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显示体及带标签的物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849
决定日:2019-10-08
委内编号:1F268177
优先权日:2009-12-01,2010-02-05,2010-03-29,2010-04-08
申请(专利)号:201510504796.9
申请日:2010-10-29
复审请求人:凸版印刷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肖远
合议组组长:孙苏晋
参审员:代云丽
国际分类号:G02B5/18,B42D25/324,G02B5/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区别技术特征或在该对比文件中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或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04796.9,名称为“显示体及带标签的物品”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1080054547.X、名称为“显示体及带标签的物品”的发明专利PCT申请的分案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9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09年12月01日,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5年08月17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8日,申请人为凸版印刷株式会社。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5、7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还引用过如下2篇对比文件用于评述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WO 2009/128168 A1,公开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
对比文件2:US 2008/0272883 A1,公开日期为2008年11月0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8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323段、说明书附图图1-49,以及于2017年10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显示体,其具备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所述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各自由光滑的第1反射面和多个凸部或多个凹部组成,所述多个凸部的上表面或所述多个凹部的底面各自为相对于所述第1反射面平行且光滑的第2反射面,所述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各自以显示由于可见光波长中的任意多个波长成分混合而产生的混色作为结构色的方式构成,其中,
在所述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中的至少1个中,所述第2反射面的以所述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高度或深度相互相等,
在所述至少1个第1浮雕结构中,所述第2反射面的以所述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高度或深度在0.15至0.50μm的范围内,
在所述至少1个第1浮雕结构中,所述第2反射面被二维以及不规则地配置。
2. 一种显示体,其具备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所述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各自由光滑的第1反射面和多个凸部或多个凹部组成,所述多个凸部的上表面或所述多个凹部的底面各自为相对于所述第1反射面平行且光滑的第2反射面,所述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各自以显示由于可见光波长中的任意多个波长成分混合而产生的混色作为结构色的方式构成,其中,
在所述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中的至少1个中,所述第2反射面的以所述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高度或深度相互相等,
在所述至少1个第1浮雕结构中,所述第2反射面的以所述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高度或深度在0.15至0.50μm的范围内,
在所述至少1个第1浮雕结构中,所述第2反射面各自具有在一个方向上延伸而成的形状,在其宽度方向排列,所述第2反射面的宽度及中心线间距离中的至少一种是不规则的。
3. 一种显示体,其具备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所述1个以上的第 1浮雕结构各自由光滑的第1反射面和多个凸部或多个凹部组成,所述多个凸部的上表面或所述多个凹部的底面各自为相对于所述第1反射面平行且光滑的第2反射面,所述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各自以显示由于可见光波长中的任意多个波长成分混合而产生的混色作为结构色的方式构成,其中,
在所述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中的至少1个中,所述第2反射面的以所述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高度或深度相互相等,
在所述至少1个第1浮雕结构中,所述第2反射面的以所述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高度或深度在0.15至0.50μm的范围内,
所述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的数量为2个以上,
在这些第1浮雕结构中的1个中,所述多个第2反射面各自具有在第1方向上延伸而成的形状,在其宽度方向上排列,所述第2反射面的宽度及中心线间距离中的至少一种是不规则的,
