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工件翻转装置及工件线切割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908
决定日:2019-10-11
委内编号:1F2597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498149.6
申请日:2016-06-29
复审请求人:浙江集英精密机器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芃
合议组组长:轩云龙
参审员:李红梅
国际分类号:B28D5/04(2006.01);B28D5/00(2006.01);B25J1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498149.6,名称为“工件翻转装置及工件线切割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浙江集英精密机器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6月29日,公开日为2016年09月2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6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9段(第1-6页)、说明书附图图1-4(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4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825496A,公开日为2012年12月19日;
对比文件2:CN105415509A,公开日为2016年03月2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工件翻转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座架,带有升降机构;所述升降机构包括:升降架,设于所述座架的底部;升降座,带有与所述升降架配合的升降活动件;
操作平台,通过前后移动机构活动设于所述座架上;所述前后移动机构包括:滑轨,设于所述座架上;滑块,设于所述操作平台上且与所述滑轨对应;滑动驱动电机,用于驱动所述滑块相对滑移于所述滑轨;以及
翻转抓取治具,设于所述操作平台上,用于抓取工件并翻转所述工件,使得所述工件在水平置放和竖直置放之间实现翻转。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件翻转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活动件为气缸式升降件,包括:
气缸柱,固设于所述升降座;
伸缩杆,活动设于所述气缸柱内;以及
升降推拉块,设于所述伸缩杆的端部且卡制于所述升降架;所述升降推拉块在所述伸缩杆活动伸缩带动下推拉所述升降架。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件翻转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活动件包括:
升降柱,固设于所述升降座;
由升降驱动电机驱动的丝杆,设于所述升降柱内;以及
升降推拉块,设于所述丝杆的端部且卡制于所述升降架;所述升降推拉块在所述升降驱动电机和所述丝杠的带动下推拉所述升降架。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件翻转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转抓取治具包括:
固定支架,固设于所述操作平台;
活动伸缩臂,设于所述固定支架上;以及
工件抓取件,活动连接于所述操作平台和所述活动伸缩臂。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工件翻转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伸缩臂包括:
气缸臂,轴接于所述固定支架;以及
伸缩杆,活动设于所述气缸臂。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工件翻转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件抓取件通过翻板或翻转支架活动连接于所述操作平台和所述活动伸缩臂,所述翻板或所述翻转支架具有与所述操作平台轴接的第一轴接点和与所述伸缩杆端部轴接的第二轴接点。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工件翻转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件抓取件为夹持件,包括:
夹持座,设于所述翻板或所述翻转支架;
夹持部件,包括分设于所述夹持座相对两侧的一对夹持臂;以及
驱动部件,设于所述夹持座内,用于控制一对所述夹持臂相对所述夹持座伸缩。
8. 一种工件线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机座;
工件承载装置,设于所述机座上,用于承载工件;
线切割装置,设于所述机座上,用于切割所述工件承载装置上所承载的工件;以及
如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工件翻转装置。”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申请的升降架设于座架的底部(对比文件1设于升降架4顶部);本申请还包括活动设于座架上的操作平台(对比文件1是与升降架4滑动连接的伸缩架),前后移动机构的具体组成结构,翻转抓取治具设于操作平台上(对比文件1翻转抓取治具设于伸缩架9左侧),工件在水平置放和竖直置放之间实现翻转。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独立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还包括如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工件翻转装置。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独立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驳回决定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1解决了与本申请相同的技术问题,二者发明构思相同,且装置的结构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部分结构的位置关系及部件略有不同,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至于申请人声称的对比文件1中的“两个伸缩气缸或油缸同时参与且配合”带来的技术挑战和缺陷,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使用的动力需要增加或减少动力装置的数量,且技术效果可预料。