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地坪研磨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地坪研磨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390
决定日:2019-09-29
委内编号:1F2561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16714.3
申请日:2015-03-18
复审请求人:饶瑞祥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连振锋
合议组组长:王蕊
参审员:陈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16714.3,名称为“一种新型地坪研磨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饶瑞祥。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3月18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0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2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9段(第1-5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图7(第1-5页);2017年10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地坪研磨机,包括机架、齿轮箱、电机、磨盘,机架下部后侧装有两个移动轮,齿轮箱的输入轴连接电机驱动轴,齿轮箱的输出轴连接磨盘,其特征在于:齿轮箱的上部通过两个吊耳悬挂铰接在机架上;机架的两侧各安装一根配重杆,每根配重杆上穿有可移动的配重块,配重块可相对于配重杆移动位置,研磨机处于使用状态时,配重块固连在配重杆上;机架的上部连接有扶手组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地坪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每根配重杆的一端铰接在机架一侧的后部,每根配重杆的另一端支撑在机架一侧的前部,机架两侧的后端设有配重杆向后转动的限位部。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新型地坪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两侧的前部各装有一根支撑件,每根支撑件支撑一根配重杆的一端,所述机架两侧的后端装有两根限位件形成两根配重杆向后转动的限位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地坪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每个吊耳通过关节轴承铰接在机架上。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地坪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每根所述配重杆上间隔设有多个第一定位孔,所述配重块上设有至少一个第一配合通孔,第一销轴穿过所述第一配合通孔和第一定位孔把所述配重块与所述配重杆相固连。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地坪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配重块上还设有提手。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地坪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扶手组件包括一扶手壳体,扶手壳体的一端连接在机架的上部,扶手壳体的另一端设置一轴套,轴套内孔设有内螺纹,轴套上旋接有左、右把手,左、右把手上各 固接有第一定位盘,第一定位盘上设有多个第二定位孔,扶手壳体上设有第二配合通孔与第一定位盘上的第二定位孔相对应,第二销轴穿过第一定位盘上的第二定位孔和扶手壳体上的第二配合通孔把左、右把手固连在扶手壳体上。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新型地坪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的上部设置两个平行的第二定位盘,第二定位盘沿外周边设有多个定位槽,两个第二定位盘之间固定一根铰接销轴,所述扶手壳体的一端铰接在铰接销轴上,所述扶手壳体上装有一根定位销轴和一拨动把手,拨动把手通过曲柄连杆组件驱动定位销轴移动,使得定位销轴能够同时嵌合在两个第二定位盘的定位槽中或脱离两个第二定位盘的定位槽。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新型地坪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扶手壳体上装有电控面板,电控面板上装有启动按钮和紧急停止按钮。
10. 根据权利要求1至9任一项所述的一种新型地坪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机架的前端固连一支撑杆,支撑杆的前端铰接一支撑腿,支撑腿的前端装有滚轮,支撑杆的前端设有多个第三定位孔,支撑腿与支撑杆的连接端设有第三配合通孔,第三销轴穿过支撑杆上的第三定位孔和支撑腿上的第三配合通孔把支撑腿与支撑杆固连在一起。”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每根配重杆上穿有可移动的配重块,配重块可相对于配重杆移动位置,而对比文件1中为每根力臂上固定有可移动的加重铁。但是,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6、9的附加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3、7、8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驳回决定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1中的加重铁(即本申请中的配重块)属于压力分配器的一部分,当需要压下机架时先将气弹簧压力分配器往后扳至机架后侧,加重铁随着压力分配器移动到机架后侧,当加大研磨机的压力时,将气弹簧压力分配器往前扳至靠近机头位置,加重铁随着压力分配器移动到机头位置,与此加重铁是随着压力分配器的力臂同时移动的,这与本申请中需要更换磨盘时将配重杆向后转动,需要提供磨削力进行研磨时将配重杆向前转动的原理是相同的;对比文件1确实没有公开加重铁也可以相对于力臂移动,但公开了加重铁处于不同的位置时能够提供不同的磨削压力,由于不同硬度的研磨对象需要施加不同的磨削压力才能满足研磨要求,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将配重块设置为相对于配重杆可移动以通过调节配重块相对于配重杆的位置以合理的设置磨削力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做到。