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轴承渔线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轴承渔线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932
决定日:2019-10-11
委内编号:1F275676
优先权日:2013-09-20
申请(专利)号:201410475080.6
申请日:2014-09-17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岛野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霞
合议组组长:简斌
参审员:冯勋伟
国际分类号:A01K89/015(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现有技术披露,也不能根据现有技术给出的相关技术教导合理推断得出,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475080.6,名称为“双轴承渔线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株式会社岛野。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9月17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9月20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9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84段(第1-17页)、2016年08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8(第1-8页)、2018年04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835368A,公开日为2012年12月26日;
对比文件2:CN102428901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02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双轴承渔线轮,其能够安装在钓竿上,且向前方放出钓线,其包括:
手柄;
渔线轮主体,其具有:钓竿安装座,其能够安装所述钓竿;框架,包括第1侧板和第2侧板,其中,所述第1侧板配置在所述手柄侧;所述第2侧板配置在与所述第1侧板空有一定间隔的位置上,在所述第2侧板与第1侧板之间的空间内能够配置所述卷线筒;
卷线筒,其能够相对于所述渔线轮主体转动,且能够卷绕所述钓线;
平整绕线机构,其在所述卷线筒的前方具有能够沿着所述卷线筒的转动轴往复移动的钓线导向件;
板状的罩盖部件,其在所述卷线筒和所述钓线导向件之间沿着所述转动轴的轴向进行配置,且由所述框架的侧部安装在所述渔线轮主体上,
所述罩盖部件固定在所述第2侧板上,贯通所述第2侧板且朝所述第1侧板延伸。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轴承渔线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2侧板具有圆形的开口部,
所述渔线轮主体还具有盖部件,所述盖部件固定在所述第2侧板上且能够拆卸,用于堵住所述开口部,
所述盖部件限制所述罩盖部件由所述第2侧板向远离的外侧的方向移动。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双轴承渔线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2侧板具有能够被所述罩盖部件贯通的窄缝,
所述第1侧板具有能够卡合所述罩盖部件的所述第1侧板侧的一端的卡合槽。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双轴承渔线轮,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罩盖部件的所述第2侧板侧的另一端具有固定部,所述固定部被夹装在所述盖部件和所述第2侧板之间且固定在所述第2侧板上。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双轴承渔线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平整绕线机构还具有:横凸轮轴,其联动于所述手柄的转动,用于使所述钓线导向件往复移动;
筒状的凸轮轴罩,其覆盖所述横凸轮轴的外周面,且外周面上配置有所述钓线导向件,
在与所述罩盖部件延伸方向交叉的方向上且远离所述钓竿安装座一侧的所述罩盖部件的端部被配置在比连接线远离所述钓竿安装座的一侧,该连接线连接所述凸轮轴罩的所述钓竿安装座侧的外周面和远离所述钓竿安装座一侧的所述卷线筒的最大卷线位置。
