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液器固定装置及使用其的制冷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分液器固定装置及使用其的制冷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508
决定日:2019-09-30
委内编号:1F2757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79457.1
申请日:2016-07-21
复审请求人:珠海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征文
合议组组长:秦奋
参审员:王继龙
国际分类号:F25B41/00;F25B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创造性时,如果区别特征既未被现有技术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其能够为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区别特征使该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79457.1,名称为“分液器固定装置及使用其的制冷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7月21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1月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6和9相对于对比文件1(JP2002-90004A,公开日为2002年3月27日)、对比文件4(CN1580569A,公开日为2005年2月16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3(CN104251574A,公开日为2014年12月31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的是包括权利要求1-9所述分液器固定装置的制冷设备,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4或1、3-4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8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2016年7月21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4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分液器固定装置,用于将分液器固定在压缩机壳体上,所述分液器通过连接管路与所述压缩机壳体的第一位置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液器固定装置包括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所述分液器通过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固定在压缩机壳体上,其中,所述第二支架位于所述第一位置与所述第一支架之间,使得分液器与所述压缩机壳体之间的距离,在第二支架处大于第一支架处;
所述第二支架对所述分液器起到支点作用,以使所述第一支架作用在所述分液器上的力和所述压缩机壳体的第一位置作用在所述连接管路上的力满足杠杆平衡关系。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支架的支撑高度H2大于所述第一支架的支撑高度H1。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高度H2比所述支撑高度H1大2-5mm。
4. 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液器的杠杆平衡关系满足:
F1*L1=F2*L2;
其中:F1是所述第一支架作用在所述分液器上的力,F2是所述压缩机壳体的第一位置作用在所述连接管路上的力;L1是第一支架与第二支架之间的距离;L2是第一位置与第二支架之间的距离;
其中,L1≤L2,使F1≥F2。
5. 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支架连接在所述分液器的中部以上区域。
6. 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支架和/或第二支架,通过焊接的方式固定在所述压缩机壳体上。
7. 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支架和/或第二支架呈U形,并且所述第一支架和/或第二支架的开口设为与所述分液器适配的形状。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支架和/或第二支架,通过压板与所述分液器固定连接,所述压板的一端设有卡接部,另一端为螺 钉连接部,所述压板通过所述卡接部与所述螺钉连接部与第一支架或第二支架的两端连接。
9. 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管路为弯管,并且弯管的端部通过焊接连接在所述压缩机壳体上。
10. 一种制冷设备,包括压缩机和分液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权利要求1-9之一所述的分液器固定装置。”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固定装置还包括第二支架,第二支架位于第一位置与第一支架之间,使得分液器与压缩机壳体之间的距离,在第二支架处大于第一支架处,第二支架对分液器起到支点作用,以使第一支架作用在分液器上的力和压缩机壳体的第一位置作用在连接管路上的力满足杠杆平衡关系。基于该区别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稳固连接。
对比文件4给出了利用两个支架固定储液器(即分液器)以实现稳固连接的技术启示,在该启示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对比文件1,在对比文件1中设置第二支架,由于对比文件1中支架8(即第一支架)设在上壳体2处,因此在设置第二支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第二支架设置在下壳体3处(即第二支架位于压缩机下部与第一支架之间),而由于上壳体2与下壳体3具有不同的直径尺寸,因此,分液器10与压缩机壳体之间的距离在第一支架处和第二支架处是不同的。对比文件1以上壳体2直径小于下壳体3直径为例进行解释说明,在对比文件1的不同直径尺寸就能减少共振、减少噪音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上壳体2直径大于下壳体3直径的不同尺寸的情形,此种情况下,设置两个支架时,分液器10与压缩机壳体之间的距离在第二支架处大于第一支架处。如此改进后,第二支架就对分液器起到支点作用,使得第一支架作用在分液器上的力和压缩机壳体的下部(即第一位置)作用在连接管路7上的力满足杠杆平衡关系。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技术知识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从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相应地,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9以及独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3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只是可以根据不同直径段的分液器壳体而会采用不同长度的支架,对比文件4的套箍20a和中部卡箍12、支架13是将储液罐14固定连接在压缩机壳体2上,套箍20a并不能绕着卡箍12和支架13转动,对比文件4并不能形成杠杆平衡关系,本申请是将下端支架做的比上端支架长,使得分液器中部与压缩机壳体间距离比上端要大,从而使得第二支架能够形成杠杆的支点,利用杠杆平衡力作用,将分液器5牢固固定在压缩机上,降低共振噪声,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以及独立权利要求10相应地也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支架3、4焊接在压缩机壳体上,压板8通过卡接部81和螺钉连接部82与支架两端连接,其目的是为了固定分液器,并不是为了让分液器移动,即使因为振动而导致的移动,也只是极小范围内的偏移,这种偏移并不能实现分液器绕着第二支架转动,相应也就不能实现公知的物理学意义上的杠杆平衡关系,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同驳回决定依据的文本,即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8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于2016年7月21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4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创造性时,如果区别特征既未被现有技术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其能够为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区别特征使该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原审查部门引用过的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2002-90004A,公开日为2002年03月27日;
