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锤式破碎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986
决定日:2019-10-10
委内编号:1F2525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40012.8
申请日:2015-08-28
复审请求人: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丛春玲
合议组组长:霍光
参审员:成红
国际分类号:B02C13/10(2006.01);B02C13/2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当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存在某种启示或需要,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该启示或需要而引入该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其效果是可以预见的,则应当认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40012.8,名称为“一种锤式破碎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8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8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4段(即第1-7页)、说明书附图图1-2(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018年0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3252271A,公开日为2013年08月21日;
对比文件2:CN203663907U, 公告日为2014年06月25日;
对比文件3:CN1503697A,公开日为2004年06月0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锤式破碎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机壳,所述机壳上开设有给料口(3);
可转动地设置于所述机壳处的主轴(8);
设置于所述主轴(8)上的锤架;
设置于所述锤架上的锤轴(7),所述锤轴(7)上设有至少一个锤头,至少一个所述锤头为具有轴向移料作用的移料锤头(2);
筛板(5)位于机壳内部,且位于所述锤头的外侧;
设置于所述机壳上,所述机壳远离所述给料口(3)的一侧设置有内外贯通的物料排放空间(1),所述物料排放空间(1)可让一直移动到破碎机的最尾部时仍没有从筛孔中排出机外的颗粒,在重力作用下通过这一空间顺利排出机外。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锤式破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物料排放空间(1)位于所述机壳端部的端盖(4)的下部。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锤式破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物料排放空间(1)的排放口位于所述机壳的底部。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锤式破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物料排放空间(1)为设置于所述机壳端部的端盖(4)上的孔口。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锤式破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孔口包括开设于所述端盖(4)上的排放口,以及与所述排放口连通的排放管道,所述排放通道由靠近所述排放口的一端向另一端的方向上向下倾斜。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锤式破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移料锤头(2)为具有一个斜面的单斜面移料锤头或具有至少两个斜面的多斜面移料锤头。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锤式破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移料锤头(2)的移料斜面为平面斜面或曲面斜面。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锤式破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移料锤头(2)为外表面为锥形斜面的锥形斜面环形移料锤头。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锤式破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移料锤头(2)为外表面具有沿轴向分布的环状螺旋叶片的螺旋环形移料锤头;
所述螺旋环形移料锤头的环状螺旋叶片为单头螺旋或多头螺旋;
所述环状螺旋叶片的牙型为方形齿、三角形齿、锯形齿或梯形齿。
10. 如权利要求1-9任一项所述的锤式破碎机,其特征在于,所有所述锤头均为所述移料锤头。”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中机壳远离给料口的一侧还设置有内外贯通的物料排放空间,所述物料排放空间可让一直移动到破碎机的最尾部时仍没有从筛孔中排出机外的颗粒,在重力作用下通过这一空间顺利排出机外。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从属权利要求6-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
复审请求人认为:面对如何解决带有筛孔的锤式破碎机容易堵死的问题时,对比文件2采取的措施是去掉筛板,在壳体端部设置出料口,使中轴上在螺旋方向上相邻的锤头在正投影上部分重叠,以保证物料被充分破碎后从端部的出料口排出。对比文件2的出料口6仅用于出料,并非是排出对于破碎机造成堵塞的较大颗粒的物料,细小物料从出料口6排出;而本申请中物料排放空间仅用于排放不能从筛孔通过且可能堵塞破碎机的物料,细小物料不从该物料排出口排出;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出料口6与本申请的物料排放空间的作用不同,二者不相当。对比文件3中出料口与腔体之间通过垂直隔板30隔开,垂直隔板仅在顶端设置有一个缺口,因此物料并不是靠重力作用排出的,而本申请中的物料是通过重力作用使物料自行排出的,与对比文件3存在着原理上的不同。与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3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所涉及的制样破碎机实质上也是一种锤式破碎机,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具有与本申请相同的破碎结构和筛板结构的锤式破碎机,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物料排放空间的设置,虽然对比文件2并未在粉碎结构下方设置筛板,但不管是否具有筛网,物料输送过程中都会存在装置内物料难以排出的问题,且对比文件2已经明确给出了将粉碎物料从敞开式的出料口排出、避免物料挤压粘堵的启示。