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实现实体店移动支付的方法及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实现实体店移动支付的方法及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487
决定日:2019-09-29
委内编号:1F2481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429333.6
申请日:2014-08-27
复审请求人:北京卡富通盈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少锋
合议组组长:伊健
参审员:田丽娜
国际分类号:G06Q20/20,G06Q20/32,G06Q20/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现有技术给出了采用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429333.6,名称为“一种实现实体店移动支付的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北京卡富通盈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8月27日,公开日为2015年01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2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08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8段、说明书附图图1-6、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实现实体店移动支付的系统,与移动支付后台服务器以及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交互工作,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账单信息截获单元、账单处理单元以及支付交互单元,账单处理单元包括账单信息处理模块和账单后台处理服务器;
所述账单信息截获单元,用于截获实体店的POS系统机的账单信息,并将截获的所述账单信息发送给账单信息处理模块;
所述账单信息处理模块,用于将接收的所述账单信息发送给所述账单后台处理服务器;接收所述账单后台处理服务器发送的移动支付信息;以及将所述移动支付信息发送给所述支付交互单元;
所述账单后台处理服务器,用于接收并记录所述账单信息处理模块发送的账单信息,根据所述账单信息生成包括商家支付账户信息的移动支付信息,并将生成的移动支付信息发送给所述账单信息处理模块;以及如果所述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支付成功后,接收并记录来自所述移动支付后台服务器通知支付成功的信息;
所述支付交互单元,用于将接收到的所述移动支付信息发送或者展示给所述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由所述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在所述移动支付后台服务器上完成移动支付;
其中,所述账单信息截获单元是一个智能硬件实体,通过物理线路连接在所述POS系统机与支付交互单元之间,通过物理线路截获所述账单信息;或者所述账单信息截获单元与所述账单信息处理模块分别为一个独立的PCB板卡,或者合并在一个PCB板卡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账单处理单元,进一步用于根据所述账单信息生成包括商家支付账户信息的订单网页信息,并将所述订单网页信息转换为一个订单二维码,发送给所述支付交互单元。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支付交互单元包括实体店的一账单打印机;
所述账单处理单元,具体用于将所述账单信息和所述订单二维码发送给所述账单打印机;
所述账单打印机,用于将所述账单处理单元发送的所述账单信息和所述订单二维码合并打印成账单小票,以使得所述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通过扫描所述账单小票中的订单二维码完成移动支付。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支付交互单元包括实体店的一客显屏幕;
所述账单处理单元,具体用于将所述账单信息和所述订单二维码发送给所述客显屏幕;
所述客显屏幕,用于将所述账单处理单元发送的所述账单信息和所述订单二维码进行显示,以使得所述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通过扫描所述客显屏幕中的订单二维码完成移动支付。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支付交互单元包括一通信模块;
所述通信模块,用于通过蓝牙、NFC、WIFI中的一种或多种方式与所述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进行通信,将接收到的所述移动支付信息发送给所述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以使得所述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根据所述移动支付信息完成移动支付。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支付交互单元包括一二维码采集器;
所述二维码采集器,用于采集优惠券或者会员卡的二维码数据信息,并将所述采集的二维码数据信息发送给所述账单处理单元;
