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车辆租赁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车辆租赁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436
决定日:2019-09-29
委内编号:1F2466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79553.5
申请日:2015-02-13
复审请求人: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玉兵
合议组组长:尚颖
参审员:赵玉霞
国际分类号:B60R25/23(2013.01);B60R25/25(2013.01);B60R25/04(2013.01);G07F1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并且其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则在所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79553.5,名称为“一种车辆租赁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2月13日,公开日为2015年05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2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即第1页);2016年10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说明书第1-7段(即第1-2页)。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103559641A,公开日为2014年02月05日;
对比文件2:CN102855703A,公开日为2013年01月02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辆的租赁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1)用户使用移动终端向控制中心发送租赁请求;
(2)控制中心判断租赁请求是否合法,具体为控制中心判断用户身份是否合法,控制中心判断用户请求租赁的车辆是否处于可租状态;
(3)控制中心判断租赁请求合法后,车辆控制单元解锁开门;
(4)用户上车后,启动车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辆的租赁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1)具体为用户利用移动终端扫描/读取车身识别码,向控制中心发送租赁请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辆的租赁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1)具体为用户利用移动终端输入信息,向控制中心发送租赁请求。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辆的租赁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1)中所述租赁请求包括用户身份、和/或系统商名称、和/或车辆所在区域、和/或车辆编号。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车辆的租赁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识别码为二维码或条形码或RFID电子标签。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辆的租赁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控制中心向用户移动终端发送密码;步骤(4)具体为,用户上车后,在人机界面输入所述密码,启动车辆。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辆的租赁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4)具体为:用户上车后,扫描指纹,启动车辆。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辆的租赁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4)具体为:用户上车后,按下启动按钮,启动车辆。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辆的租赁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4)具体为:用户上车后,插入钥匙,启动车辆。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辆的租赁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车辆控制单元解锁开门前,控制中心向用户的移动终端发送确认信息。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辆的租赁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1)前,用户利用移动终端查询附近的车辆所在位置。”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控制中心判断租赁请求是否合法,还包括在用户上车前,控制中心判断用户身份是否合法。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简化验证步骤,提升用户体验。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所以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所以权利要求2-11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将原权利要求4并入原权利要求1中,并增加了对步骤(2)的进一步限定。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一次性对用户身份和车辆可否租赁进行了审核,用户上车即可启动车辆,无需再次验证,简化租车步骤提升用户体验;(2)本申请由控制中心判断用户身份是否合法,而对比文件1则需要智能控制单元读取智能终端信息后验证智能终端的合法身份,相比之下,本申请不需要智能控制单元,简化了系统;(3)本申请的租赁请求包括系统商的名称,使得控制中心可以兼容各种系统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以下区别特征:(1)控制中心判断租赁请求合法后即可上车启动车辆;(2)控制中心同时判断用户身份是否合法和判断用户请求租赁的车辆是否处于可租状态;(3)租赁请求包括系统商名称。