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发票信息快速输入系统和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发票信息快速输入系统和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795
决定日:2019-09-29
委内编号:1F2668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86275.3
申请日:2015-04-17
复审请求人:綦美声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谢寅黎
合议组组长:王鹏
参审员:刘莹莹
国际分类号:G06Q30/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具有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一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上述另一篇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以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86275.3、名称为“一种发票信息快速输入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文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綦美声,申请日为2015年04月17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2930661A,公开日为2013年02月13日)的区别特征在于:(1)智能手机系统为采用微信公众号进行二次开发,进行发票信息储存;所述智能手机应用系统能够通过手机扫描开票商家二维码输入商家编号,也能够直接手工输入商家编号;(2)智能助手系统通过串口与开票机系统连接;所述智能助手系统采用智能操作系统,该智能助手系统上设有串口和USB口,一个所述串口与开票机系统进行通讯连接,另一个所述串口连接条码扫描器或手写板;所述USB口能够更新系统传输数据;智能助手系统通过串口、网络口将开票信息发送给开票机系统;(3)开票机系统包括税控收款机,或开票机系统包括由计算机、税控器组成的开票系统;智能手机应用系统录入需要开票的客户的相关信息,并把相关信息和开票商家编号发送给云端数据处理系统;云端数据处理系统识别接收到客户信息和商家编号信息,经过检索校验及处理后将数据发送至指定开票商家的智能助手系统,智能助手系统再将相关信息发送给开票机系统,开票机系统人工补充输入完其他必要信息后完成发票打印;智能手机应用系统能够通过手机扫描开票商家二维码输入商家编号,并录入需要开票的客户的相关信息,这些相关信息包括公司名称、税号等发票信息;智能手机应用系统将开票商家编号和客户的相关开票信息传输给云端数据处理系统,该云端数据处理系统对传输来的开票商家编号进行检索,识别接收到的客户信息,并对客户信息进行编码,生成唯一识别号,然后经过检索校验及进行数据处理;已经开过发票的客户,则该客户的相关信息就已经存储在智能助手系统中,下次使用,直接在智能助手系统中输入客户编号即能够快速查询出客户信息,并点击发送按钮即可发送到开票机系统。上述区别特征(1)、(3)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CN102509402A,公开日为2012年06月20日)公开,还有一部分是在对比文件2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上述区别特征(2)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7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5年04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3段、说明书附图图1-3、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发票信息快速输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智能手机应用系统、智能助手系统、云端数据处理系统和开票机系统;所述智能手机系统为采用微信公众号进行二次开发或采用专用的APP进行发票信息的录入、储存以及发送;所述开票机系统包括税控收款机或由计算机、税控器及打印机组成的开票系统;
所述该智能手机应用系统通过互联网与云端数据处理系统连接,该云端数据处理系统通过互联网与智能助手系统连接,智能助手系统通过串口或网络模块与开票机系统连接;
所述智能手机应用系统能够通过手机扫描开票商家二维码输入商家编号,也能够直接手工输入商家编号;所述智能助手系统采用智能操作系统,该智能助手系统上设有串口和USB口,一个所述串口与开票机系统进行通讯连接,另一个所述串口连接条码扫描器或手写板;所述USB口能够更新系统传输数据;
智能手机应用系统录入需要开票的客户的相关信息,并把相关信息和开票商家编号发送给云端数据处理系统;云端数据处理系统识别接收到客户信息和商家编号信息,经过检索校验及处理后将数据发送至指定开票商家的智能助手系统,智能助手系统再将相关信息发送给开票机系统,开票机系统人工补充输入完其他必要信息后完成发票打印;
