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化妆品组合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化妆品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915
决定日:2019-10-09
委内编号:1F2676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204678.6
申请日:2010-11-30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太平洋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陶可鑫
合议组组长:陈矛
参审员:郭亦欣
国际分类号:A61K8/73,A61K8/64,A61K8/67,A61Q19/08,A61Q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种启示,并且发明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04678.6,名称为“一种化妆品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为申请号为201010575568.8的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申请人为株式会社太平洋。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0年11月30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09年11月30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US2007207180A1,公开日为2007年09月06日;
对比文件2:US2003068297A1,公开日为2003年04月10日;
对比文件3:《实用美容药物学》,张景云主编,中国中医药出版社,2006年7月第1版,第158-159页,公开日为2006年07月31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4月27日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3段(即第1-12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3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化妆品组合物,该组合物含有三肽、低分子量透明质酸、矿物质成分和维生素作为有效成分,其中,所述低分子量透明质酸具有500-5000Da的分子量,其中,该化妆品组合物仅含有一种具有甘氨酸-脯氨酸-羟脯氨酸(Gly-Pro-Hyp)序列的三肽,
所述三肽源于植物或通过合成,
以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三肽的含量为0.001-3重量%,
以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低分子量透明质酸的含量为0.001-50重量%,
以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矿物质成分的含量为0.001-3重量%,
以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维生素的含量为0.001-3重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其中,以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低分子量透明质酸的含量为0.001-10重量%。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其中,所述矿物质成分选自由氯化镁、氯化钙、氯化钾、氟化镁、氟化锰、硫酸锰、硫酸锌、硫酸镁和硫酸铜组成的组中的一种或多种。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其中,所述维生素选自肌醇、抗坏血酸、泛酸、烟酸、叶酸、硫胺素、核黄素及其衍生物中的一种或多种。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其中,该化妆品组合物用于促进皮肤细胞的再生。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其中,该化妆品组合物用于恢复损伤的皮肤。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其中,该化妆品组合物用于抑制皮肤老化。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其中,该化妆品组合物用于增加皮肤弹力。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其中,该化妆品组合物用于改善肤色。”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含有一种具有甘氨酸-脯氨酸-羟脯氨酸序列的三肽作为胶原蛋白样物质的化妆品组合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组合物还包含低分子量透明质酸并限定分子量、矿物质成分和维生素作为有效成分,并且组合物仅含有一种具有甘氨酸-脯氨酸-羟脯氨酸(Gly-Pro-Hyp)序列的三肽;(2)限定三肽的来源及组合物中维生素、矿物质成分、低分子量透明质酸以及三肽的含量。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提高化妆品组合物的功效。