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商主体可信度评价方法及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475
决定日:2019-10-08
委内编号:1F2757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05829.6
申请日:2015-10-27
复审请求人: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宇儒
合议组组长:宋朝
参审员:李婉怡
国际分类号:G06Q30/00,G06F17/30,G06F17/2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未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并未获得技术效果,则该方案不构成专利法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技术方案。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05829.6,名称为“一种电商主体可信度评价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7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0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6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8页。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电商主体可信度评价方法,其特征是,包括如下步骤:
S1,从电商商品的客户评价中获取主题词和情感词共同出现的主题词-情感词对;
S2,从电商商品的广告中获取主题词和情感词共同出现的主题词-情感词对;
S3,计算客户评价中主题词k的语义倾向度Ori(ok,1):
其中,wpi表示第i个褒义基准词,wnj表示第j个贬义基准词,p表示褒义基准词个数,n表示贬义基准词个数,w1表示客户评价中主题词-情感词对中的目标情感词,sem(,)表示括号内的两个词的相似度;
S4,计算广告中主题词k的语义倾向度Ori(ok,2):
其中,w2表示广告中主题词-情感词对中的目标情感词;
S5,计算电商商品s的可信度βs,k:
其中,βk=|Ori(ok,1)-Ori(ok,2)|;其中,m表示主题词的个数。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商主体可信度评价方法,其特征是,还包括:
步骤S6,计算电商商家t的可信度Bt:
其中,S表示电商商家t的电商商品的数量。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商主体可信度评价方法,其特征是,还包括:
步骤S7,计算电商平台的可信度A:
其中,T表示电商平台中电商商家的数量。
4. 一种电商主体可信度评价系统,其特征是,包括如下单元:
第一处理单元,用于从电商商品的客户评价中获取主题词和情感词共同出现的主题词-情感词对;
第二处理单元,用于从电商商品的广告中获取主题词和情感词共同出现的主题词-情感词对;
第三处理单元,用于计算客户评价中主题词k的语义倾向度Ori(ok,1):
其中,wpi表示第i个褒义基准词,wnj表示第j个贬义基准词,p表示褒义基准词个数,n表示贬义基准词个数,w1表示客户评价中主题词-情感词对中的目标情感词,sem(,)表示括号内的两个词的相似度;
第四处理单元,用于计算广告中主题词k的语义倾向度Ori(ok,2):
其中,w2表示广告中主题词-情感词对中的目标情感词;
第五处理单元,用于计算电商商品s的可信度βs,k:
其中,βk=|Ori(ok,1)-Ori(ok,2)|;其中,m表示主题词的个数。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商主体可信度评价系统,其特征是,还包括第六处理单元,用于计算电商商家t的可信度Bt:
其中,S表示电商商家t的电商商品的数量。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商主体可信度评价系统,其特征是,还包括第七处理单元,用于计算电商平台的可信度A:
其中,T表示电商平台中电商商家的数量。”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商主体可信度评价方法,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解决的问题是电商主体的可信度难以评价,使得顾客选择电商商品时无所适从,这不能构成技术问题;采用的方案是计算电商商品客户评价的语义倾向度和电商商品广告的语义倾向度、再建立两个语义倾向度的数学关系来判断电商主体的可信度,其采用的是人为定义的判断规则来判断电商主体是否可信,因而其不是一种技术方案;取得的效果是能够对电商主体的可信度进行评价,这也并非技术效果;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3、5-6其限定的部分仍然属于人为定义的判断规则,这些特征并不会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变,因而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5-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在权利要求1、4中增加特征“用于为监管部门和用户判断电商主体的可信度提供参考”,未提交意见陈述。