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速器壳及差速器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差速器壳及差速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253
决定日:2019-09-29
委内编号:1F248858
优先权日:2015-03-27
申请(专利)号:201610160306.2
申请日:2016-03-21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斯巴鲁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吴小霞
合议组组长:胡涛
参审员:高扬
国际分类号:F16H48/40(2012.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60306.2,名称为“差速器壳及差速器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株式会社斯巴鲁,申请日为2016年03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15年03月27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1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申请日2016年03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4段(即第1-6页)、说明书附图图1-3(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 2005282817A,公开日为2005年10月1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差速器壳,其特征在于,具备:
差速器室,在内部容纳差速齿轮机构;
两个被支撑部,以使该差速器壳能够围绕所述差速器室的中心轴旋转的方式被支撑;和
圆环板状的法兰部,向外径方向突出地设置在所述两个被支撑部之间的部分,并同轴地熔接有环形齿轮,
所述法兰部在其轴向的一侧具有:
支承面,与所述环形齿轮的与齿面相反一侧的面抵接;和
圆弧根部,与该支承面相连,
在所述法兰部与所述一侧的所述被支撑部之间的部分,具有用于使由来自所述环形齿轮的齿轮反作用力在所述圆弧根部产生的应力分散的圆弧部,
在所述轴向上的所述法兰部的另一侧,具有用于可旋转地支撑小齿轮轴的轴承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差速器壳,其特征在于,
在从所述法兰部到所述一侧的所述被支撑部之间的部分,间断地设置有两个所述圆弧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差速器壳,其特征在于,
所述圆弧部遍及围绕所述中心轴的整个圆周而形成在该差速器壳的外周面。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差速器壳,其特征在于,具有:
嵌合部,其为所述两个被支撑部之间的部分,且相对于所述法兰部设置在轴向的一侧,并具有从所述轴向的一侧与所述环形齿轮的内周面嵌合的外周面;和
弯曲部,其设置在所述嵌合部与所述轴向的一侧的所述被支撑部之间的部分,且其沿所述轴向的截面随着朝向所述轴向的一侧,位于内径侧并且以凸状向外侧弯曲,
所述支承面的外径侧与所述环形齿轮熔接,
所述圆弧根部以将所述支承面与所述嵌合部的外周面连接的方式设置,
所述圆弧部形成为凹状,并以将所述嵌合部的所述轴向的一侧的内径部 与所述弯曲部连接的方式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差速器壳,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弯曲部的所述轴向的两侧设置有两个所述圆弧部。
6. 一种差速器装置,其特征在于,具备:
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差速器壳、所述环形齿轮和支撑所述两个被支撑部的两个轴承。”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环形齿轮与法兰部熔接,支撑小齿轮轴的轴承孔与支承面分别位于法兰部的两侧。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根据说明书第56、59、60和63段及图2的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所述圆弧部与所述轴承孔分别位于所述圆弧根部的两侧”。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圆弧部的设置位置不同,本申请的环形齿轮 3 与法兰部 23 熔接,对比文件 1 的环形齿轮与法兰部 6 通过螺栓连接;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抑制在熔接有环形齿轮的法兰部的圆弧根部产生的应力过度集中,对比文件 1 中并不存在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圆弧设置位置不同,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设置圆弧部R1及圆弧部R2来减小应力集中,从而提高强度;本申请也是为了解决应力过度集中的问题,在易产生应力的部位设置圆弧以减小应力集中,两者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设置圆弧过渡,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减小应力集中,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应力集中具体产生部位,设置相应的圆弧结构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环形齿轮熔接于法兰部;圆弧部与轴承孔分别位于圆弧根部的两侧;用于支撑小齿轮轴的孔是轴承孔,然而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可以常规选择得到的;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具备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差速器壳的差速器装置,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依据说明书第68段的内容对权利要求1中的圆弧部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将“具有用于使由来自所述环形齿轮的齿轮反作用力在所述圆弧根部产生的应力分散的圆弧部”修改为“间断地具有多个用于使由来自所述环形齿轮的齿轮反作用力在所述圆弧根部产生的应力分散的圆弧部”,并将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之间位置关系的表述方式进行了语序的调整。