袜-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087
决定日:2019-10-08
委内编号:1F267217
优先权日:2013-07-04
申请(专利)号:201480032577.9
申请日:2014-07-01
复审请求人:斯特普斯控股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晓玲
合议组组长:王秀丽
参审员:高望
国际分类号:A41B1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32577.9、名称为“袜”的发明专利PCT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7月01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7月04日,进入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12月07日,公开日为2016年02月03日,申请人为斯特普斯控股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1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引用如下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WO 03/008685A1,公开日期为2003年01月30日;
对比文件4:CN 201515695U,授权公告日期为2010年06月30日。
在实质审查过程中,还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 3146468,公开日期为1964年09月01日;
对比文件3:EP 0632972A1,公开日期为1995年01月11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5年12月07日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1-84段、说明书附图图1-5B、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7年07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袜(1),设置有跟部(2)、脚趾部(6)以及位于所述跟部(2)和所述脚趾部(6)之间的中间部(4),所述中间部(4)包括在两侧都在所述跟部(2)和所述脚趾部(6)之间延伸的侧边,所述袜(1)完全通过往复编织制造,其特征在于,
仅所述跟部(2)设置有包括防滑剂的线,所述线通过往复编织编入所述跟部(2)。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袜(1),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滑剂包括弹性体。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袜(1),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体是硅酮。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袜(1),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滑剂设置在自然材料或合成材料的载体线上。
5.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袜(1),其特征在于,所述跟部(2)设置有形成领部的编织的边缘部分,所述边缘部分设置有所述包括防滑剂的线。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袜(1),其特征在于,所述边缘部分被折叠以使得所述边缘部分包括朝向所述脚趾部(6)的第一边缘子部分和远离所述脚趾部(6)的第二边缘子部分。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袜(1),其特征在于,仅边缘部分的、朝向所述脚趾部(6)的第一边缘子部分设置有所述包括防滑剂的线。
8.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袜(1),其特征在于,所述跟部(2)至少部分地编织有至少两条线,其中,所述至少两条线中的一条是所 述包括防滑剂的线。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袜(1),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两条线中的另一条是弹性线。
10. 如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袜(1),其特征在于,所述包括防滑剂的线主要位于所述跟部(2)的朝向所述脚趾部(6)的一侧,而所述至少两条线中的另一条主要位于所述跟部(2)的远离所述脚趾部(6)的一侧。
11.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袜(1),其特征在于,所述包括防滑剂的线设置在所述跟部的一部分上。”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袜完全通过往复编织制造;仅跟部设置有包括防滑剂的线,线通过往复编织编入跟部。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特征“袜子包括防滑剂的线”并给出了将其应用至对比文件4的船袜以替换其中的“防滑条”从而提高穿着舒适度的技术启示,其余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 从属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4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斯特普斯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4的袜与对比文件2的袜类似,均包括管状部分,需要通过圆形针织机仅在一个方向上旋转编织,因此将特征“袜完全通过往复编织制造”引入到对比文件4或2具有技术上的难度;另外,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弹性体线,但即使在对比文件4的袜中引入弹性体线,也不能使其采用往复编织的技术编入该袜中;
