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管理交易权限的方法和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116
决定日:2019-10-09
委内编号:1F270258
优先权日:2012-11-13
申请(专利)号:201380059279.4
申请日:2013-11-01
复审请求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唐宇希
合议组组长:石志昕
参审员:吴广平
国际分类号:G06F2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它对比文件并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项权利要求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59279.4,名称为“管理交易权限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1月01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1月13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2:JP2002074053A,公开日为2002年03月12日;对比文件3:CN101002421A,公开日为2007年07月18日。驳回理由具体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第四实施例的区别在于:所述交易权限是数字内容项的使用权限的交易权限;基于预存储交易规则和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属性产生所述交易权限。上述区别被对比文件2的第五实施例公开。在对比文件2的第四实施例的基础上结合第五实施例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为本领域惯用手段,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2第四实施例的区别在于所述交易权限由所述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基于预存储交易规则和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属性产生。上述区别被对比文件2的第五实施例公开。在对比文件2的第四实施例的基础上结合第五实施例以获得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1与对比文件2第四实施例的区别在于所述交易权限由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基于预存储交易规则和所述数字内容项的元数据中的所述数字内容项的属性产生。上述区别被对比文件2的第五实施例公开。在对比文件2的第四实施例的基础上结合第五实施例以获得权利要求1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中的用于管理交易权限的装置,权利要求13-14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支持数字内容项的使用权限的交易的装置,其是分别实现权利要求1,10,11的权限交易方法的装置,权利要求12-14分别是采用与方法权利要求1,10,11一一对应的方式撰写的产品权利要求,参照对权利要求1,10,11的评述,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2-1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用于管理交易权限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基于对权利要求1-9的评述可知其各自请求保护的方法的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将实现上述方法的计算机可执行指令存储于计算机存储介质或者装置中,或者利用该计算机可执行指令实现交易权限的管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6和17要求保护用于支持数字内容项的使用权限的交易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基于对权利要求10和11的评述可知其各自请求保护的方法的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将实现上述方法的计算机可执行指令存储于计算机存储介质或者装置中,或者利用该计算机可执行指令实现使用权限的交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5-1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5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96]段、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在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中管理交易权限的方法,所述交易权限是数字内容项的使用权限的交易权限,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从所述数字内容项的元数据中获取(S120)与所述数字内容项关联的属性;以及
基于预存储交易规则和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属性产生(S130)所述交易权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属性与所述数字内容项的类型、长度、作者、出版日期、出版价格、交易次数、使用次数,以及排名中的至少一者关联。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基于所述数字内容项的交易和/或使用更新所述属性。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交易权限包括:一个或多个权限条目,并且每个权限条目指示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使用权限的交易的以下限制中的一者:对交易次数的限制、对交易频率的限制、对交易时间的限制、对所述交易的地理区域的限制,以及对所述交易的价格的限制。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
所述方法进一步包括获取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使用权限的至少一次交易的交易信息的步骤;以及
基于所述预存储交易规则、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属性和所述至少一次交易的所述交易信息产生所述交易权限的产生步骤。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至少一次交易的所述交易信息被记录在所述使用权限的许可中。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
获取所述交易权限;
获取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使用权限的至少一次交易的交易信息;以及
基于所述至少一次交易的所述交易信息,以及所述属性、所获取的交易权限和所述预存储交易规则中的至少一者更新所述交易权限。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使用权限的所述交易权限被记录在所述使用权限的许可中。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以下步骤:
在获取所述属性的步骤之前接收对所述交易权限的请求,所述请求包括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元数据;以及
在产生所述交易权限的步骤之后发送所述交易权限。
10. 一种用于支持数字内容项的使用权限的交易的方法,交易权限是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使用权限的交易权限,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将对所述交易权限的请求发送到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所述请求包括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元数据,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元数据包括与所述数字内容项关联的属性;