在这些第1浮雕结构中的另1个中,所述多个第2反射面各自具有在与所述第1方向交叉的第2方向上延伸而成的形状,在其宽度方向上排列,所述第2反射面的宽度及中心线间距离中的至少一种是不规则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体,其中,所述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的数量为2个以上,这些第1浮雕结构中的1个与另1个以显示不同混色的方式构成,在显示不同混色的所述第1浮雕结构的各自中,以所述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所述多个第2反射面的高度或深度相互相等,显示不同混色的所述第1浮雕结构中的1个与另1个的以所述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所述多个第2反射面的高度或深度相互不同。
5. 一种显示体,其具备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所述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各自由光滑的第1反射面和多个凸部或多个凹部组成,所述多个凸部的上表面或所述多个凹部的底面各自为相对于所述第1反射面平行且光滑的第2反射面,所述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各自以显示由于可见光波长中的任意多个波长成分混合而产生的混色作为结构色的方式构成,其中,
在所述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中的至少1个中,所述第2反射面的以所述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高度或深度相互相等,
在所述至少1个第1浮雕结构中,所述第2反射面的以所述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高度或深度在0.15至0.50μm的范围内,
在所述至少1个第1浮雕结构中,所述第2反射面被二维以及不规则地配置,
所述显示体还具备印刷层,
所述印刷层与所述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中的至少1个在从法线方向观察时显示潜影,在从倾斜方向观察时显示可视图像。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体,其中,还具备1个以上的第2浮雕结构,所述1个以上的第2浮雕结构各自构成衍射光栅、全息图、以白色光进行照明时显示暗灰色至黑色的光吸收结构及以白色光进行照明时射出白色光作为散射光的光散射结构中的任意一种。
7. 一种显示体,其具备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所述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各自由光滑的第1反射面和多个凸部或多个凹部组成,所述多个凸部的上表面或所述多个凹部的底面各自为相对于所述第1反射面平行且光滑的第2反射面,所述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各自以显示由于可见光波长中的任意多个波长成分混合而产生的混色作为结构色的方式构成,其中,
在所述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中的至少1个中,所述第2反射面的以所述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高度或深度相互相等,
在所述至少1个第1浮雕结构中,所述第2反射面的以所述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高度或深度在0.15至0.50μm的范围内,
在所述至少1个第1浮雕结构中,所述第2反射面被二维以及不规则地配置,
所述显示体包含二维地排列而成的多个像素,所述第1浮雕结构各自构成所述多个像素中的一个的一部分或整体,
所述第1浮雕结构的面积占所述像素的面积的比例随位置而不同,在 所述比例相等的像素中,以所述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所述多个第2反射面的高度或深度相互相等,在所述比例不同的像素中,以所述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所述多个第2反射面的高度或深度相互不同。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显示体,其中,与所述比例较小的像素相比,在所述比例较大的像素中,以所述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所述多个第2反射面的高度或深度更大。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显示体,其中,所述多个像素中的三个以上按所述比例的顺序排列。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体,其中,具备浮雕结构形成层和将所述浮雕结构形成层的一个主面至少局部覆盖的反光层,所述多个第1浮雕结构设置在所述浮雕结构形成层与所述反光层的界面或所述反光层的表面上。
11. 一种带标签的物品,其具备权利要求1~10中任一项所述的显示体和支承所述显示体的物品。”
申请人凸版印刷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6、10,将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所述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各自由光滑的第1反射面和多个凸部或多个凹部组成”修改为“所述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各自包含光滑的第1反射面和多个凸部或多个凹部”,并适应性调整了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显示体,其具备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所述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各自包含光滑的第1反射面和多个凸部或多个凹部,所述多个凸部的上表面或所述多个凹部的底面各自为相对于所述第1反射面平行且光滑的第2反射面,所述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各自以显示由于可见光波长中的任意多个波长成分混合而产生的混色作为结构色的方式构成,其中,
在所述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中的至少1个中,所述第2反射面的以所述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高度或深度相互相等,
在所述至少1个第1浮雕结构中,所述第2反射面的以所述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高度或深度在0.15至0.50μm的范围内,
