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同步驱动电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570
决定日:2019-09-29
委内编号:1F2580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159990.9
申请日:2016-12-15
复审请求人:刘凯 江卫新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范启霞
合议组组长:任国丽
参审员:杨开宁
国际分类号:B66B11/08(2006.01);B66B7/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在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全部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获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预料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1159990.9,名称为“一种同步驱动电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刘凯、江卫新,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5日,公开日为2017年04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2月15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8(即第1-8页);2017年05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57段(即第1-8页)、说明书摘要。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1764591A,公开日为2006年04月26日;
对比文件2:FR2823734B1,公告日为2007年04月20日;
对比文件3:CN1906110A,公开日为2007年01月3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同步驱动电梯,包括设置在井道内的轿厢,其特征在于,所述井道内固定有同步驱动主机和返绳轮,同步驱动主机的驱动轴上设有驱动轮,轿厢的顶部设有上返绳轮,轿厢的底部设有下返绳轮;还包括同步带或链条,该同步带或链条的两端固定在井道的上方和下方,同步带或链条穿过上返绳轮、驱动轮、返绳轮和下返绳的绕线方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步驱动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轿厢顶部设有轿架上梁,所述上返绳轮相对于轿架上梁转动连接;轿厢顶部设有轿架下梁,所述下返绳轮相对于轿架下梁转动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同步驱动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驱动主机设置在井道上方,所述返绳轮设置在井道下方。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同步驱动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驱动主机设置在井道下方,所述返绳轮设置在井道上方。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同步驱动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驱动主机位于轿厢顶部,所述返绳轮分别设置在井道上方和下方。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同步驱动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驱动主机设置在井道上方,所述返绳轮设置在井道下方,所述轿厢顶部设有双层轿架,上返绳轮和下返绳轮分别设置在双层轿架上。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同步驱动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同步驱动主机设置在井道下方,所述返绳轮设置在井道上方,所述轿厢底部设有双层轿架,上返绳轮和下返绳轮分别设置在双层轿架上。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同步驱动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井道顶部设有机房,所述同步驱动主机设置在机房内,所述同步带的一端设置在机房内,所述返绳轮设置在井道下方,同步带穿过机房和井道之间的隔板。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同步驱动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井道的上方固定有滚轮,还包括钢丝绳和配重件,钢丝绳穿过滚轮,钢丝绳的一端固定在轿厢顶部,另一端固定在配重件的顶部。
10. 一种同步驱动电梯,包括设置在井道内的轿厢,其特征在于,所述井道内固定有同步驱动主机和返绳轮,轿厢固定在L型轿架上,L型轿架的背面设有定位座,同步驱动主机的驱动轴上设有驱动轮,同步带穿过驱动轮和返绳轮,同步带的两端分别固定在定位座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同步带把井道的顶部和底部及轿厢连接成一个闭环连接。”