发票信息快速输入方法:所述智能手机应用系统能够通过手机扫描开票商家二维码输入商家编号,并录入需要开票的客户的相关信息,这些相关信息包括公司名称、税号等发票信息,该智能手机应用系统将开票商家编号和客户的相关开票信息通过互联网传输给云端数据处理系统;该云端数据处理系统对传输来的开票商家编号进行检索,识别接收到的客户信息,并对客户信息进行编码,生成唯一识别号,然后经过检索校验及进行数据处理,最后把数据通过互 联网发送到指定商家的智能助手系统;该智能助手系统把相关数据按照开票机的数据接口协议进行翻译,并通过串口、网络口或无线网络将开票信息发送给开票机系统,开票机系统补充输入完其他必要信息后完成发票打印;已经开过发票的客户,则该客户的相关信息就已经存储在智能助手系统中,下次使用,直接在智能助手系统中输入客户编号即能够快速查询出客户信息,并点击发送按钮即可发送到开票机系统。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票信息快速输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智能手机应用系统还能够与智能助手系统进行直接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票信息快速输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智能助手系统中设有WIFI模块和3G/4G模块,用来连接internet或内部网络;每一台所述智能助手系统均设有一个唯一编号;该智能助手系统中设有文字输入模块,能够直接输入数据。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票信息快速输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票的具体开票方法为:①用户通过手机把客户名称等信息传送到云端,云端经过数据处理,把数据发送到指定的智能助手系统,智能助手系统按接口协议翻译数据,并发送给开票机,开票机补充其他必要信息,打印发票;②开票员在智能助手系统输入客户编码或拼音缩写检索客户信息,此信息可能在本地也可能在云端,选定客户,智能助手系统按接口协议翻译数据,并发送给开票机,开票机补充其他必要信息,打印发票;③开票员在智能助手系统直接输入客户信息,智能助手系统按接口协议翻译数据,并发送给开票机,开票机补充其他必要信息,打印发票。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票信息快速输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智能手机系统中能够保存多个公司信息,并设置一个默认公司信息;
所述云端数据处理系统还能够生成各种报表及数据统计;
所述智能助手系统中能够保存至少1000条客户数据,也能够在该智能助手系统中直接输入客户编码或拼音缩写从云端数据处理系统中获取客户数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票信息快速输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智能助手系统采用智能操作系统,该智能助手系统上设有串口和USB口,一个所述串口与开票机系统进行通讯连接,另一个所述串口连接条码扫描器或手写板;所述USB口能够更新系统传输数据;该智能助手系统上接收的手写板或条码扫描器传来的数据,能够不经过云端数据处理系统直接传送到开票机系统。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发票信息快速输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智能手机应用系统还能够不经过云端数据处理系统直接通过本地WIFI无线网络直接传送数据到智能助手系统,无需通过云端。”
申请人(下文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智能助手系统与智能手机系统为两个网络系统;(2)智能助手系统设有专门的串口与扫描器或手写板进行连接,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上述特征;(3)开票系统还包括税控收款机或由计算机、税控器及打印机组成的开票系统,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上述特征;(4)采用微信公众号进行二次开发或采用专用的APP进行发票信息的录入、储存以及发送;智能手机应用系统能够通过手机扫描开票商家二维码输入商家编号,也能够直接手工输入商家编号,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上述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
(1)智能助手系统通过串口与开票机系统连接,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的。智能助手系统上设有串口和USB口,一个所述串口与开票机系统进行通讯连接,另一个所述串口连接条码扫描器或手写板,所述USB口能够更新系统传输数据;以及采用何种方式与开票机以及开票过程中用的条码扫描器或手写板进行通信,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的;智能手机系统采用微信公众号进行二次开发,并且智能手机系统对发票信息进行储存,这属于本领域开发手机应用系统的常规选择。
(2)本领域人员容易想到在智能手机应用系统录入需要开票的客户的相关信息,并把相关信息和开票商家编号发送给云端数据处理系统,云端数据处理系统识别接收到客户信息和商家编号信息,经过检索校验及处理后将数据发送至指定开票商家的智能助手系统,智能助手系统再将相关信息发送给开票机系统,可以提高开票信息输入的速度和准确性。
