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含聚氨酯弹性纱线的织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含聚氨酯弹性纱线的织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994
决定日:2019-10-10
委内编号:1F244979
优先权日:2008-10-13
申请(专利)号:201510728472.3
申请日:2009-10-09
复审请求人:英威达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朱明慧
合议组组长:程晓盛
参审员:王涵
国际分类号:D04B1/14(2006.01);D03D15/00(2006.01);D06P1/39(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对于一项发明而言,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包含获得该发明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获得该发明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且该发明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28472.3,名称为“包含聚氨酯弹性纱线的织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英威达技术有限公司。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09801407794”,名称为“包含聚氨酯弹性纱线的织物”的分案申请,母案的申请日为2009年10月09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10月13日,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5年10月30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7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10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2段(即第1-5页)。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包括织物的制品,其中所述的织物包括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和酸性可染纱线,
其中所述织物在整个该织物中具有均匀的颜色,且该均匀定义为:a-颜色、b-颜色和L-值的测量值是在通过从织物中去除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得到的值的10%以内,其中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的颜色深度匹配在织物中处于松弛状态下的或者在特别的目标水平的伸长下的酸性可染纱线;且
该织物包括大于0至60 %重量的所述聚氨酯弹性纱线。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中所述的织物包括选自圆筒形针织、经编和机织结构的结构。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中所述的酸性可染纱线选自聚酰胺,丝,毛,马海毛,安哥拉毛,阿尔帕卡以及其组合。
4. 包括织物的制品,其中该织物具有均匀的颜色,并且包括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酸性可染纱线,阳离子染料,以及酸性染料,其中所述的酸性可染纱线选自聚酰胺,蛋白质及其组合,
其中该均匀定义为:a-颜色、b-颜色和L-值的测量值是在通过从织物中去除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得到的值的10%以内,其中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的颜色深度匹配在织物中处于松弛状态下的或者在特别的目标水平的伸长下的酸性可染纱线。
5. 制备织物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a)提供包括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和酸性可染纱线的织物,
(b)使所述的织物与阳离子染料接触,以及
(c)使所述的织物与酸性染料接触,
其中所述的织物具有均匀的颜色,且该均匀定义为:a-颜色、b-颜色和L-值的测量值是在通过从织物中去除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得到的值的10%以内,其中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的颜色深度匹配在织物中处于松弛状态下的或者在特别的目标水平的伸长下的酸性可染纱线。”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TW200839046A,公开日为2008年10月01日。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聚胺基甲酸酯(聚氨酯的全称)弹性丝及其制法。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 还包括酸性可染纱线;(2) 其中所述织物在整个该织物中具有均匀的颜色,且该均匀定义为:a-颜色、b-颜色和L-值的测量值是在通过从织物中去除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得到的值的10%以内,其中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的颜色深度匹配在织物中处于松弛状态下的或者在特别的目标水平的伸长下的酸性可染纱线,且该织物包括大于0小于等于60 %重量的所述聚氨酯弹性纱线,而区别技术特征(1)和(2)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包含多个并列技术方案,根据国际公布文本关于权利要求3的限定的“wool”,应当翻译为“羊毛”,基于此,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 还包括酸性可染纱线;(2)织物具有均匀的颜色,其中该均匀定义为:a-颜色、b-颜色和L-值的测量值是在通过从织物中去除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得到的值的10%以内,其中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的颜色深度匹配在织物中处于松弛状态下的或者在特别的目标水平的伸长下的酸性可染纱线,而区别技术特征(1)和(2)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 