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法兰位置与对比文件 1 中的法兰位置明显不同,本申请中从法兰部 23 到环形齿轮 3 侧的被支撑部 22 的距离比从法兰部 23 到另一被支撑部 22 的距离短,而对比文件 1 中从法兰部到环形齿轮侧的被支撑部的距离比从法兰部到另一被支撑部的距离长;(2)权利要求 1 中在法兰部 23 与距法兰部近的被支撑部 22 之间间断地具有多个用于使由来自环形齿轮 3 的齿轮反作用力在圆弧根部产生的应力分散的圆弧部,而对比文件 1 中圆弧部设置在法兰部与距法兰部远的被支撑部之间;(3)对比文件 1 中的圆弧 R2 是用来缓和小齿轮轴所施加的力,而并非环形齿轮,圆弧 R2 与小齿轮轴的相对位置关系固定,而环形齿轮的位置变化对圆弧 R2 没有任何影响;即使将环形齿轮安装于法兰外侧(即法兰的更靠近支撑部一侧),并将圆弧部也设置在法兰的抵接有环形齿轮的一侧,那么在对比文件 1 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一定会将小齿轮轴也设置在法兰的抵接有环形齿轮的一侧。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6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环形齿轮熔接于法兰部;支承面、圆弧根部及间断设置的多个圆弧部位于与轴承孔相反的法兰部一侧;用于支撑小齿轮轴的孔是轴承孔。然而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可以常规选择得到的;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6为具备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差速器壳的差速器装置,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根据说明书第62段的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所述环形齿轮具有外径与所述法兰部大致相同的阶梯部,且通过将相互抵接的所述阶梯部的端面与所述法兰部的支承面以自外周侧起的预定的熔接深度遍及整个圆周地进行熔接,从而被同轴地固定”。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不仅没有公开“环形齿轮熔接于法兰部”、“支承面、圆弧根部及间断设置的多个圆弧部位于与轴承孔相反的法兰部一侧”、“用于支撑小齿轮轴的孔是轴承孔”,也没有公开本申请的“所述环形齿轮具有外径与所述法兰部大致相同的阶梯部,且通过将相互抵接的所述阶梯部的端面与所述法兰部的支承面以自外周侧起的预定的熔接深度遍及整个圆周地进行熔接,从而被同轴地固定”这一特征,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基于对比文件1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差速器壳,其特征在于,具备在内部容纳差速齿轮机构的差速器室,所述差速器壳在沿所述差速器室的中心轴的方向的中央具有可旋转地支撑小齿轮轴的轴承孔,且所述差速器壳具备:
两个被支撑部,以使该差速器壳能够围绕所述差速器室的中心轴旋转的方式被支撑;和
圆环板状的法兰部,设置在所述两个被支撑部之间,且向外径方向突出地设置在所述差速器壳的轴向上的中央的轴承孔的一侧的部分,并同轴地熔接有环形齿轮,
所述法兰部在其轴向的与所述轴承孔相反的一侧具有:
支承面,与所述环形齿轮的与齿面相反一侧的面抵接;和
圆弧根部,与该支承面相连,
在所述法兰部与所述法兰部的与所述轴承孔相反的一侧的所述被支撑部之间的部分,间断地具有多个用于使由来自所述环形齿轮的齿轮反作用力在所述圆弧根部产生的应力分散的圆弧部,
所述环形齿轮具有外径与所述法兰部大致相同的阶梯部,且通过将相互抵接的所述阶梯部的端面与所述法兰部的支承面以自外周侧起的预定的熔接深度遍及整个圆周地进行熔接,从而被同轴地固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差速器壳,其特征在于,
在从所述法兰部到所述一侧的所述被支撑部之间的部分,间断地设置有两个所述圆弧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差速器壳,其特征在于,
所述圆弧部遍及围绕所述中心轴的整个圆周而形成在该差速器壳的外周面。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差速器壳,其特征在于,具有:
嵌合部,其为所述两个被支撑部之间的部分,且相对于所述法兰部设置在轴向的一侧,并具有从所述轴向的一侧与所述环形齿轮的内周面嵌合的外周面;和
弯曲部,其设置在所述嵌合部与所述轴向的一侧的所述被支撑部之间的部分,且其沿所述轴向的截面随着朝向所述轴向的一侧,位于内径侧并且以 凸状向外侧弯曲,
所述支承面的外径侧与所述环形齿轮熔接,
所述圆弧根部以将所述支承面与所述嵌合部的外周面连接的方式设置,
所述圆弧部形成为凹状,并以将所述嵌合部的所述轴向的一侧的内径部与所述弯曲部连接的方式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差速器壳,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弯曲部的所述轴向的两侧设置有两个所述圆弧部。
6. 一种差速器装置,其特征在于,具备:
