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便携式装置检测用户活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通过便携式装置检测用户活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425
决定日:2019-09-29
委内编号:1F251681
优先权日:2011-10-13
申请(专利)号:201180074567.8
申请日:2011-12-30
复审请求人:英特尔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少锋
合议组组长:郭永菊
参审员:田丽娜
国际分类号:G06Q50/10,H04W88/02,G06F3/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给出了采用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180074567.8,名称为“通过便携式装置检测用户活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英特尔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1年12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10月13日,公开日为2014年07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0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3项,2014年04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3段、说明书附图图1-30、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便携式消费装置,包括:
至少一个惯性传感器,其收集与所述便携式消费装置的移动或所述便携式消费装置的定向中的至少一个相关联的测量数据;
至少一个情境传感器,其收集与所述便携式消费装置的外部环境相关联的环境数据;
至少一个运动处理模块,其处理收集的测量数据信息以便确定所述便携式消费装置随时间的运动;
至少一个情境处理模块,其处理所述收集的环境数据以便确定与所述便携式消费装置相关联的情境信息;以及
至少一个活动处理模块,其基于确定的运动和确定的情境信息来确定用户活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消费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惯性传感器包括(i) 加速度计或(ii) 陀螺仪中的至少一个。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消费装置,其中所述确定的运动包括用户利用所述便携式消费装置所做的姿势。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便携式消费装置,其中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情境信息启动所述姿势的检测。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消费装置,其中所述确定的运动包括以下之一:(i) 保持静止,(ii) 行走,(iii) 散步,(iv) 跑步,或(v) 骑自行车。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消费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情境传感器包括音频检测装置,并且
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情境处理模块将收集的音频数据的幅度与幅度阈值进行比较。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消费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情境传感器包括音频检测装置,并且
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情境处理模块处理所述收集的音频数据以便标识以下之一:(i) 人声,(ii) 音乐,或(iii) 机械声音。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消费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情境传感器包括光检测装置,并且
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情境处理模块将检测的环境光的幅度与幅度阈值进行比较。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消费装置,其中所述便携式消费装置包括移动电话或平板计算机之一。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消费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活动处理模块将所述确定的用户活动与预期的用户活动进行比较并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比较提供用户反馈。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便携式消费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活动处理模块联合游戏应用提供用户反馈。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便携式消费装置,其中至少部分地基于以下之一启动所述游戏应用:(i) 所述确定的运动,(ii) 所述确定的情境信息,或(iii) 所述确定的用户活动。
13.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便携式消费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处理模块还输出与所述预期的用户活动相关联的指示。
14.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便携式消费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处理模块还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比较将所述确定的用户活动分等级。
15. 一种便携式消费装置,包括:
至少一个惯性传感器,其收集与所述便携式消费装置的移动或所述便携式消费装置的定向中的至少一个相关联的测量数据;
