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色模具结构-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色模具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548
决定日:2019-10-09
委内编号:1F2663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46092.1
申请日:2015-01-29
复审请求人:汉达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建锋
合议组组长:刘彤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B29C45/26,45/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相应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期,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46092.1,名称为“双色模具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8月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告号CN203831693U,授权公告日2014年9月17日)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7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图7;2018年6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双色模具结构,成型侧面具有与开模方向不一致的倒钩的产品,其特征在于,该双色模具结构包括:
两个公模,其分别为结构相同的一射公模及二射公模,各该公模包括公模板、公模仁;
一射母模,其包括一射母模板、一射母模仁,所述一射母模仁与所述公模仁配合成型一射产品;
二射母模,其包括二射母模板、二射母模仁,所述二射母模仁与所述公模仁、留在所述公模仁内的一射产品配合成型二射产品;
顶出板,设于所述公模板的远离所述公模仁的一侧;
斜销,其一端固定于所述顶出板,另一端设于所述公模仁内并具有成型所述产品侧面的所述倒钩的结构,所述斜销包括相互固定的连接部和斜销块,所述连接部一端固定于所述顶出板、另一端连接所述斜销块,所述斜销块一侧具有成型所述产品侧面的所述倒钩的结构;
其中,所述顶出板还包括上顶出板及下顶出板,所述上顶出板内还具有一斜销座,所述斜销座的一端固定于所述下顶出板,所述斜销的一端滑动式设于所述斜销座内。”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还包括斜销的一端滑动式设于斜销座内,另一端的斜销块具有成型产品侧面的倒钩的结构。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倒钩脱模结构和顶出结构不同,两者倒钩脱模过程和顶出过程也不同,本申请结构更为简单、装卸容易、成本低。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5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指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的斜销结构以及其与斜销座的滑动式连接方式,而斜销座与顶出板的连接方式仅为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限定的双色模具结构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显而易见的。至于两者具体的脱模过程和顶出过程,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并且由于对比文件1涉及的是一种全周倒钩产品,脱模过程相应复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产品的需要调整具体的模具结构和脱模过程,例如产品仅两侧具有倒钩时可以省去对比文件1中公模内滑块24以及相应的脱模过程,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因此,复审请求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坚持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7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图7;2018年6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相应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期,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双色模具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全周倒钩的双色产品模具(参见说明书的第[0026]-[0037]段及附图1-10),用于具有全周倒钩的双色产品1的成型,包括:一次母模2、二次母模3、第一公模 4、第二公模5、设置在一次母模2和第一公模4、二次母模3和第二公模5之间的脱模机构。一次母模2和二次母模3均包括母模板7、设置于母模板7内的母模仁8、进胶流道9;第一公模4和第二公模5均包括设置于母模板7下方的公模板10和设置于公模板10内的公模仁11。双色产品1成型时,首先第一公模4和第二公模5分别与一次母模2和二次母模3合模,通过一次母模2进胶注塑得到一次注塑产品101;接着通过成型机台转盘6对第一公模4和第二公模5进行180度旋转,让第一公模4和第二公模5分别与二次母模3和一次母模2合模,此时一次母模2和二次母模同时进胶注塑,分别得到一次注塑产品101(即第一公模4和第二公模5结构相同)和双色产品1;最后进行模具开模,取出双色产品1。每个脱模机构均包括:与公模板10相连的顶出装置26和底部与顶出装置26相连的斜顶机构27。斜顶机构27的顶部相对于其底部向其对称中心倾斜,两对斜顶机构27的顶部相对应形成矩形并和公模内滑块24之间形成全周倒钩(即公开了斜销,其一端设于所述公模仁内并具有成型所述产品侧面的所述倒钩的结构)。顶出装置26包括设置于公模承板16下方的上顶出板35、与上顶出板35固定相连的下顶出板36(即顶出板包括上顶出板及下顶出板,且设于公模板的远离公模仁的一侧)。斜顶机构27包括斜顶座41(即本申请的斜销座)、斜顶导杆42(即本申请的连接部)、斜顶入子43(即本申请的斜销块);斜顶导杆42与斜顶座41滑动连接(由图4和7可知,斜顶导杆42滑动设置于与斜顶座41内),斜顶座41与上顶出板35固定连接;斜顶入子43与斜顶导杆42上端相连,且由图3可知其设于公模仁内并具有成型产品侧面的倒钩的结构。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斜销座设置于上顶出板内,且一端固定于下顶出板。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斜销座的固定方式。
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斜销座在顶出板上的具体设置方式,对比文件1图4中也展示了与上述区别特征类似的固定方式,在此基础上,选择将斜销座设置于上顶出板内并固定于下顶出板上仅是常规选择,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顶出结构和顶出过程不同,本申请结构更为简单、装卸容易、成本低,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限定的双色模具结构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顶出过程,其不能构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并且由于对比文件1涉及的是一种全周倒钩产品,顶出脱模过程相应复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产品的需要调整具体的模具结构和顶出过程,相应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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