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自走式吸尘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603
决定日:2019-10-08
委内编号:1F262945
优先权日:2013-11-11
申请(专利)号:201480047478.8
申请日:2014-07-22
复审请求人:夏普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晓亚
合议组组长:朱宇澄
参审员:朱琼
国际分类号:A47L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从原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中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则这种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47478.8,名称为“自走式吸尘器”的发明专利PCT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夏普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7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1月1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2月26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在其他说明部分指出即使删除修改超范围的特征,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2003219990A,公开日为2003年08月05日;
对比文件2:JP2001258807A,公开日为2001年09月25日;
对比文件3: JP2008136670A,公开日为2008年06月19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进入国家阶段日2016年02月26日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19段,说明书附图图1-9,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4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走式吸尘器,其特征在于,
具备:可自动行走的箱体,其具有设置在下表面的吸入口和设置在后部的排气口;以及集尘部,其在上述吸入口与上述排气口之间隔着通风路径设置,
上述集尘部具有配置在上述吸入口侧的集尘箱和配置在上述排气口侧的电动送风机,上述集尘箱和上述电动送风机被构成为可分离,
在上述集尘部中,上述电动送风机配置在上述箱体内,上述集尘箱可装卸地配置在上述箱体的后部,
上述箱体具有:供上述集尘箱嵌入的后方开口部;上游侧通风路径,其连通上述吸入口与上述后方开口部;下游侧通风路径,其连通上述排气口与上述后方开口部;第1衬垫,其设置在上述上游侧通风路径的上述后方开口部侧的第1连接口的周围;以及第2衬垫,其设置在上述下游侧通风路径的上述后方开口部侧的第2连接口的周围,
上述电动送风机配置在上述下游侧通风路径内,
上述集尘箱具有:流入口,其可经由上述第1衬垫与上述第1连接口连接;排出口,其可经由上述第2衬垫与上述第2连接口连接;过滤器,其设置在上述流入口与上述排出口之间;以及灰尘捕集室,其设置在上述流入口与上述过滤器之间,
而且,上述箱体在设置上述第2衬垫的部位具有随着去往前方而向下方倾斜的倾斜下表面部,并且在上述倾斜下表面部的左右两侧具有水平下表面部,
上述集尘箱在设置上述排出口的部位具有以随着去往前方而向下方倾斜的方式埋没的倾斜上表面部,并且在上述倾斜上表面部的左右两侧具有平坦的上表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走式吸尘器, 上述集尘箱在上述流入口设置有对上述集尘箱内的灰尘从上述流入口倒落进行抑制的灰尘落下阻止片。”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在上述倾斜上表面部的左右两侧具有平坦的上表面”,而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具有平坦的上表面的相关表述,上述特征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因此其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在其他说明部分,关于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排气口设置在箱体后部,对比文件1中排气口33设置在扫除机本体2的上部,箱体在设置上述第2衬垫的部位具有随着去往前方而向下方倾斜的倾斜下表面部,并且在倾斜下表面部的左右两侧具有水平下表面部,集尘箱在设置上述排出口的部位具有以随着去往前方而向下方倾斜的方式埋没的倾斜上表面部,并且在倾斜上表面部的左右两侧具有平坦的上表面。而将排气口设置在箱体后部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对比文件3(在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中误写为对比文件2,下文纠正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集尘容器在设置气流出口47向下通过的细尘过滤器口39(相当于排出口的部位)具有随着去往前方而向下方倾斜的方式埋设的倾斜上表面部,而将具有随着去往前方而向下方倾斜的倾斜下表面部设置在箱体的设置第2衬垫的部位,在倾斜下表面部的左右两侧具有水平下表面部,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在对比文件2(在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中误写为对比文件3,下文纠正为对比文件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夏普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走式吸尘器,其特征在于,