后于2019年08月01日提交了复审请求意见陈述的补正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基于电商主体的客户评价内容和广告内容,利用语义分析技术来量化电商主体的可信度,为电商主体是否可信的定性评估提供评价依据,其中语义分析已经广泛应用于自然语言处理及数据挖掘的多个领域。本申请获得了“使电商主体的可信度评价得以直观的量化”的技术效果。(2)本申请利用客户评价内容和广告内容的一致性计算来表征可信度,技术方案中的主题词、情感词的选择,客户评价语义倾向度的计算方式,广告词的主题词、情感词的选择,广告内容的语义倾向度的计算,都遵循了客观的既定的规则,并非以人为定义的方式进行,且计算过程中没有人为参与,具有客观性。本申请用客户感知与广告陈述来做对比,如果一致性高,就认为可信度高,如果一致性低,就认为可信度低,这是符合自然规律的。(3)本申请所提出的方案,其实本质上是与谷歌及百度最初的搜索排序方法类似,都是用自然语言处理的方式计算评价内容与参照物的一致性进行排序,只不过双方的应用领域及参照基准不同;搜索排序的基准是搜索关键词,本方法的基准是广告内容;搜索排序考虑的是网页关键词与客户搜索关键词的一致性,本申请主要考虑的是客户评价与广告内容的一致性。
复审请求人2019年03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内容如下:
“1、一种电商主体可信度评价方法,其特征是,包括如下步骤:
S1,从电商商品的客户评价中获取主题词和情感词共同出现的主题词-情感词对;
S2,从电商商品的广告中获取主题词和情感词共同出现的主题词-情感词对;
S3,计算客户评价中主题词k的语义倾向度Ori(ok,1):
其中,wpi表示第i个褒义基准词,wnj表示第j个贬义基准词,p表示褒义基准词个数,n表示贬义基准词个数,w1表示客户评价中主题词-情感词对中的目标情感词,sem(,)表示括号内的两个词的相似度;
S4,计算广告中主题词k的语义倾向度Ori(ok,2):
其中,w2表示广告中主题词-情感词对中的目标情感词;
S5,计算电商商品s的可信度βs,k:用于为监管部门和用户判断电商主体的可信度提供参考:
其中,βk=|Ori(ok,1)-Ori(ok,2)|;其中,m表示主题词的个数。”
“4. 一种电商主体可信度评价系统,其特征是,包括如下单元:
第一处理单元,用于从电商商品的客户评价中获取主题词和情感词共同出现的主题词-情感词对;
第二处理单元,用于从电商商品的广告中获取主题词和情感词共同出现的主题词-情感词对;
第三处理单元,用于计算客户评价中主题词k的语义倾向度Ori(ok,1):
其中,wpi表示第i个褒义基准词,wnj表示第j个贬义基准词,p表示褒义基准词个数,n表示贬义基准词个数,w1表示客户评价中主题词-情感词对中的目标情感词,sem(,)表示括号内的两个词的相似度;
第四处理单元,用于计算广告中主题词k的语义倾向度Ori(ok,2):
其中,w2表示广告中主题词-情感词对中的目标情感词;
第五处理单元,用于计算电商商品s的可信度βs,k:用于为监管部门和用户判断电商主体的可信度提供参考:
其中,βk=|Ori(ok,1)-Ori(ok,2)|;其中,m表示主题词的个数”。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意见,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虽然利用了语义分析技术,但是没有对语义分析本身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进,仅仅是将上述公知的语义分析技术应用于电商主体可信度的评价中,改进目的是为电商主体是否可信的评估提供评价依据,实际上是人为定义了一种评估规则,解决的是电子商业领域中存在的商业问题,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所获得的效果也是在电子商业领域中取得的相应商业效果,不属于技术效果。(2)由于不同的人喜欢的口味、颜色等偏好的主观感受的不同,使得即使对于代表同一商品要素的同一主题词(例如:味道,颜色),不同客户评价所给出的情感词也会不同,甚至褒贬相反,客户评价中给出的情感词受人为主观感受的影响,不具有客观性。同时,广告也会有人为夸大商品功效、不客观的广告宣传用语的存在。因此,客户评价和广告具有人为的主观性或不实性,据此得出的客户评价的语义倾向度和广告的语义倾向度之间差距的数学计算结果也不能客观或如实地反映电商商品是否可信,这种电商主体可信度的评价规则实际上依赖人的主观经验而人为规定的,不遵循自然规律,没有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进,不属于技术手段。(3)首先,本申请的方案和搜索排序的方案虽然都使用了自然语言处理,但是两者方案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不具有可比性。其次,不能因为自然语言处理应用到其他技术领域可以构成技术方案,就认为本申请也同样是技术方案,本申请是将语义分析技术应用到电子商务的非技术领域,语义倾向度一致性评价中的客户评价与广告内容都具有主观性或不实性,选择不同客户群的客户评价会导致最终可信度评价结果也随之变化,不具有客观性,因此这种一致性评价是不遵循自然规律的,实际上是依赖人的主观经验而人为规定的一种评价规则,不属于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了答复上述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如下:(1)虽然不同的人喜欢的口味、颜色等偏好的主观感受不同,但本申请中语义倾向度的得出不是仅靠一两个客户评价得出的,这样,虽然单个客户评价中给出的情感词受人为主观感受的影响,不具有客观性,但客户群体给出的评价则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比如:如果某个食品,广告中宣称“很好吃”,但60%的人说它好吃、40%的人说它不好吃,与40%的人说它好吃、60%的人说它不好吃,其语义倾向度的差值是不同的,这种不同体现了广告与实际的符合度。