驳回决定中认为,对比文件1、3分别公开了一种驱动电梯,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梯,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驱动主机为同步驱动主机,从而为同步驱动电梯,同步驱动主机的驱动轴上设有驱动轮。上述区别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驱动主机为同步驱动主机,从而为同步驱动电梯;轿架为L型轿架,同步带代替绳索。上述区别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该修改是在驳回决定依据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的,其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同步带或链条套设于同步驱动主机的驱动轮上”和“同步带或链条把井道的顶部和底部及轿厢连接成一个闭环连接”,在独立权利要求10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同步带套设于同步驱动主机的驱动轮上”。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承载件30采用了镀层钢带,根据百度百科所给的定义,钢带是指以碳钢制成的输送带作为带式输送机的牵引和运载构件,其是片层且光滑的结构,而同步带是以钢丝绳或玻璃纤维为强力层,外覆以聚氨酯或氯丁橡胶的环形带,带的内周制成齿状,使其与齿形带轮啮合,镀层钢带与同步带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产品,并且在电梯行业,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采用的承载件是钢丝绳和钢带,承载件采用链条和同步带并不是本领域所熟知的。本申请的同步带与同步驱动电机的驱动轮是通过齿啮合的同步传动方式,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绳或钢带与轮通过摩擦力传动的方式,不存在摩擦力失效和打滑的问题,可大大提高电梯的安全性,也不会存在曳引力变化较大的情况,可计算轿厢的决定位置,轿厢平层运行精度高。2)对比文件1中的承载件30不与井道顶部、轿厢、井道底部构成闭环连接,其需要与井道外部连接。本申请的同步驱动电梯无需增加对重和额外的线轴机构,大大减小了电梯的整体尺寸,适用性广。此外,本申请的同步带与井道顶部、轿厢和井道底部构成闭环连接,可构成一个封闭的腔体,能够减少灰尘或水汽从外部进入井道内部,可进一步延长电梯的使用寿命和提高电梯安全性。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公知常识证据(《电梯曳引机设计-安装-维修》,杨春兰等,机械工业出版社,第30-31页,2000年)记载了同步带电梯曳引机相关内容,公知常识证据(《特种电梯与载人升降设备》,康虹桥等,苏州大学出版社,第264页,2015年3月)记载了较常见的电梯的驱动方式有链条链轮驱动等,故而同步带驱动、链驱动均为常规的电梯驱动方式,同时复审请求人所述由同步带或链条驱动方式带来的技术效果,是由同步带和链条驱动方式自身带来的,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期的技术效果;(2)对比文件1中给出了多个实施例,附图1-4中的机器46及驱动轮都设置在提升空间内,将井道的顶部和底部及轿厢连接成一个闭环连接,而复审请求人提到的对比文件1附图9其为电梯系统安装方法,其外部构件为安装时采用;同时,对比文件1中有记载“承载件30具有固定在提升间的第一端24附近的一端32,张力装置44固定住带30的另一端45(说明书第4页第一行、第10行)”,因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带把井道的顶部和底部及轿厢连接成一个闭环连接”。复审请求人的修改和意见陈述未能克服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因此,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驱动主机为同步驱动主机,从而电梯是同步驱动电梯,承载件是同步带或链条,驱动轮设置在同步驱动主机的驱动轴上。上述区别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驱动主机为同步驱动主机,从而电梯为同步驱动电梯;轿架为L型轿架,用同步带代替对比文件3中的绳索。上述区别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复审通知书中,合议组使用了如下公知常识证据:
公知常识证据I,(《电梯安装与维修实用技术》,刘爱国等著,第17-18,58-60页,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8年11月;