对比文件2:CN105135761A,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9日;
对比文件3:CN104251574A,公开日为2014年12月31日;
对比文件4:CN1580569A,公开日为2005年02月16日。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为:
“1. 一种分液器固定装置,用于将分液器固定在压缩机壳体上,所述分液器通过连接管路与所述压缩机壳体的第一位置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液器固定装置包括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所述分液器通过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固定在压缩机壳体上,其中,所述第二支架位于所述第一位置与所述第一支架之间,使得分液器与所述压缩机壳体之间的距离,在第二支架处大于第一支架处;
所述第二支架对所述分液器起到支点作用,以使所述第一支架作用在所述分液器上的力和所述压缩机壳体的第一位置作用在所述连接管路上的力满足杠杆平衡关系。”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分液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分液器10通过支架8固定在压缩机壳体1上,分液器10通过连接管路7与压缩机壳体的下部连接,分液器10具有上壳体2和下壳体3,上壳体2与下壳体3具有不同的直径尺寸,二者的共振频率不同,从而避免共振的发生,减少了噪音。(参见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6、7段以及附图1)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旋转式压缩机储液罐的固定结构,其是为了解决现有储液罐在水平方向和竖直方向发生较强烈震动从而产生较大噪音的问题,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储液罐的固定结构包括压缩机壳体2、储液罐14、中部卡箍12和顶部套箍组件20,中部卡箍12设置在储液罐14的中部,通过支架13将储液罐14的中部固定连接在压缩机壳体2上,顶部套箍组件20的一端为顶部套箍20a,另一端为连接板20b,顶部套箍20a,顶部套箍20a的下表面与储液罐14的顶部曲面相吻合,连接板20b的外表面呈圆柱面,与储液罐的侧表面相吻合,顶部套箍套在储液罐的顶部,连接板固定连接在压缩机壳体2上,从而使将储液罐14的顶部与压缩机壳体2之间形成固定连接。这种固定结构不但增加了对储液罐14水平方向振动的限制点,顶部套箍组件20有效限制了储液罐14竖直方向的振动,从而有效地减小了压缩机的振动,降低了振动噪声。另外这种多点限制式固定结构还可以改变储液罐14的固有频率,最大限度地避免储液罐14发生共振现象,避免共振噪声的出现。(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4段,说明书第5-6页的具体实施方式,附图2)。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便于安装的空调压缩机的储液器,储液罐的罐体上有两处设置了固定装置,位于上部的气动夹具4和缓冲棉5a,以及位于下部的固定座8和提拉环7。(参见说明书第2页的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固定压缩机储液器的装置,虽然该装置也是通过支架将储液器固定到压缩机外壳上,但该装置仅通过一个支架4以及配套的卡箍5作为固定装置使用。(参见说明书第25-26段,附图2-3)。
由此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第二支架位于所述第一位置与所述第一支架之间,使得分液器与所述压缩机壳体之间的距离,在第二支架处大于第一支架处;所述第二支架对所述分液器起到支点作用,以使所述第一支架作用在所述分液器上的力和所述压缩机壳体的第一位置作用在所述连接管路上的力满足杠杆平衡关系”既没有被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公开,也没有被之前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过的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公开,其构成了与现有技术的区别。
对比文件1是采取使分液罐上、下两部分具有不同直径尺寸这样的技术手段来避免共振现象发生,其与本申请利用支架带来杠杆效应来减少共振噪音的构思是不同的;对比文件4是由于顶部套箍20组件的形状设计为可以保证其与储液罐14紧密配合并使储液罐14的顶部与压缩机壳体2之间形成固定连接,这样使得储液罐无法相对于压缩机进行水平方向和竖直方向的振动,从而降低共振带来的噪音,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中避免共振的技术手段在于顶部卡箍的设置,其与本申请也是不同的;对比文件2中的两个组件分别是独立工作的,是替代关系,相互之间没有协同作用,因此不能认为其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双支架及其配合关系;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一个支架,显然也没有公开通过两个支架配合利用杠杆作用加强储液罐与压缩机之间固定效果这样的技术手段。相较于对比文件1-4,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特征为技术方案带来了可以将分液器更牢固地固定在压缩机上从而降低压缩机和分液器共振噪音的技术效果。另外,也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特征既未被现有技术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其为整个技术方案带来了降低共振噪音等的技术效果。
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认为,对比文件4给出了利用两个支架固定储液器(即分液器)以实现稳固连接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对比文件1,在对比文件1中设置第二支架,由于对比文件1中支架8(即第一支架)设在上壳体2处,因此在设置第二支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第二支架设置在下壳体3处(即第二支架位于压缩机下部与第一支架之间),而由于上壳体2与下壳体3具有不同的直径尺寸,因此,分液器10与压缩机壳体之间的距离在第一支架处和第二支架处是不同的。对比文件1以上壳体2直径小于下壳体3直径为例进行解释说明,在对比文件1的不同直径尺寸就能减少共振、减少噪音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上壳体2直径大于下壳体3直径的不同尺寸的情形,此种情况下,设置两个支架时,分液器10与压缩机壳体之间的距离在第二支架处大于第一支架处。如此改进后,第二支架就对分液器起到支点作用,使得第一支架作用在分液器上的力和压缩机壳体的下部(即第一位置)作用在连接管路7上的力满足杠杆平衡关系。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虽然公开的是利用了两个位置的支撑来保证储液罐与压缩机的牢固连接,但是其减少共振噪音的方式不同于本申请的双支架结构(具体理由前面已作分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先将对比文件4的支撑结构改造成本申请的双支架结构再将其运用到对比文件1中,由于对比文件1是利用上下筒体的直径尺寸不同来降低共振噪音的,其降噪方式与支架利用杠杆原理差异较大,将双支架结构且满足压缩机和分液器在两个支架处的距离不同位置的设计思路去改造上下筒体直径不同的储液罐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的。因此,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的上述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证据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同样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9以及引用其的独立要求10也具备创造性,理由不再赘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上述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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