其中所述交易权限由所述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基于预存储交易规则和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属性产生。
11. 一种用于支持数字内容项的使用权限的交易的方法,交易权限是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使用权限的交易权限,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从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接收所述交易权限,所述交易权限由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基于预存储交易规则和所述数字内容项的元数据中的所述数字内容项的属性产生。
12. 一种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中的用于管理交易权限的装置(310、440),所述交易权限是数字内容项的使用权限的交易权限,所述装置包括:
获取单元(312),其用于从所述数字内容项的元数据中获取与所述数字内容项关联的属性;以及
产生单元(313),其用于基于预存储交易规则和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属性产生所述交易权限。
13. 一种用于支持数字内容项的使用权限的交易的装置(320),交易权限是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使用权限的交易权限,所述装置包括:
发送单元(321),其用于将对所述交易权限的请求发送到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所述请求包括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元数据,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元数据包括与所述数字内容项关联的属性;
其中所述交易权限由所述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基于预存储交易规则和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属性产生。
14. 一种用于支持数字内容项的使用权限的交易的装置(330),交易权限是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使用权限的交易权限,所述装置包括:
接收单元(312),其用于接收所述交易权限,所述交易权限由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基于预存储交易规则和所述数字内容项的元数据中的所述数字内容项的属性产生。
15. 用于管理交易权限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所述交易权限是数字内容项的使用权限的交易权限,其中所述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上存储有计算机可执行指令,当其被计算设备执行时,使得该计算设备实施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
16. 用于支持数字内容项的使用权限的交易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交易权限是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使用权限的交易权限,其中所述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上存储有计算机可执行指令,当其被计算设备执行时,使得该计算设备实施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
17. 用于支持数字内容项的使用权限的交易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交易权限是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使用权限的交易权限,其中所述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上存储有计算机可执行指令,当其被计算设备执行时,使得该计算设备实施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是关于从DRM服务器生成转售权的,而权利要求1中本地DRM客户端能够生成本地转售权,并随后被DRM服务器支持。对比文件2中的许可条件(用于描述使用次数、使用条件、使用费等)本质上不是一个通用的规则,而是一个具体的交易权限。对比文件2第44段所提及的,所描述的条件是元数据的一部分。对比文件2属于背景技术。权利要求1中通过从普遍共享的规则中,确定特定内容的特定交易权利,从而不需要内容提供商为特定的内容提供特定的交易权限,节省了大量的工作。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在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中管理交易权限的方法,所述交易权限是数字内容项的使用权限的交易权限,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从所述数字内容项的元数据中获取(S120)与所述数字内容项关联的属性;以及
基于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属性,从预存储交易规则产生(S130)所述交易权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属性与所述数字内容项的类型、长度、作者、出版日期、出版价格、交易次数、使用次数,以及排名中的至少一者关联。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基于所述数字内容项的交易和/或使用更新所述属性。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交易权限包括:一个或多个权限条目,并且每个权限条目指示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使用权限的交易的以下限制中的一者:对交易次数的限制、对交易频率的限制、对交易时间的限制、对所述交易的地理区域的限制,以及对所述交易的价格的限制。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
所述方法进一步包括获取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使用权限的至少一次交易的交易信息的步骤;以及
基于所述预存储交易规则、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属性和所述至少一次交易的所述交易信息产生所述交易权限的产生步骤。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至少一次交易的所述交易信息被记录在所述使用权限的许可中。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
获取所述交易权限;
获取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使用权限的至少一次交易的交易信息;以及
基于所述至少一次交易的所述交易信息,以及所述属性、所获取的交易权限和所述预存储交易规则中的至少一者更新所述交易权限。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使用权限的所述交易权限被记录在所述使用权限的许可中。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以下步骤:
在获取所述属性的步骤之前接收对所述交易权限的请求,所述请求包括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元数据;以及
在产生所述交易权限的步骤之后发送所述交易权限。
10. 一种用于支持数字内容项的使用权限的交易的方法,交易权限是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使用权限的交易权限,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将对所述交易权限的请求发送到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所述请求包括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元数据,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元数据包括与所述数字内容项关联的属性;
其中所述交易权限由所述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基于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属性从预存储交易规则产生。