至少一个情境传感器,其收集与所述便携式消费装置的外部环境相关联的数据;
至少一个存储器,其存储计算机可执行指令;以及
至少一个处理器,其接入所述至少一个存储器并执行所述计算机可执行指令以:
至少部分地基于收集的测量数据和收集的环境数据确定用户活动;
将所述确定的用户活动与预期的用户活动进行比较;以及
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比较来指示用户反馈的输出。
16. 至少一种包括计算机可执行指令的计算机可读介质,所述计算机可执行指令在由与便携式消费装置相关联的至少一个处理器执行时将所述至少一个处理器配置成:
从至少一个惯性传感器接收与(i) 所述便携式消费装置的移动或(ii) 所述便携式消费装置的定向之一相关联的测量数据;
从至少一个情境传感器接收与所述便携式消费装置的外部环境相关联的数据;
至少部分地基于接收的测量数据和接收的环境数据来确定用户活动;
将确定的用户活动与预期的用户活动进行比较;以及
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比较提供用户反馈。
17. 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计算机可读介质,其中所述计算机可执行指令的至少一部分与游戏应用相关联。
18. 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计算机可读介质,其中所述计算机可执行指令的至少一部分与传感器数据评估模块相关联,所述传感器数据评估模块配置成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确定的用户活动启动所述游戏应用。
19. 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计算机可读介质,其中所述确定的用户活动包括用户利用所述便携式消费装置所做的姿势。
20. 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计算机可读介质,其中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情境信息启动所述姿势的检测。
21. 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计算机可读介质,其中所述确定的用户活动包括以下之一:(i) 保持静止,(ii) 行走,(iii) 散步,(iv) 跑步,或(v) 骑自行车。
22. 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计算机可读介质,其中所述环境数据包括由音频检测装置收集的音频数据,并且
其中所述计算机可执行指令还将所述至少一个处理器配置成将所述音频数据的幅度与幅度阈值进行比较并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比较确定所述用户活动。
23. 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计算机可读介质,其中所述环境数据包括由音频检测装置收集的音频数据,
其中所述计算机可执行指令还将所述至少一个处理器配置成标识用于确定所述用户活动的(i) 人声、(ii) 音乐、或(iii) 机械声音之一。
24. 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计算机可读介质,其中所述环境数据包括检测的环境光的幅度,并且
其中所述计算机可执行指令还将所述至少一个处理器配置成将所述检测的幅度与幅度阈值进行比较并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比较来确定所述用户活动。
25. 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计算机可读介质,其中所述计算机可执行指令还将所述至少一个处理器配置成指示与所述预期的用户活动相关联的指示的输出。
26. 一种计算机实现的方法,包括:
由包括一个或多个计算机处理器的便携式消费装置执行至少一个应用,所述至少一个应用配置用于:
输出与预期的用户活动相关联的指示;
从至少一个惯性传感器接收与(i) 所述便携式消费装置的移动或(ii) 所述便携式消费装置的定向之一相关联的测量数据;
从至少一个情境传感器接收与所述便携式消费装置的外部环境相关联的数据;
至少部分地基于接收的测量数据和接收的环境数据来确定用户活动;
将确定的用户活动与所述预期的用户活动进行比较;以及
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比较提供用户反馈。
27. 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应用包括游戏应用。
28. 如权利要求27所述的方法,还包括:
通过传感器数据评估组件评估所述测量数据或所述环境数据中的至少一个;以及
通过所述传感器数据评估组件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评估启动所述游戏应用。
29. 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方法,其中确定用户活动包括确定用户利用所述便携式消费装置所做的姿势。
30. 如权利要求29所述的方法,还包括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情境信息启动所述姿势的确定。
31. 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方法,其中确定用户活动包括确定以下之一:(i) 保持静止,(ii) 行走,(iii) 散步,(iv) 跑步,或(v) 骑自行车。
32. 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方法,其中接收环境数据包括接收由音频检测装置收集的音频数据,并且还包括:
将所述音频数据的幅度与幅度阈值进行比较;以及
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比较确定所述用户活动。
33. 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方法,其中接收环境数据包括接收由音频检测装置收集的音频数据,并且还包括:
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音频数据标识用于确定所述用户活动的(i) 人声、(ii) 音乐或(iii) 机械声音之一。
34. 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方法,其中接收环境数据包括接收检测的环境光的幅度,并且还包括:
将所述检测的幅度与幅度阈值进行比较;以及
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比较确定所述用户活动。
35. 一种计算机实现的设备,包括:
用于由包括一个或多个计算机处理器的便携式消费装置执行至少一个应用的部件;
