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高耐刮防眩紫外光固化涂料及其应用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耐刮防眩紫外光固化涂料及其应用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018
决定日:2019-09-27
委内编号:1F2581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12214.4
申请日:2015-07-14
复审请求人:深圳市汇万川塑胶薄膜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艾清
合议组组长:马振鹏
参审员:詹红彬
国际分类号:C09D175/14,C09D167/06,C09D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的启示之下,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选择,其效果也是能够预期的,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12214.4,名称为“一种高耐刮防眩紫外光固化涂料及其应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该申请”)。该申请的申请人为深圳市汇万川塑胶薄膜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7月14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6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该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3205190A,公开日为2013年7月17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Overcoming oxygen inhibition in UV-curing of acrylate coatings by carbon dioxide inerting, Part Ⅰ”,Katia Studer et al.,《Progress in Organic Coatings》,第48卷,第92–100页,公开日为2003年12月31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3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2015年9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0段和申请日2015年7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耐刮防眩紫外光固化涂料,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各组分:
丙烯酸树脂;
单体;
防眩粒子;
光引发剂;
溶剂;
流平剂;
分散剂;
所述防眩粒子的粒径为1.5-25微米;所述丙烯酸树脂为6147-100、RUA-050及610X-35的混合物,添加重量份为80份;所述单体为三羟甲基丙烷三丙烯酸酯、丙氧化季戊四醇四丙烯酸酯的混合物,添加重量份20份;所述防眩粒子为MR-20E30H,添加重量份为5份;所述光引发剂为1-羟基-环已基-苯甲基酮,添加重量份为4份;所述溶剂为醋酸乙酯、异丙醇、甲醇、乙醇的混合物,添加重量份为550份;所述流平剂为聚酯改性有机硅、氟改性丙烯酸酯及聚二甲基硅氧烷的混合物,添加重量份为0.7;所述分散剂为BYK-P104S及BYK-AT-203的混合物,添加重量份为0.7。
2.一种高耐刮防眩紫外光固化涂料的应用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A),称取80重量份的丙烯酸树脂、20重量份的单体、5重量份的防眩粒子、4重量份的光引发剂、550重量份的溶剂、0.7重量份的流平剂、0.7重量份的分散剂,充分混合并搅拌均匀,得到混合物;
步骤(B),将步骤(A)制备混合物采用浸涂或喷涂的方式涂装在待加工工件的表面,涂装后使其自然流平3-10分钟;
步骤(C),将经过步骤(B)处理后的待加工工件经过温度为40-100摄氏度、时间为10秒到15分钟的红外处理,然后在惰性气体保护下进行紫外光固化,固化能量为600-1800mJ/cm2,所述在惰性气体保护下进行紫外光固化的环境含氧量低于0.3%。”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各组分具体选择不同,除防眩粒子之外各组分用量不同。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成膜效果等因素的考虑能够选择适当牌号和类型的紫外光固化树脂、单体、防眩粒子、光引发剂、流平剂、分散剂和溶剂,并通过有限试验获得它们的用量。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除防眩粒子外的各组分用量不同;(2)限定了采用浸涂或喷涂的方式涂装并进行适当时长的自然流平,然后经过一定温度、时长的红外处理,限定了紫外光固化能量;(3)限定了在惰性气体保护下进行紫外光固化,以及惰性气体保护下的环境含氧量。对于区别(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各组分的常规用量和起到的效果以及涂料性能的需要确定上述成分的合适用量;对于区别(2),浸涂或喷涂为常规手段,流平操作和红外处理为公知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公知常识(《家电涂料与涂装技术》,第1版,蔡柏龄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第435-436页,2002年3月31日)容易想到在固化过程中使用上述手段,并通过有限试验确定处理时间、能量和温度;对于区别(3),对比文件2给出了随着混合气中氧气含量的降低,光聚合反应转化率逐渐升高的技术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紫外光固化反应氛围氧含量降至0.3%或更低,以进一步提高光固化反应速度、转化率而得到表面耐刮性强的紫外光固化涂料。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如权利要求1记载的组成和含量,根据说明书实施例的记载,该申请采用这样的组成和含量,其耐刮性明显优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二氧化碳不是惰性气体,该申请的惰性气体指的是氦气等,对比文件2的含氧量为0.4-50%,不能给出含氧量低于0.3%时的光聚合转化率;公知常识是边移动流平边红外处理,而该申请是自然流平后再进行红外处理,涂覆质量好。