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区分恶性浆膜腔积液中间皮细胞与癌细胞的酸性磷酸酶染色法及其应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区分恶性浆膜腔积液中间皮细胞与癌细胞的酸性磷酸酶染色法及其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190
决定日:2019-10-08
委内编号:1F2686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60630.3
申请日:2015-11-06
复审请求人:合肥锦慈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海玲
合议组组长:杨莉莎
参审员:冯志华
国际分类号:G01N1/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另外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0630.3、名称为“用于区分恶性浆膜腔积液中间皮细胞与癌细胞的酸性磷酸酶染色法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5年11月06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23日,申请人为合肥锦慈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11月02日作出驳回决定。实审阶段引用了如下3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260731A,公开日为2011年11月30日;
对比文件2:CN101781675A,公开日为 2010年07月21日;
对比文件3:“实验性间皮瘤及其发生过程中酶组织化学观察”,方东等,《肿瘤》,第10卷,第5期,第201-203页,1990年09月。
并给出了1篇参考文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为便于说明,本通知书对该文件进行了编号:
参考文件1:“临床医学检验丛书 检验分册”,孙杰等,第273-274页,军事医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07月。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5年11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41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6年01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1-3,以及于2018年08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酸性磷酸酶染色试剂盒在制备用于区分恶性浆膜腔积液中间皮细胞与癌细胞的辅助诊断试剂中的用途,所述试剂盒包括固定液、染色液、盐酸品红、亚硝酸钠、醋酸钠溶液、核复染液、蒸馏水;
所述的试剂盒的具体组成如下所示:
(1)固定液:5-10%福尔马林
(2)染色液:5-20g/l,萘酚AS-BI磷酸盐溶于二甲基甲酰胺
(3)盐酸品红:2-10%盐酸品红
(4)亚硝酸钠:0.1-0.4M NaNO2
(5)醋酸钠溶液:2-5M,pH 4.5-5.5
(6)蒸馏水
(7)核复染液:苏木素2.5g,无水酒精20ml,硫酸铝钾5g,蒸馏水330ml,碘酸钠250mg,甘油150ml,冰醋酸10ml。
2. 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试剂盒还包括酶标液基细胞保存液,所述酶标液基细胞保存液的具体组成如下所示:
(1)15%甲醇
(2)0.1mM EDTA
(3)0.1mM NaCl
(4)0.01M醋酸钠缓冲液,pH 5.2
(5)5%Proclin 300
(6)dd H2O。”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染色的细胞不同;(2)所述试剂盒中还包括蒸馏水和核复染液,以及各组分的用量不同。对于区别特征(1),参考文件1给出了将酸性磷酸酶染色应用于胸腔积液中正常细胞和瘤细胞两者的区分的技术启示;区别特征(2)被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公开。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另外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合肥锦慈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8年12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提交申请文件的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认为:参考文件1仅指出胸腔积液中的癌细胞可以被染色,但没有提供任何信息说明正常细胞是否被染色,参考文件1没有给出通过酸性磷酸酶染色法对恶性浆膜腔积液中间皮细胞与癌细胞进行区分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证实了普通的酸性磷酸酶染色方法对癌细胞和间皮细胞均能染色,并不能通过染色对二者进行有效区分。