用于输出与预期的用户活动相关联的指示的部件;
用于从至少一个惯性传感器接收与(i) 所述便携式消费装置的移动或(ii) 所述便携式消费装置的定向之一相关联的测量数据的部件;
用于从至少一个情境传感器接收与所述便携式消费装置的外部环境相关联的数据的部件;
用于至少部分地基于接收的测量数据和接收的环境数据来确定用户活动的部件;
用于将确定的用户活动与所述预期的用户活动进行比较的部件;以及
用于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比较提供用户反馈的部件。
36. 如权利要求35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应用包括游戏应用。
37. 如权利要求36所述的设备,还包括:
用于通过传感器数据评估组件评估所述测量数据或所述环境数据中的至少一个的部件;以及
用于通过所述传感器数据评估组件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评估启动所述游戏应用的部件。
38. 如权利要求35所述的设备,其中用于确定用户活动的部件包括用于确定用户利用所述便携式消费装置所做的姿势的部件。
39. 如权利要求38所述的设备,还包括用于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情境信息启动所述姿势的确定的部件。
40. 如权利要求35所述的设备,其中用于确定用户活动的部件包括确定以下之一的部件:(i) 保持静止,(ii) 行走,(iii) 散步,(iv) 跑步,或(v) 骑自行车。
41. 如权利要求35所述的设备,其中用于接收环境数据的部件包括用于接收由音频检测装置收集的音频数据的部件,并且还包括:
用于将所述音频数据的幅度与幅度阈值进行比较的部件;以及
用于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比较确定所述用户活动的部件。
42. 如权利要求35所述的设备,其中用于接收环境数据的部件包括用于接收由音频检测装置收集的音频数据的部件,并且还包括:
用于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音频数据标识用于确定所述用户活动的(i) 人声、(ii) 音乐或(iii) 机械声音之一的部件。
43. 如权利要求35所述的设备,其中用于接收环境数据的部件包括用于接收检测的环境光的幅度的部件,并且还包括:
用于将所述检测的幅度与幅度阈值进行比较的部件;以及
用于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比较确定所述用户活动的部件。”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一种便携式消费装置与对比文件1(CN101529878A,公开日为2009年09月09日)相比,区别在于该权利要求中使用至少一个运动处理模块、至少一个情境处理模块、至少一个活动处理模块实现对应的方法。基于该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方法。然而,借助特定的功能模块实现对应的方法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一种便携式消费装置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该权利要求中将确定的用户活动与预期的用户活动进行比较;以及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比较来指示用户反馈的输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确定的用户活动进行游戏等娱乐活动。然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特征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传感器数据而实现的动作可以是与娱乐,游戏相关联的动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独立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一种计算机可读介质,其与独立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装置的各功能器件所执行的方法相对应,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26请求保护的一种计算机实现的方法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该权利要求中输出与预期的用户活动相关联的指示,将确定的用户活动与预期的用户活动进行比较;以及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比较来指示用户反馈的输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确定的用户活动进行游戏等娱乐活动。然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部分特征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传感器数据而实现的动作可以是与娱乐,游戏相关联的动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独立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4,17-25,27-34的附加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任何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驳回决定中引用对比文件1的图8关于执行AI逻辑的手段,不认可上述手段公开了本申请“随时间运动”,认为“设备用户的使用模式”完全不同于“所述便携式消费装置随时间的运动”,因为前者在于用户的动作而后者在于便携式消费装置随时间的运动。(2)指出驳回决定中引用对比文件1的关于接近度传感器、加速度传感器、用户设备从用户口袋到头部的运动模式、用户将设备贴近耳朵等动作的内容未能公开或教导“至少一个运动处理模块,其处理收集的测量数据信息以便确定所述便携式消费装置随时间的运动”和“至少一个活动处理模块,其基于确定的运动和确定的情境信息来确定用户活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便携式设备接收与运动有关的数据,可以来自加速度计,与设备运动有关的数据可以示出与当用户将设备从用户的口袋移到用户的头部时发生的运动相匹配的运动模式,本申请也是通过加速度计和/或陀螺仪收集数据以便确定便携消费装置的运动,可见两者确定便携式设备运动的方式是相同的,而便携式终端的运动都会伴随着时间的流逝,因此“确定所述便携式消费装置随时间的运动”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接收与设备的位置有关的数据,该数据例如可以由接近度传感器提供,还接收与运动有关的数据,可以来自加速度计,与设备运动有关的数据可以示出与当用户将设备从用户的口袋移到用户的头部时发生的运动相匹配的运动模式,还可以确定与位置有关的数据,这些数据表明设备在运动几乎结束之前不在用户的头部或另一对象附近,在这种情形中,该分析将会确定用户已将设备从其口袋拿出并且将其抵靠用户耳朵放置,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陀螺仪和接近度传感器可以一起表明用户在看设备,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基于运动和情境信息来确定用户活动。