公知常识证据II,(《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应用手册》,张福恩等著,第56页,机械工业出版社,1993年04月。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该修改是在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的,其依据说明书及附图限定了权利要求1、10中的同步驱动主机和返绳轮或同步带“用于移动轿厢”,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涉及链条的并列技术方案,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的同步带两端直接固定在井道的上方侧壁上和下方侧壁上,并依据说明书在权利要求5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同步驱动主机设于相邻的上返绳轮之间,且分别与相邻的上返绳轮通过水平设置的同步带连接”。复审请求人认为:1)在电梯行业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采用的承载件是钢丝绳和钢带,承载件采用同步带并不是本领域所熟知的。本申请的同步带与同步驱动电机的驱动轮是通过齿啮合的同步传动方式,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绳或钢带与轮通过摩擦力传动的方式,不存在摩擦力失效和打滑的问题,可大大提高电梯的安全性,也不会存在曳引力变化较大的情况,可计算轿厢的决定位置,轿厢平层运行精度高。公知常识证据I虽然公开了例如V形带和同步齿形带的传动带,但是其仅给出了将“V形带和同步齿形带”应用于电梯开门机上的技术教导,而非应用于移动电梯轿厢的技术教导。2)对比文件1中,承载件30不是直接固定在井道的下方侧壁上,而是直接固定在张力装置44上,为了保证电梯运行中承载件30具有足够的曳引力而避免打滑,张力装置44是必不可少的部件,如此承载件30的下端必须固定在张力装置44上,而不可能直接固定在井道壁面上。而本申请是通过同步带齿啮合传动,其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摩擦力传动,不存在对比文件1的因曳引力不足而出现打滑的问题,因而无需增加额外的张力装置,可直接将同步带的一端固定在井道的下方侧壁上。3)对比文件1未公开将驱动电机设置在轿厢顶部的布置方式,也未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限定的将同步驱动主机设置在相邻的上返绳轮之间的方式,上述特征增加了同步带与滑轮之间的包角和同步带的曳引力,能够减少同步带打滑,减少电梯事故发生,提高电梯的安全性,还可实现顶层高、底坑深以及井道宽度的最小化,进而减小电梯的整体尺寸。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仍然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还指出,对比文件1中的镀层钢带只是承载件30的一个示例,并且该对比文件也明示了,还可以选择能提供更大摩擦的部件(例如扁平带而非圆钢索)作为承载件。在此基础上,选择同步带、钢丝绳、链条等作为承载件,将驱动主机选择为同步驱动主机,从而使电梯成为同步驱动电梯,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复审请求人所指的“电梯开门机”仅仅是同步齿形带的一个应用实例,上述公知常识证据并未限定,同步齿形带仅能应用于电梯开门机,因此,当注意到对比文件1指出可以选择提供更大摩擦的部件作为承载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同步齿形带的齿啮合结构所带来的增大的摩擦力容易想到将其用作承载件,在选用同步齿形带作为承载件的情况下,也能够获得复审请求人以上所声称的效果。并且对比文件1还暗示了,包括电动机的机器46可设置在轿厢顶部。当基于上述教导选择将电动机设置在轿厢顶部时,为了确保轿厢的平稳运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将机器46设置在轿厢顶部的一对第一滑轮36(相当于上返绳轮)之间,并利用诸如同步带的承载件连接电动机和与之相邻的该一对第一滑轮36。由此带来的包角增大、曳引力增加、防止打滑、提高井道空间利用率等效果,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熟知的。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该修改是在针对第一次复审通知书的答复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的,其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并依据说明书附图3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同步驱动主机与所述上返绳轮之间设有中间轮,所述中间轮设置在所述轿厢顶部,位于所述同步驱动主机与所述上返绳轮之间的同步带绕过所述中间轮且被设置成“L”形”,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3-8,形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新增的技术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公开的“在一个例子中,电动机与第一到第四滑轮中的一个相关联,使其作为系统的牵引轮”意思是,将电动机与第一到第四滑轮中的一个滑轮相关联,将被关联的滑轮作为系统的牵引轮。由此,即使结合其附图5也仅能得到“将电动机设置在位于轿厢顶部的一个上返绳轮上以构成牵引轮,且与另一个上返绳轮不关联”,而并不能得到电动机设置在两个滑轮36(上返绳轮)之间并与相邻滑轮同步连接的技术启示,上述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设置方式增加了同步带与滑轮之间的包角,会增加同步带的曳引力,进而减少同步带打滑,减少电梯事故发生,提高电梯的安全性。此外,通过将同步驱动主机设置在轿厢顶部,如此可实现顶层高、底坑深以及井道宽度的最小化,进而减小电梯的整体尺寸。此外,通过在“上返绳轮”和“同步驱动主机”之间增加“中间轮”可以提高同步带的传动能力,提高电梯整体性能。