(3)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可应用于网络税控收款机的基础上,本领域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还容易想到开票机系统包括由计算机、税控器组成的开票系统,并且本领域人员容易想到智能手机应用系统能够通过手机扫描开票商家二维码输入商家编号,也能够直接手工输入商家编号,从而提高信息输入的速度和准确性。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复审通知书中引用了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将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体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1)包括智能手机应用系统,所述智能手机系统为采用微信公众号进行二次开发或采用专用的APP进行发票信息的录入、储存以及发送;所述智能手机应用系统通过互联网与云端数据处理系统连接,该云端数据处理系统通过互联网与智能助手系统连接,所述智能手机应用系统能够通过手机扫描开票商家二维码输入商家编号,也能够直接手工输入商家编号;智能手机应用该系统录入需要开票的客户的相关信息,并把相关信息和开票商家编号发送给云端数据处理系统;所述智能手机应用系统能够通过手机扫描开票商家二维码输入商家编号,并录入需要开票的客户的相关信息,这些相关信息包括公司名称、税号等发票信息,该智能手机应用系统将开票商家编号和客户的相关开票信息通过互联网传输给云端数据处理系统;云端数据处理系统识别接收到客户信息和商家编号信息,经过检索校验及处理后将数据发送至指定开票商家的智能助手系统;云端数据处理系统对传输来的开票商家编号进行检索,识别接收到的客户信息,并对客户信息进行编码,生成唯一识别号,然后经过检索校验及进行数据处理,最后把数据通过互联网发送到指定商家的智能助手系统;(2)智能助手系统通过串口或网络模块与开票机系统连接,该智能助手系统上设有串口和USB口,一个所述串口与开票机系统进行通讯连接,另一个所述串口连接手写板;所述USB口能够更新系统传输数据;该智能助手系统把相关数据按照开票机的数据接口协议进行翻译;已经开过发票的客户,则该客户的相关信息就已经存储在智能助手系统中,下次使用,直接在智能助手系统中输入客户编号即能够快速查询出客户信息,并点击发送按钮即可发送到开票机系统。上述区别特征(1)是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上述区别特征(2)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是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并不是对比文件1中手机终端安装的应用模块与对比文件2中发票开具应用模块的简单叠加,并且叠加带来的技术效果完全无法达到本申请的技术效果;(2)使用手写板作为输入设备来输入信息、采用微信公众号进行二次开发或采用专用的APP进行发票信息的录入、储存以及发送、通过手机扫描开票商家二维码,虽然是本领域的技术手段,但是无法应用于发票开具领域。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提交修改文件。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2018年07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5年04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3段、说明书附图图1-3、摘要及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具有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一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上述另一篇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以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为:
对比文件1:CN 102930661A,公开日为2013年02月13日;
对比文件2:CN 102509402A,公开日为2012年06月20日。
其中,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发票信息快速输入系统。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利用云计算技术提高网络开票机发票开具速度的系统和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10段及附图1-3):所述系统包括基于云计算的资源共享技术的发票开具应用模块(即智能助手系统,采用智能操作系统)、云服务器(即云端数据处理系统),发票开具应用模块应用于网络开票机硬件(即开票机系统);通过开票机设备键入付款单位序列号或通过在开票机连接条码阅读器扫描付款单位序列号条码(即智能助手系统具有串口连接条码扫描器);开票机将付款单位序列号通过网络发送至云服务器,在云服务器的单位信息登记库中检索,获得该付款单位序列号所对应的付款单位名称信息;开票机将获得的付款单位名称信息显示,经开票员与付款方确认;选择开票项目及录入开票金额后,即可打印出发票(即智能助手系统再将相关信息发送给开票机系统,开票机系统人工补充输入完成其他必要信息后完成发票打印);可应用于网络税控收款机、网络开票机、在线开票一体机中(即开票机系统包括税控收款机或由计算机、税控器及打印机组成的开票系统)。