所述账单处理单元,还用于对所述二维码数据信息进行有效性验证,如果验证为有效,则根据所述二维码数据信息和所述账单信息生成带有积分或者优惠信息的移动支付信息,并将生成的带有积分或者优惠信息的移动支付信息发送给所述支付交互单元。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如果所述账单信息或者所述二维码数据信息不是生成移动支付信息所需的格式,
所述账单处理单元,进一步用于将所述账单信息或者所述二维码数据信息转换为生成移动支付信息所需的格式,之后再根据转换格式后的账单信息或者所述二维码数据信息生成移动支付信息。
8. 根据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还包括支付终端认证单元,用于使用私钥信息对所述账单处理单元生成的移动支付信息进行签名得到对应的数字证书信息,并将所述数字证书信息发送给所述移动支付后台服务器,以使得所述移动支付后台服务器根据所述数字证书信息对所述移动支付信息进行验证。
9. 一种实现实体店移动支付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基于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实现实体店移动支付的系统,所述方法包括:
账单信息截获单元截获实体店的POS系统机的账单信息,并将截获的所述账单信息发送给账账单信息处理模块;
账单信息处理模块将接收的所述账单信息发送给所述账单后台处理服务器;
账单后台处理服务器接收并记录所述账单信息处理模块发送的账单信息,根据所述账单信息生成包括商家支付账户信息的移动支付信息,并将生成的移动支付信息发送给所述账单信息处理模块;
账单信息处理模块接收所述账单后台处理服务器发送的移动支付信息,并将所述移动支付信息发送给所述支付交互单元;
支付交互单元将接收到的所述移动支付信息发送或者展示给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由所述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在所述移动支付后台服务器上完成移动支付;以及,
在所述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支付成功后,所述账单后台处理服务器接收并记录来自所述移动支付后台服务器通知支付成功的信息;
其中,所述账单信息截获单元是一个智能硬件实体,通过物理线路连接在所述POS系统机与支付交互单元之间,通过物理线路截获所述账单信息;或者所述账单信息截获单元与所述账单信息处理模块分别为一个独立的PCB板卡,或者合并在一个PCB板卡上。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账单处理单元根据所述账单信息生成移动支付信息具体包括:
账单处理单元根据所述账单信息生成包括商家支付账户信息的订单网页 信息,并将所述订单网页信息转换为一个订单二维码。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支付交互单元将接收到的所述移动支付信息发送或者展示给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具体包括:
所述支付交互单元由所包括的实体店的一账单打印机将所述账单处理单元发送的所述账单信息和所述订单二维码合并打印成账单小票,以使得所述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通过扫描所述账单小票中的订单二维码完成移动支付。
12.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支付交互单元将接收到的所述移动支付信息发送或者展示给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具体包括:
所述支付交互单元由所包括的实体店的一客显屏幕将所述账单处理单元发送的所述账单信息和所述订单二维码进行显示,以使得所述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通过扫描所述客显屏幕中的订单二维码完成移动支付。
13.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支付交互单元将接收到的所述移动支付信息发送或者展示给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具体包括:
所述支付交互单元由所包括的一通信模块通过蓝牙、NFC、WIFI中的一种或多种方式与所述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进行通信,将接收到的所述移动支付信息发送给所述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以使得所述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根据所述移动支付信息完成移动支付。
14.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
所述支付交互单元由所包括的一二维码采集器采集优惠券或者会员卡的二维码数据信息,并将所述采集的二维码数据信息发送给所述账单处理单元;
所述账单处理单元对所述二维码数据信息进行有效性验证,如果验证为有效,则根据所述二维码数据信息和所述账单信息生成带有积分或者优惠信息的移动支付信息,并将生成的带有积分或者优惠信息的移动支付信息发送给所述支付交互单元。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如果所述账单信息或者 所述二维码数据信息不是生成移动支付信息所需的格式,所述方法还包括:
所述账单处理单元将所述账单信息或者所述二维码数据信息转换为生成移动支付信息所需的格式,之后再根据转换格式后的账单信息或者所述二维码数据信息生成移动支付信息。
16. 根据权利要求9-15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