(2)在电梯行业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采用的承载件是钢丝绳和钢带,承载件采用同步带并不是本领域所熟知的。本申请的同步带与同步驱动电机的驱动轮是通过齿啮合的同步传动方式,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绳或钢带与轮通过摩擦力传动的方式,不存在摩擦力失效和打滑的问题,可大大提高电梯的安全性,也不会存在曳引力变化较大的情况,可计算轿厢的决定位置,轿厢平层运行精度高。虽然公知常识证据I并未限定“同步带仅能应用于电梯开门机”,但是该证据I也同样并未明确给出“同步带能应用于电梯轿厢传动系统而非电梯门系统”的技术启示。(3)对比文件1中,承载件30不是直接固定在井道的下方侧壁上,而是直接固定在张力装置44上,为了保证电梯运行中承载件30具有足够的曳引力而避免打滑,张力装置44是必不可少的部件,如此承载件30的下端必须固定在张力装置44上,而不可能直接固定在井道壁面上。而本申请是通过同步带齿啮合传动,其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摩擦力传动,不存在对比文件1的因曳引力不足而出现打滑的问题,因而无需增加额外的张力装置,可直接将同步带的一端固定在井道的下方侧壁上。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2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同步驱动电梯,包括设置在井道内的轿厢,其特征在于,所述井道内固定有用于移动轿厢的同步驱动主机和返绳轮,同步驱动主机的驱动轴上设有驱动轮,轿厢的顶部设有上返绳轮,轿厢的底部设有下返绳轮;还包括用于移动轿厢的同步带,同步带套设于同步驱动主机的驱动轮上,该同步带的两端直接固定在井道的上方侧壁上和下方侧壁上,同步带穿过上返绳轮、驱动轮、返绳轮和下返绳的绕线方式;同步带把井道的顶部和底部及轿厢连接成一个闭环连接;
所述同步驱动主机位于轿厢顶部,所述返绳轮分别设置在井道上方和下方,所述同步驱动主机设于相邻的上返绳轮之间,且分别与相邻的上返绳轮通过水平设置的同步带连接;
所述同步驱动主机与所述上返绳轮之间设有中间轮,所述中间轮设置在所述轿厢顶部,位于所述同步驱动主机与所述上返绳轮之间的同步带绕过所述中间轮且被设置成“L”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步驱动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轿厢顶部设有轿架上梁,所述上返绳轮相对于轿架上梁转动连接;轿厢顶部设有轿架下梁,所述下返绳轮相对于轿架下梁转动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同步驱动电梯,其特征在于,所述井道的上方固定有滚轮,还包括钢丝绳和配重件,钢丝绳穿过滚轮,钢丝绳的一端固定在轿厢顶部,另一端固定在配重件的顶部。
4. 一种同步驱动电梯,包括设置在井道内的轿厢,其特征在于,所述井道内固定有用于移动轿厢的同步驱动主机和返绳轮,轿厢固定在L型轿架上,L型轿架的背面设有定位座,同步驱动主机的驱动轴上设有驱动轮,用于移动轿厢的同步带套设于同步驱动主机的驱动轮上,同步带穿过驱动轮和返绳轮,同步带的两端分别固定在定位座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同步带把井道的顶部和底部及轿厢连接成一个闭环连接。”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经审查,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7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2017年05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摘要;申请日2016年12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8页、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同步驱动电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无活动配重的电梯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内容(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1-9页及附图1-9):图2示出的实施例中,电梯系统20包括设置在提升间内的轿厢22,提升间内固定有包括用于移动轿厢22的电动机(即驱动主机)的机器46和第三滑轮40(相当于返绳轮),电动机设有第二滑轮或牵引轮38(相当于驱动轮),轿厢22的顶部设有第一滑轮36(相当于上返绳轮),轿厢22的底部设有第四滑轮42(相当于下返绳轮),用于移动轿厢22的承载件30套设于电动机牵引轮38上,承载件30的上端32固定在提升间顶壁的终端件34上,承载件30的下端45固定在提升间下方的张力装置44上,其依次穿过第一滑轮36、牵引轮38、第三滑轮40和第四滑轮42,从而在提升间的顶部、底部和轿厢22之间形成一个闭环连接。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驱动主机为同步驱动主机,从而电梯是同步驱动电梯,承载件是同步带,驱动轮设置在同步驱动主机的驱动轴上,同步带两端直接固定在井道的上方侧壁上和下方侧壁上;所述同步驱动主机位于轿厢顶部,所述返绳轮分别设置在井道上方和下方,所述同步驱动主机设于相邻的上返绳轮之间,且分别与相邻的上返绳轮通过水平设置的同步带连接;所述同步驱动主机与所述上返绳轮之间设有中间轮,所述中间轮设置在所述轿厢顶部,位于所述同步驱动主机与所述上返绳轮之间的同步带绕过所述中间轮且被设置成“L”形。