11. 一种用于支持数字内容项的使用权限的交易的方法,交易权限是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使用权限的交易权限,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从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接收所述交易权限,所述交易权限由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基于所述数字内容项的元数据中的所述数字内容项的属性从预存储交易规则产生。
12. 一种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中的用于管理交易权限的装置(310、440),所述交易权限是数字内容项的使用权限的交易权限,所述装置包括:
获取单元(312),其用于从所述数字内容项的元数据中获取与所述数字内容项关联的属性;以及
产生单元(313),其用于基于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属性从预存储交易规则产生所述交易权限。
13. 一种用于支持数字内容项的使用权限的交易的装置(320),交易权限是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使用权限的交易权限,所述装置包括:
发送单元(321),其用于将对所述交易权限的请求发送到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所述请求包括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元数据,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元数据包括与所述数字内容项关联的属性;
其中所述交易权限由所述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基于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属性从预存储交易规则产生。
14. 一种用于支持数字内容项的使用权限的交易的装置(330),交易权限是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使用权限的交易权限,所述装置包括:
接收单元(312),其用于接收所述交易权限,所述交易权限由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基于所述数字内容项的元数据中的所述数字内容项的属性从预存储交易规则产生。
15. 用于管理交易权限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所述交易权限是数字内容项的使用权限的交易权限,其中所述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上存储有计算机可执行指令,当其被计算设备执行时,使得该计算设备实施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
16. 用于支持数字内容项的使用权限的交易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交易权限是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使用权限的交易权限,其中所述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上存储有计算机可执行指令,当其被计算设备执行时,使得该计算设备实施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
17. 用于支持数字内容项的使用权限的交易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交易权限是所述数字内容项的所述使用权限的交易权限,其中所述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上存储有计算机可执行指令,当其被计算设备执行时,使得该计算设备实施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首先,对比文件2在说明书第[0043]-[0045]段公开了:通过获取元数据描述规则610,电子内容供体202学习如何描述元数据,并且能够以制造者205能够处理后面的元数据的形式描述电子内容;它使电子内容供202描述条件,该条件根据包括为元数据描述规则610的规则的权限,为自己提供一部分元数据。上述规则权限包括:使用频率、可用条件和利用收费等(通过规则进行使用频率、可用条件和利用收费的判断必然存在权限的交易及其规则);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预存储交易规则”,未具体对此规则进一步的限定,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中的“规则权限”同样基于数字内容项的属性产生交易权限。另外,交易规则的许可条件不因为其具体位置而发生功能性改变,即无论其是否属于元数据的一部分,其均可以通过该交易许可规则进行交易。2)其次,申请人声称的“数字内容项的转售”及相关技术手段记载在说明书中,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体现,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而对上述内容不予评述。假使申请人将“数字内容项的转售”及相关技术手段加入权利要求中,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3段):转让给IBM公司的已公开美国专利申请No.2003/0004885描述了一种当传送数字产权时用于保持标题链的方法。该方法在于用识别当前的拥有者和所有权历史的附加字段来扩充现有的DRM信息(例如,许可)。当许可被传送时,所有权被更新和由“卖方”数字地签署,在此之后只有“买方”被允许消费许可的内容或再次传送所有权(即公开了数字内容项的转售)。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第四实施方式相比,区别在于:基于数字内容项的属性,从预存储的交易规则中产生交易权限。上述区别部分被对比文件2的第五实施方式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2的第四实施例的基础上结合第五实施例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被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而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2第四实施方式相比,区别在于:将交易权限的请求发送到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基于数字内容项的属性,从预存储的交易规则中产生交易权限。上述区别部分被对比文件2的第五实施方式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2的第四实施例的基础上结合第五实施例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1与对比文件2第四实施方式相比,区别在于:从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接受交易权限,交易权限由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基于数字内容项属性,从预存储的交易规则中产生。上述区别部分被对比文件2的第五实施方式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2的第四实施例的基础上结合第五实施例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2-14是与权利要求1,10,11一一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2-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5-17请求保护一种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将方法以计算机可执行指令的形式存在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中由处理器执行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5包括的权利要求1-9、权利要求16包括的权利要求10以及权利要求17包括的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5-1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地DRM客户端能够生成本地转售权,并随后被DRM服务器支持”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在原说明书中也未记载。