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性挤塑板及其制造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改性挤塑板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496
决定日:2019-09-27
委内编号:1F2466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473288.4
申请日:2014-09-16
复审请求人:北京天利合兴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翟晓晓
合议组组长:相欣
参审员:谭磊
国际分类号:C08L25/06,C08K13/02,C08K3/04,C08K3/22,C08K5/098,C08J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未能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410473288.4,名称为“改性挤塑板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申请人为北京天利合兴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9月16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9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即第1-37段)、说明书摘要,和2017年05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含下列步骤:
步骤1:将聚苯乙烯颗粒、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4%-8%重量份的石墨粉、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0.1%-0.5%的工业石腊及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5%-10%重量份的阻燃剂加入混料仓进行混料,混合均匀后形成第一混合料;
步骤2:将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后,将所述第一混合料注入所述双螺杆设备进行搅拌,在搅拌过程中加入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8%-10%重量份的发泡剂形成第二混合料;
步骤3:将所述第二混合料加入挤塑机以70℃-120℃挤压成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石墨粉粒径为1500-2500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2中进一步包含添加乙醇,所述乙醇占所述发泡剂总重的5%-8%。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中进一步包含在所述混料仓中加入助剂,所述助剂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1%-2%重量份。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助剂进一步包含氢氧化铝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0.5%-0.8%重量份、硬脂酸锌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0.2%-0.5%重量份、硬脂酸钙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0.3%~0.7%重量份。
6. 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制得的改性挤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改性挤塑板成份包含聚苯乙烯颗粒、石墨粉、工业石腊、阻燃剂、 及发泡剂,其中所述石墨粉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4%-8%,所述阻燃剂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5%-10%,所述发泡剂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8-10%,所述工业石腊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0.1%-0.5%。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石墨粉粒径约1500-2500目。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含有乙醇,所述乙醇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5%-8%。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改性挤塑板,进一步还包含有助剂,所述助剂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1%-2%。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助剂进一步包含氢氧化铝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0.5%-0.8%、硬脂酸锌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0.2%-0.5%、硬脂酸钙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0.3%-0.7%。”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改性挤塑板的制造方法,对比文件1(CN102492232A,公开日为2012年06月13日)公开了一种膨胀石墨聚苯板及其制备方法(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7-0012段)。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添加的是石墨粉而对比文件1是膨胀石墨粉末,还添加有占聚苯乙烯总量0.1-0.5%的工业石蜡,发泡剂的用量与对比文件1不同;2)权利要求1限定了在混料仓中混合部分原料,并将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后再加入第一混合料及发泡剂形成第二混合料,与对比文件1具体的混料顺序有所不同,且没有对比文件1中先用表面活性剂改性石墨、氢氧化镁的步骤,挤压成型时未加入纳米滑石粉。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改性挤塑板的制备方法。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添加石墨粉或是膨胀石墨粉来说,石墨粉是本领域常用的可以阻燃且起增强作用的无机填料,膨胀石墨则具有较好的阻燃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两者的性能,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适合的石墨粉种类。