在所述至少1个第1浮雕结构中,所述第2反射面被二维以及不规则地配置,
所述显示体包含二维地排列而成的多个像素,所述第1浮雕结构各自构成所述多个像素中的一个的一部分或整体,
所述第1浮雕结构的面积占所述像素的面积的比例随位置而不同,在所述比例相等的像素中,以所述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所述多个第2反射面的高度或深度相互相等,在所述比例不同的像素中,以所述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所述多个第2反射面的高度或深度相互不同。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体,其中,与所述比例较小的像素相比,在所述比例较大的像素中,以所述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所述多个第2反射面的高度或深度更大。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体,其中,所述多个像素中的三个以上按所述比例的顺序排列。
4. 一种带标签的物品,其具备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显示体和支承所述显示体的物品。”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技术特征“其包含二维地排列而成的多个像素,所述第1浮雕结构各自构成所述多个像素的一个的一部分或整体”,没有公开和教导各像素能够显示混色的构成,也没有公开和教导通过该构成能够实现如下技术效果“各像素能够显示混色;由于各像素能够显示混色,因此该显示体例如能够以混色来显示即使略微使观察方向变化但颜色也几乎不发生变化的复杂的图像”。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克服了驳回决定时的分案超范围的缺陷,但未克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的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复审通知书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1)第1反射面和第2反射面是光滑的,并且相互平行;在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中的至少1个中,第2反射面的以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高度或深度相互相等;(2)第1浮雕结构还可以是构成多个像素中的一个的一部分;第1浮雕结构的面积占像素的面积的比例随位置而不同,在比例相等的像素中,以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多个第2反射面的高度或深度相互相等,在比例不同的像素中,以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多个第2反射面的高度或深度相互不同。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部分在对比文件2的另一部分中公开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部分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带标签的物品,其具备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显示体和支承所述显示体的物品;而对比文件2除了公开显示体以外,还公开了带标签的物品以及相应的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3所述的显示体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的带标签的物品也不具备创造性。在复审通知书中,合议组还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特征“所述第2反射面以1至3μm的范围内的平均中心间距离而配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显示体,其具备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所述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各自包含光滑的第1反射面和多个凸部或多个凹部,所述多个凸部的上表面或所述多个凹部的底面各自为相对于所述第1反射面平行且光滑的第2反射面,所述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各自以显示由于可见光波长中的任意多个波长成分混合而产生的混色作为结构色的方式构成,其中,
在所述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中的至少1个中,所述第2反射面的以所述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高度或深度相互相等,
在所述至少1个第1浮雕结构中,所述第2反射面以1至3μm的范围内的平均中心间距离而配置,所述第2反射面的以所述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高度或深度在0.15至0.50μm的范围内,
在所述至少1个第1浮雕结构中,所述第2反射面被二维以及不规则地配置,
所述显示体包含二维地排列而成的多个像素,所述第1浮雕结构各自构成所述多个像素中的一个的一部分或整体,
所述第1浮雕结构的面积占所述像素的面积的比例随位置而不同,在所述比例相等的像素中,以所述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所述多个第2反射面的高度或深度相互相等,在所述比例不同的像素中,以所述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所述多个第2反射面的高度或深度相互不同。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体,其中,与所述比例较小的像素相比,在所述比例较大的像素中,以所述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所述多个第2反射面的高度或深度更大。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体,其中,所述多个像素中的三个以上按所述比例的顺序排列。