织物包括酸性可染纱线;提供包括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和酸性可染纱线的织物;(2) 织物具有均匀的颜色,其中该均匀定义为:a-颜色、b-颜色和L-值的测量值是在通过从织物中去除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得到的值的10%以内,其中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的颜色深度匹配在织物中处于松弛状态下的或者在特别的目标水平的伸长下的酸性可染纱线,而区别技术特征(1)和(2)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驳回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所述的酸性可染纱线选自聚酰胺,蛋白质及其组合”,在权利要求5中将技术特征“织物”限定为“不染色的织物”,将权利要求1和5中的“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修改为“阳离子可染聚氨酯纱线”,并对权利要求1和5的表述方式作了细微调整。复审请求人认为:本领域公知无法将弹性纤维染色成与组合纤维如聚酰胺(酸性可染纱线)共同的色调,本申请实际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包括弹性纱线和聚酰胺纱线和/或蛋白质纱线的弹力织物提供更均匀的颜色;对比文件1并未教导将包含与酸性可染纱线混纺的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的织物染成一种颜色,而是使用与酸性染料颜色不同的阳离子染料,来产生在织物中不同的颜色;也没有证据表明含有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和酸性可染纱线的混纺织物容易获得均匀的颜色,现有技术并未实现弹性纤维染色成与组合纤维如聚酰胺共同的色调深度,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包括织物的制品,其中所述的织物包括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和酸性可染纱线,其中所述的酸性可染纱线选自聚酰胺,蛋白质及其组合,
其中所述织物在整个该织物中具有均匀的颜色,且该均匀定义为:a-颜色、b-颜色和L-值的测量值是在通过从织物中去除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得到的值的10%以内,其中阳离子可染聚氨酯纱线的颜色深度匹配在织物中处于松弛状态下的或者在特别的目标水平的伸长下的酸性可染纱线;且
该织物包括从大于0至60 %重量的所述聚氨酯弹性纱线。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中所述的织物包括选自圆筒形针织、经编和机织结构的结构。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中所述的酸性可染纱线选自聚酰胺,丝,毛,马海毛,安哥拉毛,阿尔帕卡以及其组合。
4. 包括织物的制品,其中该织物具有均匀的颜色,并且包括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酸性可染纱线,阳离子染料,以及酸性染料,其中所述的酸性可染纱线选自聚酰胺,蛋白质及其组合,
其中该均匀定义为:a-颜色、b-颜色和L-值的测量值是在通过从织物中去除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得到的值的10%以内,其中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的颜色深度匹配在织物中处于松弛状态下的或者在特别的目标水平的伸长下的酸性可染纱线。
5. 制备织物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a)提供包括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和酸性可染纱线的不染色的织物,
(b)使所述的织物首先与阳离子染料接触,以及
(c)随后使所述的织物与酸性染料接触,
其中所述的织物具有均匀的颜色,且该均匀定义为:a-颜色、b-颜色和L-值的测量值是在通过从织物中去除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得到的值的10%以内,其中阳离子可染聚氨酯纱线的颜色深度匹配在织物中处于松弛状态下的或者在特别的目标水平的伸长下的酸性可染纱线。”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针对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技术特征:“其中所述的酸性可染纱线选自聚酰胺,蛋白质及其组合”,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5页第22行-第26页第10行,第27页第3-20行,第54页第1-15行):所述酸性染料可染型纤维选自聚酰胺纤维,丝(蛋白质的下位概念),羊毛(蛋白质的下位概念)及其组合,则此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2.针对权利要求5的制备织物的方法中,进一步限定(a),(b),(c)三个步骤的先后顺序,其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提供包括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和酸性可染纤维的织物,隐含公开了使织物与阳离子染料接触,使织物与酸性染料接触,则接触染料前的织物通常为不染色的织物,且在对比文件1中的:“本发明的聚胺基甲酸酯弹性丝不吸附酸性染料,故可抑制酸性染料对聚胺基甲酸酯弹性丝的污染”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是使所述的织物首先与阳离子染料接触,随后使所述的织物与酸性染料接触。3.针对申请人意见陈述的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获得严格均匀的颜色,然而现有技术无法达到。但是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采用了相同的材料类型和染色类型,并且,织物中的阳离子可染聚氨基甲酸酯弹性丝特有的抗酸性染料染色的性能和良好的色牢度,使公开的织物客观上具备与酸性可染纱线共同染色以获得良好上染效果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该织物上述性能客观上能够解决与本申请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这种颜色均匀程度的控制能够由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纤维配比、参数调整等具体工艺方式获得,并且其效果也能够被预见。