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给出了透明质酸、矿物质、维生素与胶原蛋白组合并用于化妆品中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胶原蛋白样物质与透明质酸、矿物质、维生素组合的选择是容易的;对比文件3给出了采用小分子量透明质酸提高抗皮肤老化等功的教导。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组合物包含至少一种甘氨酸-脯氨酸-羟脯氨酸序列的三肽作为胶原蛋白样物质的基础上,仅含一种具有甘氨酸-脯氨酸-羟脯氨酸(Gly-Pro-Hyp)序列的三肽是常规选择。对于区别特征(2),三肽原料通常来源于动物、植物或合成等途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常规选择植物或合成来源的三肽,其效果也可以预期;对于组分的用量是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2或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株式会社太平洋(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3页9项权利要求)。主要修改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三肽、低分子量透明质酸、矿物质成分和维生素的特定比例混合物作为唯一活性成分,所述组合物模拟细胞外基质;将原权利要求5-9修改为制备用途权利要求。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含对比文件2限定的除维生素、矿物质和透明质酸外的其他组分,并且三肽与对比文件2中的胶原蛋白在分子量和结构上差异巨大,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必要组分渗透增强剂、细胞生长促进剂去除而有针对性地选择维生素、矿物质、透明质酸用于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中。(2)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表1至表5显示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通过采用特定的有效成分使得该组合物与细胞外基质类似,并获得了促进细胞再生、快速恢复皮肤损伤等有益效果。对比文件1是将组合物用于免受致病微生物或致病因子的传播引起的感染,具有高度的安全性。对比文件2有效用于修复和再生哺乳动物的皮肤,使得显著减少细纹和皱纹。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不同。对比文件2未教导仅采用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有效成分能够获得所述技术效果;对比文件3未公开将权利要求1所述分子量的透明质酸与特定含量的维生素、三肽与矿物质组合使用能够获得模仿细胞外基质促进皮肤细胞的再生并恢复受损皮肤的功能、无味、安全的组合物并且解决透明质酸通过直接涂覆于皮肤的方式难以透过皮肤的技术问题。
提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化妆品组合物,该组合物含有三肽、低分子量透明质酸、矿物质成分和维生素的混合物作为唯一有效成分,该化妆品组合物模拟细胞外基质,其中,所述低分子量透明质酸具有500-5000Da的分子量,其中,该化妆品组合物仅含有一种具有甘氨酸-脯氨酸-羟脯氨酸(Gly-Pro-Hyp)序列的三肽,
所述三肽源于植物或通过合成,
以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三肽的含量为0.001-3重量%,
以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低分子量透明质酸的含量为0.001-50重量%,
以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矿物质成分的含量为0.001-3重量%,以及
以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维生素的含量为0.001-3重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其中,以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低分子量透明质酸的含量为0.001-10重量%。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其中,所述矿物质成分选自由氯化镁、氯化钙、氯化钾、氟化镁、氟化锰、硫酸锰、硫酸锌、硫酸镁和硫酸铜组成的组中的一种或多种。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其中,所述维生素选自肌醇、抗坏血酸、泛酸、烟酸、叶酸、硫胺素、核黄素及其衍生物中的一种或多种。
5. 一种模拟细胞外基质的由三肽、低分子量透明质酸、矿物质成分和维生素组成的混合物在制备用于促进皮肤细胞的再生的化妆品组合物中的用途,
所述低分子量透明质酸具有500-5000Da的分子量,以化妆品组合物的 总重量为基准,低分子量透明质酸的含量为0.001-50重量%,
所述三肽源于植物或通过合成,并具有甘氨酸-脯氨酸-羟脯氨酸(Gly-Pro-Hyp)序列,以化妆品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三肽的含量为0.001-3重量%,
所述矿物质成分选自由氯化镁、氯化钙、氯化钾、氟化镁、氟化锰、硫酸锰、硫酸锌、硫酸镁和硫酸铜组成的组中的一种或多种,以化妆品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矿物质成分的含量为0.001-3重量%,以及
所述维生素选自肌醇、抗坏血酸、泛酸、烟酸、叶酸、硫胺素、核黄素及其衍生物中的一种或多种,以化妆品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维生素的含量为0.001-3重量%。
6. 一种模拟细胞外基质的由三肽、低分子量透明质酸、矿物质成分和维生素组成的混合物在制备用于恢复损伤的皮肤的化妆品组合物中的用途,