4. 一种带标签的物品,其具备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显示体和支承所述显示体的物品。”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均未公开上述修改新加入的技术特征,并且该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相结合能够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经合议组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8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323段、说明书附图图1-49,以及2019年08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为基础作出。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区别技术特征或在该对比文件中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或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显示体,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显示体,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8-0133段,附图1-21):显示体10包括光透射层11和反射层13的层叠体;光透射层11与反射层13的界面包括第一界面部12a、第二界面部12b和第三界面部12c;在第一界面部12a设有多个槽,在第二界面部12b设有多个凹部或凸部14b(参见说明书第0039段,附图2);各凹部或凸部14b具有顺锥形状;凹部或凸部14b的深度或高度典型地在0.3μm至0.5μm的范围内(参见说明书第0047段)。凹部或凸部14b不规则地配置(参见说明书第0094-0095段、附图12-13)。显示体10的图像由二维配置的多个像素构成(参见说明书第0077段、附图7);附图7所示的显示体10中,由1种像素构成第二界面部12b(参见说明书第0086段)。
其中第二界面部12b对应于本申请的第1浮雕结构,结合附图7可知第二界面部12b可包括多个像素区域,即第1浮雕结构的个数可为多个;结合附图4、8-13可以看出第二界面部12b未形成凹部或凸部14b的区域的反射面相当于本申请的第1反射面,而多个凹部或凸部14b的下表面或上表面相当于本申请的第2反射面;虽然对比文件2指出第二界面部12b典型地看上去较暗(参见说明书第0072段),但是对比文件2同时还指出当凹部或凸部14b的中心间距离调整为例如200nm至350nm时容易观察到具有与蓝色对应的波长的衍射光(参见说明书第0074段),其中与蓝色对应的波长必然是也一个波长范围,即可相当于本申请的显示可见光波长中的多个波长成分混合而产生的混色作为结构色;凹部或凸部14b的深度或高度典型地在0.3μm至0.5μm的范围内,落入本申请的0.15至0.5μm的范围之内;从附图12-13可看出,多个凹部或凸部14b被二维以及不规则地配置,即第2反射面被二维以及不规则地配置;附图7所示的显示体10中由1种像素构成第二界面部12b(即第1浮雕结构),同时附图7中可见所述1种像素包括多个像素,且浮雕结构覆盖了每个像素的全部面积,相当于本申请的第1浮雕结构各自构成多个像素中的一个的整体。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上述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1)第1反射面和第2反射面是光滑的,并且相互平行;在1个以上的第1浮雕结构中的至少1个中,第2反射面的以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高度或深度相互相等;(2)在至少1个第1浮雕结构中,第2反射面以1至3μm的范围内的平均中心间距离而配置;(3)第1浮雕结构还可以是构成多个像素中的一个的一部分;第1浮雕结构的面积占像素的面积的比例随位置而不同,在比例相等的像素中,以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多个第2反射面的高度或深度相互相等,在比例不同的像素中,以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多个第2反射面的高度或深度相互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高亮度;保证某些区域内的显示效果统一;实现衍射光的角度效果;实现像素之间更加明显的差异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相应内容为:在图4所示的结构中,凹部或凸部14b具有圆锥形状;将凹部或凸部14b做成圆锥形状时,凹部或凸部14b的前端可以是尖的,也可以具有切头圆锥形状;将凹部或凸部14b的前端做成尖的圆锥形状时,凹部或凸部14b不具有与第二界面部12b平行的面,所以与做成切头圆锥形状的情况相比,可以进一步减小第二界面部12b的正反射光的反射率(参见说明书第0099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可以获得技术启示,当需要提高第二界面部12b的正反射光的反射率时,可采用切头圆锥形状代替尖头圆锥形状作为凹部或凸部14b。进一步地,由于切头圆锥的顶部为平面,即第2反射面为平面,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设置为与第1反射面平行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当采用切头圆锥形状作为凹部或凸部14b时,仍然保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47段所述的凹部或凸部14b的高度或深度的数值范围是容易做到和容易想到的。此外,为了进一步提高亮度,将第1反射面和第2反射面均设置为光滑的也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关于“高度或深度相互相等”的技术特征,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然而对比文件2指出不同像素之间凹部或凸部14b的深度或高度可以设置为不同以获得不同像素间的不同显示效果(参见说明书第0075段);在此基础上,为了保证某些区域内例如一个像素内部(相当于本申请的至少1个第1浮雕结构)的显示效果统一,使得该区域内部的凹部或凸部14b的深度或高度相互相等是容易想到的,即至少1个第1浮雕结构中第2反射面的以第1反射面为基准的高度或深度相互相等。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的相应内容为:多个凹部或凸部的中心间距离为400nm以下;或者多个凹部或凸部的中心间距离是在200nm至350nm的范围内(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8-9);相应的对比文件2想要达到的效果是第二界面部为“黑色”或较暗(参见说明书第0072、0105段)。