2)对比文件2和4均没有公开特征“所述中间部包括在两侧都在所述跟部和所述脚趾部之间延伸的侧边”,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11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复审通知书认为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本申请的袜子中,仅在跟部设置包括防滑剂的线,所述线通过往复编织编入所述跟部。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在袜子端部织入硅酮弹性体纱线(即包括防滑剂的线)以提高袜子端部防滑性的技术启示,在该启示下,为了增强对比文件3中袜跟部分的防滑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袜跟部分的弹性线替换为硅酮弹性体纱线,或者在其袜跟部分另外织入具有防滑功能的硅酮弹性体纱线,而采用往复编织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 从属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针对上述复审意见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涉及:将权利要求1的特征“仅所述跟部设置有包括防滑剂的线,所述线通过往复编织编入所述跟部”修改为“仅所述跟部包括包含有防滑剂的线,所述包含有防滑剂的线通过往复编织编入所述跟部”,并将说明书记载的特征“所述包含有防滑剂的线还包括自然材料或合成材料的载体线,所述载体线具有第一直径,并且所述包含有防滑剂的线具有第二直径,所述第二直径大于所述第一直径”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删除从属权利要求4,重新对权利要求进行编号并对引用关系作适应性修改。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袜(1),设置有跟部(2)、脚趾部(6)以及位于所述跟部(2)和所述脚趾部(6)之间的中间部(4),所述中间部(4)包括在两侧都在所述跟部(2)和所述脚趾部(6)之间延伸的侧边,所述袜(1)完全通过往复编织制造,其特征在于,
仅所述跟部(2)包括包含有防滑剂的线,所述包含有防滑剂的线还包括自然材料或合成材料的载体线,所述载体线具有第一直径,并且所述包含有防滑剂的线具有第二直径,所述第二直径大于所述第一直径,所述包含有防滑剂的线通过往复编织编入所述跟部(2)。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袜(1),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滑剂包括弹性体。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袜(1),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体是硅酮。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袜(1),其特征在于,所述跟部(2)设置有形成领部的编织的边缘部分,所述边缘部分设置有所述包括防滑剂的线。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袜(1),其特征在于,所述边缘部分被折叠以使得所述边缘部分包括朝向所述脚趾部(6)的第一边缘子部分和远离所述脚趾部(6)的第二边缘子部分。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袜(1),其特征在于,仅边缘部分的、朝向所述脚趾部(6)的第一边缘子部分设置有所述包括防滑剂的线。
7.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袜(1),其特征在于,所述跟部(2)至少部分地编织有至少两条线,其中,所述至少两条线中的一条是所述包括防滑剂的线。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袜(1),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两条线中的另一条是弹性线。
9. 如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袜(1),其特征在于,所述包括防滑剂的线主要位于所述跟部(2)的朝向所述脚趾部(6)的一侧,而所述至少两条线中的另一条主要位于所述跟部(2)的远离所述脚趾部(6)的一侧。
10.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袜(1),其特征在于,所述包括防滑剂的线设置在所述跟部的一部分上。”
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3的袜上的半弹性部分15和15′本身就是具有弹性的部分,因此其本身就能够防止袜从穿着者的脚上脱落,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理由或动机想到在其中加入包括防滑剂的线;另外,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在袜子顶部编织入弹性体线以解决袜子从腿部脱落的问题,其整个说明书没有提及袜子从跟部脱落以及防跟部脱落的内容;因此,即使将对比文件2结合至对比文件3,也不能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2)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弹性体线被编织到袜顶部中,但其袜顶部的管状形状决定了该弹性体线不能通过往复编织的方式织入袜子的顶部,因此即使将对比文件2结合至对比文件3,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只会想到以非往复编织方式将弹性体线编织到对比文件3的袜顶部中,而不会如本申请那样“通过往复编织入所述跟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是以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12月07日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1-84段、说明书附图图1-5B、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7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为基础作出的。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袜,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袜子,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1行至第2栏第17行,图1):袜子包括相对的两部分11、12,呈袋状跟部,由中间部分13连接成一片,还具有弹性周边14;具体地,采用弹性线往复编织形成弹性周边14的第一半周部分15,接着往复编织第一袋部11(呈脚跟状),然后形成中间部分13,再制作第二袋部12(呈脚跟状)、第二弹性部分15′,使第二弹性部分15′的端部在16处编织至第一弹性部分15的端部,由此完全采用往复编织完成袜子的制作,使得袜子形成为一片式结构。