支付终端认证单元使用私钥信息对所述账单处理单元生成的移动支付信息进行签名得到对应的数字证书信息,并将所述数字证书信息发送给所述移动支付后台服务器,以使得所述移动支付后台服务器根据所述数字证书信息对所述移动支付信息进行验证。”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实现实体店移动支付的系统与对比文件1(CN 103942677A,公开日为2014年07月23日)区别在于:(1)账单信息截获单元是用于截获实体店的POS系统机的账单信息,而不是由POS机自身获取账单信息;所述账单信息截获单元是一个智能硬件实体,通过物理线路连接在所述POS系统机与支付交互单元之间,通过物理线路截获所述账单信息;或者所述账单信息截获单元与所述账单信息处理模块分别为一个独立的PCB板卡,或者合并在一个PCB板卡上;(2)支付交互单元可以将移动支付信息发送给所述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3)本申请中移动支付信息是由账单信息处理模块和账单后台处理服务器之间进行信息通信,在账单后台处理服务器中实现移动支付的生成,而对比文件1是由POS机本身直接生成的移动支付信息。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方案实际所解决的问题是:(1)如何在不改变POS机结构的基础上进行实体店支付;(2)移动终端如何获取支付信息;(3)如何生成移动支付信息。针对上述区别特征(1),将对应的功能放置在POS机中还是POS机外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于放置在POS机外的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通晓仅需要采用对应的硬件和/或软件接口可以进行信息的传输,通过接口从POS机中读取的这种方式,在将截获的功能放置在POS机外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账单信息截获单元设置为一个智能硬件实体,通过物理线路连接在所述POS系统机与支付交互单元之间,通过物理线路截获所述账单信息。而对于不同功能可以放置在一个PCB上或分别为独立PCB板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作出的常规选择,针对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展示给所述支付交互单元的情况,而建立接口进行信息的传输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采用发送的方式将信息传输给移动终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针对上述区别特征(3),通过服务器生成二维码并将二维码传输到本地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移动支付信息是由账单信息处理模块和账单后台处理服务器之间进行信息通信,在账单后台处理服务器中实现移动支付的生成。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6请求保护一种实现实体店移动支付的方法,其与权利要求1-8所要保护的一种实现实体店移动支付的系统,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权利要求9-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任何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包括账单信息截获单元、帐单处理单元以及交互支付单元,账单信息截获单元属于智能实体;本申请账单截获POS机的账单信息与对比文件1的销售点POS机获取交易要素,获取信息的方式不同,因为对比文件1需要对硬件改造。本申请通过物理线路截获账单信息,无需对实体店支付设备进行硬件或软件改动,只需进行链路连接,不影响实体店支付系统,便于推广。对比文件1的POS机获取的交易要素包括收款方标识和交易金额,本申请截获的账单信息,POS系统机不同于POS刷卡机,账单信息不同于交易金额。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截获的对象和信息不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将功能模块单独设立为一个硬件实体放置在设备之外实际上也是一种硬件改造的方式,从系统的整体上看,可以将这种改造认为是POS机设备的外延。本领域中通过对于硬件做尽可能小的改造,有助于应用的推广,而其中有一种手段就是通过增加一个物理实体在不影响原有的功能条件下完成改造。将这一手段应用于POS机中结合对比文件1给出的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建立对应的硬件实体模块放置在POS机外实现所述功能。 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1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在独立权利要求1、9中分别增加了新的特征“所述账单信息截获单元和所述POS系统机之间通过并口进行连接,所述账单信息截获单元”,形成新的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由POS机生成条码信息,需要修改现有的POS机软件才能获取到交易要素生成条码信息,这需要对POS机进行软件改造;本申请只需要POS系统机和现有支付交互设备之间连接一个物理硬件实体,不需要对POS系统进行硬件改造,不会影响实体店原始交易支付方式。对比文件1中的POS机是基于POS机的人机交互平台的输入获得交易金额,需要对POS机进行软件改造;本申请利用智能硬件实体截获POS系统机中的账单信息,不需要手动操作,能够避免误输入金额。(2)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通过POS机的通信标准接口截获账单信息以对账单信息进行处理生成移动支付信息,本申请发现如何避免改造POS机现有硬件结构实现移动支付问题也属于创造性劳动。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1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9如下:
