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985
决定日:2019-10-10
委内编号:1F2738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37767.4
申请日:2016-08-05
复审请求人:上海沐恒实业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曦
合议组组长:刘慧敏
参审员:陈祥
国际分类号:A47C19/00,A47C19/22,A47C19/02,A47C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发明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审查基准是该技术方案是否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单纯的商业成功仅是创造性判断的辅助性审查基准,即仅是判断创造性的参考因素而非唯一依据;在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情况下,即使能够证明该技术方案取得了商业成功,也不能认定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37767.4,名称为“床”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8月05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16日。申请人为上海沐恒实业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31日以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1518949U,公告日为2010年07月07日;
对比文件2:CN203576782U,公告日为2014年05月07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0段,以及2018年09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床,包括床头支板、床尾支板、床板以及两个侧板,两个所述侧板的两端分别固定于所述床头支板和所述床尾支板上以形成床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床架内侧的竖直方向上设置有至少两个床板固定部,所述床板能可拆卸的固定于任一所述床板固定部上;
还包括多个高度不同的扶手,两所述侧板上均设置有扶手固定部,任一个所述扶手均能可拆卸的连接于所述扶手固定部上,所述扶手的数量多于所述扶手固定部的数量,各所述扶手的外形尺寸不同,所述床架上设置有磁吸部,所述扶手上设置有与所述磁吸部对应设置的第一磁铁;
扶手固定部有多组,多组扶手固定部沿着床的长度方向并列设置于侧板上,任一扶手均可连接于任一扶手固定部上,扶手通过扶手固定部固定在侧板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床,其特征在于,所述床板固定部和所述扶手固定部均为搭接件、插接件、螺接件或者卡接件。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床,其特征在于,所述床板固定部至少有四个。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床,其特征在于,所述扶手固定部至少有四个。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床,其特征在于,所述床架、床板和扶手的材质为实木。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床,其特征在于,所述床板上设置有床垫。”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还包括多个高度不同的扶手,两所述侧板上均设置有扶手固定部,任一个所述扶手均能可拆卸的连接于所述扶手固定部上,所述扶手的数量多于所述扶手固定部的数量,各所述扶手的外形尺寸不同;扶手固定部有多组,多组扶手固定部沿着床的长度方向并列设置于侧板上,任一扶手均可连接于任一扶手固定部上,扶手通过扶手固定部固定在侧板上;所述床架上设置有磁吸部,所述扶手上设置有与所述磁吸部对应设置的第一磁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丰富床体功能,在扶手拆下闲置不用时进行收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对比文件1、2中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也都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上海沐恒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声称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但是没有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提交了两份附件:经济效益证明(护理床业绩、部分合同和清单扫描件)和社会效益证明(七份使用单位开具的使用证明扫描件),并认为:在“发明创造性的辅助性审查基准”中包括“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上述附件可以证明本发明产品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多家采购单位和试用单位都给予极高评价和认可,本申请在商业上获得成功,是由于本申请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并非由于销售技术的改进或者广告宣传造成的,反映了本发明具有有益效果,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具有创造性;于2019年01月31日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提交的附件及意见陈述内容与2019年01月30日提交的相同;于2019年06月24日提出主动补正,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床,包括床头支板、床尾支板、床板以及两个侧板,两个所述侧板的两端分别固定于所述床头支板和所述床尾支板上以形成床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床架内侧的竖直方向上设置有至少两个床板固定部,所述床板能可拆卸的固定于任一所述床板固定部上;还包括多个高度不同的扶手,两所述侧板上均设置有扶手固定部,任一个所述扶手均能可拆卸的连接于所述扶手固定部上,所述扶手的数量多于所述扶手固定部的数量,各所述扶手的外形尺寸不同,所述床架上设置有磁吸部,所述扶手上设置有与所述磁吸部对应设置的第一磁铁;扶手固定部有多组,多组扶手固定部沿着床的长度方向并列设置于侧板上,任一扶手均可连接于任一扶手固定部上,扶手通过扶手固定部固定在侧板上,所述床板固定部和所述扶手固定部均为搭接件、插接件、螺接件或者卡接件,所述床板固定部至少有四个,所述扶手固定部至少有四个,所述床架、床板和扶手的材质为实木,所述床板上设置有床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l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还包括多个高度不同的扶手,两所述侧板上均设置有扶手固定部,任一个所述扶手均能可拆卸的连接于所述扶手固定部上,所述扶手的数量多于所述扶手固定部的数量,各所述扶手的外形尺寸不同;扶手固定部有多组,多组扶手固定部沿着床的长度方向并列设置于侧板上,任一扶手均可连接于任一扶手固定部上,扶手通过扶手固定部固定在侧板上;所述床板固定部和所述扶手固定部还可以为搭接件或者卡接件,所述床板固定部至少有四个,所述扶手固定部至少有四个,所述床架、床板和扶手的材质为实木;所述床架上设置有磁吸部,所述扶手上设置有与所述磁吸部对应设置的第一磁铁。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可拆卸、可收纳、可调节扶手以满足不同人群需要。