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①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配重块可相对于配重杆移动位置,配重块又穿设在配重杆上,该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中加重铁固连在力臂上,加重铁必须与力臂同时转动,加重铁无法相对于力臂自由移动,加重铁在研磨机工作状态仅有加重作用,且加重铁在研磨机处于工作状态时起作用的位置只有一个,而本申请的配重块理论上相对于配重杆有无限个位置可调整,其不仅起加重作用,还起减重作用;②对比文件1没有改进动机,对比文件1气弹簧一端铰接在力臂的中间,无法使加重铁相对于力臂自由移动,且力臂与加重铁固连,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其加重铁要相对于力臂移动;进一步讲,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加重铁能相对于配重杆处于不同的位置可以调整磨削压力,但是如何实现这样的结构,在没有现有技术的启示下,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够实现。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确实没有公开“每根配重杆上穿有可移动的配重块,配重块可相对于配重杆移动位置”,但是加重铁相对于配重杆处于不同的位置时能够提供不同的磨削压力,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通过配重块相对于配重杆处于不同位置合理调整磨削压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2)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将气弹簧设置在力臂的一侧,就能够实现加重铁相对于力臂合理移动,这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适应性改变。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每根配重杆上穿有可移动的配重块,配重块可相对于配重杆移动位置,当研磨机处于使用状态时,配重块固连在配重杆上。但是,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2、7-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①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转动力臂上的加重铁可以对研磨对象施加压力或不施加压力,从而针对不同硬度研磨对象进行研磨,其中是通过转动力臂来带动加重铁的位置发生变化。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是通过调整配重的位置实现不同硬度研磨对象的研磨压力调节。不论是配重在配重杆上滑动来调节压力还是通过转动力臂来带动其上固定的加重铁位置改变来提供不同的压力都是本领域常规的调控方式。因此,为了通过配重的位置改变实现压力的变化而选用相应的运动结构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为了实现上述目的,设置“配重杆上穿有可移动的配重块,配重块可相对于配重杆移动位置”来实现通过配重块相对于配重杆处于不同位置合理调整磨削压力是本领域根据结构的实际要求容易做出的常规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②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为了实现通过配重块相对于配重杆处于不同位置合理调整磨削压力,直接将加重铁套设在力臂上滑动,就能够实现加重铁相对于力臂合理移动,这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适应性改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行改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①由于配重块可相对于配重杆移动位置,配重块又是穿设在配重杆上,需要改变磨盘对地面施加的磨削压力时,在配重杆不动情况下只需沿配重杆移动配重块的位置即可完成,这样操作方便,所需的力气也比较小,可以较为精细调整,可灵活改变地坪研磨机对地面施加的磨削压力,以较好适应不同打磨工况,也特别适合于从粗磨到精磨的调整。在对比文件1中,加重铁是可以随力臂的转动其位置也随着转动,但是加重铁无法随时定位。力臂在气弹簧的带动下其只能在三个位置定位。虽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为了调节研磨盘所承受压力的具体数值大小,实现对不同硬度的研磨对象施加不同的磨削压力以满足研磨需要。但是要设计出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②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不具有创造能力。由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具有创造能力,其能选择的应该是已知公开的结构和进行惯用手段的简单变换。在本发明申请日前的本技术领域中,没有公开的证据证明特征“配重杆上穿有可移动的配重块,配重块可相对于配重杆移动位置”为本领域根据结构的实际要求容易做出的常规设计;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可能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有动机将加重铁套设在力臂上滑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复审阶段没有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9段(第1-5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图7(第1-5页);2017年10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地坪研磨机,对比文件1(CN 202861927U)公开了一种新型地坪研磨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3-16、38-48段,图1-8):其包括机架9、齿轮箱、电机6、磨盘组件8,机架下部后侧装有两个滚轮5(即移动轮),电机6与磨盘组件8分别和齿轮箱连接,隐含公开其连接关系必然是:齿轮箱的输入轴连接电机6驱动轴,齿轮箱的输出轴连接磨盘组件8;齿轮箱的上部通过两个吊耳悬挂铰接在机架上(参见图1、4);机架的两侧各安装一根力臂(相当于配重杆),每根力臂上固定连接有加重铁(即配重块),加重铁随力臂的转动其位置也随之转动,研磨机处于使用状态时,加重铁也固定连接在力臂上;机架的上部连接有手柄组件1(即扶手组件)。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每根配重杆上穿有可移动的配重块,配重块可相对于配重杆移动位置,当研磨机处于使用状态时,配重块固连在配重杆上。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调节研磨盘的加工压力。
