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高防盗性能的锁头及其钥匙-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防盗性能的锁头及其钥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160
决定日:2019-10-09
委内编号:1F2715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950104.8
申请日:2016-11-02
复审请求人:中山市诺源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伟红
合议组组长:韩冰冰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E05B29/10;E05B15/14;E05B19/06;E05B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但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950104.8,名称为“一种高防盗性能的锁头及其钥匙”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中山市诺源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日,公布日为2017年2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5206503U,公开日为2016年5月4日)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7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65段、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防盗性能的锁头,包括锁头壳(1)、锁胆套(2)、锁胆(3)、锁定销(4)、叶片组(5),所述锁胆套(2)和锁胆(3)设置在锁头壳(1)内且所述锁胆套(2)套设在锁胆(3)上,所述锁头壳(1)内壁开设有与锁定销(4)对应的锁定槽(41),所述锁胆套(2)上设置有能够供锁定销(4)穿过的锁定孔(21),所述叶片组(5)包括有若干圆形的叶片,所述叶片上设置有能够供钥匙拨动的拨块(513),所述锁胆(3)上开设有若干用于放置叶片的叶片槽(31),所述锁胆(3)开设有能够供钥匙插入的钥匙孔(32),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组(5)包括有至少一组的第一叶片(51)及至少一组的第二叶片(52),其中,
所述第一叶片(51)外缘上开设有第一开锁齿槽(511)及至少一个的假齿槽(512),所述第一开锁齿槽(511)及假齿槽(512)与锁定销(4)底部对应,且所述假齿槽(512)的深度小于第一开锁齿槽(511)的深度;
所述第二叶片(52)外缘上开设有第二开锁齿槽(521)及假弧形槽(522),所述第二开锁齿槽(521)与第一开锁齿槽(511)对应,所述假弧形槽(522)为一连续的弧形槽,且所述假弧形槽(522)的深度小于第二开锁齿槽(521)的深度,所述锁胆(3)上开设有与第一开锁齿槽(511)或第二开锁齿槽(521)对应的解锁槽(33),所述假齿槽(512)的深度小于或等于假弧形槽(522)的深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防盗性能的锁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锁胆(3)的钥匙孔(32)的外缘设在有若干弧形导向芯(34),所述第一叶片(51)和第二叶片(52)为能够套设在弧形导向芯(34)并绕弧形导向芯(34)转动的圆环状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高防盗性能的锁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叶片(51)和第二叶片(52)侧面开设有能够穿过弧形导向芯(34)的缺口(510)。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高防盗性能的锁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叶片(51)和第二叶片(52)的内环上向内凸出设置有拨块(513),且所述拨块(513)伸入至钥匙孔(32)内。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高防盗性能的锁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叶片(51)和第二叶片(52)的内环上配置有两组的拨块(513)。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防盗性能的锁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销(4)为一圆柱形结构。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防盗性能的锁头,其特征在于:每一叶片槽(31)内配置有三个的叶片。”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假齿槽的深度小于或等于假弧形槽的深度。虽然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公开了类似于本申请假弧形槽的结构,但说明书中并未对该结构所能取得的技术效果或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说明,从而无法确定弧形槽的作用,更无法判断其与假齿槽之间的深度关系,因此,将上述区别特征认定为常规技术手段是不合理的。(2)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5段明确指出:只要锁定键落入任意一个假齿槽,将会阻碍叶片的继续旋转。