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无创背部引流喉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997
决定日:2019-09-30
委内编号:1F2634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410814.1
申请日:2016-06-13
复审请求人:南京医事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纬
合议组组长:张红梅
参审员:杨静萱
国际分类号:A61M16/04,A61M16/00,A61M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已被对比文件公开,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410814.1,名称为“一种无创背部引流喉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南京医事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6月13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6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说明书第1-43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5498061 A,公开日期为2016年04月2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创背部引流喉罩,包括呼吸通道(1)、吸引通道(2)及减压通道(3),所述呼吸通道(1)包括依次密闭连通的喉罩罩体(11)、通气管(12)及呼吸机接口(13),喉罩罩体(11)最前端设置用于对胃腔减压的减压管(21);所述吸引通道(2)的头端吸引口(22)设置在临近减压管(21)出口处,与减压管(21)出口不连通,吸引通道(2)的尾端吸引接口(23)设置于口腔外,吸引通道(2)或吸引通道(2)的头端容纳于减压通道(3)的减压腔(31)内;所述减压通道(3)的减压腔(31)的腔壁设置若干减压孔(3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创背部引流喉罩,其特征在于,所述减压通道(3)内腔横断面为类扁圆形,所述吸引通道(2)内腔为类圆形,所述吸引通道(2)设置在减压通道(3)内腔中。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无创背部引流喉罩,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引通道(2)与减压通道(3)的前后壁正中线连接,所述减压通道(3)被吸引通道(2)分割成两个对称的类月牙形减压腔(31)。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无创背部引流喉罩,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引通道(2)与减压通道(3)临近喉罩罩体(11)一侧的侧壁正中线连接,所述减压通道(3)的减压腔(31)横断面被吸引通道(2)缩减为一个对称的类月牙形。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无创背部引流喉罩,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引通道(2)包纳设置在减压通道(3)的减压腔(31)中,与减压通道(3)的内侧腔壁不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无创背部引流喉罩,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引通道(2)的吸引腔与减压管(21)的内腔的横断面为类圆形,所述吸引通道(2)的吸引腔与减压管(21)的内腔的中心轴线圆滑相连。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无创背部引流喉罩,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引通道(2)的吸引腔与减压管(21)的内腔为一体腔道,在所述减压管(21)和吸引通道(2)的衔接处设置侧开孔,形成所述吸引通道(2)的头端吸引口(22)。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无创背部引流喉罩,其特征在于,所述减压腔(31)的若干减压孔(32)面积均大于吸引通道(2)的吸引腔横断面积。
9.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无创背部引流喉罩,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引通道(2)及减压通道(3)与口腔内上腭黏膜接触部位设置为和口腔内上腭匹配的表面凹凸不平的弧度曲面。”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所有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全部公开,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全部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申请人南京医事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其中,在驳回决定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在原权利要求1中补入特征“所述减压管(21)的长度为5mm-20mm;所述减压通道(3)包纳所述吸引通道(2)设置,与所述吸引通道(2)并行排列在所述呼吸通道(1)远离所述喉罩罩体(11)开口的背侧”,将特征“所述减压通道(3)的减压腔(31)的腔壁设置若干减压孔(32)”修改为“所述减压通道(3)的减压腔(31)在远离所述喉罩罩体(11)底部的对侧腔壁设置若干减压孔(32)”,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未记载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特征“所述减压通道(3)的减压腔(31)在远离所述喉罩罩体(11)底部的对侧腔壁设置若干减压孔(32);所述减压管(21)的长度为5mm-20mm;所述减压通道(3)包纳所述吸引通道(2)设置,与所述吸引通道(2)并行排列在所述呼吸通道(1)远离所述喉罩罩体(11)开口的背侧”,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创背部引流喉罩,包括呼吸通道(1)、吸引通道(2)及减压通道(3),所述呼吸通道(1)包括依次密闭连通的喉罩罩体(11)、通气管(12)及呼吸机接口(13),喉罩罩体(11)最前端设置用于对胃腔减压的减压管(21);所述吸引通道(2)的头端吸引口(22)设置在临近减压管(21)出口处,与减压管(21)出口不连通,吸引通道(2)的尾端吸引接口(23)设置于口腔外,吸引通道(2)或吸引通道(2)的头端容纳于减压通道(3)的减压腔(31)内;所述减压通道(3)的减压腔(31)在远离所述喉罩罩体(11)底部的对侧腔壁设置若干减压孔(32);所述减压管(21)的长度为5mm-20mm;所述减压通道(3)包纳所述吸引通道(2)设置,与所述吸引通道(2)并行排列在所述呼吸通道(1)远离所述喉罩罩体(11)开口的背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创背部引流喉罩,其特征在于,所述减压通道(3)内腔横断面为类扁圆形,所述吸引通道(2)内腔为类圆形,所述吸引通道(2)设置在减压通道(3)内腔中。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无创背部引流喉罩,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引通道(2)与减压通道(3)的前后壁正中线连接,所述减压通道(3)被吸引通道(2)分割成两个对称的类月牙形减压腔(31)。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无创背部引流喉罩,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引通道(2)与减压通道(3)临近喉罩罩体(11)一侧的侧壁正中线连接,所述减压通道(3)的减压腔(31)横断面被吸引通道(2)缩减为一个对称的类月牙形。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无创背部引流喉罩,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引通道(2)包纳设置在减压通道(3)的减压腔(31)中,与减压通道(3)的内侧腔壁不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无创背部引流喉罩,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引通道(2)的吸引腔与减压管(21)的内腔的横断面为类圆形,所述吸引通道(2)的吸引腔与减压管(21)的内腔的中心轴线圆滑相连。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无创背部引流喉罩,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引通道(2)的吸引腔与减压管(21)的内腔为一体腔道,在所述减压管(21)和吸引通道(2)的衔接处设置侧开孔,形成所述吸引通道(2)的头端吸引口(22)。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无创背部引流喉罩,其特征在于,所述减压腔(31)的若干减压孔(32)面积均大于吸引通道(2)的吸引腔横断面积。