本申请经过改进的试剂盒克服了上述技术偏见,实现了对间皮细胞染色,而对癌细胞不染色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的试验结果证实该试剂盒仅能染色其中的间皮细胞,而不染色癌细胞,能够将两者区分开来,辅助医生做出更为准确的判断。因此,独立权利要求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18年12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且将其转送至原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仍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试剂盒用途为制备用于区分恶性浆膜腔积液中间皮细胞与癌细胞的辅助诊断试剂;②还包括蒸馏水,染色液中萘酚AS-BI 磷酸盐的浓度为5-20g/l,核复染液的组成为苏木素2.5g、无水酒精20ml、硫酸铝钾5g、蒸馏水330ml、碘酸钠250mg、甘油150ml、冰醋酸10ml。对于区别特征①,由参考文件1可知利用酸性磷酸酶化学染色法对浆膜腔积液中的癌细胞进行染色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适用于酸性磷酸酶化学染色法的试剂盒用于区分恶性浆膜腔积液中间皮细胞和癌细胞,进而可以制备辅助诊断试剂。区别技术特征②被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选择所公开。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公开,因而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所作修改包括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所述试剂盒能够将间皮细胞染成红色;但不能将恶性肿瘤细胞染色,即恶性肿瘤细胞为酸性磷酸酶染色阴性”。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酸性磷酸酶染色试剂盒在制备用于区分恶性浆膜腔积液中间皮细胞与癌细胞的辅助诊断试剂中的用途,所述试剂盒包括固定液、染色液、盐酸品红、亚硝酸钠、醋酸钠溶液、核复染液、蒸馏水;
所述的试剂盒的具体组成如下所示:
(1)固定液:5-10%福尔马林
(2)染色液:5-20g/l,萘酚AS-BI磷酸盐溶于二甲基甲酰胺
(3)盐酸品红:2-10%盐酸品红
(4)亚硝酸钠:0.1-0.4M NaNO2
(5)醋酸钠溶液:2-5M,pH 4.5-5.5
(6)蒸馏水
(7)核复染液:苏木素2.5g,无水酒精20ml,硫酸铝钾5g,蒸馏水330ml,碘酸钠250mg,甘油150ml,冰醋酸10ml;
所述试剂盒能够将间皮细胞染成红色;但不能将恶性肿瘤细胞染色,即恶性肿瘤细胞为酸性磷酸酶染色阴性。
2. 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试剂盒还包括酶标液基细胞保存液,所述酶标液基细胞保存液的具体组成如下所示:
(1)15%甲醇
(2)0.1mM EDTA
(3)0.1mM NaCl
(4)0.01M醋酸钠缓冲液,pH 5.2
(5)5%Proclin 300
(6)dd H2O。”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中权利要求明确限定了所述试剂盒不能将恶性肿瘤细胞染色,这与参考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反,本申请的方案能够排除间皮细胞对恶性肿瘤细胞检测的影响,并由此将其用于对两者的区分,参考文件1并没有给出启示。对比文件3证实了普通酸性磷酸酶染色法对癌细胞和间皮细胞均能染色,并不能通过染色对二者进行有效的区分。而本申请恰恰就是解决该问题。即依据参考文件1和对比文件3,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试剂盒用于恶性浆膜腔积液中肿瘤细胞的检测,也仅能预期所述检测结果能够将间皮细胞和恶性肿瘤细胞均染色,无法解决间皮细胞多态性导致的无法准确区分两者的缺陷,即无法想到将试剂盒用于间皮细胞和恶性肿瘤细胞进行区分。而且本申请通过精确控制染色时间,仅能对间皮细胞进行染色,不对恶性肿瘤细胞染色,极大提高了检测的准确性。(2)本申请的方案解决了人们一直希望解决但未能成功的技术难题。通过两所医院,212例检测,证实其准确率高达97.17±2.23%(参见支撑材料Diagnostic value of acid phosphatases(ACP) in differentiating reactive mesothelial cells from cancer cells in the body fluid effusions. J Thorac Dis 2018;10(2):6446-6451)。