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差速器壳、所述环形齿轮和支撑所述两个被支撑部的两个轴承。”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分别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6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申请日2016年03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差速器壳。对比文件1(JP2005282817 A,公开日为2005年10月13日)公开了一种差动装置壳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7]-[0013],[0025]-[0028]段、附图1-4,6):差动装置1通过轴承4支撑壳体5(相当于差速器壳)回转,壳体5内(相当于差速器室)具有相互啮合的侧齿轮10和小齿轮11(侧齿轮10和小齿轮11相当于差速齿轮机构),小齿轮11通过小齿轮轴12支撑旋转,小齿轮轴12通过销13固定;壳体5外周侧,环形齿轮7与法兰6半径方向突出部啮合固定,法兰6与环形齿轮7相连接的面15(相当于支承面)上具有拐角R1,与环形齿轮7内周结合处具有圆柱面16;外周面18与台阶部17之间具有拐角R2(相当于圆弧部);当差动装置1受驱动时,图4箭头Ⅰ所示,法兰6拐角R1受弯曲作用力;由于拐角R1、R2的结构构成,小齿轮轴12产生的扭转应力在拐角R2处集中,使拐角R1处应力集中获得缓解(相当于本申请的具有用于使在圆弧根部产生的应力分散的圆弧部);在从法兰6到一侧的被支撑部之间的部分,间断地设置有凹槽20和拐角R2,凹槽20和拐角R2均用于使拐角R1处应力集中获得缓解;此外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1所示,被左右轴承4支撑的壳体5上的部分即相当于本申请的两被支撑部;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1-2所示,支撑小齿轮轴的孔位于差速器室的中心轴的方向的中央,法兰6为圆环板状,设置在两个被支撑部之间,且向外径方向突出地设置在差速器壳5的轴向上的中央的轴承孔的一侧的部分,并同轴地接合有环形齿轮7;面15与环形齿轮7的与齿面相反一侧的面抵接;具有与面15相连的圆弧根部;拐角R2在法兰6与一侧的被支撑部之间的部分。而被支撑部使壳体5能够围绕其中心轴旋转的方式被支撑、及圆弧根部受到来自环形齿轮的齿轮反作用力的技术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环形齿轮熔接于法兰部,环形齿轮具有外径与法兰部大致相同的阶梯部,且通过将相互抵接的阶梯部的端面与法兰部的支承面以自外周侧起的预定的熔接深度遍及整个圆周地进行熔接,从而被同轴地固定;支承面、圆弧根部及间断设置的多个圆弧部位于与轴承孔相反的法兰部一侧;用于支撑小齿轮轴的孔是轴承孔。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固定差速器壳与环形齿轮、及如何适当地抑制熔接有环形齿轮的法兰部的圆弧根部产生的应力。
然而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环形齿轮与法兰部通过熔接进行固定的技术手段已经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的固连手段,而具体的熔接部位结构、熔接位置选择、熔接操作方式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被固定件位置、熔接便利性、外表美观性等因素可以常规选择的,且本申请的上述选择也不能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3]段、附图4)通过在法兰6的抵接环形齿轮7的一侧设置拐角R2,以使拐角R1处集中应力获得缓解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环形齿轮安装于法兰外侧(即与轴承孔相反的法兰部一侧,此时支承面、圆弧根部也均位于与轴承孔相反的法兰部一侧)的装置结构时,有动机在法兰的抵接有环形齿轮的一侧(与轴承孔相反的法兰部一侧)设置圆弧部,该技术手段的使用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将环形齿轮安装于法兰外侧/与轴承孔相反的法兰部一侧的技术手段也已经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如在《汽车构造(下册)》(陈家瑞主编,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1年01月,第141页)一书中就公开了环形齿轮安装于法兰外侧的结构形式;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5]-[0028]段、附图6)从法兰6到一侧的被支撑部之间的部分,间断地设置有凹槽20和拐角R2/圆弧部,凹槽20和拐角R2均用于使拐角R1处应力集中获得缓解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设置多个拐角/圆弧部来解决法兰部圆弧根部应力集中的技术问题,且本申请上述技术手段的选择和使用并不能给本申请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轴支撑孔为轴承孔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得到的。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为“在从所述法兰部到所述一侧的所述被支撑部之间的部分,间断地设置有两个所述圆弧部”。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7]-[0013], [0025]-[0028]段、附图1-4,6):在从法兰6到一侧的被支撑部之间的部分,间断地设置有凹槽20和拐角R2(相当于圆弧部),凹槽20和拐角R2均用于使拐角R1处应力集中获得缓解,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通过设置两级分散部件来缓解法兰部圆弧根部应力过度集中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此启示下,将两级分散部件均设置为拐角/圆弧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得到的,且本申请的上述选择并没有给本申请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是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圆弧部遍及围绕所述中心轴的整个圆周而形成在该差速器壳的外周面”,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环形齿轮7及拐角R1是遍及围绕中心轴的整个圆周而形成在差速器壳的外周面,因此用于缓解拐角R1处应力集中的圆弧部遍及围绕中心轴的整个圆周而形成在差速器壳的外周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且其在该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更好地抑制法兰圆弧根部产生的应力,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