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座架,带有升降机构;升降机构包括:升降架,设于所述座架的底部;升降座,带有与所述升降架配合的升降活动件”,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升降的实现方式不同,另外,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两个升降气缸或油缸7同时参与且作动配合必须协调一致,技术要求较高,控制不易且结构相对复杂;(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操作平台,通过前后移动机构活动设于所述座架上;所述前后移动机构包括:滑轨,设于所述座架上;滑块,设于所述操作平台上且与所述滑轨对应;滑动驱动电机,用于驱动所述滑块相对滑移于所述滑轨”,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前后移动的实现方式不同,另外,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两个伸缩气缸或油缸8同时参与且作动配合必须协调一致,技术要求较高,控制不易且结构相对复杂;(3)关于区别技术特征“操作平台活动设于座架上,翻转抓取治具设于操作平台上”,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伸缩架9,本申请中是操作平台,对比文件1中的伸缩架为竖直设置,其外侧的竖向面作为安装面,而本申请中的操作平台整体平卧设置,操作平台的水平顶面作为安装面;(4)本申请的工件翻转装置可确保座架、操作平台以及翻转抓取治具的灵活作动。因此,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关于垂直升降部分,仅未公开“升降架设于座架的底部”,由此体现出来的实质是升降机构和座架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本申请的升降机构设于座架的下方,对比文件1的升降机构设于座架的上方,仅属于常规选择,当将升降机构设于座架的下方时,相应的升降架设于座架的底部仅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2)关于水平移动部分,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和操作平台具有相同功能的伸缩架9,通过包括滑槽和滑杆的前后移动机构与升降架活动连接,其工作原理和工作方式完全相同,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将伸缩架设置成水平,采用滑轨和滑块代替滑槽和滑杆以及采用电机代替气缸或油缸,仅属于常规选择或常规设置,至于复审请求人认为的采用两个气缸或油缸同时参与带来的缺陷,对比文件1采用两个是为了提高升降架的稳定性,若出于节约成本考虑,只要满足使用需要,采用一个驱动机构仅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3)关于本申请的“操作平台”与对比文件1的“伸缩架”之间的区别,是由升降机构设于座架下方所造成的,当将升降机构设置于座架下方时,将对比文件1中的与升降架4滑动连接的伸缩架顺时针旋转90°变成活动设于座架上的操作平台,相应的,翻转抓取治具设于操作平台上,这都仅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或常规选择,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升降架设于座架的侧部,而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相应特征是升降架设于座架的底部;(2)对比文件1公开的前后移动机构的组成是滑槽、滑杆和伸缩气缸或油缸,而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相应组成是滑轨、滑块和滑动驱动电机;(3)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伸缩架,而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相应特征是操作平台。但是,区别技术特征(1)-(3)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独立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还包括如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工件翻转装置。但是,基于对权利要求1-7的评述可知,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独立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关于复审请求人声称的区别技术特征“座架,带有升降机构;升降机构包括:升降架,设于所述座架的底部;升降座,带有与所述升降架配合的升降活动件”,其中的大部分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不同之处仅在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升降架设于座架的侧部,而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相应特征是升降架设于座架的底部,在安排彼此固连的两个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时,上下纵向排布与左右横向排布均是常规的设置方式,此外,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座架的上升、下降与活塞杆伸出或缩回的对应关系,以及升降活动件的个数,并且,该对应关系的改变也因属于对驱动部件位置的常规选择而不能给本申请带来创造性,且无论选用一个升降活动件、还是两个活动件,均是对于驱动部件个数的常规选择;(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操作平台,通过前后移动机构活动设于所述座架上;所述前后移动机构包括:滑轨,设于所述座架上;滑块,设于所述操作平台上且与所述滑轨对应;滑动驱动电机,用于驱动所述滑块相对滑移于所述滑轨”,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都是通过前后移动机构将伸缩架或操作平台设于座架上,只是前后移动机构的组成不同,对比文件1公开的前后移动机构的组成是滑槽、滑杆和伸缩气缸或油缸,而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