(3)本申请给出了非常明确的实验结果,参见图1-3,清晰表明间皮细胞被染色,而其他肿瘤细胞、淋巴细胞不能够被染色,该结果足以支持本申请的试剂盒取得的技术效果。本申请的检测效果是各个组分综合作用的结果,是试剂盒的固有特征,不受具体操作条件的影响。对比文件1的试剂盒同样为本申请发明人的发明创造,本申请就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产生的,基于对比文件1的试剂盒与本申请相同,认定本申请的结果与现有技术记载不同,不可靠是没有道理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2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和两份证据即公司声明和个人声明,两份证据记载了:王阳为本申请的发明人之一,同时也是支撑材料的作者之一;支撑材料中记载的“JCK Biopharmaceuticals, Hefei,China”为申请人合肥锦慈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支撑材料中所采购的试剂盒来源于本申请的申请人合肥锦慈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生产的试剂盒,该试剂盒为本申请所涉及的具体组成的试剂盒,该试剂盒目前为在售状态。意见陈述书的内容如下:
支撑材料中cocktail acid phosphateses是指在人体内不同细胞会表达多种不同的酸性磷酸酶,恶性浆膜腔积液中间皮细胞即为一种能同时表达多种酸性磷酸酶的细胞,对该细胞的染色实质即为借助该细胞中表达的各种酸性磷酸酶的磷酸酶活性进行染色检测。参考文件1并未公开是否仅将肿瘤细胞染色,是否将其它细胞(如间皮细胞)染色,也未公开其具体的实验样本量,对比文件3是为了验证都有哪些细胞可以表达酸性磷酸酶,可以通过酸性磷酸酶染色。正是由于先前的技术认为酸性磷酸酶法能够同时对恶性浆膜腔积液中的肿瘤细胞和间皮细胞进行染色,而两种细胞形态相近,所以从1990年至今三十多年来,没有人真正将酸性磷酸酶用于恶性浆膜腔积液中的肿瘤细胞和间皮细胞的染色区分。参考文件1和对比文件3并未对肿瘤患者进行大样本取样验证,而仅仅是选择了少数酸性磷酸酶阳性肿瘤类型的样本进行染色。基于参考文件1和对比文件3,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酸性磷酸酶染色法及基于该方法的试剂盒用于区分恶性浆膜腔积液中的肿瘤细胞和间皮细胞。申请人意外发现大部分恶性浆膜腔积液中的肿瘤细胞不能够被染色,才想到将试剂盒用于区分恶性浆膜腔积液中的肿瘤细胞和间皮细胞。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8日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5年11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1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6年01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1-3,以及于2019年07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二)关于本申请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另外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酸性磷酸酶染色试剂盒在制备用于区分恶性浆膜腔积液中间皮细胞与癌细胞的辅助诊断试剂中的用途,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酶标液基细胞学染色试剂在制备筛查诊断或辅助筛查诊断膀胱癌患者的试剂盒中的用途(参见说明书第0004-0034段及权利要求1-13),利用酸性磷酸酶化学染色法对液基制片法制片的细胞样本进行处理。试剂盒由酶标液基细胞学染色试剂,酶标液基细胞学保存液和沉降缓冲液组成。染色试剂由固定液,染色液,1-10%盐酸品红,0.1-0.5M 亚硝酸钠,1.5-4.5M pH 4.5-5.9 醋酸钠溶液,苏木素复染液及滤纸组成。固定液为10%福尔马林;染色液为2-30.5g/l 萘酚AS-BI 磷酸盐溶于二甲基甲酰胺。保存液的组成为45%甲醇,0.2-0.5mM EDTA,0.1mM NaCl,0.1M 醋酸缓冲液,pH 4-6,dd H2O。以酸性磷酸酶催化的特异性反应所生成产物与偶氮付品红偶联生成的红色沉淀为标记,从分子生物学层次鉴定异常细胞,辅助医生迅速找到病变细胞,医生在诊断时只需针对染色阳性细胞进行核型分析,减少医生工作量。正常的移行上皮细胞中酸性磷酸酶为阴性,异常的上皮细胞酸性磷酸酶为阳性。