6.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双轴承渔线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双轴承渔线轮还具有驱动所述卷线筒转动的电机,所述电机配置在所述平整绕线机构的前方。”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板状的罩盖部件,其在卷线筒和钓线导向件之间沿着转动轴的轴向进行配置,且由框架的侧部安装在渔线轮主体上,罩盖部件固定在所述第2侧板上,贯通所述第2侧板且朝所述第1侧板延伸。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且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是通过板状结构来控制渔线,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另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和从属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基于对比文件2即可得出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5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基于对比文件1、2公开的内容并根据实际情况能够想到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6限定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驳回决定进一步指出,根据对比文件2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以及附图3(a)所示,可以得出对比文件2公开了:其在卷筒5与钓线导向器23之间沿着卷筒轴5c的轴向配置有支柱30,支柱30可以是具有可压下钓线的钓线导向部31的板状(板状的支柱即为本申请板状的罩盖部件)。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中,支柱30不是如本申请那样设置在钓线导向件和卷线筒之间,而是设置在与本申请的钓线导向件的一部分相对应的钓线导向器23(与本申请的导向件66c相对应)和卷筒5之间。因此,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本申请中“罩盖部件在所述卷线筒和所述钓线导向件之间沿着所述转动轴的轴向进行配置”的技术特征,对此也没有给出任何的技术启示。(2)对比文件2中将支柱30设置为板状,是利用板状的下端起到支柱30的作用,是为了便于压下钓线,而本申请中将罩盖部件设置为板状,是为了便于从框架的侧部安装。两者的技术构思不同,所设置的位置也不同即使对比文件2公开了支柱30可以是板状的技术内容,由于其与本申请的作用不同,也不能简单地将其与对比文件1结合而得到本申请。(3)对比文件2中的支柱30以可在上下方向移动的方式支撑于左右骨架2a、2b。本申请中所述罩盖部件固定在所述第2侧板上。对比文件2中的“移动的方式支撑”和本申请的“固定”的安装方式明显不同。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申请的“所述罩盖部件固定在所述第2侧板上,贯通所述第2侧板且朝所述第1侧板延伸”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基于该技术特征得到的“能够轻易地将罩盖部件安装于渔线轮主体”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2说明书中提到“支柱30具备沿卷筒5的轴线的钓线导向部31(下部外周面,参照图3(a)),在卷筒5与钓线导向器23之间,利用该钓线导向部31可以将钓线压下”,因此对比文件2中公开:其在卷筒5与钓线导向器23之间沿着卷筒轴5c的轴向配置有支柱30,支柱30可以是具有可压下钓线的钓线导向部31的板状(板状的支柱即为本申请板状的罩盖部件)。(2)对比文件2中提到,支柱30并非局限于呈圆柱状的棒状构件,也可以是具有可压下钓线的钓线导向部31的板状。根据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渔线缠绕。虽然对比文件2未提及可以相对于渔线轮主体轻易安装,但是对比文件2中提到“关于这些构件的安装方法和安装位置,也可以是根据卷线器主体1的结构等而采用各种各样的方法”。(3)对比文件2中支柱的一端通过离合驱动构件51腕部51a的支撑,从而带动支柱的运动。支柱30的运行是沿着形成在左右骨架2a、2b上的弯曲长槽2a’、2b’在上下方向上移动。对于申请人所述的固定与支撑的连接方式的不同,对比文件2中提到卷线器主体1的“侧板”是位于卷筒5的轴向两端的构件,固定一词,指不变动或不移动,但其本质还是为一种连接方式,无论其如何运动,支柱30都是不变的被配置在左右侧板之间,起到防止钓线缠绕的作用,支柱30为具有可压下钓线的钓线导向部31的板状时,其可在其位置上固定,并不移动,只有经过操作,才会移动。因此,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1日主动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时,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相应地对其它权利要求的序号及引用关系进行了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中支柱30设置在与本申请的钓线导向件的一部分相对应的钓线导向器23(与本申请的导向件66c相对应)和卷筒5之间。另外,本申请中的罩盖部件与对比文件2中的支柱30的各自的工作原理不同。对比文件2中在放出钓线时支柱30不与钓线抵接,这与本申请中在放出钓线时通过罩盖部件与钓线抵接来阻碍钓线向钓线导向件侧移动的结构不同。对比文件2中的支柱30并不相当于本申请的罩盖部件,在对比文件2中也没有公开本申请中“罩盖部件在所述卷线筒和所述钓线导向件之间沿着所述转动轴的轴向进行配置”的技术特征(技术特征①),对此也没有给出任何的技术启示。(2)对比文件2中将支柱30设置为板状,是利用板状的下端起到支柱30的作用,是为了便于压下钓线,而本申请中将罩盖部件设置为板状(技术特征②),是为了便于从框架的侧部安装。两者的技术构思不同,所设置的位置也不同,由于其与本申请的作用不同,也不能简单地将其与对比文件1结合而得到本申请。