“1. 一种实现实体店移动支付的系统,与移动支付后台服务器以及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交互工作,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账单信息截获单元、账单处理单元以及支付交互单元,账单处理单元包括账单信息处理模块和账单后台处理服务器;
所述账单信息截获单元,用于截获实体店的POS系统机的账单信息,并将截获的所述账单信息发送给账单信息处理模块;
所述账单信息处理模块,用于将接收的所述账单信息发送给所述账单后台处理服务器;接收所述账单后台处理服务器发送的移动支付信息;以及将所述移动支付信息发送给所述支付交互单元;
所述账单后台处理服务器,用于接收并记录所述账单信息处理模块发送的账单信息,根据所述账单信息生成包括商家支付账户信息的移动支付信息,并将生成的移动支付信息发送给所述账单信息处理模块;以及如果所述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支付成功后,接收并记录来自所述移动支付后台服务器通知支付成功的信息;
所述支付交互单元,用于将接收到的所述移动支付信息发送或者展示给所述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由所述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在所述移动支付后台服务器上完成移动支付;
其中,所述账单信息截获单元是一个智能硬件实体,通过物理线路连接在所述POS系统机与支付交互单元之间,所述账单信息截获单元和所述POS系统机之间通过并口进行连接,所述账单信息截获单元通过物理线路截获所述账单信息;或者所述账单信息截获单元与所述账单信息处理模块分别为一个独立的PCB板卡,或者合并在一个PCB板卡上。
9. 一种实现实体店移动支付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基于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实现实体店移动支付的系统,所述方法包括:
账单信息截获单元截获实体店的POS系统机的账单信息,并将截获的所述账单信息发送给账单信息处理模块;
账单信息处理模块将接收的所述账单信息发送给所述账单后台处理服务器;
账单后台处理服务器接收并记录所述账单信息处理模块发送的账单信息,根据所述账单信息生成包括商家支付账户信息的移动支付信息,并将生成的移动支付信息发送给所述账单信息处理模块;
账单信息处理模块接收所述账单后台处理服务器发送的移动支付信息,并将所述移动支付信息发送给所述支付交互单元;
支付交互单元将接收到的所述移动支付信息发送或者展示给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由所述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在所述移动支付后台服务器上完成移动支付;以及,
在所述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移动设备支付成功后,所述账单后台处理服务器接收并记录来自所述移动支付后台服务器通知支付成功的信息;
其中,所述账单信息截获单元是一个智能硬件实体,通过物理线路连接在所述POS系统机与支付交互单元之间,所述账单信息截获单元和所述POS系统机之间通过并口进行连接,所述账单信息截获单元通过物理线路截获所述账单信息;或者所述账单信息截获单元与所述账单信息处理模块分别为一个独立的PCB板卡,或者合并在一个PCB板卡上。”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1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
2019年06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2014年08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8段、说明书附图图1-6、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现有技术给出了采用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采用了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即:
对比文件1:CN103942677A,公开日为2014年07月23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实现实体店移动支付的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交易支付方法和系统、POS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2-83段、说明书附图1-4):
POS机提供了包括交易要素的条码信息,要完成交易支付,还需要POS机与移动终端、金融支付平台等合作;该交易支付系统包括POS机、移动终端、系统管理后台、金融支付平台、POS前置平台、手机支付前置平台;
销售点POS机获取交易要素,交易要素包括POS机对应的收款方标识、交易金额、交易流水号、交易时间等;(交易要素相当于本权利要求的账单信息,上述过程实现了本权利要求的账单信息截获单元完成的功能)