工业石蜡是本领域常用的润滑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制造工艺的需要进行选择并确定其用量,对于发泡剂的用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调整得到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混料仓中混合部分原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对于双螺杆设备加热的温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原料熔融的需要合理调整的,而在挤压成型前原料的加入顺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对于是否采用表面活性剂对石墨等进行改性,以及是否加入纳米滑石粉作为成核剂、润滑剂等,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选择和调节的,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制得的改性挤塑板。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6中添加的是石墨粉而对比文件1是膨胀石墨粉末,还添加有占聚苯乙烯总量0.1-0.5%的工业石蜡,发泡剂的用量与对比文件1不同;2)权利要求6限定了在混料仓中混合部分原料,并将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后再加入第一混合料及发泡剂形成第二混合料,与对比文件1具体的混料顺序有所不同,且没有对比文件1中先用表面活性剂改性石墨、氢氧化镁的步骤,挤压成型时未加入纳米滑石粉。权利要求6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改性挤塑板。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4)对于从属权利要求7-10,对于其他参数等附加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2-5的评述,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北京天利合兴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驳回决定对于加入石墨粉的技术效果是否可以预期的认定自相矛盾。石墨粉替换膨胀石墨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2)挤塑板与聚苯板的生产工艺不同,石墨细粉与膨胀石墨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材料。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两者之间不存在类推或类比的关系,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任何关于石墨细粉代替膨胀石墨细粉的技术启示。(3)对于保温板而言,现有技术给出了不能添加石墨细粉的相反技术教导。(4)双螺杆设备加热温度、发泡剂的量并非常规选择。复审请求人补充了对比例1和2,用来证明本申请的加热温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补充了对比例3和4,用来证明本申请发泡剂的量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5)本申请不采用表面活性剂、滑石粉,相应技术效果并非消失。(6)对于实验数据,多件同一复审请求人的申请数值相同,原因是很多参数由复审请求人自己拼装的监测设备进行监测,上述数据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误差,同时多个申请的板材性能本身差别不大,误差本身可能掩盖了性能的不同。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5 月21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合议组查明:本申请制备改性挤塑板的原料除了发泡剂之外,还加入乙醇作为发泡助剂,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发泡剂实质上应为乙醇之外的其它发泡剂。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原料包括石墨粉、工业石蜡和阻燃剂,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对应原料为表面活性剂改性后的膨胀石墨粉末和纳米级的氢氧化镁;2)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原料发泡剂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对应公开;3)权利要求1中的工艺步骤、工艺条件与对比文件1不同。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一般化学知识,乙醇是无色透明易挥发和易燃的液体,沸点78.4℃,能燃烧。乙醇蒸汽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爆炸极限3.5-18.0%(体积)(参见《化工辞典》,王箴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0年8月第4版,2001年04月印刷,第1068页)。在185℃的温度状况下对该实施例中物料进行混合搅拌,或者在80℃情况下挤压成型的时候,其中的乙醇受热容易发生燃烧,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并且由于该实施例中使用的物料在燃烧时会产生有害化学气体,造成空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因此,本申请实施例中使用乙醇作为制备所述改性挤塑板的原料之一是有悖技术常理的。此外,该实施例中使用的发泡剂不是具体物质,根据《塑料橡胶助剂手册》记载,按照发泡剂产生气体的方式可分为物理发泡剂和化学发泡剂两类。常用的物理发泡剂主要是……(参见《塑料橡胶助剂手册》,吕世光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5年09月第一次印刷,第842页第1段和第3段,第843-845页,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1)。可见,本申请实施例使用不同具体种类发泡剂的性能各不相同,对产品性能的影响是不同的。因此,本申请实施例不是清楚、具体的技术方案,由该实施例制备得到的“改性挤塑板”的性能测试结果也是不清楚的。其次,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记载了“本发明改性挤塑板的各项测试结果”,但没有记载该性能测试结果所用的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试样尺寸。合议组认为,对于发泡产品来说,不同的测试条件,以及制备测试试样时的不同加工温度和测试试样尺寸,其测试结果是不同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依据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记载的“本发明改性挤塑板的各项测试结果”来确认本申请的技术效果,也无法依据本申请说明书其他记载内容来确定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根据现有技术或本领域技术知识,也无法预测本申请的技术效果。