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的试剂盒中也包含10%福尔马林作为固定液,数值10%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数值范围5-10%的端点值,该固定液相当于本申请的固定液;对比文件1的酶标液基细胞学染色液包括2-30.5g/l 萘酚AS-BI 磷酸盐溶于二甲基甲酰胺,因此该染色液相当于本申请的染色液;对比文件1试剂盒中也包含1-10%盐酸品红,数值范围1-10%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数值范围2-10%存在端点重合;对比文件1试剂盒中也包含0.1-0.4M亚硝酸钠,数值范围0.1-0.5M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数值范围0.1-0.4M存在端点重合;对比文件1试剂盒中也包含1.5-4.5M pH 4.5-5.9 醋酸钠溶液,数值范围1.5-4.5M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数值范围2-5M的存在数值范围部分重合,数值范围4.5-5.9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数值范围4.5-5.5存在端点重合;对比文件1的复染液也是苏木素复染液。对比文件1的试剂盒也能够辅助医生迅速找到病变细胞,进行后续的核型分析,因此,该试剂盒也可以用于制备辅助诊断试剂。分析可知,本申请权利要求1试剂盒中的固定液,染色液,盐酸品红,亚硝酸钠,醋酸钠溶液,核复染液的主成分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此外,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为“一种酸性磷酸酶染色试剂盒在制备用于区分恶性浆膜腔积液中间皮细胞与癌细胞的辅助诊断试剂中的用途”,其特征部分对试剂盒的成分和含量作了限定,因此,该权利要求1属于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的方法权利要求,其中所记载的“所述试剂盒能够将间皮细胞染成红色,但不能将恶性肿瘤细胞染色”属于对辅助诊断试剂所产生的诊断效果的描述,该效果的描述对于将试剂盒用于制备能够区分恶性浆膜腔积液中间皮细胞与癌细胞的辅助诊断试剂没有限定作用,即该效果的描述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没有限定作用,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述试剂盒能够将间皮细胞染成红色,但不能将恶性肿瘤细胞染色”不予考虑。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试剂盒用途为制备用于区分恶性浆膜腔积液中间皮细胞与癌细胞的辅助诊断试剂;②还包括蒸馏水,染色液中萘酚AS-BI 磷酸盐的浓度为5-20g/l,核复染液的组成为苏木素2.5g、无水酒精20ml、硫酸铝钾5g、蒸馏水330ml、碘酸钠250mg、甘油150ml、冰醋酸10ml。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区分恶性浆膜积腔液中间皮细胞和癌细胞。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说明书第0004-0005段)酶标液基细胞学是利用酸性磷酸酶化学染色法对液基制片法制片的细胞样本进行处理,利用该特异性染色使异常细胞胞浆内形成鲜明的红色沉淀,使异常细胞带有明显的标记的技术。该技术将酶组织化学染色用于临床分子水平诊断,具有敏感性高,假阴性率低的特点,该技术能够帮助医生迅速找到异常细胞,也就是完成异常细胞和正常细胞的区分过程。且酸性磷酸酶是溶酶体的标志酶之一,其活性反应了细胞溶酶体的激活情况。即,酸性磷酸酶化学染色技术已经是本领域辅助医生进行诊断的常用技术。由参考文件1(参见第274页)可知,利用酸性磷酸酶化学染色法对胸水中的癌细胞进行染色也已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胸水也是浆膜腔积液的一种,其细胞成分包括间皮细胞,非上皮来源的血液细胞,和可能存在的肿瘤细胞也就是癌细胞。也就是说,利用酸性磷酸酶化学染色法对浆膜腔积液中的癌细胞进行染色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适用于酸性磷酸酶化学染色法的试剂盒用于恶性浆膜腔积液中间皮细胞和癌细胞的酸性磷酸酶染色,以区分恶性浆膜腔积液中间皮细胞和癌细胞,进而用于制备辅助诊断试剂。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显示细胞增殖活性的试剂盒(参见说明书第0028,0039,0040段),试剂盒中包括Mayer苏木素,将苏木柴0.1g放入蒸馏水100ml中煮沸溶解,再加入硫酸铝钾5g,和碘酸钠0.02g,搅动直到全部溶解,加入水合氯醛5g,和枸橼酸0.1g,加热煮沸5min,冷却,过滤,放置过夜。由此可知制备好的Mayer苏木素溶液包含0.1g苏木柴,5g硫酸铝钾,100ml蒸馏水,碘酸钠20mg等。对比文件2公开了由苏木柴,硫酸铝钾,蒸馏水和碘酸钠等组成的核复染液,且都是用于酸性磷酸酶染色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的这种核复染液用于对比文件1中,替换对比文件1的苏木素复染液,这只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替换。