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1 月04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合议组指出:对比文件1首先公开了利用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不吸附酸性染料的特性,可使得聚氨酯弹性纤维与聚酰胺纤维组合制作的织物具有优异染色性能的技术内容,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采用与本申请一致的CIE1976L*a*b*测量染色浓度。因此,无论是织物原料的组合方式,还是对于染色浓度的测定,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均是一致的。即使对比文件1未明确描述获得颜色均匀的同色织物,但获得颜色均匀的同色织物是织物染色的普遍追求目标之一。在对比文件1公开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包含聚氨酯弹性纤维与聚酰胺纤维组合织物的染色,借助CIE1976L*a*b*的测量手段,采用常规的染色方法获得本申请所述的均匀同色的效果不存在任何技术上的难度。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2 月14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第一次复审通知书依据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中的“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修改为“由阳离子染料染色的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酸性可染纱线”修改为“由酸性染料染色的酸性可染纱线”,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解决的是“露底”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将两种类型的纱线染成同一种颜色。对比文件1未讨论这种颜色的均匀性,更没有提及混纺织物中的“露底”的技术问题,而是教导了上述两种类型的纤维染色为不同颜色,未给出任何动机来解决包含阳离子可染纱线以及酸性可染纱线的混纺织物的“露底”问题。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4日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包括织物的制品,其中所述的织物包括由阳离子染料染色的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和由酸性染料染色的酸性可染纱线,其中所述的酸性可染纱线选自聚酰胺,蛋白质及其组合,
其中所述织物在整个该织物中具有均匀的颜色,且该均匀定义为:a-颜色、b-颜色和L-值的测量值是在通过从织物中去除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得到的值的10%以内,其中阳离子可染聚氨酯纱线的颜色深度匹配在织物中处于松弛状态下的或者在特别的目标水平的伸长下的酸性可染纱线;且
该织物包括从大于0至60 %重量的所述聚氨酯弹性纱线。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中所述的织物包括选自圆筒形针织、经编和机织结构的结构。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品,其中所述的酸性可染纱线选自聚酰胺,丝,毛,马海毛,安哥拉毛,阿尔帕卡以及其组合。
4. 包括织物的制品,其中该织物具有均匀的颜色,并且包括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酸性可染纱线,阳离子染料,以及酸性染料,其中所述的酸性可染纱线选自聚酰胺,蛋白质及其组合,
其中该均匀定义为:a-颜色、b-颜色和L-值的测量值是在通过从织物中去除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得到的值的10%以内,其中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的颜色深度匹配在织物中处于松弛状态下的或者在特别的目标水平的伸长下的酸性可染纱线。
5. 制备织物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a)提供包括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和酸性可染纱线的不染色的织物,
(b)使所述的织物首先与阳离子染料接触,以及
(c)随后使所述的织物与酸性染料接触,
其中所述的织物具有均匀的颜色,且该均匀定义为:a-颜色、b-颜色和L-值的测量值是在通过从织物中去除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得到的值的10%以内,其中阳离子可染聚氨酯纱线的颜色深度匹配在织物中处于松弛状态下的或者在特别的目标水平的伸长下的酸性可染纱线。”
针对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2 月14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8日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指出: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包含由阳离子染料染色的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和由酸性染料染色的酸性可染纱线的织物。对比文件1第25-26页公开了聚胺基甲酸酯弹性丝具有可以与阳离子染料予以染色、且不易与酸性染料染色的性质,利用该性质,当进行两种纤维染色时,聚胺基甲酸酯弹性丝不吸附酸性染料,可以抑制酸性染料对聚胺基甲酸酯弹性丝的污染,可期待优异的染色坚牢度。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效果是获得好的染色牢度,在本领域中,染色牢度可以是同色、也可以是异色。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将阳离子染料染色的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和由酸性染料染色的酸性可染纱线染成同色,不存在任何技术上的障碍,且技术效果完全能够预期。