9.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无创背部引流喉罩,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引通道(2)及减压通道(3)与口腔内上腭黏膜接触部位设置为和口腔内上腭匹配的表面凹凸不平的弧度曲面。”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所有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全部公开,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全部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特征“所述减压通道(3)的减压腔(31)在远离所述喉罩罩体(11)底部的对侧腔壁设置若干减压孔(32);所述减压管(21)的长度为5mm-20mm;所述减压通道(3)包纳所述吸引通道(2)设置,与所述吸引通道(2)并行排列在所述呼吸通道(1)远离所述喉罩罩体(11)开口的背侧”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9具备新颖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0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是以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6年06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3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为基础作出的。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已被对比文件公开,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具体到本申请: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创背部引流喉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吸痰喉罩(参见说明书第16、20、22、29段,权利要求1-9,附图1-7),包括:和呼吸管路及患者声门口连通用于通气的呼吸通道1、用于抽吸痰液或返流胃液的吸引通道2及用于对吸引通道2负压压力进行调节的减压通道3,呼吸通道1包括依次密闭连通的喉罩罩体11、通气管12及呼吸机接口13,喉罩罩体11最前端设置用于对胃腔减压的减压管21;吸引通道的头端吸引口22设置在临近减压管21的出口处,与减压管21的出口不连通,吸引通道2的尾端吸引接口23设置于口腔外,吸引通道2或吸引通道2的头端容纳于减压通道3的减压腔31内;所述减压通道3的减压腔31在远离喉罩壁罩体11底部的对侧腔壁设置若干减压孔32。减压管21的长度为5mm-20mm,减压通道3包纳吸引通道2设置,与吸引通道2并行排列在呼吸通道1远离喉罩罩体11开口的背侧。对比文件1公开的喉罩在麻醉机械通气时通过吸引通道对口腔内痰液及返流胃液进行清理,清理时通过减压通道对吸引压力减压,避免负压对娇嫩的口腔黏膜造成损伤。手术结束前能对口腔痰液及返流胃液清理,避免喉罩拔出时误吸发生导致的风险。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有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全部公开,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参见上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所有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中特征“所述减压通道(3)的减压腔(31)在远离所述喉罩罩体(11)底部的对侧腔壁设置若干减压孔(32);所述减压管(21)的长度为5mm-20mm;所述减压通道(3)包纳所述吸引通道(2)设置,与所述吸引通道(2)并行排列在所述呼吸通道(1)远离所述喉罩罩体(11)开口的背侧”在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0】段最后一句、第【0022】段倒数第三句、第【0029】段最后一句已经公开。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9的所有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2):减压通道3内腔横断面为类扁圆形,吸引通道内腔为类圆形,吸引通道2设置在减压通道3内腔中。即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全部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3):吸引通道与减压通道的前后壁正中线连接,减压通道被吸引通道分隔成两个对称的类月牙形减压腔。即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全部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4):吸引通道与减压通道临近喉罩罩体11一侧的侧壁正中线连接,所述减压通道3的减压腔31横断面被吸引通道2缩减为一个对称的类月牙形。即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全部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5):吸引通道包纳设置在减压通道3的减压腔中,与减压通道的内侧腔壁不连接。即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全部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6):所述吸引通道2的吸引腔与减压管21的内腔的横断面为类圆形,所述吸引通道2吸引腔与减压管21的内腔的中心轴线圆滑相连。即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全部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7):所述吸引通道2的吸引腔与减压管21的内腔为一体腔道,在所述减压管21和吸引通道2的衔接处设置侧开孔,形成所述吸引通道2的头端吸引口22。即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全部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8):所述减压腔31的若干减压孔32面积均大于吸引通道2的吸引腔横断面积。即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全部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9):所述吸引通道2及减压通道3与口腔内上腭黏膜接触部位设置为和口腔内上腭匹配的表面凹凸不平的弧度曲面。即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全部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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