POS机根据交易要素,生成包括交易要素的条码信息,条码信息可以是二维码或条形码,POS机将交易要素发送至系统管理后台,系统管理后台可以放置有服务器(相当于本权利要求的帐单后台服务器);POS机提供条码信息,使得移动终端获取条码信息并根据条码信息完成向收款方标识对应的收款方的交易支付;系统管理后台用于管理POS机及其对应的商户信息,还可以管理POS机终端号对应的金融账户信息,即收款方的金融账户信息;二维码或条形码中的交易要素,比如商户名(即商家支付账户)、交易时间、交易金额等;POS机还可以接收系统管理后台定时发送的交易支付结果,交易支付结果例如是支付成功或者支付失败;系统管理后台负责接收、保存并处理从系统的POS机侧或支付手机侧传来的交易信息,向金融支付平台发送交易请求并接收交易支付结果,然后分别向对应的支付手机或POS机返回交易支付结果;(上述过程相当于本权利要求的账单信息处理模块、账单后台处理服务器的功能)
POS机提供条码信息的方式包括两种,一种是屏幕显示方式,POS机屏幕上显示条码信息,一种是纸条打印方式,POS机通过打印机直接在纸条上打印出二维码或条形码;POS机提供条码信息之后,移动终端比如手机就可以获取条码信息,获得二维码或条形码中的交易要素显示给手机用户,用户通过手机将交易要素发送至后台(即本权利要求的移动支付后台服务器),实现手机用户向收款方的交易支付;(上述过程对应于本权利要求支付交互单元的功能)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所述账单信息截获单元是一个智能硬件实体,通过物理线路连接在所述POS系统机与支付交互单元之间,所述账单信息截获单元和所述POS系统机之间通过并口进行连接,所述账单信息截获单元通过物理线路截获所述账单信息;或者所述账单信息截获单元与所述账单信息处理模块分别为一个独立的PCB板卡,或者合并在一个PCB板卡上;(2)账单信息的截获、处理和支付过程分别采用模块化的设计实现。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避免改造POS机现有硬件结构,选择何种方式来实现信息处理。
对于区别特征(1),POS作为销售点情报管理系统,对商品与媒体交易提供数据和管理功能,进行非现金结算,POS机具备标准的通信接口,这些标准的通信接口具备信息的发送、接收和数据交换功能。并行接口,是采用并行传输方式来传输数据的接口标准,属于信息传输中常见的传输接口。POS机的通信标准接口的各种电气特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硬件方式或者软件方式进行信息的截获和提取,也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避免改造POS机现有硬件结构这个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采用独立的硬件实体来从POS机的标准通信接口,例如采用POS机上常见的并行接口来截获电子账单数据,或者是采用PCB线路板的方式实现电子元器件电气连接,从而获得POS机的电子账单数据;至于将不同功能的电子器件合并在同一PCB线路板还是作为独立的PCB线路板,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模块化程序设计是在进行程序设计时将一个大程序按照功能划分为若干个小程序模块,每个小程序模块完成一个确定的功能,并在这些模块之间建立必要的联系,通过模块的互助协作完成整个功能的程序设计方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选择何种方式来实现信息处理时,很容易想到对账单信息的截获、处理和支付各项功能分别采用模块化的设计来实现。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大部分附加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具体公开如下(参见说明书第25-38段):POS机根据交易要素生成包括交易要素的条码信息,条码信息可以是二维码,POS机提供条码信息的方式包括两种,一种方式是屏幕显示方式,POS机屏幕上显示条码信息;POS机提供条码信息例如二维码或条码信息之后,移动终端比如手机可以获取条码信息,例如通过手机摄像头从POS机扫描二维码或条形码,从而获得二维码或条形码中的交易要素,显示给手机用户。权利要求2中生成订单网页信息后再根据订单网页信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为网页生成和网页信息转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大部分附加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具体公开如下(参见说明书第25-38段):POS机提供条码信息的方式包括两种,另一种方式是纸条打印,POS机通过打印机直接在纸条上打印出二维码或条形码;POS机提供条码信息例如二维码或条形码之后,移动终端比如手机就可以获取条码信息,例如通过手机摄像头从POS机扫描二维码或条形码,从而获得二维码或条形码中的交易要素,显示给手机用户,用户在确认该笔交易后,通过手机将交易要素连同选择的付款方的金额帐户和帐户密码发送至后台,实现手机用户即消费者向收款方标识对应的收款方的交易支付。权利要求3中将账单信息和订单二维码合并打印成账单小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为在消费结算环节通常会为消费者提供最终的消费账单信息便于消费结算。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具体公开如下(参见说明书第25-38段):POS机提供条码信息的方式包括两种,一种方式是屏幕显示方式,POS机屏幕上显示条码信息,POS机可以使用宽屏或者彩屏;POS机提供条码信息例如二维码或条码信息之后,移动终端比如手机可以获取条码信息,例如通过手机摄像头从POS机扫描二维码或条形码,从而获得二维码或条形码中的交易要素,显示给手机用户;用户在确认该笔交易后,通过手机将交易要素连同选择的付款方的金额帐户和帐户密码发送至后台,实现手机用户即消费者向收款方标识对应的收款方的交易支付。