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2019 年02 月14 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对应欧洲申请号098210560的授权权利要求1;2.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该织物包括从大于0至60 %重量的所述聚氨酯弹性纱线”这一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通过使用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和另一种阳离子可染纱线的组合来获得同色的效果;而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和酸性染料染色的酸性可染纱线的组合则染成不同色相。将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和酸性可染纱线的组合染成相同颜色背离了对比文件1的教导。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不一定会有能力与酸性可染纱线一起产生均匀的颜色。此外,将织物染成同一种颜色,仍然远未达到(无法预测)如本发明的权利要求中所要求的“均匀的颜色”(采用织物中的a-颜色、b-颜色和L-值的差异以及颜色深度匹配程度来限定)的成功实现。合议组是从本发明反向进行推断来得出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显而易见的结论,这显然不够合理。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中于2018年02月13日和2019年02月14日先后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这些修改均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02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10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页。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1.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关于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包括织物的制品。依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02-0006段的记载,现有技术中包含弹性纤维的织物存在的一个问题在于,弹性纤维和均匀颜色的结合,就是染色弹性纱线达到组合纱线(例如聚酰胺纤维(尼龙))的相似深度的色调的能力。尤其是在伸张状态,该问题表现更为突出,即通常所称的“露底”。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本申请提供一种包括阳离子可染聚氨酯纱线和酸性可染纱线的织物以及相应的制备方法。
经查,对比文件1(TW200839046A,公开日为2008年10月01日)公开了一种阳离子可染性聚胺基甲酸酯(聚氨酯的全称)弹性丝及其制法以及混用该丝的织物(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13-16行),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5页第22行-第26页第10行,第27页第3-20行,第54页第1-15行):
本发明的弹性纤维与酸性染料可染型纤维组合时,由于酸性染料不会污染,故可得优异的染色坚固度(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4-14行),即公开了由阳离子染料染色的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和由酸性染料染色的酸性可染纱线;
本发明的聚氨酯弹性纤维为50重量%以上(参见说明书第10页第4-5行);
构成布匹时,与作为酸性染料可染型已知的纤维,如聚酰胺纤维、丝、毛等组合时,由于聚胺基甲酸酯弹性纤维没有吸附于酸性染料,故可抑制对聚胺基甲酸酯弹性污染现象,可期待优异的染色牢度;
本发明的阳离子可染聚胺基甲酸酯弹性丝,以黑色阳离子染料予以染色时,介由CIE1976L*a*b*来测量聚胺基甲酸酯弹性丝的色浓度值(即颜色);
所述织物可用于制作内衣、运动服等。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 酸性纤维以纱线的形式出现的织物中;(2) 其中所述织物在整个该织物中具有均匀的颜色,且该均匀定义为:a-颜色、b-颜色和L-值的测量值是在通过从织物中去除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得到的值的10%以内,其中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的颜色深度匹配在织物中处于松弛状态下的或者在特别的目标水平的伸长下的酸性可染纱线。因此,基于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何种形式的酸性染料可染型原料以及如何测量织物的颜色及限定织物的颜色均匀度。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本领域中,纤维以纱线或长丝的形式制作织物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方式,如羊毛纤维以纱线的方式形成织物,蚕丝通常以长丝的方式形成织物。因此,在实际织物生产工艺中,具体选择纤维或由纤维构成的纱线作为织物的原料,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产品性能和纤维属性进行的常规设定,且获得织物的性能也完全能够预期;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的“介由CIE1976L*a*b*来测量被黑色阳离子染料染色的聚胺基甲酸酯弹性丝的色浓度值”的基础上,CIE1976L*a*b*又作为一种国际标准的颜色测量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想到使用CIE1976L*a*b*中的a-颜色,b-颜色,L-值测量本申请中织物的颜色,仅是具体测量手段的运用,这种使用是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本领域公知织物染色工艺中,一方面追求同色均匀的效果,另一方面也追求丰富颜色的效果,均是染色的基本需求。