相应组成是滑轨、滑块和滑动驱动电机,上述两种组合形式,均属于本领域中前后移动机构的常规类型,且任一组合均能达到使操作平台(或伸缩架)平稳地滑动于座架上的目的;(3)关于区别技术特征“操作平台活动设于座架上,翻转抓取治具设于操作平台上”,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伸缩架(竖直布置),而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相应特征是操作平台(水平布置),在设计操作台的布置方向时,首先考虑到的一个主要因素便是实际的操作空间,在不影响正常的工作过程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的操作空间为其选择适宜的布置方向,通过改变其布置方向而将其设计为水平布置的操作平台,仅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变形设计;(4)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同样能够确保座架、伸缩架以及翻转抓取治具的灵活作动,复审请求人声称的技术效果,均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预料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提交修改文本。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 1 公开的是升降架设于座架的侧部,而权利要求 1 中要求保护的相应特征是升降架设于座架的底部,这并不是根据空间需求而作的常规变形设计,而是根据本申请整体设计需求而定的,权利要求 1 中提供的底座带有升降机构,所述升降机构包括升降架和升降座,升降座更包括升降活动件,利用所述升降活动件,可驱使升降架能相对升降座而升降运动;(2)对比文件1 公开的伸缩架与权利要求 1 中的操作平台,并非相对应的,对比文件1中的伸缩架竖直设置、其外侧的竖向面作为安装面,而本申请中的操作平台平卧设置、其水平顶面作为安装面,二者存在本质区别,本申请的工件翻转装置,其座架、操作平台、以及翻转抓取治具的作动灵活性好,通过翻转抓取治具抓取工件并翻转工件,结构简单,全程自动化操作且操作便利,提高了工作效率且不会损伤到工件;(3)对比文件1的导向机构采用的是圆筒加上键槽导向,本申请的导向是导轨导向,对比文件1的最终夹紧机构采用的是油缸加上连杆驱动,本申请的最终夹紧机构采用的是相对运动的伸缩臂来实现工件的自动对中并夹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6年06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9段(第1-6页)、说明书附图图1-4(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4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工件翻转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工件的自动上下料机器人(相当于工件翻转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2-0016段、附图1-6):包括:
升降架4的左侧部分(相当于座架),带有升降机构;该升降机构包括:升降架4的右侧部分(相当于升降架),设于升降架4的左侧部分的侧部;固定架6(相当于升降座),带有与升降架4的右侧部分配合的升降气缸或油缸7(相当于升降活动件);(参见下图)
对比文件1 升降架4
伸缩架9(对应于操作平台),通过前后移动机构活动设于升降架4的左侧部分上;该前后移动机构包括:滑槽(对应于滑轨),设于升降架4的左侧部分上;滑杆(对应于滑块),设于伸缩架9上且与滑槽对应;伸缩气缸或油缸8(对应于滑动驱动电机),用于驱动滑杆相对滑移于滑槽;以及
翻转抓取治具,由翻转支架15、翻转气缸或油缸10以及抓放支架12等组成,设于伸缩架9上,用于抓取工件并翻转工件,翻转气缸或油缸10动作,活塞缸伸出,翻转支架15连同工件一起向下翻转90°,工件处于水平状态,同时隐含公开了在向下翻转90°之前,工件处于竖直状态,相当于公开了使得工件在水平置放和竖直置放之间实现翻转。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1)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升降架设于座架的侧部,而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相应特征是升降架设于座架的底部;(2)对比文件1公开的前后移动机构的组成是滑槽、滑杆和伸缩气缸或油缸,而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相应组成是滑轨、滑块和滑动驱动电机;(3)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伸缩架,而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相应特征是操作平台。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安排座架的具体位置,如何设计前后移动机构的具体组成,以及如何布置操作台的方向。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操作空间、设备稳定性等客观因素,合理安排升降架和座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升降架设于座架的侧部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为了适应不同的应用场景,根据空间需求,将其设计为升降架设于座架的底部,仅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变形设计;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无论是滑轨、滑块和滑动驱动电机的组合,还是滑槽、滑杆和伸缩气缸或油缸的组合,均属于本领域中前后移动机构的常规类型,出于成本、工况等方面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其进行合理化选择,选择上述任何一种,均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在设计操作台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实际的操作空间为其选择适宜的布置方向,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竖直布置的伸缩架的基础上,通过改变其布置方向而将其设计为水平布置的操作平台,仅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变形设计。