因此,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5,基于上文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制得的改性挤塑板。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相比,两者的制备方法特征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6中使用的原料包括石墨粉、工业石蜡和阻燃剂,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对应原料为表面活性剂改性后的膨胀石墨粉末和纳米级的氢氧化镁;2)权利要求6中使用的原料发泡剂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对应公开;3)权利要求6中的工艺步骤、工艺条件与对比文件1不同。基于上文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7-10,基于上文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权利要求7-10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7 月05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共6项),相对于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文本,其修改在于,将原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4和5,将原权利要求9和10并入原权利要求6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4,删除原权利要求9和10,并对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作适应性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乙醇的爆炸极限相对较高,本申请的乙醇即使挥发,其空气中浓度也远远低于爆炸期限。同样的,乙醇燃烧也是需要一定浓度的。(2)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发泡剂的种类是什么,本申请没有必要再列举发泡剂的种类。本申请的发泡剂根本不会实质性影响材料性能。此外,为了实验结果的可比性,复审请求人必须保持前后各个实施例的发泡剂种类一致,没有任何理由故意改变发泡剂种类。再此外,专利CN106795324B的说明书第151段模塑组合物添加剂中列举了发泡剂,但没有说明发泡剂的种类、用量对于最后性能测试的影响的内容。(3)对于测试方法和标准,两篇刚刚授权的专利(CN104152114B,CN107325482B)都涉及力学性能测试,但其中没有记载任何试样大小、测试方法、标准的描述。虽然本申请没有指出试样大小、测试方法、遵循的标准,但是本申请的各个测试过程中,所使用的试样大小、测试方法、遵循标准肯定是一样的,只要上述内容前后保持一致,实验结果之间就有可比性。(4)对于创造性的论述:首先,膨胀石墨与石墨颗粒在挤塑板制作的过程中所起到的物理效果及对于挤塑板的影响不同,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任何关于将“石墨细粉替代膨胀石墨粉末”的技术启示。其次,对于保温板而言,现有技术给出了不能添加石墨细粉的相反技术教导。再次,双螺杆设备加热温度、发泡剂的量并非常规选择。复审请求人补充了对比例1和2,用来证明本申请的加热温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补充了对比例3和4,用来证明本申请发泡剂的量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最后,本申请不采用表面活性剂、滑石粉,相应技术效果并非消失。此外,数件申请数值相同的原因是复审请求人并非专业检测机构,复审请求人的工厂并不配备精度极高的专业检测设备,很多参数由复审请求人自己拼装的监测设备进行监测(导热系数除外),上述数据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误差,同时多个申请的板材性能本身差别不大,误差本身可能掩盖了性能的不同。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含下列步骤:
步骤1:将聚苯乙烯颗粒、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4%-8%重量份的石墨粉、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0.1%-0.5%的工业石腊及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5%-10%重量份的阻燃剂加入混料仓进行混料,混合均匀后形成第一混合料;
步骤2:将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后,将所述第一混合料注入所述双螺杆设备进行搅拌,在搅拌过程中加入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8%-10%重量份的发泡剂形成第二混合料;
步骤3:将所述第二混合料加入挤塑机以70℃-120℃挤压成型;
其中,步骤1中进一步包含在所述混料仓中加入助剂,所述助剂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1%-2%重量份;所述助剂进一步包含氢氧化铝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0.5%-0.8%重量份、硬脂酸锌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0.2%-0.5%重量份、硬脂酸钙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0.3%~0.7%重量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石墨粉粒径为1500-2500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2中进一步包含添加乙醇,所述乙醇占所述发泡剂总重的5%-8%。