上述数值范围小于本申请的数值范围,然而关于平均中心间距离的大小所带来的不同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在将凹部或凸部14b的中心间距离设定得较长时,可以从第二界面部12b射出衍射光;在将凹部或凸部14b的中心间距离设定得较短时,例如设定为200nm以下时,可以防止从第二界面部12b射出衍射光(参见说明书第0089段)。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当需要出射衍射光时增大平均中心间距离的技术启示,当本领域技术人员想要获得不同于对比文件2的第二界面部的效果,例如希望观察到该区域更加强烈的衍射光效果,有动机增大凹部或凸部14b的中心间距离。同时本领域的公知物理原理是周期结构的周期大小将影响所产生的衍射光出射角,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增大凹部或凸部14b的中心间距离时,根据所期望的衍射光出射角度,例如与正反射光或法线方向相近,进而选择平均中心间距离进入本申请的1至3μm的数值范围内是容易想到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2针对其显示体所包含的另一衍射结构公开了如下内容:在第一界面部12a设有配置多个槽14a而成的起伏型衍射光栅(参见说明书第0045段);若增大构成衍射光栅的槽14a的深度,则衍射效率变化;并且,若增大衍射光栅相对于像素的面积比,则衍射光的强度进一步增大(参见说明书第0065段)。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针对第一界面部12a的衍射光栅给出了对其深度和面积比进行调整的技术启示。此外对比文件1的显示体中也公开了类似的技术启示(参见说明书第0038-0039段)。可见本领域中对于衍射结构而言,“深度或高度”和衍射结构占像素的“面积比”属于通常被考虑和调整的参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若希望在第二界面部12b也获得类似的衍射效果,容易想到类似的也对第二界面部12b的凹部或凸部14b的深度或高度以及凹部或凸部14b相对于像素的面积比进行调整。进一步地,根据实际所要获得的显示效果,将“深度或高度”以及“面积比”进行同时调整也是容易想到的,例如为了获得不同像素之间更加明显的差异效果,使得“面积比”相同的像素其“深度或高度”也相同,“面积比”不同的像素其“深度或高度”也不同是容易想到的。
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在针对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和2均未公开技术特征“在所述至少1个第1浮雕结构中,所述第2反射面以1至3μm的范围内的平均中心间距离而配置”,也没有公开和教导上述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相结合能够实现如下技术效果“各像素能够显示混色,因此该显示体例如能够以混色来显示即使略微使观察方向变化但颜色也几乎不发生变化的复杂的图像”。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如前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的评述中所述,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当需要增强衍射光效果时增大平均中心间距离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技术启示增大平均中心间距离,同时考虑到衍射光的出射角,选择1至3μm的数值范围是容易想到的。关于能够显示混色的效果,对比文件2公开了当凹部或凸部14b的中心间距离调整为例如200nm至350nm时容易观察到具有与蓝色对应的波长的衍射光(参见说明书第0074段),其中与蓝色对应的波长必然是也一个波长范围,即可相当于本申请的显示可见光波长中的多个波长成分混合而产生的混色作为结构色。从结构上分析,对比文件2公开的凹部或凸部14b是与本申请第2反射面22相同的以点状形态分布的结构,因而必然也能够产生与本申请图13类似的衍射光相对于正反射光呈环状围绕的衍射效果,即与一般槽状分布的衍射光栅不同的衍射效果;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公知物理原理是调整周期结构的周期将影响所产生的衍射光的出射角,例如根据理想衍射光栅的光栅方程可知其光栅常数(即周期间距)与衍射角之间存在特定对应关系,此外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118段所公开的不同方向上排列的凹部或凸部14b的中心间距离不同时所产生的一次衍射光的出射角也不同,也从侧面佐证了上述公知的物理原理;因而当调整衍射光的出射角度,使得呈环形围绕状态的衍射光与正反射光之间的夹角较小时,衍射光的不同结构色之间的夹角也将缩小,自然也能实现上述“显示混色”以及“即使略微使观察方向变化但颜色也几乎不发生变化”的效果。因此,合议组不能认可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不同像素的面积比例与高度或深度之间的具体对应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调整衍射结构的“深度或高度”和衍射结构所占像素的“面积比”会导致衍射效率和亮度的相应变化;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不同像素之间差异显示的需要具体选择它们之间的对应关系,如衍射结构所占像素的“面积比”比例较大的像素的“高度或深度”也较大,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多个像素按面积比例顺序排列。如前针对权利要求1的附加技术特征(2)的评述可知,为实现不同像素的不同显示效果,调整衍射结构占像素的“面积比”是容易想到的;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显示效果的需要,例如渐变的显示效果,将多个像素中三个以上的像素按照面积比例顺序排列,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带标签的物品,其具备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显示体和支承所述显示体的物品。在前评述权利要求1-3所述的显示体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对比文件2除了公开显示体以外,还公开了带标签的物体(参见说明书第0127-0128段,附图21):印刷物100是磁卡,包括基材51;基材51上粘贴有显示体10作为防伪用或识别用标签。其中印刷物100即本申请的带标签的物品;基材51即本申请的支撑所述显示体的物品。因此在权利要求1-3所述的显示体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的带标签的物品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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