然而,关于承载件30,对比文件1第3页第24-28行记载了,“在根据本发明设计的系统中可以使用多种承载件30。在一个特定的示例性系统中采用了镀层钢带。另一个示例性系统包括至少一条钢索。出于讨论的目的,下述描述使用用语‘带’作为可与任何种类的承载件进行互换,用语‘带’不应解释为其最狭义的意思”,第6页第17-19行在描述具有用于向承载件30施加张力的质量块54的张力装置44时,记载了,“牵引量是带或钢索的缠绕角度和摩擦系数的函数。选择能提供更大摩擦的部件(例如扁平带而非圆钢索)允许使用较小的质量块54”。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已经明示了,可以选择各种类型的扁平带作为承载件。在此基础上,使用同步带、钢丝绳、链条等作为承载件,将驱动主机选择为同步驱动主机,从而使电梯成为同步驱动电梯,将驱动轮设置在同步驱动主机的驱动轴上,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例如,公知常识证据I第17-18页记载了,曳引机包括曳引电动机、曳引轮等,曳引电动机可分为交流和直流两大类,而交流电动机又有同步电动机和异步电动机之分,图1.2.7中清楚地示出了,曳引轮4安装在永磁同步电动机1的主轴上;第58-60页记载了“带传动适用于两轴相距较远的传动,具有以下优点,结构简单、成本低、维护方便、易于更换,带本身有弹性,可以缓和冲击和振动,传动平稳、无噪声”,“传动用的带形有平带、V形带、多楔带与同步齿形带”,“同步齿形带的工作面制成齿形,带轮的轮缘表面也制成相应的齿形,带与带轮靠啮合进行传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电梯井道内部的构造、电梯的载重及所需曳引力大小,合理地设置承载件的固定位置,将承载件的两端直接固定在电梯井道的上方侧壁上和下方侧壁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此外,对比文件1的附图5已经公开了分别设置在轿厢顶部和轿厢底部的一对第一滑轮36和一对第四滑轮42,该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该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0-12行):电动机与第一到第四滑轮中的一个相关联,使其作为系统的牵引轮。意即,对比文件1暗示了,包括电动机的机器46可设置在轿厢顶部,在此基础上,当选择将电动机设置在轿厢顶部时,为了确保轿厢的平稳运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机器46的尺寸、安装高度、轿厢的宽度等实际工况对同步带的具体缠绕方式进行调整,将机器46设置在轿厢顶部的一对第一滑轮36(相当于上返绳轮)之间,利用诸如同步带的承载件连接电动机和与之相邻的该一对第一滑轮36,并通过在机器46与第一滑轮36之间增设中间轮,使同步带在驱动主机与滑轮36之间被正确地导向,都是常见的布置形式,“L”形的绕行路径并不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的附图2已经公开了分别设置在轿厢顶部和轿厢底部的第一滑轮36和第四滑轮42,在此基础上,在轿厢顶部设置轿架上梁、在轿厢底部设有轿架下梁,并使上述滑轮分别相对于轿架上梁或轿架下梁转动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关于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其限定了固定在轿厢顶部与配重件顶部之间的钢丝绳结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梯安装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该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5页及附图1):井道上方固定有滚轮60、62,电梯装置还包括绳索14和配重12,绳索14穿过滚轮60、62,绳索14的一端固定在轿厢10顶部(参见附图标记56),另一端固定在配重12的顶部(参见附图标记58)。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由于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增大绳索与滑轮间的摩擦力,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实现同样效果的启示,而绳索具体为钢丝绳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 关于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同步驱动电梯,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无对重电梯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内容(参见该对比文件3的实施例3及附图3):该电梯装置包括设置在井道7内的轿厢室1,井道7内固定有曳引机9和反绳轮10,轿厢室1固定在大致成四方环状的轿厢架3上,轿厢架3的背面设有上部支承体4d(相当于定位座),用于移动轿厢室1的曳引机9的驱动轴上设有驱动绳轮9a,主绳索6套设在驱动绳轮9a上,并穿过驱动绳轮9a和反绳轮10,用于移动轿厢室1的主绳索6两端的绳头装置8a、8b分别固定在上部支承体4d的上表面和下表面,主绳索6将井道7的顶部和底部及轿厢室1形成一个闭环连接。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驱动主机为同步驱动主机,从而电梯为同步驱动电梯;轿架为L型轿架,用同步带代替对比文件3中的绳索。