(3)对比文件2中的支柱30“移动的方式支撑”和本申请的“固定”的安装方式明显不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申请的“所述罩盖部件固定在所述第2侧板上,贯通所述第2侧板且朝所述第1侧板延伸”的技术特征(技术特征③)。另外,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申请的“所述第2侧板具有能够被所述罩盖部件贯通的窄缝,所述第1侧板具有能够卡合所述罩盖部件的所述第1侧板侧的一端的卡合槽”(技术特征④),也没有公开基于该技术特征得到的“能够轻易地将罩盖部件安装于渔线轮主体”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本申请的上述技术特征①、②、③、④及其技术效果,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不到本申请。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双轴承渔线轮,其能够安装在钓竿上,且向前方放出钓线,其包括:
手柄;
渔线轮主体,其具有:钓竿安装座,其能够安装所述钓竿;框架,包括第1侧板和第2侧板,其中,所述第1侧板配置在所述手柄侧;所述第2侧板配置在与所述第1侧板空有一定间隔的位置上,在所述第2侧板与第1侧板之间的空间内能够配置所述卷线筒;
卷线筒,其能够相对于所述渔线轮主体转动,且能够卷绕所述钓线;
平整绕线机构,其在所述卷线筒的前方具有能够沿着所述卷线筒的转动轴往复移动的钓线导向件;
板状的罩盖部件,其在所述卷线筒和所述钓线导向件之间沿着所述转动轴的轴向进行配置,且由所述框架的侧部安装在所述渔线轮主体上,
所述罩盖部件固定在所述第2侧板上,贯通所述第2侧板且朝所述第1侧板延伸,
所述第2侧板具有能够被所述罩盖部件贯通的窄缝,
所述第1侧板具有能够卡合所述罩盖部件的所述第1侧板侧的一端的卡合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轴承渔线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2侧板具有圆形的开口部,
所述渔线轮主体还具有盖部件,所述盖部件固定在所述第2侧板上且能够拆却,用于堵住所述开口部,
所述盖部件限制所述罩盖部件由所述第2侧板向远离的外侧的方向移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轴承渔线轮,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罩盖部件的所述第2侧板侧的另一端具有固定部,所述固定部被夹装在所述盖部件和所述第2侧板之间且固定在所述第2侧板上。
4.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双轴承渔线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平整绕线机构还具有:横凸轮轴,其联动于所述手柄的转动,用于使所述钓线导向件往复移动;
筒状的凸轮轴罩,其覆盖所述横凸轮轴的外周面,且外周面上配置有所述钓线导向件,
在与所述罩盖部件延伸方向交又的方向上且远离所述钓竿安装座一侧的所述罩盖部件的端部被配置在比连接线远离所述钓竿安装座的一侧,该连接线连接所述凸轮轴罩的所述钓竿安装座侧的外周面和远离所述钓竿安装座一侧的所述卷线筒的最大卷线位置。
5.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双轴承渔线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双轴承渔线轮还具有驱动所述卷线筒转动的电机,所述电机配置在所述平整绕线机构的前方。”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9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84段(第1-17页)、2016年08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8(第1-8页)、和2019年09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5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双轴承渔线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轴承绕线轮,其能够安装在钓竿上,能够向前方放出钓线,其包括:手柄2;绕线轮主体1,其具有能够安装钓竿的竿安装脚7f(即本申请的钓竿安装座);框架7,其包括第2侧板7b和第1侧板7a,第2侧板7b配置在手柄2侧,第1侧板7a配置在与第2侧板7b间空有一间隔的位置上,在第1侧板7a与第2侧板7b之间的空间内能够配置卷筒10(即卷线筒);卷筒10能够相对于绕线轮主体1转动,且能够卷绕钓线;水平绞线机构22(即平整绕线机构),其具有钓线导向件54,钓线导向件54沿着螺轴53的轴向导引,通过螺轴53的旋转而沿着螺轴53往复移动,因此连动于卷筒10的线卷取方向的旋转而将钓线大致均匀地卷绕在卷筒10上(即水平绞线机构在卷筒10的前方具有能够沿着卷筒10的转动轴往复移动的钓线导向件54)(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5-0053段及附图3)。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还包括板状的罩盖部件,其在所述卷线筒和所述钓线导向件之间沿着所述转动轴的轴向进行配置,且由所述框架的侧部安装在所述渔线轮主体上,所述罩盖部件固定在所述第2侧板上,贯通所述第2侧板且朝所述第1侧板延伸,所述第2侧板具有能够被所述罩盖部件贯通的窄缝,所述第1侧板具有能够卡合所述罩盖部件的所述第1侧板侧的一端的卡合槽。