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1)包括智能手机应用系统,所述智能手机系统为采用微信公众号进行二次开发或采用专用的APP进行发票信息的录入、储存以及发送;所述智能手机应用系统通过互联网与云端数据处理系统连接,该云端数据处理系统通过互联网与智能助手系统连接,所述智能手机应用系统能够通过手机扫描开票商家二维码输入商家编号,也能够直接手工输入商家编号;智能手机应用该系统录入需要开票的客户的相关信息,并把相关信息和开票商家编号发送给云端数据处理系统;所述智能手机应用系统能够通过手机扫描开票商家二维码输入商家编号,并录入需要开票的客户的相关信息,这些相关信息包括公司名称、税号等发票信息,该智能手机应用系统将开票商家编号和客户的相关开票信息通过互联网传输给云端数据处理系统;云端数据处理系统识别接收到客户信息和商家编号信息,经过检索校验及处理后将数据发送至指定开票商家的智能助手系统;云端数据处理系统对传输来的开票商家编号进行检索,识别接收到的客户信息,并对客户信息进行编码,生成唯一识别号,然后经过检索校验及进行数据处理,最后把数据通过互联网发送到指定商家的智能助手系统;
(2)智能助手系统通过串口或网络模块与开票机系统连接,该智能助手系统上设有串口和USB口,一个所述串口与开票机系统进行通讯连接,另一个所述串口连接手写板;所述USB口能够更新系统传输数据;该智能助手系统把相关数据按照开票机的数据接口协议进行翻译;已经开过发票的客户,则该客户的相关信息就已经存储在智能助手系统中,下次使用,直接在智能助手系统中输入客户编号即能够快速查询出客户信息,并点击发送按钮即可发送到开票机系统。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快速获取需要开票的客户的相关信息,以及智能助手系统如何同开票机连接、存储信息。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云计算的网络发票手机开具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6-18段及附图1-2):在云端为手机终端建立接入服务接口,通过与手机终端协商好的链路层协议、数据传输协议、安全协议,接收来自手机终端发送的网络发票业务数据封包,解析其中的通信协议指令及业务数据,并进行响应、返还处理结果。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手机终端和云端之间建立数据传输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已给出的通过手机上安装的软件与云端建立通讯来开票的技术启示下,采用微信公众号进行二次开发或采用专用的APP进行发票信息的录入、储存以及发送是容易想到的,通过在智能手机应用系统录入需要开票的客户的相关信息,比如通过手机扫描开票商家二维码输入商家编号或者通过手动输入信息的方式,并把相关信息和开票商家编号发送给云端数据处理系统,云端数据处理系统识别接收到的客户信息和商家编号信息,经过检索校验及处理后将数据发送至指定开票商家的智能助手系统,以提高开票客户信息的获取速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2),发票开具应用模块与网络开票机硬件通过串口或网络模块连接,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开票机设备具有串口和USB接口,串口用于与开票机系统中的其它设备连接,USB接口用于更新系统传输数据,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使用条码阅读器来获取付款单位信息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还可采用手写板的方式来获取付款单位信息,开票机设备把相关数据按照开票机的数据接口协议进行翻译,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开票机设备中存储已经开过发票的客户,使得在下次使用时,直接输入客户编号即能够快速查询出客户信息,并点击发送按钮即可发送到开票机系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基于其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进一步解决了智能手机应用系统与智能助手系统快速通讯的技术问题,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将建立通讯的两个装置之间直接连接以实现快速通讯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基于其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进一步解决了将智能助手系统接入网络、保证数据传输的安全性以及如何从智能助手系统输入数据的技术问题。