(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个或多个输入从设备的各种传感器接收,并且被输入到人工智能AI逻辑中,AI逻辑相应于输入的任何组合而自动实现一个或多个动作或者动作的任意组合。在对比文件1公开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传感器数据而实现的动作可以是与娱乐,游戏相关联的动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4 月23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6 月10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独立权利要求1,15-16,26,35进行了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记载的“加速度计可以连续或周期性地监视便携式设备的运动”仅表明可以由加速度计来连续或周期性地测量运动数据并且运动数据可被用来确定便携式设备在运动前或运动后的定向,即对比文件1的加速度计/运动传感器并不处理收集的运动数据以确定便携式设备随时间的运动。对比文件1记载“AI处理器可以对传感器数据执行传统的模式识别方法”仅表明AI处理可以根据从一个或多个传感器可得的数据来识别设备用户的使用模式。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处理收集的测量数据信息以便确定便携式设备装置随时间的运动”以及在确定用户活动时考虑所确定的便携式设备消费装置随时间的运动。(2)对比文件1仅记载了“传感器的数据与一个或多个阈值比较,并且基于这些比较来确定如何解释数据”,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将来自一个或多个传感器的数据的幅度与幅度阈值进行比较”。因此,本申请的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43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
2019年06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3项;
2014年04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3段、说明书附图图1-30、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给出了采用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 101529878A,公开日为2009年09月09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便携式消费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便携式设备中对用户行为的感测和自动响应,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段至第20页第2段、附图1-10):
一种便携式设备,接近度传感器可以检测对象相对于无线设备的位置、方向、速度、定向,接近度传感器可以生成位置或运动数据;加速度计能够检测无线设备的运动,包括加速和减速(对应于本权利要求中的至少一个惯性传感器);
温度传感器可以确定或提供作为模拟值的、代表温度的数据;环境光传感器可以确定或提供作为模拟值的、代表光强度的数据(对应于本权利要求的至少一个情境传感器);
加速度计可以连续或周期性地监视便携式设备的运动,便携式设备在运动前和运动后的定向可基于便携式设备的加速度计所提供的运动数据确定(其中,加速度计可以连续或周期性地检测设备的运动,必然包含了便携式设备的随时间运动的过程,因此上述特征对应于本权利要求的运动处理模块的功能,即收集测量数据信息以便确定便携式消费装置随时间的运动);
来自第二接近传感器的数据与来自环境光传感器的数据和来自温度传感器的数据一起可用于检测蜂窝电话已被置于用户的口袋中(其中,上述特征处理了分别来自接近传感器、环境光传感器和温度传感器的环境数据,进一步确定了便携式设备所处的用户的口袋这个外部情境信息,因此上述特征对应于本权利要求的情境处理模块的功能,即处理收集的环境数据以便确定便携式消费装置相关联的情境信息);
来自接近度传感器的数据可与阈值相比较,该阈值代表设备的一部分与用户的耳朵或头部之间的距离;AI逻辑可以接收来自一个或多个传感器的数据并将数据与一个或多个阈值相比较,并且基于这些比较来确定如何解释数据(上述特征公开了收集的环境数据与阈值进行比较);
AI处理可以对传感器数据执行传统的模式识别方法,例如设备和用户耳朵之间的距离的改变可以具有一模式,当用户将设备接近其耳朵时表示出减速;由便携式设备的一个或多个传感器所获得的输入数据可确定的用户行为,包括用户直接看便携式设备、用户在其耳朵处或耳朵附近握持便携式设备、用户将便携式设备放在口袋或包中等(上述用户行为即为基于运动或情境信息来确定的用户活动,对应于本权利要求的活动处理模块的功能)。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采用了模块化的方式进行对应的信息处理;(2)本申请采用了数据的幅度与幅度阈值的比较。基于该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信息处理的方式及数据比较的具体方式。然而,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为在信息处理装置中,通常需要对采集的各种数据信息进行处理,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模块化的设计以利用相应的算法进行信息的处理,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同时,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数据与阈值进行比较,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阈值比较具体到数据幅度的阈值比较,以确定数据变化趋势,即采用数据幅度与相应的幅度阈值进行比较,这种数据比较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4,6,8-9 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6,8-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具体公开如下(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段至第20页第2段):