(2)本申请恰好就是为了识别出广告中的人为夸大商品功效的成分、不客观的广告宣传用语的成分,并且对其进行量化。“人为夸大商品功效、不客观的广告宣传用语的存在”恰好说明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种客观实在。广告夸大的越多,本申请的识别就越准确、越客观。(3)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所带来的效果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客观的,因此其是“技术效果”。又因为方案所解决的“问题”和所能达到的“效果”是对应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所解决的必然也是技术问题,采用的必然是技术手段。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0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3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8页。
2、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未解决技术问题、未采用技术手段并未获得技术效果,则该方案不构成专利法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技术方案。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商主体可信度评价方法,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解决的问题是电商主体的可信度难以评价,使得监管部门难以有效掌握和监管电子商务活动信息,同时使得顾客选择电商商品时无所适从,属于电子商业领域中存在的商业问题,不属于技术问题。采用的方案是从电商商品的客户评价内容和广告内容中分别提取主题词-情感词,计算客户评价中主题词的语义倾向度和广告中主题词的语义倾向度,再以上述两个语义倾向度之间差距的数学计算结果作为评价上述电商商品的可信度。上述方案仅仅是将公知的语义分析技术应用于电商主体可信度评价中,对技术本身没有带来任何改进,实际上是依赖人的主观经验而人为定义了一种电商主体可信度的评价规则,上述评价规则中的客户评价和广告具有人为的主观性或不实性,因此据此得出的客户评价的语义倾向度和广告的语义倾向度之间的差距的数学计算结果也不是客观的,上述评价规则不遵循自然规律,不属于技术手段,所取得的效果是有助于电子商务活动的监管,有助于规范电商行业的有序发展,上述效果是电子商业领域中获得的商业效果,不属于技术效果。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
2.2、权利要求2-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特征进一步分别定义了电商商家可信度、电商平台可信度的数学计算公式,实际上仍然是人为定义的可信度评价规则,没有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进,不遵循自然规律,不属于技术手段,也没有解决技术问题和获得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
2.3、权利要求4-6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3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以评述权利要求1-3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
3、针对复审请求人2019年09月16日意见陈述的答复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客户群体中虽然包含多个客户,但是每个客户喜欢的口味、颜色等各自偏好的主观感受不同,使得即使对于代表同一商品要素的同一主题词(例如:味道,颜色),客户群体中的不同客户评价所给出的情感词也会不同,甚至褒贬相反,因此客户群体中的客户评价中给出的情感词还是受人为主观感受的影响,并不具有客观性。即使存在大部分客户对某一主题词给出的情感词相同的情况,也只能说明大部分客户可能对商品的某一主题词的主观感受相同或相似,并不必然反应一定的客观性。
(2)本申请是利用客户评价内容和广告内容的一致性计算来表征电商主体的可信度,而复审请求人也认可了广告也会是夸大、不客观的,即客户评价和广告具有人为的主观性或不实性,因此本申请据此得出的客户评价的语义倾向度和广告的语义倾向度之间差距的数学计算结果也不能客观或如实地反映电商商品是否可信。
(3)随着购买商品的客户的增加或流失,客户群会发生改变,客户群给出的客户评价也会随客户的改变而随之改变,进而会导致最终可信度评价结果也随之变化,不具有客观性。由于本申请中的客户评价和广告具有人为的主观性或不实性,因此利用客户评价内容和广告内容的一致性计算来表征电商主体的可信度评价是不遵循自然规律的,实际上是依赖人的主观经验而人为规定的一种评价规则,不属于技术手段。本申请的目的是为电商主体是否可信提供评价依据,要解决的是电子商业领域中存在的商业问题,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所获得的效果也是在电子商业领域中取得的相应商业效果,不属于技术效果。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