而本申请的锁定销落入假齿槽后,由于假齿槽的深度设置成小于或等于假弧形槽的深度,第二叶片仍然能够小角度的转动,使得破解者无法正确判断位置,这显然与对比文件1中的第二叶片的弧形凹位作用不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指出:关于假齿槽和假弧形槽的相对深度关系,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设置假齿槽和假弧形槽来提高防盗性能的基础上,两者的相对深度关系只有三种,为使两槽均产生防盗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使第二叶片5的假弧形槽的深度大于或等于假齿槽以防止因第二叶片5过小深度的假弧形槽直接托起锁定键6而导致锁定键6无法落入假齿槽中,从而使得第二叶片5的假弧形槽无法产生提高锁体防盗性能的技术效果,即易于想到假弧形槽与假齿槽之间的深度关系的设置。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6月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认为:(1)对比文件1明确记载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高锁头的防盗性能,采用的技术手段包括设置若干组叶片,每组叶片包括第一叶片和第二叶片,在第一叶片的外缘开设第一齿槽和假齿槽,在第二叶片的外缘开设第二齿槽,且第二叶片外缘至少有部分弧长对应的直径小于第一叶片外缘的直径,采用这种简单的加工工艺,提高锁具的防盗性能。遭遇非法开锁时其防盗原理为:第一叶片和第二叶片被非法开锁工具挤压而发生旋转,此时,锁定键会首先落入假齿槽中,阻止叶片的继续旋转,从而阻止锁具被非法开启,提高防盗性能。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对比文件1公开的假齿槽和部分直径小于第一叶片外缘的直径的弧长构成的假弧形槽的作用与本申请的假齿槽和假弧形槽的作用相同,均为防技术开启而设置,虽然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记载假弧形槽与假齿槽之间的深度关系,但在防盗原理部分明确记载了遭遇非法开锁时,锁定键会首先落入假齿槽中,显然地,当假齿槽的深度大于假弧形槽的深度时,第二叶片便会直接托起锁定键而导致锁定键无法落入假齿槽中,因此为保证遭遇非法开锁时,锁定键能够顺利落入假齿槽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将假齿槽的深度设置成小于或等于假弧形槽的深度。(2)无论是本申请还是对比文件1,非法开启时,只要锁定键(锁定销)落入假齿槽中,便会阻碍第一叶片的旋转,虽然本申请的第二叶片仍然能够转动一个小角度,但只要转到假弧形槽的两边缘,最终仍然会被阻止进一步转动,并且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记载的锁头结构和防盗原理,将假齿槽的深度设置成小于或等于假弧形槽的深度时,对比文件1的第二叶片同样能够继续转动一个小角度,二者只是描述了不同的两个阶段,实质上是相同的。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两份证明文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坚持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7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65段、说明书摘要。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但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防盗性能的锁头,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二级弹片开启锁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3]-[0052]段,附图1-4、7-17):该锁头包括锁头壳1、锁胆套2、锁胆3、锁定键6(即锁定销)、若干叶片组,每组叶片包括圆形的第一叶片4和第二叶片5,叶片上设有能够供钥匙拨动的拨块,组装时将锁胆3插入锁胆套2中,再把锁胆套2插入锁头壳1;锁头壳1呈中空的圆柱体结构,在锁头壳1的内壁上、平行于锁头壳的轴线开设第一键槽9(即锁定槽),第一键槽9的大小与锁定键6的大小相适应;锁胆套2上、平行于锁胆套2的轴线并从锁胆套2的外壁贯通至锁胆套2的内壁开设有与锁定键6的大小相适应的第二键槽10(即锁定孔),锁胆3上开设有若干平行排列的用于放置叶片的叶片槽11,锁胆3还包括中空的钥匙通道(即钥匙孔);第一叶片4的外边缘上开设有第一齿槽12(即第一开锁齿槽)和一个或若干个假齿槽14,第一齿槽12和假齿槽14的形状、大小分别与锁定键6的底部相适应,并且假齿槽14从其底部到锁胆轴线的距离比第一齿槽12从其底部到锁胆轴线的距离更远(即假齿槽的深度小于第一开锁齿槽的深度);第二叶片5外缘上至少有一部分弧长所对应的直径略小于第一叶片4外缘的直径,第二齿槽13(即第二开锁齿槽)位于前述弧长上,第二齿槽13与第一齿槽12相对应,直径略小于第一叶片4外缘直径的一部分弧长构成一连续的弧形槽(即假弧形槽),且该连续的弧形槽的深度小于第二齿槽13的深度,锁胆3上开设有与第一齿槽12或第二齿槽13对应的用于解锁时供锁定键6落入其中的解锁槽。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假齿槽的深度小于或等于假弧形槽的深度。
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通过设置假齿槽和假弧形槽的手段来增加非法开启锁具的难度,从而提高锁头的防盗性能,并且说明书中记载了当非法开锁时,锁定键6会首先落入假齿槽14中,阻碍非法开锁的继续进行,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7也明确示出第二叶片的第二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对比文件1的第二叶片的第二实施例所示出的假弧形槽的作用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假弧形槽作用相同。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将假齿槽的深度设置成小于或等于假弧形槽的深度,以保证遭遇非法开锁时,锁定键能够顺利落入假齿槽中,提高锁头的防盗性能,否则,当假齿槽的深度大于假弧形槽的深度时,第二叶片便会直接托起锁定键而导致锁定键无法落入假齿槽中。