传感器可以是各种传感器中的任何一种,包括接近度传感器、温度传感器、加速度计、光传感器、位置确定设备、定向确定设备、射频电磁波传感器、触摸输入板、运动传感器或者声音传感器(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来自接近度传感器的数据表明用户的头部在传感器附近则关掉背光,来自接近度传感器数据表明用户的头部不在附近;用户在耳朵处或耳朵附近握持便携式设备、用户将便携式放在口袋或包中(上述特征即为用户利用所述便携式设备所做的姿势,相当于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
声音传感器可以确定或提供代表对声音强度的测量的数据,AI逻辑可以接收来自一个或多个传感器的数据并将数据与一个或多个阈值比较(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
环境光传感器可以确定或提供作为模拟值的、代表光强度的数据;代表大于阈值的距离的光强度测量表明对象不在附近,代表小于阈值的距离的光强度测量表明对应在附近(相当于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
便携式设备可以包含提供无线通信设备,例蜂窝电话、PAD等(相当于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
因此,在权利要求2-4,6,8-9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6,8-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5,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5,用户携带便携式设备时,用户自身的运动通常包括静止、行走、散步、跑步、自行车等,这在便携式设备使用领域是公知的用户行为内容;
对于权利要求7,其中附加特征中的“其中所述至少一个情境传感器包括音频检测装置”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3页第4段至第14页第1段);对于其余附加特征,音频采集传感器可以采集包括各种人声、音乐、机械等外在环境的声音,这属于音频采集传感器自身具备的功能,属于传感器领域公知的内容。
因此,在权利要求5,7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10-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在便携式设备上对用户行为的感测和自动响应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根据传感器数据而实现的动作可以是与娱乐、游戏相关联的动作,可以基于活动处理的运动或情境信息或用户活动联合游戏应用从而启动某个游戏应用,或者已经启动游戏后,则根据确定用户活动与游戏中规定的用户活动进行比较并提供反馈,或者对用户活动与预期的活动进行比较和反馈,并对用户活动进行分级,并给出用户活动的输出指示。
因此,在权利要求10-14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便携式消费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便携式设备中对用户行为的感测和自动响应,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段至第20页第2段、附图1-10):
一种便携式设备,接近度传感器可以检测对象相对于无线设备的位置、方向、速度、定向,接近度传感器可以生成位置或运动数据;加速度计能够检测无线设备的运动,包括加速和减速(对应于本权利要求中的至少一个惯性传感器);温度传感器可以确定或提供作为模拟值的、代表温度的数据;环境光传感器可以确定或提供作为模拟值的、代表光强度的数据(对应于本权利要求的至少一个情境传感器);处理设备可以与加速度计集成,或者与便携式设备的组件,例如微处理器的芯片组集成;实施例可以是数字媒体播放器,计算机程序可以被存储在机器可读存储介质中,例如只读存储器、随机存储存储器等;
来自接近度传感器的数据可与阈值相比较,该阈值代表设备的一部分与用户的耳朵或头部之间的距离;AI逻辑可以接收来自一个或多个传感器的数据并将数据与一个或多个阈值相比较,并且基于这些比较来确定如何解释数据(上述特征公开了收集的环境数据与阈值进行比较);
AI处理可以对传感器数据执行传统的模式识别方法,例如设备和用户耳朵之间的距离的改变可以具有一模式,当用户将设备接近其耳朵时表示出减速;由便携式设备的一个或多个传感器所获得的输入数据可确定的用户行为,包括用户直接看便携式设备、用户在其耳朵处或耳朵附近握持便携式设备、用户将便携式设备放在口袋或包中等(上述用户行为即为基于收集的运动或情境信息来确定用户活动,对应于本权利要求确定用户活动的过程);
如果与用户的行为有关的数据表明设备接近用户的耳朵,并且如果设备模式设定为警报发出声音,则设备将自动把报警或警报的音量级从第一级别改变到不像第一级别那么大声地第二级别(对应于本权利要求的指示用户反馈的输出)。
由此可见,本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将确定的用户活动与预期的用户活动进行比较,指示用户反馈的输出是至少部分地基于比较来实现;(2)本申请采用数据的幅度与幅度阈值的比较。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对信息设备中用户行为方式进行判断和比较及数据比较的具体方式。然而,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为在便携式设备领域中,用户对便携式设备的使用或用户的行为方式是多样化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使用模式发生变化时与预期的使用模式进行比较,并可根据比较的结果指示用户反馈的输出,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数据与阈值进行比较,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阈值比较具体到数据幅度的阈值比较,以确定数据变化趋势,即采用数据幅度与相应的幅度阈值进行比较,这种数据比较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至少一种包括计算机可执行指令的计算机可读介质,计算机可执行指令在由与便携式消费装置相关联的至少一个处理器执行时将所述至少一个处理器配置。