对比文件2第43段公开了从元数据描述规则存储功能600(相当于预存储交易规则)获取元数据描述规则610.元数据描述规则610包括例如描述使用次数、使用条件、使用价格等许可条件的描述规则,因而公开了从预存储交易规则中产生交易权限。而为了对不同的数字内容项设置不同的交易权限,将交易权限与数字内容项的具体属性相关联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第[0043]-[0044]段公开的内容中元数据描述规则是提供一些术语名称,其值由电子内容提供者填充。元数据描述规则是描述元数据的规则,而不是交易规则。电子内容提供商提供内容的详细交易权限作为其元数据,对比文件2属于本发明背景技术中的现有技术,元数据描述规则最多描述了元数据的格式,并不能从元数据描述规则中生成任何交易权限。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不要求内容提供商为特定内容提供具体的交易权限,可以在需要时根据预先存储的内容规则和属性确定特定内容的具体交易权限,节省了大量的工作和数据库。这是本发明的发明点,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1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 2015年05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96]段、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它对比文件并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项权利要求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2:JP 2002074053A,公开日为2002年03月12日;
对比文件3:CN 101002421A,公开日为2007年07月18日。
其中对比文件2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在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中管理交易权限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包括向基于用户访问内容的数量进行代理支付同等数量的用于发布内容给用户的电子内容发放的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23]-[0042]段,图4-5),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实施方式四: 电子内容传输支持系统包括中介者204,利用者201,二次加工者205,以及内容提供者202,203。电子内容支持系统根据制作的电子内容数据的元数据,提取出电子内容的识别信息、检索条件和利用条件等信息(相当于从数字内容项的元数据中获取与数字内容项相关联的属性)。电子内容利用状况管理,电子内容中介系统在中介数据时,可以管理利用者之间数据的利用和交换情况。从而能够根据许可约定限制电子内容的利用次数以及利用者之间电子内容的交换次数(相当于交易权限是数字内容项的使用权限的交易权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基于数字内容项的属性,从预存储的交易规则中产生交易权限。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产生交易权限。
对比文件2的实施方式五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3]-[0046]段,图6):电子内容的加工支持和利用状况管理:从元数据描述规则存储功能600(相当于预存储交易规则)获取元数据描述规则610。元数据描述规则610包括例如描述使用次数、使用条件、使用价格等许可条件的描述规则。电子内容中介系统305,读取接收的元数据,从电子内容提供者202描述的许可条件中提取利用者201在利用电子内容时的利用次数、利用条件和费用,并在超出确定次数时,对电子内容的使用、复制进行限制。由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的第五实施例并没有公开基于数字内容项的属性,从预存储的交易规则中产生交易权限。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数字许可证共享系统和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3段):转让给IBM公司的已公开美国专利申请No.2003/0004885描述了一种当传送数字产权时用于保持标题链的方法。该方法在于用识别当前的拥有者和所有权历史的附加字段来扩充现有的DRM信息(例如,许可)。当许可被传送时,所有权被更新和由“卖方”数字地签署,在此之后只有“买方”被允许消费许可的内容或再次传送所有权。由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3也没有公开“基于数字内容项的属性,从预存储的交易规则中产生交易权限”。
同时区别技术特征“基于数字内容项的属性,从预存储的交易规则中产生交易权限”作为一个整体,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些区别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针对不同的数字内容项或者相同数字内容项的不同权限便捷的设置权限,减少管理数字内容项权限的复杂度和成本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第四和第五实施方式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第四和第五实施方式、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相应的权利要求2-9相对于对比文件2第四和第五实施方式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第四和第五实施方式、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2-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支持数字内容项使用权限的交易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包括向基于用户访问内容的数量进行代理支付同等数量的用于发布内容给用户的电子内容发放的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23]-[0042]段,图4-5),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实施方式四: 电子内容传输支持系统包括中介者204,利用者201,二次加工者205,以及内容提供者202,203.电子内容支持系统根据制作的电子内容数据的元数据,提取出电子内容的识别信息、检索条件和利用条件等信息(相当于数字内容项的元数据包括数字内容项相关联的属性)。电子内容利用状况管理,电子内容中介系统在中介数据时,可以管理利用者之间数据的利用和交换情况。从而能够根据许可约定限制电子内容的利用次数以及利用者之间电子内容的交换次数(相当于交易权限是数字内容项的使用权限的交易权限)。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将交易权限的请求发送到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基于数字内容项的属性,从预存储的交易规则中产生交易权限。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产生交易权限。
对比文件2的实施方式五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3]-[0046]段,图6):电子内容的加工支持和利用状况管理:从元数据描述规则存储功能600(相当于预存储交易规则)获取元数据描述规则610。元数据描述规则610包括例如描述使用次数、使用条件、使用价格等许可条件的描述规则。电子内容中介系统305,读取接收的元数据,从电子内容提供者202描述的许可条件中提取利用者201在利用电子内容时的利用次数、利用条件和费用,并在超出确定次数时,对电子内容的使用、复制进行限制。由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的第五实施例并没有公开基于数字内容项的属性,从预存储的交易规则中产生交易权限。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数字许可证共享系统和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3段):转让给IBM公司的已公开美国专利申请No.2003/0004885描述了一种当传送数字产权时用于保持标题链的方法。该方法在于用识别当前的拥有者和所有权历史的附加字段来扩充现有的DRM信息(例如,许可)。当许可被传送时,所有权被更新和由“卖方”数字地签署,在此之后只有“买方”被允许消费许可的内容或再次传送所有权。由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3也没有公开“基于数字内容项的属性,从预存储的交易规则中产生交易权限”。