然而,参照以上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使用同步带、钢丝绳、链条等作为承载件,将驱动主机选择为同步驱动主机,从而使电梯成为同步驱动电梯,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L型或者框形的轿厢架都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
因此,在该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1中新增的技术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上述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设置方式增加了同步带与滑轮之间的包角,会增加同步带的曳引力,进而减少同步带打滑,减少电梯事故发生,提高电梯的安全性。此外,通过将同步驱动主机设置在轿厢顶部,可实现顶层高、底坑深以及井道宽度的最小化,进而减小电梯的整体尺寸;通过在“上返绳轮”和“同步驱动主机”之间增加“中间轮”可以提高同步带的传动能力,提高电梯整体性能。(2)在电梯行业中,承载件采用同步带并不是本领域所熟知的。本申请的同步带与同步驱动电机的驱动轮是通过齿啮合的同步传动方式,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绳或钢带与轮通过摩擦力传动的方式,不存在摩擦力失效和打滑的问题,可大大提高电梯的安全性,也不会存在曳引力变化较大的情况,可计算轿厢的决定位置,轿厢平层运行精度高。虽然公知常识证据I并未限定“同步带仅能应用于电梯开门机”,但是该证据I也同样并未明确给出“同步带能应用于电梯轿厢传动系统而非电梯门系统”的技术启示。(3)对比文件1中,承载件30不是直接固定在井道的下方侧壁上,而是直接固定在张力装置44上,为了保证电梯运行中承载件30具有足够的曳引力而避免打滑,张力装置44是必不可少的部件,如此承载件30的下端必须固定在张力装置44上,而不可能直接固定在井道壁面上。本申请通过同步带齿啮合传动,其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摩擦力传动,不存在对比文件1的因曳引力不足而出现打滑的问题,因而无需增加额外的张力装置,可直接将同步带的一端固定在井道的下方侧壁上。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对此并不认同,具体理由如下:
针对上述观点(1),参照以上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的附图5已经公开了分别设置在轿厢顶部和轿厢底部的一对第一滑轮36和一对第四滑轮42,同时公开了(参见该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0-12行):电动机与第一到第四滑轮中的一个相关联,使其作为系统的牵引轮。以上表明,对比文件1暗示了,包括电动机的机器46可设置在轿厢顶部,这并不能被狭义地理解为,在轿厢顶部只能设置一个被用作牵引轮的滑轮。相反,当基于上述教导选择将电动机设置在轿厢顶部时,为了确保轿厢的平稳运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机器46的尺寸、安装高度、轿厢的宽度等实际工况对同步带的具体缠绕方式进行调整,将机器46设置在轿厢顶部的一对第一滑轮36(相当于上返绳轮)之间,利用诸如同步带的承载件连接电动机和与之相邻的该一对第一滑轮36,并在其间增设中间轮,都是常见的布置形式。由此带来的包角增大、曳引力增加、防止打滑、提高井道空间利用率等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熟知的。
针对上述观点(2),首先,参照以上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镀层钢带只是承载件30的一个示例,并且对比文件1中强调了“用语‘带’作为可与任何种类的承载件进行互换,用语‘带’不应解释为其最狭义的意思”,同时也明示了,还可以选择能提供更大摩擦的部件(例如扁平带而非圆钢索)作为承载件。在此基础上,选择同步带、钢丝绳、链条等作为承载件,将驱动主机选择为同步驱动主机,从而使电梯成为同步驱动电梯,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例如,以上使用的公知常识证据I第18页图1.2.7中清楚地示出了,曳引轮4安装在永磁同步电动机1的主轴上;第58-60页记载了带传动的优点、常用带形以及同步齿形带的工作原理,由其描述可知,同步齿形带仍然需要借助传送带和滑轮之间的摩擦力实现传动。并且,复审请求人所指的“电梯开门机”仅仅是同步齿形带的一个应用实例,复审请求人应当理解,同步带的用途非常广泛,任何教科书中都不可能穷举其所有的应用场景,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考虑传动件的使用工况选择与所述工况相适应的传动件,因此,当注意到对比文件1指出可以选择提供更大摩擦的部件作为承载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同步齿形带的齿啮合结构所带来的增大的摩擦力容易想到将其用作承载件,在选用同步齿形带作为承载件的情况下,也能够获得复审请求人以上所声称的效果。
针对上述观点(3),如复审请求人所述,对比文件1中使承载件30固定在张力装置44上是为了保证电梯运行中承载件30具有足够的曳引力而避免打滑,这恰恰表明,当选用的承载件能够确保电梯系统正常使用所需的曳引力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不使用上述张力装置,而直接将承载件连接于井道下方的壁部。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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