上述处理器的执行配置流程与权利要求15的便携式消费装置的具体组成部分的功能相同,因此基于与上述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参见前述第2.5点的评述)。
2.7、权利要求17-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7-18,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在便携式设备上对用户行为的感测和自动响应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部分计算机可执行指令与娱乐、游戏相关联起来,同时将便携式设备的传感器数据评估模块基于用户活动联合游戏应用从而启动某个游戏应用。
权利要求19-25与权利要求3-8,13的附加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其中,对于“至少部分地基于比较确定用户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用户对便携式设备的使用模式,很容易想到通过便携式设备采集到的传感器数据的比较来确定用户活动;对于“计算机可执行指令对处理器进行配置”,属于信息处理领域的公知常识,因为处理器具备执行计算机程序和指令的功能,通过设计计算机可执行指令来实现处理器的配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
因此,基于前述及上述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7-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参见上述及前述第2.2-2.3点的评述)。
2.8、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请求保护一种计算机实现的方法,包括一个或多个计算机处理器的便携式消费装置执行至少一个应用,所述至少一个应用配置,所述具体配置与权利要求16的至少一种包括计算机可执行指令的计算机可读介质中的方法步骤相同。
因此基于与前述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参见前述第2.6点的评述)。
2.9、权利要求27-3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7-34与权利要求17-24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基于与前述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7-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参见前述第2.2-2.4,2.7点的评述)。
2.10、权利要求35-4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5-43是与权利要求26-34的计算机实现的方法一一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与前述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35-4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关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主要意见(参见前述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1)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相关段落(说明书第8页第3段)公开的“加速度计可以连续或周期性地监视便携式设备的运动”,这仅表明对比文件1的加速度计/运动传感器并不处理收集的运动数据以确定便携式装置随时间的运动。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处理收集的测量数据信息以便确定便携式设备装置随时间的运动”。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特征中明确表明加速度计可以连续或周期性地“监视”设备的运动,这说明加速度计必然与设备动态的运动存在关联。关于“处理收集的测量数据信息以便确定便携式设备装置随时间的运动”,对比文件1同一实施例的相关段落(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2段、第8页第2段)也公开了相应的特征予以印证:“接近度传感器可以检测对象相对于无线设备的位置(例如X、Y、Z)、方向、速度、定向(例如滚动、俯仰、偏航)等”、“处理设备耦合到加速度计,处理设备可用于计算无线设备的运动方向,也成为运动矢量,运动矢量可以是基于加速度计提供的运动数据(例如X、Y、Z上的运动)根据一个或多个预定公式确定的”。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特征足以表明:对比文件1公开的加速度计测量提供的数据被计算处理,从而确定无线设备的随时间的运动。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特征足以说明,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的“处理收集的测量数据信息以便确定便携式设备装置随时间的运动”。(2)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3段、第14页第5段)分别公开了“传感器数据与阈值进行比较,例如来自接近度传感器的数据可与阈值相比较,该阈值代表设备的一部分与用户的耳朵或头部之间的距离”、“AI逻辑可以接收来自一个或多个传感器的数据并将数据与一个或多个阈值相比较”,这表明对比文件1公开了传感器数据与阈值比较的手段,本申请中采用数据幅度与幅度阈值进行比较实质上也属于阈值比较的范畴,只不过本申请比较的对象是数据幅度与幅度阈值,在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传感器数据与阈值比较的前提下,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很容易想到采用数据幅度与幅度阈值进行比较。
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陈述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1 月30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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