对于区别特征(1),本申请一次性对用户身份和车辆是否可租进行了审核,用户上车即可启动车辆,无需再次验证,简化租车步骤。对于区别特征(2),本申请权利要求1由控制中心判断用户身份是否合法;而对比文件1中,用户需要将智能终端插在数据交换平台的数据连接端口,由智能控制单元读取智能终端信息后验证智能终端的合法身份,而非远处管理控制中心(即控制中心)来判断身份的合法性。因此本申请简化了系统。对于区别特征(3),其与控制中心对租赁请求是否合法的判断是联动的,当租赁请求包含了系统商的名称后,控制中心就可以兼容各种系统商,并根据不同系统商进行不同的判断工作;对比文件1和2均未公开这一技术特征,而且也并非如驳回意见中容易想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首先,对于区别特征(1),一方面,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对于用户身份是否合法进行验证的步骤,对于车辆租赁而言,该验证步骤的具体设置顺序是从已知可能中所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即将该验证步骤设置于上车前或是上车后都是容易想到的;将该步骤设置于上车前固然能够简化租车步骤,但将造成上车前的验证时间延长,对比文件1中将该验证步骤通过智能终端的方式进行验证,能够提高租车的安全性。上述不同的设置顺序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的使用需要选择合理的顺序,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另一方面,对比文件2中也公开了进行用户身份是否合法的验证步骤设置于使用车辆之前,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区别特征,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遇到如何简化租车步骤的技术问题时,结合对比文件2的设置方式也能够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对于区别特征(2),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了“控制中心判断租赁请求是否合法,具体为控制中心判断用户身份是否合法,控制中心判断用户请求租赁的车辆是否处于可租状态”,其不必然表示“控制中心判断用户身份是否合法”和“控制中心判断用户请求租赁的车辆是否处于可租状态”是同时进行的,说明书中也没有相关的记载。即便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为“控制中心同时判断用户身份是否合法和判断用户请求租赁的车辆是否处于可租状态”,将上述两个判断步骤整合并同时进行,这也是一种常用技术手段。复审请求人指出,对比文件1中的用户身份是否合法并非控制中心进行判断,而实质上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上车前,包含用户有效身份信息的识别终端读取智能锁控装置,该身份识别信息被上传至租赁管理中心(即控制中心),判断该身份是否符合租赁条件,即是否合法,并根据判断结果控制智能车锁,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控制中心来判断用户身份的合法性,且其也达到了简化系统的技术效果,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的上述验证方式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该技术问题。对于区别特征(3),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租赁请求包含系统商名称”本身是作为可选择的并列技术方案,当然对于不包含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而言,无论该特征是否容易想到都不具备创造性。而为了提高系统的兼容性及用户体验,将不同系统商的数据整合于同一控制中心,并针对不同系统商的车辆分别进行控制,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控制手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发送租赁请求时,同时提供系统商名称,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在车辆可以使用之前一次性验证所有信息的方案,即用户开启车辆后无需再次验证,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对比文件1的电动汽车自助租赁方法寻求更为简洁的步骤时,其有理由也有动机使用对比文件2的方案,将所需验证的信息在车辆开启能够供租赁者使用之前一次性验证完成;(2)将所有判断及验证功能集成到同一判断单元以减少部件的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如在对比文件1中其有理由也有动机将智能控制单元对用户身份的判断功能集成到判断车辆是否可以租赁的远程控制中心以简化系统;(3)提高系统的兼容性一直是系统设计中致力追求的一方面,而通过识别系统商的名称而提高系统的兼容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在租赁请求中包含系统商的名称以便系统可以识别多个不同的系统商是容易想到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原权利要求1中加入了技术特征“步骤(4)中,用户上车后,在人机界面输入密码/扫描指纹/按下启动按钮/插入钥匙,启动车辆,其中,密码由控制中心向用户移动终端发送”。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需要在电动汽车内设置与汽车总线控制连接的智能控制单元,该智能控制单元包括交换平台和通讯模块,智能终端与交换平台插接读取信息,相关的解锁模块均由智能控制单元控制,然后通讯模块将信息传给远程管理控制中心;本申请权利要求1则是移动终端直接与控制中心进行通信,所有的验证以及密码都是由控制中心完成。二者完全不同,且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明显便捷、高效。(2)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是如何通过改造汽车实现随借随还,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用现有的移动终端和现有的汽车,实现车辆租赁。(3)对比文件1结构复杂,需要对汽车进行改造;本申请权利要求1则很方便,易于实现。