因此,权利要求1和2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17日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7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3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即便复审请求人按照实施例6记载的技术方案,将各成分的具体型号及其用量都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克服了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缺陷,那么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给出了具体的理由;(2)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的发明构思与该申请是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现有型号的物质的性能了解,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具体选择出如权利要求1记载的各物质是容易想到的,其用量是能够根据涂料的性能表现通过正交试验等常规试验手段而获得的;该申请实施例6的对比例所采用的组成和配比与实施例6完全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实施例6在惰性气体中进行固化而对比例在空气中固化,两者所获得的涂层的性能除耐刮性外,其他全部相同,从这一结果上可以看出,耐刮性的提高主要是由在惰性气体中进行固化而带来的,而非涂料的组成和配比,然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CO2气氛中进行光固化能够避免氧阻聚问题,从而提高涂层耐刮性的启示,也即是说,实施例6与其对比例相比的耐刮性的提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可以预期的效果;而且,从实施例1-6来看,无论其中的各成分具体选择了何种型号的物质和配比,最终获得的涂层的性能都基本相同;另一方面,由于对比文件1与该申请均没有记载详细的测定耐刮性的方法,所以导致对比文件1采用的“500g力”与该申请采用的“1000g/cm2”的测试条件无法进行直接比较,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知两者是否使用了相同的测试方法;假设两者测试方法相同,由于目前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当于实施例6的对比例的技术方案,其耐刮性能也仅为50次,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次,对比文件2明确了其CO2氛围也为惰性气体(参见第99页右栏最后1段“inert CO2 atmosphere”),而该申请中并没有记载惰性气体具体为何物质;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可以在纯净的CO2氛围中进行光固化(参见第99页右栏第2段“in a pure CO2 atmosphere”);对比文件2公开的氧浓度仅是为了测试氧浓度对光固化的影响而选择的浓度范围;在对比文件2的整体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知氧浓度越低,其氧阻聚的影响越小,也能够容易地将氧浓度限定在0.3%以下。最后,在红外加热处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流平应当能够加大涂料的流动性能,从而改善流平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涂料的性能选择先自然流平再红外处理,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其效果可以预期;而且,在慢速的匀速移动下,不会产生因加速度而导致的涂料偏移问题;另外,复审请求人主张的自然流平后再红外处理的涂层涂覆质量好的理由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进行证明。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所作出的修改是:按照实施例6的记载对权利要求1各型号的成分用量做出了限定,并在权利要求1中补入了“充分混合并搅拌均匀得到混合物涂料”和“将涂料涂装在待加工工件的表面,自然流平时间6分钟,红外处理温度70℃,红外处理时间3分钟,在充入惰性气体后使环境含氧量低于0.3%下进行紫外固化,固化能量1000mJ/cm2”,同时删除了权利要求2。新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如下:
“1.一种高耐刮防眩紫外光固化涂料,其特征在于,由下述方法制得:按重量份数称取丙烯酸树脂6147-100 10份、RUA-050 40份、610X-35 30份、三羟甲基丙烷三丙烯酸酯10份、丙氧化季戊四醇四丙烯酸酯10份、MR-20E30H 5份、1-羟基-环己基-苯甲基酮4份、醋酸乙酯200份、异丙醇150份、甲醇150份、乙醇50份、聚酯改性有机硅0.2份、氟改性丙烯酸酯0.2份、聚二甲基硅氧烷0.3份、BYK-P104S 0.5份、BYK-AT-203 0.2份,充分混合并搅拌均匀得到混合物涂料,将涂料涂装在待加工工件的表面,自然流平时间6分钟,红外处理温度70℃,红外处理时间3分钟,在充入惰性气体后使环境含氧量低于0.3%下进行紫外固化,固化能量1000mJ/cm2。”
复审请求人认为:该申请与对比文件1发明构思不同,该申请是找到各组分的最佳成分和配比,并且,从对比文件1和该申请的试验结果可以看出,该申请耐刮性远高于对比文件1;在原料组成和配比存在创造性的前提下,其制备方法必然存在创造性,对比文件1未公开充入惰性气体后进行紫外固化的技术方案,流平时间和红外处理时间过长或过短,红外处理温度过高或过低,均不能得到该申请的涂料;对比文件2的二氧化碳不是惰性气体,惰性气体指的是氦气等,对比文件2的含氧量为0.4-50%,不能给出含氧量低于0.3%时的光聚合转化率;公知常识是边移动流平边红外处理,而该申请是自然流平后再进行红外处理,涂覆质量好。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所作出的修改实际上是按照复审通知书中关于创造性所指出的方向进行的,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2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15年9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0段和申请日2015年7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的启示之下,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选择,其效果也是能够预期的,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耐刮防眩紫外光固化涂料。