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屏幕可以显示二维码或条形码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利用屏幕同时显示账单信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具体公开如下(参见说明书第025-038段):POS机提供条码信息例如二维码或条码信息之后,移动终端比如手机可以获取条码信息,例如通过手机摄像头从POS机扫描二维码或条形码,从而获得二维码或条形码中的交易要素,显示给手机用户;用户在确认该笔交易后,通过手机将交易要素连同选择的付款方的金额帐户和帐户密码发送至后台,实现手机用户即消费者向收款方标识对应的收款方的交易支付。权利要求5中通信模块用于通过蓝牙、NFC、WIFI中的一种或多种方式与移动设备进行通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为蓝牙、NFC、WIFI属于移动设备通常具备的无线连接方式,为了实现与移动设备的通信而配置相应的通信模块通过蓝牙、NFC、WIFI的方式与移动设备进行通信,这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商家为了促销会采用向消费者提供优惠券或提供会员的方式,这些信息都可以以二维码的方式对移动终端持有者进行识别,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设置二维码采集设备来采集移动终端的二维码,并对采集到的二维码进行识别验证,并相应地以积分或优惠信息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优惠,并将这类信息包含在移动支付信息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商家在账单信息基础上根据账单信息及消费者提供的优惠信息等二维码信息进行信息格式转换,最终生成便于移动设备识别的格式,并生成移动支付信息,实现移动设备完成对消费账单的结算,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具体公开如下(参见说明书第030-032段):POS机将交易要素发送至系统管理后台,系统管理后台放置有服务器,由服务器生成对应该交易要素即对应该笔交易的第二安全校验值,POS机将该第二安全校验值和交易要素组合生成条码信息。数字证书是互联网通信中标志通信各方身份信息的一串数字,提供了在互联网上验证通信实体身份的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安全校验的方式的情况下,很容易想到设置支付终端认证模块,采用私钥信息对支付信息进行签名生成数字证书信息,并实现后台服务器根据数字证书对移动支付信息的安全验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9、权利要求9-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16请求保护一种实现实体店移动支付的方法,上述方法基于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实现实体店移动支付的系统,并且权利要求9-16的方法步骤与权利要求1-8的实现实体店移动支付系统的组成模块是一一对应的。
因此,基于前述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9-16请求保护的实现实体店移动支付的方法,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关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参见前述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交易支付方法和系统,在完成交易支付的过程中使用了POS机,保持了POS交易方式的安全性,提高了POS机参与的交易支付的便利性。对比文件1公开的交易支付系统的架构包括POS机、移动终端、系统管理后台、金融支付平台,还设置POS前置平台、手机支付前置平台,其中POS前置平台关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2段)如下特征“POS前置平台负责各商户POS机遇系统管理后台之间的通信,向系统管理后台发送POS机相关操作请求并接收回复”。本申请通过物理线路连接的方式在POS系统机和支付交互单元之间以并口的方式连接了一个物理实体,实现截获账单信息。由此可知,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在获取POS机交易账单信息的技术手段方面,实质差别在于获取POS机信息时连接方式的不同。因此,在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交易支付方法和系统的基础上,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改造POS机现有硬件结构通过物理连接方式实现POS机信息。然而,POS机具备标准的通信接口,这些标准的通信接口具备信息的发送、接收和数据交换功能。同时并行接口是采用并行传输方式来传输数据的接口标准,属于信息传输中常见的传输接口。POS机的通信标准接口的各种电气特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物理连接方式利用并口与POS系统机连接实现账单信息获取,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来动。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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