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一种非机动车辆租赁运营的控制方法,其中由租赁管理中心的智能信息管理器对使用者的身份进行识别,即其是由移动终端直接与智能信息管理器通信,所有的身份识别工作都由控制中心完成,即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使用的识别方法,而且对比文件2也是一种车辆租赁的方法,所以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对比文件1寻求更为便捷、高效的用户识别方法时,其有理由也有动机使用对比文件2所使用的方法;(2)虽然对比文件1所声明的技术问题是实现随借随还的租赁,但是实质上其正是通过智能终端(即移动终端)与车辆的智能控制单元的通信实现车辆的随借随还的,因此,其实质上公开了一种通过智能终端与车辆的智能控制单元的通信实现车辆的租凭的方法;(3)对比文件1中只需要在电动汽车上加装标识码以及智能控制单元即可实现车辆的租赁,本申请的租赁方法也需要在车辆上增加识别码,所以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则在于其是将进行用户识别的智能控制单元的功能集成到了控制中心,但是,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将用户识别的功能集成到租赁中心的智能信息管理器上,即这种区别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很容易得出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那样方便、易于实现的租赁方法。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之后又于2019年08月2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权利要求2、3以及说明书中的部分内容补入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用智能终端与车内的智能控制能源之间交互进行租赁,其需要在电动汽车内设置与汽车总线控制连接的智能控制单元,需要通过改造汽车实现随借随还,本申请公开的是用移动终端与控制中心远程交互进行租赁,更为便捷、高效,且不需要对汽车进行改造,易于实现;(2)对比文件1是上车后再验证身份是否合法,本申请是用户上车即可启动车辆,简化租车步骤,提升用户体验,也更为安全,避免非法用户对车辆的损坏;(3)对比文件2是非机动车辆,不存在上车后还是上车前验证身份的问题,且对比文件2中移动终端并不是直接与租赁管理中心通信,其也是设置在车上的一个装置进行中转;(4)本申请的租赁请求包含了系统商的名称后,控制中心就可以兼容各系统商,而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这一技术特征;(5)对比文件的解锁信息均是发送给电动汽车或是智能锁控制装置,而本申请的解锁密码由控制中心向用户移动终端发送。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车辆租赁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1)用户使用移动终端向控制中心发送租赁请求;
(2)控制中心判断租赁请求是否合法;
(3)控制中心判断租赁请求合法后,车辆控制单元解锁开门;
(4)用户上车后,启动车辆;
步骤(1)中所述租赁请求包括用户身份、和/或系统商名称、和/或车辆所在区域、和/或车辆编号;
步骤(1)中具体为用户利用移动终端扫描/读取车身识别码或者利用移动终端以手动、语音或其他方式输入信息,向控制中心发送租赁请求;
步骤(2)具体为控制中心判断用户身份是否合法;
步骤(2)具体为控制中心判断用户请求租赁的车辆是否处于可租状态;
步骤(4)中,用户上车后,在人机界面输入密码/扫描指纹/按下启动按钮/插入钥匙,启动车辆,其中,密码由控制中心向用户移动终端发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辆租赁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识别码为二维码或条形码或RF工D电子标签。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辆租赁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控制中心向用户移动终端发送密码;步骤(4)具体为,用户上车后,在人机界面输入所述密码,启动车辆。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辆租赁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4)具体为:用户上车后,扫描指纹,启动车辆。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辆租赁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4)具体为:用户上车后,按下启动按钮,启动车辆。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辆租赁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4)具体为:用户上车后,插入钥匙,启动车辆。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辆租赁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车辆控制单元解锁开门前,控制中心向用户的移动终端发送确认信息。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辆租赁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1)前,用户利用移动终端查询附近的车辆所在位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8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2015年02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6年10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
具体理由的阐述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车辆租赁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动汽车自助租赁方法,其中包括以下步骤(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8-0030段):(1)将智能终端通过上网模块进行会员注册或进行会员登入,并充值;(2)使用智能终端的拍照装置拍摄电动汽车上的标识码,智能终端识别标识码后通过上网模块上传至远程管理控制中心(即向控制中心发送租赁请求);(3)远程管理控制中心收到上传信息后确认该电动汽车可租赁后,将开门解锁信息发送到电动汽车,电动汽车的智能控制单元将信息发送给电动汽车总线以解锁车门;(4)使用者进入汽车后,智能控制单元读取智能终端信息并验证智能终端的合法身份,这时电动汽车处于待启动状态(其隐含公开了当确认智能终端合法后,车辆可以启动)。其中租赁请求是通过智能终端传送车辆的标识码,智能终端用来进行注册会员(隐含公开了该智能终端包含了用户身份的信息),所以该租赁请求包括了用户身份及车辆的标识码。