在对比文件1面临如何避免筛上物料堆积堵塞的技术问题下,容易想到将同一领域的对比文件2中的敞开式出料口结构运用到对比文件1中,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3仅涉及从属权利要求中的物料排放空间的不同具体实施方式,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一种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相同领域中合理地寻找其他替代方式,由此采用对比文件3的通道具体代替对比文件2的通道,这种设置的改进是容易想到的且并未带来进一步的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存在结合启示,本申请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及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中机壳远离给料口的一侧还设置有内外贯通的物料排放空间,所述物料排放空间可让一直移动到破碎机的最尾部时仍没有从筛孔中排出机外的颗粒,在重力作用下通过这一空间顺利排出机外。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6-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在锤式破碎机的机壳中设置物料排放空间并利用重力将未破碎成适当大小的物料排出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外壳上设排放口且设置与排放口相通的向下倾斜通道来排放物料的方式,采用对比文件3公开的排放空间的设置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以上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和说明书中的特征“所述筛板(5)的一端延伸至机壳端部的所述端盖(4)处,并与所述端盖(4)相连接固定”加入权利要求1中;将从属权利要求2、3删除,同时对权利要求的编号进行适应性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设置有螺旋压榨机15的开口并未开设在端板上,对比文件3中筛板也未延伸至排放口位置,《破碎机》中相当于本申请中筛板的箅条未延伸至破碎机的左右侧板。而本申请中,锤式破碎机的物料排放空间为设置在机壳端盖上的孔口,筛板的一端延伸至机壳端部的端盖处,并与端盖相连接固定,这样能够在整个移料距离上完成尽量多的物料分级,并且物料到达端盖位置时,在重力作用下下落至排放通道,避免破碎机堵死。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5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本申请中机壳远离给料口的一侧还设置有内外贯通的物料排放空间,所述物料排放空间可让一直移动到破碎机的最尾部时仍没有从筛孔中排出机外的颗粒,在重力作用下通过这一空间顺利排出机外;(2)物料排放空间为设置于机壳端部的端盖上的孔口,孔口包括开设于端盖上的排放口以及与排放口连通的管道,排放通道由靠近排放口的一端向另一端的方向上向下倾斜;(3)筛板一端与端盖连接固定。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难以破碎和无法从筛孔排出的较大颗粒物料排出以避免堵塞破碎机同时保证物料的充分分级,其中,区别特征(1)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区别特征(2)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区别特征(3)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理由,合议组还指出:对比文件1中筛板3的一端也延伸到了机壳端部的端盖处,对比文件1的附图1示出筛板3与机壳壳体固定连接,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筛板与机壳端盖连接固定,这仅属于一种常规选择,这种设置带来的使物料充分分级的效果也是本领域可以预期的。《破碎机》(郎宝贤、郎世平著,冶金工业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96-197页)记载了在锤式破碎机的使用中未破碎物料或杂质会带来锤式破碎机堵塞、锤头损坏等问题,并且给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构思,即,在机壳内设置物料排放空间,未被破碎的物料进入该空间并利用重力从这一空间排出,仅是排放空间的设置位置与形式与本申请不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物料排放空间的具体实施方式,即在机壳的壁上设置排放口和与排放口连接的向下倾斜的排放通道,从而将杂质排出。采用对比文件3公开的排放物料的方式,并进一步将排放口设置在端盖下部以减少机器体积,这种设置的改进是容易想到的且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除了筛孔之外没有其它物料排放口,堆积的过大或较硬颗粒占用了一部分筛板长度,造成筛板有效长度减少,不具备创造性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保证物料充分分级且解决破碎机容易堵死的技术问题时所获得的技术方案为:在增大筛板长度的前提下使筛板端部与端板之间预留物料排放空间,这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同,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解决壳体端部物料堆积的问题时出乎意料地达到了物料充分分级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3及以《破碎机》具有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锤式破碎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机壳,所述机壳上开设有给料口(3);
可转动地设置于所述机壳处的主轴(8);
设置于所述主轴(8)上的锤架;
设置于所述锤架上的锤轴(7),所述锤轴(7)上设有至少一个锤头,至少一个所述锤头为具有轴向移料作用的移料锤头(2);
筛板(5)位于机壳内部,且位于所述锤头的外侧;
设置于所述机壳上,所述机壳远离所述给料口(3)的一侧设置有内外贯通的物料排放空间(1),所述物料排放空间(1)可让一直移动到破碎机的最尾部时仍没有从筛孔中排出机外的颗粒,在重力作用下通过这一空间顺利排出机外;
所述物料排放空间(1)为设置于机壳端部的端盖(4)上的孔口,所述筛板(5)的一端延伸至机壳端部的所述端盖(4)处,并与所述端盖(4)相连接固定,所述孔口包括开设于所述端盖(4)上的排放口,以及与所述排放口连通的排放管道,所述排放通道由靠近所述排放口的一端向另一端的方向上向下倾斜。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锤式破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移料锤头(2)为具有一个斜面的单斜面移料锤头或具有至少两个斜面的多斜面移料锤头。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锤式破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移料锤头(2)的移料斜面为平面斜面或曲面斜面。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锤式破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移料锤头(2)为外表面为锥形斜面的锥形斜面环形移料锤头。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锤式破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移料锤头(2)为外表面具有沿轴向分布的环状螺旋叶片的螺旋环形移料锤头;
所述螺旋环形移料锤头的环状螺旋叶片为单头螺旋或多头螺旋;
所述环状螺旋叶片的牙型为方形齿、三角形齿、锯形齿或梯形齿。