具备:可自动行走的箱体,其具有设置在下表面的吸入口和设置在后部的排气口;以及集尘部,其在上述吸入口与上述排气口之间隔着通风路径设置,
上述集尘部具有配置在上述吸入口侧的集尘箱和配置在上述排气口侧的电动送风机,上述集尘箱和上述电动送风机被构成为可分离,
在上述集尘部中,上述电动送风机配置在上述箱体内,上述集尘箱可装卸地配置在上述箱体的后部,
上述箱体具有:供上述集尘箱嵌入的后方开口部;上游侧通风路径,其连通上述吸入口与上述后方开口部;下游侧通风路径,其连通上述排气口与上述后方开口部;第1衬垫,其设置在上述上游侧通风路径的上述后方开口部侧的第1连接口的周围;以及第2衬垫,其设置在上述下游侧通风路径的上述后方开口部侧的第2连接口的周围,
上述电动送风机配置在上述下游侧通风路径内,
上述集尘箱具有:流入口,其可经由上述第1衬垫与上述第1连接口连接;排出口,其可经由上述第2衬垫与上述第2连接口连接;过滤器,其设置在上述流入口与上述排出口之间;以及灰尘捕集室,其设置在上述流入口与上述过滤器之间,
而且,上述箱体在上述后方开口部的顶棚部分的设置上述第2衬垫的部位具有随着去往前方而向下方倾斜的倾斜下表面部,并且在上述倾斜下表面部的左右两侧具有水平下表面部,其中上述前方是将上述集尘箱安装到上述箱体的方向,
上述集尘箱在设置上述排出口的部位具有以随着去往上述前方而向下方倾斜的方式埋没的倾斜上表面部,并且在上述倾斜上表面部的左右两侧具有能够与上述水平下表面部相对设置的平坦的上表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走式吸尘器,
上述集尘箱在上述流入口设置有对上述集尘箱内的灰尘从上述流入口倒落进行抑制的灰尘落下阻止片。”
复审请求人认为:1.关于超范围的问题,虽然原始说明书以及附图标记未示出,但是该“平坦的上表面”已经在本申请的附图3(B)、附图4以及附图6中示出,显然平坦的上表面是与水平下表面部2e相对的面 。因此,权利要求1并不涉及修改超范围的问题。2.关于创造性问题,(1)对比文件3的倾斜面与本申请的倾斜面的方向不同;(2)对比文件3并不存在左右两侧的平坦表面,并且集尘箱的倾斜面左右两侧设为平坦的表面具有预定的技术效果,不属于常规设计;(3)本申请是已知衬垫的情况下,为了集尘箱其他部位不与衬垫摩擦而导致衬垫磨损或脱落,而采用倾斜面这一手段。而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倾斜面的结构,而衬垫是常规技术选择。这与本发明是相反的。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关于修改超范围的问题,虽然该“平坦的上表面”是与水平下表面部2e相对的面,但是,该部分内容只是说明了“上表面”与“水平下表面部2e”的位置关系,并不能证明“上表面”是平坦的,相反地,针对上表面与下表面的对应的位置关系,“上表面”部分采用粗糙、不平坦的设计(如密封棉或者为提高部件卡合效果而设置的粗糙凹凸的结合表面)的可能也是存在的,从附图3(B)、图4以及图6并不能确定或者排除“上表面”为粗糙、不平坦设计的可能,也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倾斜上表面部的左右两侧具有平坦的上表面”,故修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范围;(2)关于创造性的问题,权利要求中涉及“上表面”、“下表面”等词语,但是并没有严格参照和限定;而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表面底壁5c朝上方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倾斜下表面朝下方的设置方向相反,但是朝向方向并不影响两个斜面结构之间的配合设置;此外,关于第1衬垫和第2衬垫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部件接入效果以及避免部件磨损的考虑,容易想到采用机械领域常规的衬垫部件实现各个机械部件之间的接触连接效果,而衬垫的位置设置,则可根据需要进行选择,其设置并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基于上述理由,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倾斜上表面部的左右两侧具有能够与上述水平下表面部相对设置的平坦的上表面”的特征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2019年07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将“平坦的上表面”修改为“平的上表面”,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走式吸尘器,其特征在于,
具备:可自动行走的箱体,其具有设置在下表面的吸入口和设置在后部的排气口;以及集尘部,其在上述吸入口与上述排气口之间隔着通风路径设置,
上述集尘部具有配置在上述吸入口侧的集尘箱和配置在上述排气口侧的电动送风机,上述集尘箱和上述电动送风机被构成为可分离,
在上述集尘部中,上述电动送风机配置在上述箱体内,上述集尘箱可装卸地配置在上述箱体的后部,
上述箱体具有:供上述集尘箱嵌入的后方开口部;上游侧通风路径,其连通上述吸入口与上述后方开口部;下游侧通风路径,其连通上述排气口与上述后方开口部;第1衬垫,其设置在上述上游侧通风路径的上述后方开口部侧的第1连接口的周围;以及第2衬垫,其设置在上述下游侧通风路径的上述后方开口部侧的第2连接口的周围,
上述电动送风机配置在上述下游侧通风路径内,