所述低分子量透明质酸具有500-5000Da的分子量,以化妆品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低分子量透明质酸的含量为0.001-50重量%,
所述三肽源于植物或通过合成,并具有甘氨酸-脯氨酸-羟脯氨酸(Gly-Pro-Hyp)序列,以化妆品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三肽的含量为0.001-3重量%,
所述矿物质成分选自由氯化镁、氯化钙、氯化钾、氟化镁、氟化锰、硫酸锰、硫酸锌、硫酸镁和硫酸铜组成的组中的一种或多种,以化妆品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矿物质成分的含量为0.001-3重量%,以及
所述维生素选自肌醇、抗坏血酸、泛酸、烟酸、叶酸、硫胺素、核黄素及其衍生物中的一种或多种,以化妆品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维生素的含量为0.001-3重量%。
7. 一种模拟细胞外基质的由三肽、低分子量透明质酸、矿物质成分和维生素组成的混合物在制备用于抑制皮肤老化的化妆品组合物中的用途,
所述低分子量透明质酸具有500-5000Da的分子量,以化妆品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低分子量透明质酸的含量为0.001-50重量%,
所述三肽源于植物或通过合成,并具有甘氨酸-脯氨酸-羟脯氨酸(Gly-Pro-Hyp)序列,以化妆品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三肽的含量为0.001-3重量%,
所述矿物质成分选自由氯化镁、氯化钙、氯化钾、氟化镁、氟化锰、硫酸锰、硫酸锌、硫酸镁和硫酸铜组成的组中的一种或多种,以化妆品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矿物质成分的含量为0.001-3重量%,以及
所述维生素选自肌醇、抗坏血酸、泛酸、烟酸、叶酸、硫胺素、核黄素及其衍生物中的一种或多种,以化妆品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维生素的含量为0.001-3重量%。
8. 一种模拟细胞外基质的由三肽、低分子量透明质酸、矿物质成分和维生素组成的混合物在制备用于增加皮肤弹力的化妆品组合物中的用途,
所述低分子量透明质酸具有500-5000Da的分子量,以化妆品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低分子量透明质酸的含量为0.001-50重量%,
所述三肽源于植物或通过合成,并具有甘氨酸-脯氨酸-羟脯氨酸(Gly-Pro-Hyp)序列,以化妆品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三肽的含量为0.001-3重量%,
所述矿物质成分选自由氯化镁、氯化钙、氯化钾、氟化镁、氟化锰、硫酸锰、硫酸锌、硫酸镁和硫酸铜组成的组中的一种或多种,以化妆品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矿物质成分的含量为0.001-3重量%,以及
所述维生素选自肌醇、抗坏血酸、泛酸、烟酸、叶酸、硫胺素、核黄素 及其衍生物中的一种或多种,以化妆品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维生素的含量为0.001-3重量%。
9. 一种模拟细胞外基质的由三肽、低分子量透明质酸、矿物质成分和维生素组成的混合物在制备用于改善肤色的化妆品组合物中的用途,
所述低分子量透明质酸具有500-5000Da的分子量,以化妆品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低分子量透明质酸的含量为0.001-50重量%,
所述三肽源于植物或通过合成,并具有甘氨酸-脯氨酸-羟脯氨酸(Gly-Pro-Hyp)序列,以化妆品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三肽的含量为0.001-3重量%,
所述矿物质成分选自由氯化镁、氯化钙、氯化钾、氟化镁、氟化锰、硫酸锰、硫酸锌、硫酸镁和硫酸铜组成的组中的一种或多种,以化妆品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矿物质成分的含量为0.001-3重量%,以及
所述维生素选自肌醇、抗坏血酸、泛酸、烟酸、叶酸、硫胺素、核黄素及其衍生物中的一种或多种,以化妆品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维生素的含量为0.001-3重量%。”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均以美容护肤为目的,对比文件2给出了透明质酸、矿物质成分和维生素与胶原蛋白组合的启示,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三肽是胶原蛋白样物质,其具有与胶原蛋白类似的效果,为了提高对比文件1组合物的功效,结合对比文件2的内容,将透明质酸、矿物质和维生素与胶原蛋白样物质组合应用于化妆品组合物中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并未证实仅由上述组分的混合物作为唯一有效成分相对于原开放式组合物产生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复审请求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3页9项),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5年04月27日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3段(即第1-12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12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种启示,并且发明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化妆品组合物。