对比文件1中加重铁随力臂的转动其位置也随之转动,从而实现对研磨盘的压力调节,在此基础上,为了调节研磨盘所承受压力的具体数值大小,实现对不同硬度的研磨对象施加不同的磨削压力以满足研磨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配重块相对于配重杆处于不同的位置来向研磨盘提供不同的磨削压力。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上,在配置配重块与配重杆的连接关系时,设置将可移动的配重块穿过配重杆且配重块可相对于配重杆移动位置、以及当研磨机处于使用状态时,配重块固连在配重杆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在该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3-16、38-48段,图1-8):每根力臂的一端可铰接在机架一侧的后部,每根力臂的另一端通过气弹簧10支撑在机架一侧的前部(参见图8(B)、图10),且可以通过气弹簧10的伸缩对力臂向后转动位置进行限位。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至于限位结构为机架两侧的后端的配重杆向后转动的限位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结构的实际要求作出的常规设计。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机架两侧的前部各装有一根支撑件,每根支撑件支撑一根配重杆的一端,所述机架两侧的后端装有两根限位件形成两根配重杆向后转动的限位部。为了实现配重杆的支撑和转动限位,设置上述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结构的实际要求作出的常规设计。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为了将齿轮箱、磨头、电机稳定地固定在机架上,将每个吊耳通过关节轴承铰接在机架上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为了将配重块固定在配重杆上适当的位置,通过在每根配重杆上间隔设有多个第一定位孔,配重块上设有至少一个第一配合通孔,通过第一销轴穿过第一配合通孔和第一定位孔把配重块与配重杆相固连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3-16、38-48段,图1-8):加重铁上还设有提手(参见图1-2)。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3-16、38-48段,图1-8):手柄组件1包括一手柄方管17(相当于扶手壳体结构)(参见附图5-6),手柄方管17的一端连接在机架9的上部,手柄方管17的另一端设置左、右把手。为了实现对左、右把手的稳定固定,“在扶手壳体的另一端设置一轴套,轴套内孔设有内螺纹,轴套上旋接有左、右把手”;并且为了根据需要变换左、右把手的位置,在左、右把手上各固接有第一定位盘,“第一定位盘上设有多个第二定位孔,扶手壳体上设有第二配合通孔与第一定位盘上的第二定位孔相对应,第二销轴穿过第一定位盘上的第二定位孔和扶手壳体上的第二配合通孔把左、右把手固连在扶手壳体上”,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安装左、右把手做出的常规设置,均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现,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现。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8)、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3-16、38-48段,图1-8):机架的上部设置两个平行的齿板16(相当于第二定位盘),齿板16沿外周边设有多个卡槽(即定位槽),两个齿板16之间固定一根铰接销轴19,手柄方管17的一端铰接在铰接销轴19上,手柄方管17上通过一手柄调节器14(相当于拨动把手)装有一根丝杆15(相当于定位销轴),手柄调节器14通过手柄弹簧轴18驱动丝杆15移动,使得丝杆15能够同时嵌合在两个齿板16的卡槽中或脱离两个齿板16的卡槽。在此基础上,为了更好地驱动定位销轴的移动,拨动把手通过曲柄连杆组件驱动定位销轴移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作出的常规替换方式,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现。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9)、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3-16、38-48段,图1-8):手柄方管17上装有控制面板20(电控面板)。电控面板上设置启动按钮和紧急停止按钮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CN 201109056Y)公开了一种减速功能的低功率石面翻新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8行-15行,图1):机架的前端机架的前端固连一支撑杆,支撑杆的前端连接一支撑腿,支撑腿的前端装有滚轮。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对研磨机进行导向。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至于支撑杆的前端与支撑腿铰接、支撑杆的前端设有多个定位孔,支撑腿与支撑杆的连接端设有配合通孔,销轴穿过支撑杆上的定位孔和支撑腿上的配合通孔把支撑腿与支撑杆固连在一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调节支撑腿的支撑角度而根据结构的实际要求做出的常规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①虽然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公开特征“每根配重杆上穿有可移动的配重块,配重块可相对于配重杆移动位置”,但是其公开了通过转动力臂上的加重铁可以对研磨对象施加压力或不施加压力,其是通过转动力臂来带动加重铁的位置发生变化。不论是配重在配重杆上滑动来调节压力还是通过转动力臂来带动其上固定的加重铁位置改变来提供不同的压力都是本领域常规的调控方式。
因此,为了通过配重的位置改变实现压力的变化而选用相应的运动结构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②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为了实现通过配重块相对于配重杆处于不同位置合理调整磨削压力,结合本领域的现有技术直接将加重铁套设在力臂上滑动,就能够实现加重铁相对于力臂合理移动,这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适应性改变,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设置将加重铁套设在力臂上滑动的方式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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