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可拆装把手的螺丝口啤酒罐-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拆装把手的螺丝口啤酒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895
决定日:2019-10-08
委内编号:1F2660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833141.0
申请日:2016-09-20
复审请求人:青岛德隆装备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梅奋永
合议组组长:高燕
参审员:梅海燕
国际分类号:B65D25/28(2006.01);B65D41/04(2006.01);B65D85/7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现有技术给出相关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该技术启示下为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而结合本领域常规设计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改进,这种改进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相关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833141.0,名称为“一种可拆装把手的螺丝口啤酒罐”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青岛德隆装备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9月20日,公开日为2017年01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9段(即第1-2页)、说明书附图1-3(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1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拆装把手的螺丝口啤酒罐,其特征在于:包括罐身,所述罐身上下部分别设置有灌顶板和与罐身连接成一体的罐底板,所述罐身侧面设置有侧壁,所述罐身左侧设置有把手,所述把手上下部分别连接有第一卡扣和第二卡扣,所述灌顶板上部设置有瓶盖;所述瓶盖侧壁设置有螺丝口;所述罐底板两侧对称设置有凹槽。”
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1534671U,公告日为2010年07月28日;
对比文件3:US4127915A,公开日为1978年12月05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拆装把手的螺丝口啤酒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薄壁啤酒桶,尤其涉及一种可拆装手柄的螺丝口啤酒桶,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把手上下部分别连接有第一卡扣和第二卡扣,罐底板两侧对称设置有凹槽。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安装可拆装把手。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常规设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与对比文件1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把手上下部分分别连接有第一卡扣和第二卡扣,罐底板两侧对称设置有凹槽。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安装把手。本申请文件利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上述问题,本申请文件具有可以灵活拆装、方便拿取、倒酒以及放置平稳等优点。对比文件1没有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其要解决的是现有啤酒容器一次性使用后作为废物抛弃造成生产的原材料浪费和能源浪费而且影响环境卫生的问题。不能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中得出本申请利用前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上述技术手段也不是本领域中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把手上下部分别连接有第一卡扣和第二卡扣,并未限定卡扣的具体结构及罐体上与卡扣配合的相应结构的设置位置,并不一定能带来申请人所述的灵活拆装及方便拿取及拿取筒体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容易掉落的技术效果,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6段):与标准瓶盖配套的标准瓶口11,标准瓶口11带有螺纹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标准瓶盖带有螺纹结构,也即公开了本申请中的瓶盖7内部和罐顶板8上部均设置有螺纹。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把手,上下部分别连接有第一卡扣和第二卡扣,客观具有便于拆卸的作用,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更容易拆卸,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进一步设置把手上下部分别连接有第一卡扣和第二卡扣,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而为了支撑的稳定性,在瓶底设置凹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凹槽的结构及数量与分布,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拆装把手的螺丝口啤酒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薄壁啤酒桶(也可用做酒罐),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把手上下部分别连接有第一卡扣和第二卡扣,所述罐底板两侧对称设置有凹槽。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以类似的方式安装可拆卸把手。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给出了采用扣合形式可拆卸安装把手的技术启示。而在此启示下,采用卡扣和凹槽配合实现可拆卸连接是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可拆装把手的螺丝口啤酒罐。其达到的技术效果是通过旋转拧紧瓶盖,便于一次未喝完的啤酒的存放,罐体可以重复利用。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来看,其已经公开了可拆卸把手的螺丝口啤酒桶(也即罐),可以实现“便于一次未喝完的啤酒的存放,罐体可以重复利用”的技术效果。2)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把手上下部分分别连接有第一卡扣和第二卡扣,罐底板两侧对称设置有凹槽。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以类似的方式安装可拆装把手。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把手可拆卸(见说明书0014段);对比文件3也明确公开了把手10上下部分分别设置有槽26和槽27,槽26和槽27分别与卷边20和凸起17扣合。在上述启示下,采用卡扣和凹槽配合实现可拆卸连接是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把手上下部分分别连接有第一卡扣和第二卡扣,罐底板两侧对称设置有凹槽。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安装把手。本申请文件利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上述问题,本申请文件具有可以灵活拆装、方便拿取、倒酒以及放置平稳等优点。