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同时指出复审请求人所提交的上述附件1-2不能直接证明本申请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更不能证明这种成功是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因此对复审请求书中提出的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主要认为:提供的经济效益证明、社会效益证明附件证明了客户是由于全生命周期的床具有为老人辅助支撑、防止摔倒风险功能而购买的,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床在商业上获得的成功是由产品本身的特点(具有为老人辅助支撑、防止摔倒风险功能)直接导致的,而且权利要求1保护的床在商业上获得的成功的主要技术要素(多个高度不同的扶手、任一个所述扶手均能可拆卸的连接于所述扶手固定部上)均以技术特征的方式记载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以本产品在商业上的成功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并非是由于销售技术的改进或者广告宣传造成的,因此,申请人认为本申请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本申请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一方面反映了权利要求1具有有益效果,同时也说明了权利要求1是非显而易见的,因而本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申请日2016年08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0段、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6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审查基准是该技术方案是否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单纯的商业成功仅是创造性判断的辅助性审查基准,即仅是判断创造性的参考因素而非唯一依据;在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情况下,即使能够证明该技术方案取得了商业成功,也不能认定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床。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调节高度的床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3-0039段、附图1、5):一种可调节高度的床架,其包括,床头板10、床尾板20以及寝具承载框30,其中,该寝具承载框30是连接在该床头板10与该床尾板20之间的;该床头板10包括,支撑板11以及床头背靠板12,其中,该床头背靠板12是可拆卸地安装在该支撑板11上的,又,该支撑板11上开设有多排定位孔111;该寝具承载框30的两侧设置有第一侧板34以及第二侧板35,其中,该第一侧板34是与该第二侧板35相对应的,该第一侧板34是连接在该支撑板11以及该床尾板20之间的,同样,该第二侧板35也是连接在该支撑板11以及该床尾板20之间的;该寝具承载框30的两侧凹设有多个凹部32,并于该多个凹部内放置有横板33;可以借助若干定位销将该寝具承载框30定位在不同位置处的固位孔111以及限位孔21上,进而调整该寝具承载框30与该床头背靠板12之间的距离,以实现放置不同厚度的床垫;若干该定位销312,可为螺栓,定位柱等。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床头板10、床尾板20分别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床头支板、床尾支板;寝具承载框30与放置在多个凹部内的横板33合起来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床板,寝具承载框30两侧的第一侧板34以及第二侧板35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两个侧板,第一侧板34以及第二侧板35与床头板10上的支撑板11和床尾板20固定连接形成了本申请中的床架;由于若干个定位销312,可为螺栓,定位柱,将寝具承载框30定位在不同位置处的固位孔111以及限位孔21上,可以调整寝具承载框30与床头背靠板12之间的距离,因此定位销312与固定孔111相配合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床板固定部,床板可拆卸的固定在任一床板固定部上;定位销312与固定孔111相配合必然是螺接或插接方式。
因此权利要求l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还包括多个高度不同的扶手,两所述侧板上均设置有扶手固定部,任一个所述扶手均能可拆卸的连接于所述扶手固定部上,所述扶手的数量多于所述扶手固定部的数量,各所述扶手的外形尺寸不同;扶手固定部有多组,多组扶手固定部沿着床的长度方向并列设置于侧板上,任一扶手均可连接于任一扶手固定部上,扶手通过扶手固定部固定在侧板上;所述床板固定部和所述扶手固定部还可以为搭接件或者卡接件,所述床板固定部至少有四个,所述扶手固定部至少有四个,所述床架、床板和扶手的材质为实木,(2)所述床架上设置有磁吸部,所述扶手上设置有与所述磁吸部对应设置的第一磁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可拆卸、可收纳、可调节扶手以满足不同人群需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内科卧床病人护理专用床(参见说明书第0014段,附图1-2):包括床板和床腿,床板由背部床板5、臀部床板6和腿部床板9组成;背部床板和臀部床板两侧分别设有一对插接座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扶手固定部),插接座1上活动插接有护栏2,护栏可以作为扶手(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扶手可拆卸地连接于扶手固定部上,扶手固定部为插接件),另外由附图1可以看出,插接座1有多组,并沿着床的长度方向并列设置于侧板上,扶手通过插接座1固定在侧板上。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扶手固定部,多个扶手可拆卸的连接于扶手固定部上的技术启示,在此启示下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上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为了满足不同人群的需要,将扶手的数量设置为多于扶手固定部的数量以便于用户进行选择和更换、以及将扶手的形状设置为不同尺寸、不用高度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例如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婴儿床的护栏、沙发座椅扶手等的高度可以调节,以满足用户的不同需求;家具领域中各部件之间的定位方式常见的有插接、搭接、螺接、卡接等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选择的,因此床板固定部和扶手固定部的设置为搭接件或者卡接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至于将床板固定部设置为至少四个,扶手固定部至少四个、床架、床板和扶手的材质为实木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选择的,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扶手为可拆卸设计,为了对可拆卸部件进行合理收纳,利用磁铁进行固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例如日常生活中吸附到冰箱表面的磁性收纳盒,磁铁厨房用具挂件,办公桌侧壁文具收纳等,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需要将闲置的扶手进行收纳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在床架上设置有磁吸部,扶手上设置有与所述磁吸部对应设置的第一磁铁而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发明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审查基准是该技术方案是否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单纯的商业成功仅是创造性判断的辅助性审查基准,即仅是判断创造性的参考因素而非唯一依据,请求保护的一项产品相对于现有技术要具备创造性,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该产品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该产品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显著的进步,是指该产品相对于现有技术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基于前述理由,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产品相对于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附件1和2提供的证据也仅能说明本申请的产品确有一定的市场,只能说明本发明具有有益的效果,但并不满足具备创造性的条件。由于本申请的产品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此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仍不具有创造性。复审请求人提及的“本申请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不能作为判断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依据,合议组对于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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