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车辆租赁方法与对比文件1的电动汽车自助租赁方法的区别在于:(1)控制中心判断租赁请求合法后,车辆控制单元解锁开门,用户上车后,启动车辆,且控制中心判断用户身份是否合法,控制中心判断用户请求租赁的车辆是否处于可租状态(而对比文件1中则是控制中心首先判断车辆是否可租,再由车辆控制单元解锁开门,用户上车后,由智能控制单元判断用户身份是否合法);(2)租赁请求还包括系统商名称、和/或车辆所在区域、和/或车辆编号,具体为用户利用移动终端扫描/读取车身识别码或者利用移动终端以手动、语音或其他方式输入信息,向控制中心发送租赁请求;(3)用户上车后,在人机界面输入密码/扫描指纹/按下启动按钮/插入钥匙,启动车辆,其中密码由控制中心向用户移动终端发送。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优化验证步骤以方便用户的使用及用何种信息判断租赁请求的合法性。
但是,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非机动车辆租赁运营的控制方法,其中租赁车辆时,租赁者使用记载有用户有效身份信息的识别终端时,由安装在租赁车辆上的智能锁控制装置对该识别终端进行识别读取身份识别信息,而后租赁管理中心的智能信息管理器通过判断身份识别信息是否符合租赁条件,如果符合,则开启车锁(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6及说明书第27段)。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在开锁前对租赁请求是否合法(即租赁者的身份识别信息是否符合租赁条件)进行判断的方法,其在开锁(即可以使用的状态)之前进行了租赁请求是否合法,车辆是否处于可租状态的判断,所起到的作用也是优化验证以方便用户使用的作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租赁车辆的标识码中包含系统商名称、车辆所在区域和车辆编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而对比文件1已指出在车辆上设置二维码或者条形码做为标识码,利用智能终端拍摄该标识码进行识别,在此启示下,利用常见的手动、语音或其它方式来输入信息以进行识别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通过密码、指纹、启动按钮以及钥匙启动车辆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车辆启动手段,而利用移动终端接收的密码进行特定动作的授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如常见的通过接收密码进行特定帐户的登录。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的车辆租赁方法做了进一步限定,但该附加技术特征中的“识别码为二维码或条形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0023段),而使用RFID电子标签做为身份标识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的车辆租赁方法做了进一步限定,而使用即时密码验证用户身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见说明书0029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的车辆租赁方法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利用启动按钮启动车辆或是插入钥匙启动车辆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的车辆租赁方法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在动作之前向用户进一步确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的车辆租赁方法做了进一步限定,而为用户提供查询附近车辆的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一种非机动车辆租赁运营的控制方法,其中由租赁管理中心的智能信息管理器对使用者的身份进行识别,即其是由移动终端与智能信息管理器通信,所有的身份识别工作都由控制中心完成,即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使用的识别方法,而且对比文件2也是一种车辆租赁的方法,所以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对比文件1寻求更为便捷、高效的用户识别方法时,其有理由也有动机使用对比文件2所使用的方法;而利用远程控制中心以避免在车辆本身安装额外的控制设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手段;(2)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在车辆可以使用之前一次性验证所有信息的方案,即用户开启车辆后无需再次验证,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对比文件1的电动汽车自助租赁方法寻求更为简洁的步骤时,其有理由也有动机使用对比文件2的方案,将所需验证的信息在车辆开启能够供租赁者使用之前一次性验证完成;(3)虽然对比文件2是关于非机动车辆的,但其也存在上车前还是上车后验证身份的问题,即是否验证身份完成后才可以使用车辆的问题;而当利用移动终端作为身份信息的载体时,将其与负有身份验证功能的远程控制中心直接通信进行身份验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如常见的自助终端多是采用该通信方式;(4)提高系统的兼容性一直是系统设计中致力追求的一方面,而通过识别系统商的名称而提高系统的兼容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在租赁请求中包含系统商的名称以便系统可以识别多个不同的系统商是容易想到的;(5)而利用移动终端接收的密码进行特定动作的授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如常见的通过接收密码进行特定帐户的登录。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主张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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