对比文件1没有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其要解决的是现有啤酒容器一次性使用后作为废物抛弃造成生产的原材料浪费和能源浪费而且影响环境卫生的问题。对比文件1中,虽然手柄上端和下端均可拆卸的挂靠在桶顶盖与桶体的边沿以及桶体与桶底的边沿,但是根据对比文件1的附图可以获知,这种贴合卡紧的挂靠连接灵活但缺乏稳定,通过手柄拿取桶体时容易掉落。而本申请文件中罐底板3两侧对称设置有凹槽,瓶盖7内部和罐顶板8上部均设置有螺纹,从而,将第一卡扣卡在罐顶板上,将第二卡扣卡在罐底板上,将把手固定在罐身左侧,用手抓住把手,可以方便地拿取。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具有拿取稳定的优点。因此不能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中得出本申请文件利用前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上述技术手段也不是本领域中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3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具有第一卡扣和第二卡扣的把手,然而对比文件3中也具有拿取稳定性差的问题。本申请中罐底板3两侧对称设置的凹槽是通过活动连接的把手稳定拿取罐体的关键技术特征,并非常规设置。通过该技术特征的增加,本申请获得了更加优异的技术效果。因此不存在采用上述技术手段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复审请求时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和驳回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6年09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017年1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2.关于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拆装把手的螺丝口啤酒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薄壁啤酒桶(也可用做酒罐),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3]-[0017]段,附图1-3):包括桶体2(即罐身),桶体上下部分分别设置有桶顶盖1和与桶体连接成一体的桶底4,桶体侧面设有侧壁,桶体左侧设置有可拆装手柄3,手柄上端挂靠在桶顶盖与桶体的边沿,下端挂靠在桶体与桶底的边沿,手柄为可拆卸手柄,桶顶盖1上部设置有与出酒口配合的标准瓶盖(见说明书第[0006]段,即桶盖),啤酒桶的出酒口外壁为螺纹口,也即公开了与出酒口配合的瓶盖侧壁设有螺丝口。
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把手上下部分别连接有第一卡扣和第二卡扣,所述罐底板两侧对称设置有凹槽。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以类似的方式安装可拆卸把手。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把手的罐,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24行-第3栏第26行及附图1-3):把手10上下部分分别连接有槽26和槽27,槽26和槽27分别与卷边20和凸起17扣合。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采用扣合形式可拆卸安装把手。而在此启示下,采用卡扣和凹槽配合实现可拆卸连接是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
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把手上下部分分别连接有第一卡扣和第二卡扣,罐底板两侧对称设置有凹槽。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安装把手。本申请文件利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上述问题,本申请文件具有可以灵活拆装、方便拿取、倒酒以及放置平稳等优点。
对比文件1没有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其要解决的是现有啤酒容器一次性使用后作为废物抛弃造成生产的原材料浪费和能源浪费而且影响环境卫生的问题。对比文件1中,虽然手柄上端和下端均可拆卸的挂靠在桶顶盖与桶体的边沿以及桶体与桶底的边沿,但是根据对比文件1的附图可以获知,这种贴合卡紧的挂靠连接灵活但缺乏稳定,通过手柄拿取桶体时容易掉落。而本申请文件中罐底板3两侧对称设置有凹槽,瓶盖7内部和罐顶板8上部均设置有螺纹,从而,将第一卡扣卡在罐顶板上,将第二卡扣卡在罐底板上,将把手固定在罐身左侧,用手抓住把手,可以方便地拿取。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具有拿取稳定的优点。因此不能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中得出本申请文件利用前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上述技术手段也不是本领域中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公知常识。
对比文件3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具有第一卡扣和第二卡扣的把手,然而对比文件3中也具有拿取稳定性差的问题。本申请中罐底板3两侧对称设置的凹槽是通过活动连接的把手稳定拿取罐体的关键技术特征,并非常规设置。通过该技术特征的增加,本申请获得了更加优异的技术效果。因此不存在采用上述技术手段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于上述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见[0003]段)的记载,本申请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可拆装把手的螺丝口啤酒罐,这也是本申请主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其达到的技术效果(见说明书[0008]段)是通过旋转拧紧瓶盖,便于一次未喝完的啤酒的存放,罐体可以重复利用。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来看,其已经公开了可拆卸把手的螺丝口啤酒桶(也即罐),可以实现“便于一次未喝完的啤酒的存放,罐体可以重复利用”的技术效果。
关于把手的安装,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公开了可拆卸安装把手,其可以灵活拆装,由于手柄的存在,对比文件1的酒桶也可以方便拿取、倒酒,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来看,手柄3下端与桶底4在同一平面上,其同样具有放置平稳的优点。
2)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把手上下部分分别连接有第一卡扣和第二卡扣,罐底板两侧对称设置有凹槽。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以类似的方式安装可拆装把手。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把手可拆卸(见说明书[0014]段);对比文件3也明确公开了把手10上下部分分别设置有槽26和槽27,槽26和槽27分别与卷边20和凸起17扣合。在上述启示下,采用卡扣和凹槽配合实现可拆卸连接是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说明贴合卡紧需要稳定,但作为生活常识,手柄与桶体的连接必然需要牢靠,这是桶体能实现其正常功能所必须的。另外,对比文件3也给出了用卡合来保证手柄与本体可靠连接的技术启示。
3)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技术方案能带来“拿取稳定”的技术效果,且也不能由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该技术效果,合议组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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