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具有甘氨酸-脯氨酸-羟脯氨酸序列片段的多肽作为胶原蛋白样物质的化妆品组合物,其分子量分布为5000-5000000,实施例公开了以H-Pro-Hyp-Gly-OH为原料制备的多肽(参见权利要求1、6,说明书第26-27段,实施例7)。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护肤组合物,其含有胶原蛋白,透明质酸,氯化钙,硫酸镁,维生素B12,氯化胆碱,肌醇,聚糖蛋白聚糖,D-葡萄糖等(参见第6页实施例1)。
对比文件3公开了常用透明质酸及其衍生物、硫酸软骨素和甲壳质等除皱、滋润和营养皮肤。小分子的透明质酸(分子量<10kD)或其钠盐,对皮肤的润泽效果尤其明显;水解胶原和低分子量透明质酸共聚物,能增加表皮角质层内保湿成分,且不影响皮脂排泄,可用于滋润皮肤;小分子量的透明质酸可刺激皮肤细胞,促进角蛋白更新,其水解物有抑制酪氨酸酶活性和吸收紫外线的作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①权利要求1中所含的是甘氨酸-脯氨酸-羟脯氨酸(Gly-Pro-Hyp)三肽,其源于植物或合成,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多肽,其包含了甘氨酸-脯氨酸-羟脯氨酸序列片段;②权利要求1还含有分子量为500-5000Da的低分子量透明质酸、矿物质和维生素;③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特定含量的三肽、低分子量透明质酸、矿物质成分和维生素的混合物作为唯一活性成分。
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包含三肽、低分子量透明质酸、矿物质成分和维生素的组合物具有恢复伤口、增殖细胞和改善皮肤弹力的效果,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恢复伤口、增殖细胞和改善皮肤弹力的化妆品组合物。
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含有一种具有脯氨酸-羟脯氨酸-甘氨酸序列的三肽作为胶原蛋白样物质的化妆品组合物。对比文件2给出了透明质酸、矿物质成分和维生素与胶原蛋白组合并应用于化妆品组合物中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给出了选择小分子的透明质酸或其钠盐的启示。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组合物包含至少一种甘氨酸-脯氨酸-羟脯氨酸序列的三肽作为胶原蛋白样物质的基础上,仅含一种具有甘氨酸-脯氨酸-羟脯氨酸(Gly-Pro-Hyp)序列的三肽是常规选择。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均以美容护肤为目的,对比文件2给出了透明质酸、矿物质成分和维生素与胶原蛋白组合的启示,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三肽是胶原蛋白样物质,其具有与胶原蛋白类似的效果,为了提高对比文件1组合物的功效,将透明质酸、矿物质和维生素与胶原蛋白样物质组合应用于化妆品组合物是显而易见。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的组合物中,所述多肽为具有脯氨酸-羟脯氨酸-甘氨酸的序列片段、分子量分布在5000-5000000的胶原样物质,实施例中公开了以H-Pro-Hyp-Gly-OH为原料制备多肽。对比文件1公开的多肽为生物大分子物质,而本申请中的三肽为仅由甘氨酸-脯氨酸-羟脯氨酸依次通过肽键连接形成的三肽,是生物小分子物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肽,也未公开其具有促进伤口愈合、细胞增殖和改善皮肤弹性的功效。对比文件2公开的组合物包含了透明质酸、矿物质成分和维生素与胶原蛋白,其中的胶原蛋白与对比文件1中的胶原蛋白样多肽均为生物大分子物质,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肽相比,在分子量、化学结构上存在巨大的差异。基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与胶原蛋白组合使用的透明质酸、矿物质成分和维生素与对比文件1所述大分子多肽中的甘氨酸-脯氨酸-羟脯氨酸三肽片段组合用作化妆品中仅有的活性成分。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低分子量透明质酸本身的美容功效,并未公开其与甘氨酸-脯氨酸-羟脯氨酸三肽、矿物质和维生素组合使用及其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本申请说明书中表1至表5的数据显示其取得了快速恢复皮肤损伤等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9分别要求保护甘氨酸-脯氨酸-羟脯氨酸三肽、低分子量透明质酸、矿物质成分和维生素以特定比例组成的混合物制备化妆品组合物的用途。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的相同理由,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其取得了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9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驳回决定以及前置审查意见认为本申请在对比文件1-3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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