虽然通过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产生交易权限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但是“基于数字内容项的属性,从预存储的交易规则中产生交易权限”作为一个整体,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些区别使得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具有针对不同的数字内容项或者相同数字内容项的不同权限便捷的设置权限,减少管理数字内容项权限的复杂度和成本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第四和第五实施方式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第四和第五实施方式、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支持数字内容项的使用权限的交易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包括向基于用户访问内容的数量进行代理支付同等数量的用于发布内容给用户的电子内容发放的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23]-[0042]段,图4-5),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实施方式四: 电子内容传输支持系统包括中介者204,利用者201,二次加工者205,以及内容提供者202,203.电子内容支持系统根据制作的电子内容数据的元数据,提取出电子内容的识别信息、检索条件和利用条件等信息(相当于数字内容项的元数据包括数字内容项相关联的属性)。电子内容利用状况管理,电子内容中介系统在中介数据时,可以管理利用者之间数据的利用和交换情况。从而能够根据许可约定限制电子内容的利用次数以及利用者之间电子内容的交换次数(相当于交易权限是数字内容项的使用权限的交易权限)。权利要求1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从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接受交易权限,交易权限由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基于数字内容项属性,从预存储的交易规则中产生。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产生交易权限。
对比文件2的实施方式五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3]-[0046]段,图6):电子内容的加工支持和利用状况管理:从元数据描述规则存储功能600(相当于预存储交易规则)获取元数据描述规则610。元数据描述规则610包括例如描述使用次数、使用条件、使用价格等许可条件的描述规则(相当于从预存储交易规则中产生交易权限)。电子内容中介系统305,读取接收的元数据,从电子内容提供者202描述的许可条件中提取利用者201在利用电子内容时的利用次数、利用条件和费用,并在超出确定次数时,对电子内容的使用、复制进行限制。由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的第五实施例并没有公开基于数字内容项的属性,从预存储的交易规则中产生交易权限。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数字许可证共享系统和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3段):转让给IBM公司的已公开美国专利申请No.2003/0004885描述了一种当传送数字产权时用于保持标题链的方法。该方法在于用识别当前的拥有者和所有权历史的附加字段来扩充现有的DRM信息(例如,许可)。当许可被传送时,所有权被更新和由“卖方”数字地签署,在此之后只有“买方”被允许消费许可的内容或再次传送所有权。由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3也没有公开“基于数字内容项的属性,从预存储的交易规则中产生交易权限”。
虽然从数字权限管理服务器接收交易权限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但是“基于数字内容项的属性,从预存储的交易规则中产生交易权限”作为一个整体,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些区别使得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具有针对不同的数字内容项或者相同数字内容项的不同权限便捷的设置权限,减少管理数字内容项权限的复杂度和成本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第四和第五实施方式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第四和第五实施方式、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12-14是与权利要求1,10,11一一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2-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第四和第五实施方式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第四和第五实施方式、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2-14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15-17请求保护一种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将方法以计算机可执行指令的形式存在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中由处理器执行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5包括的权利要求1-9、权利要求16包括的权利要求10以及权利要求17包括的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2第四和第五实施方式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第四和第五实施方式、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5-1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前置审查意见和驳回理由的评述
对于前置审查和驳回相关意见(详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的实施方式五仅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3]-[0046]段,图6):电子内容的加工支持和利用状况管理:从元数据描述规则存储功能600(相当于预存储交易规则)获取元数据描述规则610。元数据描述规则610包括例如描述使用次数、使用条件、使用价格等许可条件的描述规则。电子内容中介系统305,读取接收的元数据,从电子内容提供者202描述的许可条件中提取利用者201在利用电子内容时的利用次数、利用条件和费用,并在超出确定次数时,对电子内容的使用、复制进行限制。但是“基于数字内容项的属性,从预存储的交易规则中产生交易权限”这项区别作为一个整体并未被对比文件2的实施方式五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区别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针对不同的数字内容项或者相同数字内容项的不同权限便捷的设置权限,减少管理数字内容项权限的复杂度和成本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2019年01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 2015年05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96]段、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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