因此,将假齿槽的深度设置成小于或等于假弧形槽的深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常规设置。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4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附图1-4、7、8),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安装便捷性、安装强度、价格成本等实际需求选择将叶片套设在锁胆上的方式,相应地对叶片的结构做出适应性调整,而在叶片侧面设置供锁胆导向芯穿过的缺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7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结构强度、防盗性能等实际设计需求选择拨块的具体数量和每个叶片槽内配置的叶片数量;并且圆柱形的锁定销也是本领域常用的锁定销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主张:(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假齿槽的深度小于或等于假弧形槽的深度。虽然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公开了类似于本申请假弧形槽的结构,但说明书中并未对该结构所能取得的技术效果或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说明,从而无法确定弧形槽的作用,且无法判断其与假齿槽之间的深度关系。(2)对比文件1中只公开了通过假齿槽来增加非法开锁的难度,复审通知书中说假弧形槽也能增加非法开锁的难度缺乏依据。(3)在对比文件1没有对第二叶片的弧形凹位进行说明的情况下,可以将第二叶片理解为起锁具领域中隔片的作用,例如专利文献CN201020115048.4(下称文献1)中隔片3上设有弧形缺口,专利文献CN201220147904.3(下称文献2)中隔片21上设有隔片凹槽24,可见,在隔片上设置缺口属于常见的技术手段,其作用并不一定与本申请的假弧形槽作用相同。(4)本申请通过设置深度大于或等于假齿槽的深度的假弧形槽,使得非法开锁时,即使锁定销落入假齿槽与假弧形槽时,第二叶片仍然能够小角度的转动,破解者无法正确判断位置,该技术效果使得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对于主张(1),对比文件1明确记载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高锁头的防盗性能,采用的技术手段包括设置若干组叶片,每组叶片包括第一叶片和第二叶片,在第一叶片的外缘开设第一齿槽和假齿槽,在第二叶片的外缘开设第二齿槽,且第二叶片外缘至少有部分弧长对应的直径小于第一叶片外缘的直径,采用这种简单的加工工艺,提高锁具的防盗性能(参见说明书第3-5段)。遭遇非法开锁时其防盗原理为:第一叶片和第二叶片被非法开锁工具挤压而发生旋转,此时,锁定键会首先落入假齿槽中,阻止叶片的继续旋转,从而阻止锁具被非法开启,提高防盗性能。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对比文件1公开的假齿槽和部分直径小于第一叶片外缘的直径的弧长构成的假弧形槽的作用与本申请的假齿槽和假弧形槽的作用相同,均为防技术开启而设置,虽然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记载假弧形槽与假齿槽之间的深度关系,但在防盗原理部分明确记载了遭遇非法开锁时,锁定键会首先落入假齿槽中,显然地,当假齿槽的深度大于假弧形槽的深度时,第二叶片便会直接托起锁定键而导致锁定键无法落入假齿槽中,因此为保证遭遇非法开锁时,锁定键能够顺利落入假齿槽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将假齿槽的深度设置成小于或等于假弧形槽的深度,从而主张(1)不成立。
对于主张(2),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5段记载了:第一叶片的外缘直径等于第二叶片的外缘最大直径,且第二叶片外缘至少有部分弧长其对应的直径小于第一叶片外缘的直径,所述第二叶片的齿槽位于所述的弧长上。这种改进,采用简单的加工工艺,提高了锁具的防盗性能。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第二叶片外缘上设置的直径小于第一叶片外缘直径的弧长的作用就是为了提高锁具的防盗性能,其与本申请的假弧形槽的作用相同。从而主张(2)不成立。
对于主张(3),复审请求人提供的文献1中,之所以在隔片3上设置弧形缺口8,是因为文献1的叶片锁芯为锁孔偏置的“月牙”锁芯,而弧形缺口8即呈“月牙”形的锁孔,该文献与本申请不相关;复审请求人提供的文献2说明书第41段记载了:若采用图5所示呈整圆片状的隔片21,则需在与锁芯边柱槽20对应的隔片21处开凿出略低于凹槽29的隔片凹槽24,以便于传动弹子86落入凹槽29中。由此可见,文献2公开的隔片21即便是起隔片的作用,其同样要保证传动弹子86能够落入凹槽29中,而防止传动弹子86被隔片的边缘顶住采用的手段即在隔片21上开凿略低于凹槽29的隔片凹槽24。文献2进一步证明了为保证锁定键能够顺利落入期望的第一叶片的开锁槽中,在第二叶片的边缘设置深度略大于第一叶片的槽的深度的凹弧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主张(3)不成立。
对于主张(4),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记载的锁头结构和防盗原理,将假齿槽的深度设置成小于或等于假弧形槽的深度时,进行非法开锁时,锁定销落入假齿槽后,对比文件1的第二叶片同样能够继续转动一个小角度,这与本申请实质上相同,其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主张(4)不成立。
综上,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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