5是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一部分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3,6):圆柱面16(相当于嵌合部),其为两个被支撑部之间的部分,且相对于法兰6设置在轴向的一侧,并具有从轴向的一侧与环形齿轮7的内周面嵌合的外周面;面15(相当于支承面)的外径侧与所述环形齿轮7连接;拐角R1(相当于圆弧根部)以将面15与圆柱面16的外周面连接的方式设置;拐角R2(相当于圆弧部)形成为凹状;轴向设置有凹槽20和拐角R2(凹槽20和拐角R2相当于本申请的两个圆弧部),这些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和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而其余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壳体上设置弯曲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设计的,弯曲部和装置其他部位之间的结构位置关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的,支承面的外径侧与环形齿轮熔接的连接方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常规选择的,且本申请的上述选择并不能给本申请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由于不具备创造性不能接受时,权利要求4-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JP2005282817 A)公开了一种差动装置壳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7]-[0013], [0025]-[0027]段、附图1-4,6):差动装置1(相当于差速器装置)通过两侧轴承4支撑壳体5(相当于差速器壳)回转,装置还具有环形齿轮7,此外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1所示,被左右轴承4支撑的壳体5上的部分即相当于本申请的两被支撑部,且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差速器壳也已被现有技术所公开(参见前述审查意见所述),因此在权利要求6为包括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差速器壳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
对比文件1不仅没有公开“环形齿轮熔接于法兰部”、“支承面、圆弧根部及间断设置的多个圆弧部位于与轴承孔相反的法兰部一侧”、“用于支撑小齿轮轴的孔是轴承孔”,也没有公开本申请的“所述环形齿轮具有外径与所述法兰部大致相同的阶梯部,且通过将相互抵接的所述阶梯部的端面与所述法兰部的支承面以自外周侧起的预定的熔接深度遍及整个圆周地进行熔接,从而被同轴地固定”这一特征,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基于对比文件1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前次复审通知书中已经评述了区别技术特征“环形齿轮熔接于法兰部;支承面、圆弧根部及间断设置的多个圆弧部位于与轴承孔相反的法兰部一侧;用于支撑小齿轮轴的孔是轴承孔”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具体为:环形齿轮与法兰部通过熔接进行固定的技术手段已经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的固连手段,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3]段、附图4)通过在法兰6的抵接环形齿轮7的一侧设置拐角R2,以使拐角R1处集中应力获得缓解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环形齿轮安装于法兰外侧(即与轴承孔相反的法兰部一侧,此时支承面、圆弧根部也均位于与轴承孔相反的法兰部一侧)的装置结构时,有动机在法兰的抵接有环形齿轮的一侧(与轴承孔相反的法兰部一侧)设置圆弧部,该技术手段的使用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将环形齿轮安装于法兰外侧/与轴承孔相反的法兰部一侧的技术手段也已经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如在《汽车构造(下册)》(陈家瑞主编,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1年01月,第141页)一书中就公开了环形齿轮安装于法兰外侧的结构形式;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5]-[0028]段、附图6)从法兰6到一侧的被支撑部之间的部分,间断地设置有凹槽20和拐角R2/圆弧部,凹槽20和拐角R2均用于使拐角R1处应力集中获得缓解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设置多个拐角/圆弧部来解决法兰部圆弧根部应力集中的技术问题,且本申请上述技术手段的选择和使用并不能给本申请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轴支撑孔为轴承孔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得到的;其次,本申请原申请文件中并未提及“阶梯部”的具体作用及其能产生何种技术效果;最后,“通过将相互抵接的阶梯部的端面与法兰部的支承面以自外周侧起的预定的熔接深度遍及整个圆周地进行熔接,从而被同轴地固定”的技术内容仅限定了本申请通过熔接的方式固定环形齿轮,而正如本申请说明书第[0003]段中所述,使用熔接来完成接合工艺的技术手段已经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参见公知文献《机械设计》,陈明雄编著,文化图书公司, 1984年08月,第八章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常规选择使用的,且本申请该熔接手段的选择并不能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没有说服力,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