基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聚胺基甲酸酯弹性丝不吸附酸性染料,可抑制酸性染料对聚胺基甲酸酯弹性丝的污染,有优异的染色坚牢度,本领域技术人员进一步根据弹性纤维的染色特性,通过调整染色的工艺参数、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与酸性可染纱线在织物中的重量比例,通过常规的试验手段,辅以现有技术CIE1976L*a*b*颜色测量方法,进行有限试验,就可以得到各种测量值是在通过从织物中去除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得到的值的10%以内的织物,而此时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的颜色深度匹配在织物中处于松弛状态下的或者在特别的目标水平的伸长下的酸性可染纱线,其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也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4页第1-15行):所述布匹包括选自圆编织物(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圆筒形针织)、特里科经编织物(经编织物的下位概念)和织成(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机织)结构的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于酸性可染纱线的原料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中对比文件1(参见同上)公开了聚酰胺、丝、毛等原料,而包马海毛、安哥拉毛、阿尔帕卡都是本领域公知的酸性可染纱线原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想到选择聚酰胺,丝,毛,马海毛,安哥拉毛,阿尔帕卡以及其组合与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制成织物,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包括织物的制品。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参见同上)在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意见中已经详细阐述,基于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同,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是一种制备织物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参见同上)在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意见中已经详细阐述。基于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
(1) 酸性纤维以纱线的形式出现的织物中;(2) 其中所述织物在整个该织物中具有均匀的颜色,且该均匀定义为:a-颜色、b-颜色和L-值的测量值是在通过从织物中去除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得到的值的10%以内,其中阳离子可染弹性纱线的颜色深度匹配在织物中处于松弛状态下的或者在特别的目标水平的伸长下的酸性可染纱线;以及(3)织物首先与阳离子染料接触随后与酸性染料接触。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2),参见上文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其限定了染色的顺序,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聚胺基甲酸酯弹性丝不吸附酸性染料,故可抑制酸性染料对聚胺基甲酸酯弹性丝的污染的基础上,为了获得希望的染色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是使所述的织物首先与阳离子染料接触,随后使所述的织物与酸性染料接触,且技术效果完全能够预期。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5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复审请求人意见的回复
对于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提交意见陈述中的两点意见,合议组认为:
对于第1点,复审请求人依据欧洲授权文本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仅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审查的标准,合议组审查的依据仍是中国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
对于第2点,其意见主要集中在对比文件1是否给出“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和酸性染料染色的酸性可染纱线的组合则染成相同色相”的技术教导。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和酸性染料染色的酸性可染纱线的染色性能:聚氨酯弹性丝具有可以与阳离子染料予以染色、不易于酸性染料染色的性能。与作为酸性染料可染型已知的纤维如羊毛一起染色的情况下,由于其不吸附酸性染料,故可抑制对聚氨酯弹性丝的污染现象,可期待优异的染色牢度。可见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是依赖聚氨酯弹性丝抑制酸性染料的特点,具有染色牢度好的特点,包括同色和异色,并未排除染成同色。本领域获得颜色均匀的同色织物是织物染色的普遍追求目标之一。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首先将“阳离子可染聚氨酯弹性纱线和酸性染料染色的酸性可染纱线的组合染成相同色相”,不存在任何技术上的障碍。其次,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采用CIE1976L*a*b*国际标准的测量手段控制颜色,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具体染色时,采用CIE1976L*a*b*中的a-颜色,b-颜色,L-值测量本申请中织物的颜色,同样不存在任何技术的障碍,且技术完成能够预期。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仍坚持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以上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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