纤的前述第一部分上,使前述光纤的端面处于比前述套管的端面更退后的状态。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第三实施例(图3相关实施例)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光插座X3与光插座X1的不同之处在于用光纤14取代第一实施例中的光纤12,其他与光插座X1相同,光纤14具有沿光轴方向延伸的纤芯14a和包层14b,纤芯14a具有纤芯直径减小部分14c,围绕光纤14的光轴中心朝向纤芯14a的后端面逐渐减小,此外,由图3可看出,该光纤14在纤芯直径减小部分14c处的包层外径同样朝向后端面逐渐减小。可见,对比文件1的第三实施例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并且其属于同一对比文件中公开的不同实施方式,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的第三实施例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易于通过熔融拉伸的方式获得所需的端部形状,即,其已经给出了将二者结合的技术启示。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明确提及粘接剂被无间隙地填充在光纤与通孔的内壁之间的空间内,但是,如果光纤与套管之间存在间隙,那么例如当器件在使用状态下因接收光辐射等因素而导致温度升高时,容易因间隙内空气的热膨胀而造成脱胶,进而容易造成光纤与套管脱落,因此,为了确保光纤与套管能够牢固地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容易想到使粘接剂无间隙地填充二者之间的空间,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当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第三实施例中的光纤端部结构结合到第一实施例中时,由于光纤14的纤芯直径逐渐减小部分14c处的包层14b外径也朝向后端面逐渐减小,则当将其完全放置在套管11中时,纤芯直径逐渐减小部分14c处的包层14b与套管11的内壁之间必然存在楔状间隙(其位置即对应于本申请中的第一部分),那么当采用粘接剂将光纤14固定在套管11中时,粘接剂必然填充光纤与套管之间的所有缝隙,从而粘接剂固化后必然也呈楔状。此外,在本领域中高温固化型粘接剂属于常用的粘接剂类型,并且其热膨胀系数通常也大于光纤(玻璃)的热膨胀系数,因此,当将高温固化型粘接剂应用于光纤与套管之间的位于第一部分上的前述楔状缝隙时,必然会产生向内部压入的力,从而使光纤端面处于比套管端面更退后的状态。
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第一实施例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与同一对比文件公开的第三实施例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相结合,从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前述意见,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一方面,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其中的第一和第三实施例相结合,并且由于其第一实施例中的光纤12的端面与套管11的端面是平齐的,因此,当将第三实施例公开的内容结合到第一实施例中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的是将光纤12的端面设置为与套管11端面平齐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当采用本领域常用的高温固化型粘接剂对其进行粘结固化时,由于纤芯直径逐渐减小部分14c处的包层14b与套管11的内壁之间(即对应于本申请中的第一部分的位置处)的楔形缝隙的存在,在高温固化型粘接剂固化的过程中,必然产生向内压入的力,从而使得光纤12的端面相比套管的端面退后的状态,自然而然地获得了避免因研磨而导致缺损或裂纹的技术效果。另一方面,由于当光纤端面突出于套管之外或与套管端面平齐时,光纤容易因研磨而导致缺损或裂纹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观察到的现象,即,其技术问题的发现是显而易见的。当面对这一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将光纤安装到套管中时,需要通过某种方式使光纤端面处于比套管的端面更退后的位置。无论是在粘接之前预先将光纤端面设置为相对于套管端面更退后的位置,还是通过其他方式使得最终的产品的光纤端面相对于套管端面更退后,其在避免因研磨而导致光纤缺损或裂纹方面的效果均是相同的,并且,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未记载采用上述方式(即,采用高温固化型粘接剂粘接固化的方式)除了能够避免光纤因研磨而导致缺损或裂纹之外,还有哪些其他有益的效果。因此,通过采用高温固化型粘接剂固化时所产生的力的作用这种方式使得光纤端面处于比套管端面更退后的状态并未给本申请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更何况,复审请求人也认可“将高温固化型粘接剂应用于光纤与套管之间的模状缝隙时会产生向内部压入的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通过应用高温固化型粘接剂来对具有光纤外径逐渐变小部分的光纤与套管进行粘接,以获得将光纤向内压入,从而获得光纤端面相比于套管端面更退后的光纤插芯结构及包含其的光插座,并且在楔形结构中,由于高温固化型粘接剂固化而产生的向套管内部压入的力会更大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前述短光纤插芯的与插头套管光学连接侧的相反侧的端面上,前述光纤的端面与前述套管的端面存在于大致同一平面上”。而从对比文件1的图1可看出,与光纤插芯10的后端面10b相反侧的前端面10a上,光纤10的端面与套管11的端面显然存在于大致同一平面上。可见,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5分别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前述部分的前述芯线的折射率与前述部分以外的前述芯线的折射率大致相同,前述部分的前述包层的折射率与前述部分以外的前述包层的折射率大致相同”、“在前述短光纤插芯的与插头套管光学连接侧的相反侧的端面上,前述芯线的中心存在于从前述套管的中心起0.005毫米的范围内”以及“所述第一部分与所述贯通孔的内壁之间的空间中填充的所述弹性构件与填充在所述第二部分与所述贯通孔的内壁之间的空间中的所述弹性构件是相同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光纤的不同位置处的芯线和包层的折射率分别相同、在芯线变细的一端,芯线的中心存在于从套管的中心起0.005毫米的范围内,以及在同一器件的不同部分使用相同的粘接剂(即,弹性构件)来实现光纤与套管的接合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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