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配置防止渔线缠绕的部件且便于安装。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钓鱼用卷线器,具备:卷筒,支撑在卷线器主体的侧板之间且旋转自如;驱动机构,设置于一侧的所述侧板;钓线导向体,在所述卷筒的前方,被设置为与所述驱动机构的手柄轴的旋转操作连动,可在左右方向上往复移动,将钓线平行卷绕于所述卷筒;及钓线导向器,设置于所述钓线导向体,所述钓线导向器具有从所述钓线导向体的前方观察沿着所述卷筒的轴线在左右方向上呈横长形状的钓线通孔,在所述钓线通孔的下部内面,形成有朝向该钓线通孔的下部内面中央部下降的倾斜面,具备支柱,其具备沿着所述轴线的钓线导向部,被设置为在所述钓线导向器的前后方向的附近位置可在上下方向上移动,所述支柱被设置为,能够在通过在卷取钓线时向下方移动而用所述钓线导向部将钓线引导至所述钓线通孔的所述下部内面中央部并将钓线保持在该下部内面中央部的第1位置,与通过在放出钓线时向上方移动而从所述第1位置退避的第2位置之间移动(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12段)。支柱30在卷筒5与钓线导向器23之间沿着卷筒轴5c的轴向配置,支柱30可以是具有可压下钓线的钓线导向部31的板状;支柱30设置为,其一端部支撑于与离合器机构50的离合器驱动构件51设置为一体的腕部51a,通过离合器驱动构件51被驱动,从而可以沿着形成在左右骨架2a、2b上的弯曲长槽2a’、2b’在上下方向上移动。支柱30具备沿卷筒5的轴线O1的钓线导向部31,在卷筒5与钓线导向器23之间,利用该钓线导向部31可以将钓线压下(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125-0128段及附图3)。
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中可以为板状的支柱30,是通过在卷取钓线时向下方移动而用钓线导向部将钓线引导至钓线通孔的下部内面中央部并将钓线保持在该下部内面中央部的第1位置,对卷取的钓线给予张力而进行保持,实现钓线的顺畅卷取,以及在放出钓线时向上方移动从第1位置退避到第2位置,抑制从卷筒中释放出的钓线,降低钓线绞缠在一起等的故障发生率。
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板状的罩盖部件,根据说明书第0006段记载的“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在能够防止钓线缠绕在平整绕线机构上的双轴承渔线轮中,能够相对于渔线轮主体轻易地安装罩盖部件”,第0013段记载的“位于与罩盖部件延伸方向交叉的方向且远 离钓竿安装座侧的罩盖部件的端部被配置在连接线的远离钓竿安装座的一侧,其中,该连接线连接凸轮轴罩的钓竿安装座侧的外周面和远离钓竿安装座一侧的卷线筒的最大卷线位置。在这种情况下,位于背离罩盖部件的钓竿安装座一侧的端部被配置在该连接线的远离钓 竿安装座的一侧。连接线是连接凸轮轴罩的钓竿安装座侧的外周面和背离卷线筒的最大卷线位置的钓竿安装座的位置的线。即,连接线与连接卷线筒中心和凸轮轴罩中心的线相交叉。由于该罩盖部件的端部被配置在该连接线上的远离钓线安装座的一侧,因此从卷线筒上松弛的钓线更加难以缠绕在钓线导向件上”,以及第0066段记载的“本实施方式所涉及电动渔线轮100在平整绕线机构22的钓 线导向件63和卷线筒10之间设置有罩盖部件40,因此即使钓线松弛,也难以将钓线缠绕在钓线导向件63上”,结合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1日主动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本申请中在放出钓线时通过罩盖部件与钓线抵接来阻碍钓线向钓线导向件侧移动”,可以得出板状的罩盖部件是通过固定在卷线筒和钓线导向件之间形成阻隔,并在放出钓线时通过罩盖部件与钓线抵接,来阻碍钓线向钓线导向件侧移动防止钓线缠绕在双轴承渔线轮平整绕线机构的钓线导向件上的。
可见,对比文件2中可以为板状的支柱30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板状的罩盖部件在双轴承渔线轮中防止钓线缠绕的作用机理不同,因此对比文件2中可以为板状的支柱30不能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板状的罩盖部件。
因此,上述与“板状的罩盖部件”有关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在与本申请的钓线导向件的一部分相对应的钓线导向器23(与本申请的导向件66c相对应)和卷筒5之间设置板状的罩盖部件并实现轻易安装形成阻隔,在放出钓线时通过罩盖部件与钓线抵接,来阻碍钓线向钓线导向件侧移动防止钓线缠绕在双轴承渔线轮平整绕线机构的钓线导向件上的技术启示。
在目前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本申请通过在卷线筒和钓线导向件之间沿着转动轴的轴向进行配置板状的罩盖部件,并通过第2侧板上具有的能够被罩盖部件贯通的窄缝和第1侧板具有的能够卡合罩盖部件一端的卡合槽固定在框架之间,并框架的侧部安装在渔线轮主体上,取得了双轴承渔线轮中能够防止钓线缠绕在平整绕线机构上,且能够相对于渔线轮主体轻易地安装罩盖部件的技术效果。
综上分析,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5为从属权利要求,均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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