上述集尘箱具有:流入口,其可经由上述第1衬垫与上述第1连接口连接;排出口,其可经由上述第2衬垫与上述第2连接口连接;过滤器,其设置在上述流入口与上述排出口之间;以及灰尘捕集室,其设置在上述流入口与上述过滤器之间,
而且,上述箱体在上述后方开口部的顶棚部分的设置上述第2衬垫的部位具有随着去往前方而向下方倾斜的倾斜下表面部,并且在上述倾斜下表面部的左右两侧具有水平下表面部,其中上述前方是将上述集尘箱安装到上述箱体的方向,
上述集尘箱在设置上述排出口的部位具有以随着去往上述前方而向下方倾斜的方式埋没的倾斜上表面部,并且在上述倾斜上表面部的左右两侧具有能够与上述水平下表面部相对设置的平坦的上表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走式吸尘器,
上述集尘箱在上述流入口设置有对上述集尘箱内的灰尘从上述流入口倒落进行抑制的灰尘落下阻止片。”
复审请求人认为:将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特征“平坦的上表面”修改为“平的上表面”,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07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进入国家阶段日2016年2月26日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19段,说明书附图图1-9,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权利要求1中集尘箱的倾斜上表面部的左右两侧具有能够与箱体的水平下表面部相对设置的“平坦的上表面”修改为“平的上表面”,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了箱体后方开口部的顶棚部分设置衬垫的部位具有倾斜下表面,倾斜下表面左右两侧具有水平下表面,集尘箱在设置排出口的部位具有倾斜上表面,倾斜上表面左右两侧具有能够与上述水平下表面相对设置的平的上表面。本申请原说明书第0057-0058段记载了为使集尘箱31不会脱落的安装于箱体2的后方开口部5,后方开口部5的顶棚部分设置衬垫的部位具有随着去往前方而向下方倾斜的倾斜下表面部2d,并且在倾斜下表面部2d的两侧具有水平的水平下表面部2e(参见附图3,5)。与此相应的,说明书第0049-0054段限定了集尘箱的结构,集尘箱31具有上壳体31D,上壳体31D具有上壁31Da,上壁31Da的左右中间位置以从后方往前方向下倾斜的方式埋没,在其埋没的倾斜部31Da1形成有可经由第2衬垫8b与第2连接口5b连接的排出口31Da2,倾斜部31Da1的上表面是倾斜上表面部31Da11。由此可见,集尘箱收纳在后方开口部5中,集尘箱的倾斜上表面部31Da11与后方开口部5的倾斜下表面部2d配合,而倾斜上表面部31Da11的左右两侧是平的上表面(参见附图4),以便与后方开口5的水平下表面部2e配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可以从原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中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因此这种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既不是公知常识,又不能从其它现有技术中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走式吸尘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自走的电动吸尘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2-0035段,附图1-3):吸尘器主体2,通过壳体4形成圆柱形外表面,在吸尘器主体2的底板部分3的中央部分设置有吸入口11,吸入口11通过连接管与集尘部12连接,集尘部12具有集尘杯15,可从吸尘器主体2的壳体4的后部可拆卸的安装。壳体4具有杯子容纳部13,杯子容纳部13具有杯子容纳口14,杯子容纳口14向后部开口。集尘杯15可以从杯子容纳口14被移除。集尘杯15的开口部分18捕获那些通过集尘杯15的流入口19流入而不能在集尘杯15中通过离心分离的细小灰尘,集尘杯15的开口部分18设置可拆卸过滤器24,过滤器24封闭开口18以避免灰尘进入鼓风机31。杯子容纳部13的上面具有板状分隔肋25,将壳体4后部沿竖直方向分隔。在分隔肋25上方的壳体内部容纳电动鼓风机31,电动鼓风机31具有圆柱形壳体32,电动机31容纳在壳体32中,吸入侧向下,排出侧向上。排气口33在壳体32的上端开口,壳体的下端具有圆形空气入口34,鼓风机31的空气入口34与集尘杯15的开口18气密连接,密封装置35用于将开口18与鼓风机31的吸入侧气密的密封和连通。密封装置35由橡胶等弹性材料形成。
由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上述内容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集尘杯15对应于本申请的集尘箱,配置在吸入口11侧,电动鼓风机31配置在排气口33侧,集尘杯15与电动鼓风机31可拆卸地分离。集尘杯15设置在主体2的壳体4的后部,电动送风机31设置在壳体4内。杯子容纳口14对应于本申请的后方开口部,上游侧通风路径,其连通吸入口11与杯子容纳口14中容纳的集尘杯15;下游侧通风路径,其连通排气口33与容纳口14中的集尘杯15;电动鼓风机31配置在下游侧通风路径内,集尘杯15具有流入口19,与吸入口11后部的连接口(相当于第1连接口)连接;具有排出气体的开口部18(相当于排出口),与电动鼓风机31的空气入口34(相当于第2连接口)连接;密封装置35相当于第2衬垫,设置在空气入口34周围;过滤器24设置在集尘杯15的开口18上;显然,集尘杯15内部是存放灰尘的灰尘捕集室,其设置在流入口19与过滤器24之间。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排气口设置在箱体后部,对比文件1中排气口33设置在壳体4的上部;(2)第1衬垫,其设置在上述上游侧通风路径的上述后方开口部侧的第1连接口的周围;(3)上述箱体在上述后方开口部的顶棚部分的设置上述第2衬垫的部位具有随着去往前方而向下方倾斜的倾斜下表面部,并且在上述倾斜下表面部的左右两侧具有水平下表面部,其中上述前方是将上述集尘箱安装到上述箱体的方向,上述集尘箱在设置上述排出口的部位具有以随着去往上述前方而向下方倾斜的方式埋没的倾斜上表面部,并且在上述倾斜上表面部的左右两侧具有能够与上述水平下表面部相对设置的平的上表面。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定气体排放方向,提高接口气密性,以及防止第2衬垫磨损或脱落。