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升降活动件为升降气缸7(相当于气缸式升降件),包括:气缸柱,固设于固定架6;活塞杆(相当于伸缩杆),活动设于气缸柱内;以及活塞杆的端部与升降架4的右侧部分连接,在活塞杆活动伸缩带动下推拉升降架4(参见说明书第0013段、附图1-6),在此基础上,为了拆装方便,在伸缩杆的端部增设卡制于升降架的升降推拉块,并使升降推拉块在伸缩杆活动伸缩带动下推拉升降架,仅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通过电机驱动丝杆的方式实现升降运动,是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使升降活动件包括固设于升降座的升降柱、由升降驱动电机驱动的丝杆、以及设于丝杆的端部且卡制于升降架的升降推拉块,并使升降推拉块在升降驱动电机和丝杠的带动下推拉升降架,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翻转抓取治具包括:位于伸缩架9顶部的固定支架,固设于伸缩架9;翻转气缸或油缸10(相当于活动伸缩臂),设于该固定支架上;以及工件抓取件,活动连接于伸缩架9和翻转气缸或油缸10(参见说明书第0013段、附图1-6)。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翻转气缸或油缸10包括:翻转气缸或油缸10的缸体(相当于气缸臂),轴接于伸缩架9顶部的固定支架;以及翻转气缸或油缸10的活塞杆(相当于伸缩杆),活动设于翻转气缸或油缸10的缸体(参见说明书第0013段、附图1-6)。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工件抓取件通过翻转支架15活动连接于伸缩架9和翻转气缸或油缸10,翻转支架15具有与伸缩架9轴接的第一轴接点和与翻转气缸或油缸10的活塞杆端部轴接的第二轴接点(参见说明书第0013段、附图1-6),此外,翻板和翻转支架同属于本领域中常规的翻转结构,用翻板替换翻转支架,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工件抓取件为夹持件,包括:抓放支架12(相当于夹持座),设于翻转支架15;夹持部件,包括分设于抓放支架12相对两侧的一对抱板17(相当于夹持臂);以及抓放气缸或油缸11(相当于驱动部件),设于抓放支架12内,用于控制一对抱板17相对抓放支架12伸缩(参见说明书第0013段、附图1-6)。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工件线切割设备。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硅锭开方切割机(相当于工件线切割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31-0037段、附图1-13):包括:底座5(相当于机座);承载台1(相当于工件承载装置),设于底座5上,用于承载待切割硅锭4(相当于工件);切割机构2(相当于线切割装置),设于底座5上,用于切割承载台1上所承载的待切割硅锭4;以及升降旋转机构3(对应于工件翻转装置)。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2相比,没有公开如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工件翻转装置,然而如前文评述,“如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工件翻转装置”不具备创造性,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升降机构同样包括升降架4的右侧部分(即升降架)和固定架6(即升降座),升降座同样包括升降气缸或油缸7(即升降活动件),同样是利用该升降活动件驱使升降架能相对升降座进行升降运动,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带有升降机构的座架并不存在本质区别,不同之处仅在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升降架设于座架的侧部,而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相应特征是升降架设于座架的底部,然而,在安排彼此固连的两个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时,上下纵向排布与左右横向排布均是常规的设置方式,具体到本案,在面对安排升降架和座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操作空间、设备稳定性等客观因素进行合理化设计,将升降架设于座架的侧部的技术内容替换为升降架设于座架的底部,仅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变形设计;(2)对比文件1 公开的伸缩架与权利要求 1 中的操作平台,因具有相同的功能而可被认为是相对应的,此处并未认定为伸缩架相当于操作平台,二者之间的实质区别仅在于布置方向的不同,然而,在设计操作台的布置方向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纵向布置存在障碍或者水平布置更为合理时,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竖直布置的伸缩架的基础上,通过改变其布置方向而将其设计为水平布置的操作平台,该种改变仅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变形设计,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工件翻转装置,同样通过翻转抓取治具抓取工件并翻转工件,同样结构简单,全程自动化操作且操作便利,同样提高了工作效率且不会损伤到工件;(3)对比文件1公开的导向机构是滑槽、滑杆,驱动机构为伸缩气缸或油缸,本申请中的导向机构是滑轨、滑块,驱动机构为滑动驱动电机,而无论是滑槽、滑杆、气缸或油缸的组合,还是滑轨、滑块和电机的组合,均属于本领域中前后移动机构的常规类型,且任一组合均能达到使操作平台(或伸缩架)平稳地滑动于座架上的目的,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基于成本、工况等方面的考虑对其进行合理化选择,此外,对比文件1的最终夹紧机构同样采用的是翻转气缸或油缸10(即活动伸缩臂)以及活动连接于其上的工件抓取件来实现工件的自动对中并夹紧,与本申请并无不同。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 月08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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