6. 如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锤式破碎机,其特征在于,所有所述锤头均为所述移料锤头。”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审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即2015年08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4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锤式破碎机。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锤式破碎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9】-【0078】段及附图1-16):包括:机壳,其顶部开设有给料口4;可转动地设置于机壳处的主轴5;设置于主轴5上的锤架6;设置于锤架6上的锤轴7,锤轴7上设有至少一个锤头,至少一个锤头为具有轴向移料作用的移料锤头;筛板3位于机壳外侧,且位于锤头的外侧,筛板3的一端延伸到机壳端部的端盖处。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本申请中机壳远离给料口的一侧还设置有内外贯通的物料排放空间,所述物料排放空间可让一直移动到破碎机的最尾部时仍没有从筛孔中排出机外的颗粒,在重力作用下通过这一空间顺利排出机外;(2)物料排放空间为设置于机壳端部的端盖上的孔口,孔口包括开设于端盖上的排放口以及与排放口连通的管道,排放通道由靠近排放口的一端向另一端的方向上向下倾斜;(3)筛板一端与端盖连接固定。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难以破碎和无法从筛孔排出的较大颗粒物料排出以避免堵塞破碎机同时保证物料的充分分级。
对于区别特征(1),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破碎机》(郎宝贤、郎世平著,冶金工业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96-197页)记载了:锤式破碎机主要应用在水泥、化工、电力、矿山、冶金等行业,物料在进入锤子工作区后被高速回转的锤子冲击破碎,在应用中,为了防止锤头将未破碎的物料或非破碎物体带到转子的另一边而引起事故,可使左右侧板下端相距一定距离,在这段距离内没有箅条(这段没有箅条的距离相当于本申请的物料排放空间),而在下端安装一个可左右摆动的可调式笼筐,未被破碎的物料(即未从筛孔中排出机外的颗粒)就落到此筐内,操作者定期拉动露在机壳外面的拉杆(处于机器底部),可使积存于笼筐内的未被破碎的物料排出去(通过上述操作过程以及笼筐和拉杆的设置位置可见,未破碎物料是通过重力作用排出的)。另外,在上述教科书中给出了在左右侧板下端设置无箅条空间的启示下,将该物料排放空间仅设置于机壳远离给料口的一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特征(2),该特征涉及物料排放空间的具体形式,对比文件3(CN1503697A,公开日为2004年06月09日)公开了一种自动粉碎和分选设备,由于采用锤式粉碎部件50进行粉碎,相当于公开了一种锤式粉碎设备,其外壳10底部设置孔口用于排出杂质1b;该孔口包括设在外壳底部的排放口(螺旋压榨机15下方的开口即为排放口)以及与该排放口连通的排放管道,该管道由靠近排放口的一端向另一端的方向上向下倾斜(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2页第5-11行及附图1),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排放未粉碎物或杂质;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将该排放孔口设于机壳端部的端盖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使用环境所采取的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特征(3),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2可以看出,筛板3的一端延伸到机壳端部的端盖处,从附图1可以看出,筛板3与机壳固定连接。基于筛板延伸到机壳端盖以及筛板与机壳壳体固定这两个前提,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筛板与机壳端盖连接固定,这仅属于一种常规选择,这种设置带来的使物料充分分级的效果也是本领域可以预期的。
由此可见,在该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同前),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移料锤头可以为具有一个斜面的单斜面移料锤头2a或具有至少两个斜面的多斜面移料锤头2b;移料锤头的移料斜面为平面斜面或曲面斜面;移料锤头可为外表面为锥形斜面的锥形斜面环形移料锤头2c;移料锤头可为外表面具有沿轴向分布的环状螺旋叶片的螺旋环形移料锤头2d;螺旋环形移料锤头2d的环状螺旋叶片为单头螺旋或多头螺旋;环状螺旋叶片的牙型可为方形齿、三角形齿或梯形齿;所有锤头均为移料锤头。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和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锤头具有轴向移料作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除了筛孔之外没有其它物料排放口,堆积的过大或较硬颗粒占用了一部分筛板长度,造成筛板有效长度减少,不具备创造性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保证物料充分分级且解决破碎机容易堵死的技术问题时所获得的技术方案为:在增大筛板长度的前提下使筛板端部与端板之间预留物料排放空间,这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同,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解决壳体端部物料堆积的问题时出乎意料地达到了物料充分分级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3及以《破碎机》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作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本申请锤式破碎机的大部分结构特征,除了没有公开物料排放空间;对比文件1中的筛板3一端延伸到机壳端盖处,能够在整个移料距离上完成尽量多的物料分级。而锤式破碎机的使用中未破碎物料或杂质会带来锤式破碎机堵塞、锤头损坏等问题是本领域公知的,《破碎机》(郎宝贤、郎世平著,冶金工业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96-197页)提出了该问题并且给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构思,即,在机壳内设置物料排放空间,未被破碎的物料进入该空间并利用重力从这一空间排出,仅是排放空间的设置位置与形式与本申请不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能自动粉碎和分选的锤式粉碎设备,并公开了在机壳的壁上设置排放口和与排放口连接的向下倾斜的排放通道,从而将杂质排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物料充分分级和防止未破碎物料堵塞的技术问题时,能够从上述公知常识证据和对比文件3得到启示,在外壳上设置排放口且设置与排放口相通的向下倾斜通道来排放物料,并进一步将排放口设置在端盖下部以减少机器体积,这种设置的改进是容易想到的且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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