对于区别特征(1),为了使气体能够按照需要的方向排放,而将排气口设置在箱体后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进行的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吸入口11与集尘杯15的圆形入口19气密连接(参见说明书第0014段),对应于本申请的第1连接口,那么,在连接口周围设置衬垫以提高气密性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吸尘器,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0段,附图4-7、10、15-18):吸尘器本体2(相当于箱体)具有前壳体3和后壳体4,前壳体3在竖直方向的中间部分形成容器存放凹部5,容器存放凹部5具有上壁5a、竖直壁5b和底壁5c,底壁5c具有倾斜的底面(如图7(a)所示)。集尘容器31可拆卸的安装在容器收纳凹部5上。如图15-18所示,集尘容器31具有细尘过滤器39,细尘过滤器39具有褶皱过滤器部分39b和过滤器框架39a。如图18所示,过滤器框架39a具有倾斜表面。当集尘容器31装配在容器存放凹部5中时,细尘过滤器39的过滤器框架39a的倾斜表面与容器存放凹部5的底壁5c配合。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是将集尘容器和本体的配合面设置成向下倾斜的斜面,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这种设计更便于集尘容器的插拔。但是,对比文件3中没有公开在倾斜表面的左右两侧具有平的表面的技术方案,也不能从对比文件3中得到设置上述平的表面的技术启示。因此,即便将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也只能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集尘杯的开口18设计成倾斜的,但是不会想到将集尘杯的开口18设计成中间是倾斜面两侧是平面的结构。
另外,对比文件1的开口部18也不能设计成中间是斜面、两侧是平面的形式,因为对比文件1的集尘杯15的开口部18的另一个作用是为了倾倒灰尘,如果设计成中间是倾斜面两侧是平面的结构,将影响灰尘的倾倒,所以不存在将对比文件1的集尘杯的上表面改进成中间是斜面两侧是平面的这种结构的动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动吸尘器,其中也没有公开集尘箱的上表面采用中间是倾斜面两侧是平面的结构,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
此外,目前没有证据表明“箱体的后方开口部的顶棚部分设置上述第2衬垫的部位具有随着去往前方而向下方倾斜的倾斜下表面部,并且在上述倾斜下表面部的左右两侧具有水平下表面部,其中上述前方是将上述集尘箱安装到上述箱体的方向,上述集尘箱在设置上述排出口的部位具有以随着去往上述前方而向下方倾斜的方式埋没的倾斜上表面部,并且在上述倾斜上表面部的左右两侧具有能够与上述水平下表面部相对设置的平的上表面”这种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本申请将集尘箱和箱体配合的面上设置排出口的部位设置成斜面,两侧设置成平面,并在斜面上设置第2衬垫,这样可以防止集尘箱的其他部分与第2衬垫接触从而避免第2衬垫的磨损或脱落。
综上所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即使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尚不足以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即,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朝向方向并不影响两个斜面结构之间的配合设置”以及“衬垫的设置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朝向方向确实不影响两个斜面结构之间的配合设置,但是对比文件3只给出了集尘箱与吸尘器开口配合的面采用斜面设计的技术启示,而没有公开配合面中间是斜面,两侧是平面的结构,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在排出口的连接处设置衬垫以提高密封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本申请在排出口所在的部位设置斜面是为了防止衬垫磨损和脱落,这一结构在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基于目前的证据,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2.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在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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