在核复染液中加入无水酒精,甘油和冰醋酸,仅仅是提升复染效果的常规选择,对核复染液中各组分含量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次试验就可以得到的。此外,在酸性磷酸酶染色试剂盒中设置蒸馏水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萘酚AS-BI 磷酸盐的浓度为2-30.5g/l,而将萘酚AS-BI 磷酸盐的浓度设置为5-20g/l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两次提交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首先,参考上文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新增加的特征属于对辅助诊断试剂诊断效果的描述,对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用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没有限定作用,因此不予考虑。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属于本申请的现有技术,其已经公开了本申请的试剂盒的主要成分和相关含量,参考文件1证明了利用酸性磷酸酶化学染色法染色浆膜腔积液中的癌细胞已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参考文件1给出了可以用酸性磷酸酶化学染色法对浆膜腔积液中的癌细胞进行染色的技术启示。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基于相同检测原理的用于区分移行上皮细胞和异常上皮细胞的试剂盒用于染色恶性浆膜腔积液中的间皮细胞和癌细胞,这种转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其次,参考复审请求人所提交的支撑材料文献可知,其采用混合酸性磷酸酶(cocktail ACP)特殊染色法来区分体液渗出物中的间皮细胞和癌细胞(参见摘要)。该文献记载“事实上,间皮细胞和腺癌细胞都有ACPs表达,但是表达程度不同,与腺癌细胞相比,间皮细胞有更高的表达程度”(参见第6450页第2段),即该支撑材料表明对于酸性磷酸酶染色来说,正常间皮细胞和癌细胞都会有染色反应,只是染色程度有强有弱,这与对比文件3的表1-2所给出的对胸膜和腹膜中的组织进行酸性磷酸酶化学染色得到的结论一致。该支撑材料在区分过程的判定中还包括对染色强度和阳性信号百分比的设置,“强度分为低、中、高三挡,低档为与背景一致的浅粉色细胞质,表示为阴性,中档为强于背景的中(深)粉细胞质,高档为细胞染色标记粉色(最强),阳性ACP染色定义为与中强度染色相一致的有超过5%的癌细胞(第6448页右栏第1段)”;也就是说,其能够通过染色效果进行区分还依赖于所制定的判定标准。在恶性浆膜腔积液中的肿瘤细胞和间皮细胞均染色,且染色程度不同的基础上,结合制定的判定标准,来完成区分过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现有技术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酸性磷酸酶对正常间皮细胞和癌细胞的染色程度有强有弱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显色程度的差异来区分正常间皮细胞和癌细胞,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最后,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也没有提供足够且权威的试验数据对该染色效果予以支持。酸性磷酸酶染色的目的是增加后续观察的可视性,提高诊断的准确性,辅助医生进行核型分析。酸性磷酸酶染色过程和染色结果受多种因素制约,不仅与被分析对象及其组成成分有关,还与染色程度强弱的判定标准、染色时间、染色条件、温度等因素有关。只要间皮细胞和癌细胞二者的染色程度的差异能够便于进行区分和观察即可。此外,染色时间的控制与本申请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用途方法权利要求并不相关,因此,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精确控制染色时间对染色效果和检测准确性的影响不予考虑。因而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被接受。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4)保存液的组成为45%甲醇,0.2-0.5mM EDTA,0.1mM NaCl,0.1M 醋酸缓冲液,pH 4-6,dd H2O。在此基础上,对甲醇,EDTA,醋酸钠和pH的参数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在保存液中加入的5% Proclin300也是酶组织化学染色中的保存液的常规添加试剂。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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