由于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5-10段及附图1-3)公开了开票机可用于任何对单位名称快速录入有要求的网络终端设备中,那么在开发票中设置WIFI模块和3G/4G模块,用来连接internet、内部网络,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为了保证云端数据传输的安全性,将每台智能助手系统均设有一个唯一编号,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在智能助手系统中设置文字输入模块,使得通过智能助手系统能够直接输入客户信息,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三种开票的方法,其中第二种开票方法的大部分内容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说明书第5-10段及附图1-3):开票员通过开票机设备键入付款单位序列号或通过在开票机端连接条码阅读器扫描付款单位序列号条码,开票机将付款单位序列号,通过网络发送至云服务器,在云服务器端的单位信息登记库中检索,获得该付款单位序列号所对应的付款单位名称信息,开票机将获得的付款单位名称信息显示,经开票员与付款方确认;选择开票项目及录入开票金额后,即可打印出发票。而通过拼音缩写检索客户信息也是本领域的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客户信息可存在于本地,以记录之前已输入的信息,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于其它两种获取开票数据的方式,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手机和云端之间建立数据传输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已给出的通过手机上安装的软件与云端建立通讯来开票的技术启示下,用户通过手机把客户名称等信息传输到云端,云端经过数据处理,把数据发送到指定的智能助手系统,是容易想到的。此外,开票员在智能助手系统直接输入客户信息,智能助手系统按接口协议翻译数据,发送给开票机,也是本领域的常用的输入发票信息的方式,而在获取客户信息之后,补充信息并打印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10段及附图1-3):开票机直接输入客户编码从云端获取客户数据。而对于其它附加技术特征,为了进一步提高开票的速度,在智能手机系统中保存多个公司信息,并设置一个默认公司信息,并在智能手机系统中保存客户数据,比如根据存储空间的大小,设置为存储1000条,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云端数据处理系统生成各种报表及数据统计,以进行数据分析,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通过拼音缩写来从云端获取数据,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10段及附图1-3)发票开具应用模块(即智能助手系统采用智能操作系统),可应用于网络税控收款机、网络开票机、在线开票一体机中,通过开票机设备键入付款单位序列号或通过在开票机连接条码阅读器扫描付款单位序列号条码(即设有串口,通过串口连接开票机系统进行通讯连接,以及通过另一串口连接条码扫描器),而在现有技术中,通过手写板写入开票信息是常用的技术手段,而不经过云端数据处理系统,直接将手写板或条码扫描器传来的数据传送给开票机系统,也是现有技术中常用的录入信息的方式,此外,USB口作为数据传输接口,可用来更新系统传输数据,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智能手机应用系统和智能助手系统之间通过WIFI无线网络直接传输数据,而不通过云端数据处理系统,是现有技术中常用的传输信息的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上述意见(详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利用云计算技术提高网络开票机发票开具速度的系统和方法,包括基于云计算的资源共享技术的发票开具应用模块(即智能助手系统,采用智能操作系统)、云服务器(即云端数据处理系统);通过开票机设备键入付款单位序列号或通过在开票机连接条码阅读器扫描付款单位序列号条码从云端快速获得付款单位名称;其解决了在对单位名称快速录入有要求的网络终端设备中,提高发票信息输入的速度以及准确性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云计算的网络发票手机开具方法,在手机终端和云端之间建立数据传输。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发票开具应用模块和云端之间建立通讯,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手机上安装的软件与云端建立通讯来开票,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在手机终端和云端之间建立数据传输的方式,应用于对比文件2实现通过手机端的发票信息录入并不存在技术障碍,且相应具有了提高发票信息输入的速度和准确性的效果。
(2)使用手写板作为输入设备来输入信息,采用微信公众号进行二次开发或采用专用的APP进行信息的录入、储存和发送,以及通过手机扫描开票商家二维码来获取商家信息,上述应用在生活中已经普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输入信息、发送信息的需求时,比如在开具发票时需要获得发票中各项信息的情况下,采用上述已有的技术来实现信息的输入、发送是容易想到的,这种应用并不存在技术障碍。
因此,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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