参见对比文件3的图1可知,袜子的第一袋部11用于容纳脚跟,对应本申请的跟部,第二袋部12用于容纳脚趾,对应本申请的脚趾部,中间部分13及位于其上部的袋部部分形成中间部,对应本申请的中间部,该中间部包括在两侧都在跟部和脚趾部之间延伸的侧边,其中,袜子均采用往复编织制造。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本申请的袜子中,所述跟部包括包含有防滑剂的线,所述包含有防滑剂的线还包括自然材料或合成材料的载体线,所述载体线具有第一直径,并且所述包含有防滑剂的线具有第二直径,所述第二直径大于所述第一直径,所述包含有防滑剂的线通过往复编织编入所述跟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袜跟的防滑性能,改善袜子的穿着舒适性。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良好支撑效果的袜子及其制作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1行至第5页第24行,图1-3):方法包括制作袜子1的脚部2和腿部3的步骤,还包括制作顶部4的步骤;在袜子1顶部4的制作步骤中,形成有由裸弹性体纱线构成的多行编织物5或者部分行编织物5,裸弹性体纱线编织形成为使该纱线至少部分地在袜子顶部4的面向使用者皮肤的侧面上露出,裸弹性体纱线可以为硅酮弹性体制成的纱线,也可以由天然或合成弹性体涂敷至天然或合成材料纱线形成,通过该裸弹性体纱线对使用者皮肤的粘附性,使得袜子具有良好的支撑效果,即防止袜子的顶部滑落;通过该方法,可以提供优异的支撑效果,而不需要使弹性线进行极度拉伸以形成端部,即提高了穿着舒适度;在该对比文件2中,天然或合成材料构成载体线,其上涂敷有弹性体构成的防滑剂,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载体线具有第一直径,包含有防滑剂的纱线具有第二直径,其中第二直径大于第一直径。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在袜子端部织入包含有防滑剂的线以提高袜子端部防滑性的同时改进穿着舒适性的技术启示,为了改进对比文件3中袜子的袜跟部分易脱跟的问题,同时提高穿着舒适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有动机仅对袜子的袜跟部分11(即第一袋部11)进行改进,即将弹性周边14的第一弹性部分15替换为包含有防滑剂的线,并采用往复编织的方式织入,或者在其袜跟部分11另外织入具有防滑功能的包含有防滑剂的线;当另外织入包含有防滑剂的线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往复编织袜跟部分11的过程中同样采用往复编织的方法织入,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针对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一方面,虽然对比文件3袜体上的弹性部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防滑问题,然而对比文件3仅仅依靠弹性线产生的压力将袜跟固定于人体脚跟部分,如果仅仅是依靠压力来防止袜跟部分的脱离,压力过大时,会降低袜子穿着的舒适性能,而压力过小,则不能有效地防止滑脱,从而不能在保证穿着舒适的情况下防止滑脱;另一方面,穿着者在运动过程中,由于袜船的袜跟部分较低,且袜跟与鞋内里之间存在较大摩擦,使得袜跟部分容易滑脱,因此袜跟部分与穿着者脚跟之间需要更大的摩擦力才能防止袜跟部分滑脱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对比文件2通过在袜子端部织入包含有防滑剂的弹性线给出了在保持弹性的同时增加了袜跟部分与穿着者脚跟之间的摩擦力以提高袜子端部防滑性同时改进舒适性能的技术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对比文件3中袜子的袜跟与穿着者脚跟之间的防滑脱性能以及穿着舒适性,容易想到在需要防滑的位置,即袜跟处编织入包含有防滑剂的弹性线;
2)本领域公知的是,将包含有防滑剂的线编织入袜子袜跟的具体编织方法取决于袜子的编织方法;在对比文件2中,由于袜子的端部呈管状,适合采用圆针织机旋转编织,因此包含有防滑剂的线也适于旋转编织;而对比文件3中的船袜是采用往复编织方法编织形成的,因此当需要在其袜跟部位编织包含有防滑剂的线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选择与对比文件3相适合的编织方式,即往复编织的方式。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足以证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而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1行至第5页第24行,图1-3):裸弹性体纱线可以为硅酮弹性体制成的纱线,并且所起的作用也是增强袜子的防滑性,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其附加技术特征,从对比文件3的图1看出,袜子的第一袋部11的弹性周边14构成了形成领部的编织的边缘部分,为了增强该边缘部分的防滑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弹性周边14的第一弹性部分15替换为硅酮弹性体纱线或在其中加入硅酮弹性体纱线,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在所属技术领域中,为了增强袜子边缘部分的强度和耐穿性,将其边缘部分折叠形成为朝向脚趾部的第一边缘子部分和远离脚趾部的第二边缘子部分,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1行至第5页第24行,图1-3):硅酮弹性体在袜子顶部4的面向使用者皮肤的侧面上露出,通过其对使用者皮肤的粘附性,使得袜子具有良好的支撑效果,即防滑效果;在该启示下,对于具有双层结构的边缘部分的袜子来说,为了增强边缘部分的防滑性且节约成本,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仅在面向使用者皮肤的侧面,即朝向脚趾部的边缘部分设置包括防滑剂的线,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了增强袜子袜跟部分穿着的舒适性和防滑性,采用除包括防滑剂的线以外的纱线编织袜跟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弹性线也是本领域中编织袜子袜跟的常规纱线,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7和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7或8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了保证跟部的防滑效果,将其两条编织线设置为:包括防滑剂的线主要位于朝向脚趾部的一侧,另一条设置为远离脚趾部的一侧,属于本领域的常见编织方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包括防滑剂的线在袜跟上的具体设置位置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防滑需要进行常规选择,并且产生的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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