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防眩性能和高解析度同时提高透明支持体的防污性能和防划伤性能的紫外光固化防眩硬涂膜,其配方为:紫外光固化树脂10-70重量份,溶剂10-70重量份,光引发剂2-7重量份,活性稀释剂(相当于该申请的单体)5-60重量份,防眩粒子5-20重量份,助剂2-4重量份(参见说明书第[0007]段和第[0011]段);其中,紫外光固化树脂含有聚氨酯丙烯酸酯树脂,还含有有机硅改性丙烯酸酯树脂和聚酯丙烯酸酯树脂;防眩粒子为有机微粒,可选择聚甲基丙烯酸甲酯树脂微粒,聚苯乙烯树脂微粒,丙烯酸苯乙烯树脂微粒等树脂微粒中的一种或几种,具体可选择综研化学的MX系列等产品,平均粒径分布在0.2-10μm之间;溶剂为有机溶剂,如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乙酸乙酯、甲醇、乙醇和异丙醇等中的一种或几种;光引发剂种类和用量没有特别限定,可以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各种光引发剂,如1-羟基环己基苯丙酮(Irgacure184,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1-羟基-环己基-苯甲基酮);所述活性稀释剂选自三羟甲基丙烷三丙烯酸酯TMPTA等中的一种或几种;助剂可以使用流平剂、消泡剂和分散剂中的一种或几种,其中,流平剂含量优选0.2-1.5重量%,分散剂含量优选0.2-1.5重量%;分散剂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各种能够改善所述主体树脂在溶剂中分散状态的物质;流平剂的种类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可以选用氟系或硅系流平剂中的一种或几种(参见说明书第[0011]-[0027]段);该紫外光固化防眩硬涂膜涂层用于透明支持体上,使透明支持体具有优秀的防眩、抗刮伤和防污性能,同时具有足够的硬度、较低的表面能,良好的附着力、柔韧性能和透明性能(参见说明书第[0037]段)。
尽管权利要求1包含“将涂料涂装在待加工工件的表面,自然流平时间6分钟,红外处理温度70℃,红外处理时间3分钟,在充入惰性气体后使环境含氧量低于0.3%下进行紫外固化,固化能量1000mJ/cm2”的涂覆方法,但是,这样的涂覆方法不会影响到涂料产品的组成,因此对涂料产品本身没有限定作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限定了丙烯酸树脂、单体、防眩粒子、溶剂、流平剂和分散剂的具体选择型号,以及各型号丙烯酸树脂、单体、光引发剂、溶剂、流平剂和分散剂的具体用量。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具体的涂料配方。
根据前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单体可以选择使用三羟甲基丙烷三丙烯酸酯,溶剂可以是乙酸乙酯、甲醇、乙醇和异丙醇等中的一种或几种;而丙氧化季戊四醇四丙烯酸酯也是常用的稀释剂单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具体选择出三羟甲基丙烷三丙烯酸酯和丙氧化季戊四醇四丙烯酸酯组合的活性稀释剂单体,以及乙酸乙酯、甲醇、乙醇和异丙醇的溶剂组合是容易想到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流平剂可以选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类型,可以选用氟系或硅系流平剂,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出如权利要求1限定的聚酯改性有机硅、氟改性丙烯酸酯及聚二甲基硅氧烷的组合也是容易做到的;此外,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6147-100、RUA-050、610X-35、MR-20E30H、BYK-P104S、BYK-AT-203均为市售产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获知其具体性能,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这些具体型号的丙烯酸树脂、防眩粒子和分散剂作为该申请的相应组分也是容易实现的;而且,根据该申请说明书的内容,选择这些具体成分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除防眩粒子之外的其他各组分所选型号物质的具体用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涂料的性能表现,通过正交试验等常规试验手段而获得。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针对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21日提交的关于该申请创造性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和该申请涉及的都是将紫外光固化树脂、溶剂、光引发剂、活性稀释剂、防眩粒子和助剂复配到一起形成防眩的紫外光固化涂料,这一基本发明构思是相同的,权利要求1所不同的仅是对光固化树脂、溶剂、光引发剂、活性稀释剂、防眩粒子和助剂的类型进行了选择并确定了它们的用量;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现有型号的物质的性能了解,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具体选择出如权利要求1记载的各物质是容易想到的,其用量是能够根据涂料的性能表现通过正交试验等常规试验手段而获得的。对于效果而言,该申请实施例6的对比例所采用的组成和配比与实施例6完全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实施例6在惰性气体中进行固化而对比例在空气中固化,两者所获得的涂层的性能除耐刮性外,其他全部相同;从这一结果上可以看出,耐刮性的提高主要是由在惰性气体中进行固化而带来的,而非涂料的组成和配比;而且,从实施例1-6来看,无论其中的各成分具体选择了何种型号的物质和配比,最终获得的涂层的性能都基本相同;从这两点来看,组成和配比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说法没有说服力。另一方面,由于对比文件1与该申请均没有记载详细的测定耐刮性的方法,所以导致对比文件1采用的“500g力”与该申请采用的“1000g/cm2”的测试条件无法进行直接比较,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知两者是否使用了相同的测试方法;假设两者测试方法相同,由于目前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当于实施例6的对比例的技术方案,其耐刮性能也仅为50次,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复审请求人关于对比文件2和3的陈述,由于该决定中并未涉及,所以不再赘述。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11日对该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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