4. 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制得的改性挤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改性挤塑板成份包含聚苯乙烯颗粒、石墨粉、工业石腊、阻燃剂及发泡剂,其中所述石墨粉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4%-8%,所述阻燃剂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5%-10%,所述发泡剂占所述 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8-10%,所述工业石腊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0.1%-0.5%,其中还包含有助剂,所述助剂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1%-2%,所述助剂进一步包含氢氧化铝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0.5%-0.8%、硬脂酸锌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0.2%-0.5%、硬脂酸钙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0.3%-0.7%。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石墨粉粒径约1500-250目。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含有乙醇,所述乙醇占所述聚苯乙烯颗粒总重的5%-8%。”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7月05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共6项),经审查,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申请日2014年09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即第1-37段)、说明书摘要(下称复审决定文本)。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未能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
2.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改性挤塑板(具体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膨胀石墨聚苯板的制备方法,用表面活性剂将膨胀石墨粉末和纳米级的氢氧化镁表面改性,然后将上述处理后的无机粉末与聚苯乙烯树脂单体颗粒混合,在110~135℃温度下搅拌均匀,用双螺杆挤出机挤出造出的颗粒,将造出的颗粒与纳米滑石粉和发泡剂乙醇混合在80~110℃温度下进行搅拌混匀加入挤塑机内挤压成型。膨胀石墨粉末的尺寸为200~500目,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5~10%,纳米级氢氧化镁的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4~9%。所述的表面活性剂为两性表面活性剂,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0.4~0.8%。然后将上述处理后的无机粉末与聚苯乙烯树脂单体颗粒混合是指:将上述处理后的无机粉末加入聚苯乙烯树脂单体颗粒中后持续搅拌25~45分钟。纳米滑石粉的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2.1~2.3%。发泡剂乙醇的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1.8~2.0%(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7-0012段)。
合议组查明:本申请制备改性挤塑板的原料除了发泡剂之外,还加入乙醇作为发泡助剂,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发泡剂实质上应为乙醇之外的其它发泡剂。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两者均涉及使用聚苯乙烯作为基体树脂制备改性挤塑板的方法。两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原料包括石墨粉、工业石蜡和阻燃剂,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对应原料为表面活性剂改性后的膨胀石墨粉末和纳米级的氢氧化镁;2)权利要求1中还包含一定量的助剂氢氧化铝、硬脂酸锌、硬脂酸钙,而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3)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原料发泡剂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对应公开;4)权利要求1中的工艺步骤、工艺条件与对比文件1不同。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本申请的主要目的在于提出一种改性挤塑板及其制造方法,在成份中直接加入石墨粉,利用工业石腊使石墨粉在聚苯乙烯颗粒中获得较好的混合及分散,石墨粉的均匀性可有效提高改性挤塑板的强度、阻燃性能及保温性,使改性挤塑板具有较佳的稳定性。本申请的再一目的在于提出一种改性挤塑板及其制造方法,由于成份中加入石墨粉,提高了改性挤塑板的稳定性,因此用较薄的厚度即可达到 很好的保温效果,有效降低单位面积板材的重量(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行至第3页第6行)。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一个实施例,以及记载了该实施例所制备的改性挤塑板的性能测试结果(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第4行至第6页第2行)。
合议组进一步查明,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的内容是:“步骤1:将聚苯乙烯颗粒1000公斤、石墨粉40公斤、工业石腊5公斤、六溴环十二烷60公斤、及氢氧化铝4.7公斤、硬脂酸锌4公斤、硬脂酸钙6公斤,经混合30分钟后形成第一混合料;(2)再将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5℃后,将第一混合料注入双螺杆设备进行搅拌,在搅拌过程加入中发泡剂100公斤,及乙醇50公斤,进行加热搅拌40分钟形成第二混合料;(3)将第二混合料加入挤塑机以80℃挤压成型即形成本发明的改性挤塑板。”该实施例中步骤2是将包括50公斤乙醇等物料注入加热至185℃的双螺杆设备进行混搅。该实施例步骤3是将步骤2中搅拌后的混合物注入挤塑机以80℃挤压成型。
然而,合议组认为,首先,该实施例中使用的发泡剂不是具体物质,根据《塑料橡胶助剂手册》记载,按照发泡剂产生气体的方式可分为物理发泡剂和化学发泡剂两类。常用的物理发泡剂主要是脂肪烃或卤代烃如戊烷、己烷、三氯氟甲烷、三氯三氟乙烷等。根据化学结构,化学发泡剂又可分为无机发泡剂和有机发泡剂两类。无机发泡剂主要有碳酸氢钠、碳酸铵、亚硝酸钠等。有机发泡剂主要有偶氮类、亚硝基类和磺酰肼类的化合物。其中常用无机发泡剂碳酸氢钠分解温度100-140℃;常用有机发泡剂偶氮二甲酰胺(发泡剂AC)的分解温度为190-205℃(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可见,本申请实施例使用不同具体种类发泡剂的性能各不相同,对产品性能的影响是不同的。因此,本申请实施例不是清楚、具体的技术方案,由该实施例制备得到的“改性挤塑板”的性能测试结果也是不清楚的。
其次,合议组查明,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记载了“本发明改性挤塑板的各项测试结果”,但没有记载该性能测试结果所用的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试样尺寸。合议组认为,对于发泡产品来说,不同的测试条件,以及制备测试试样时的不同加工温度和测试试样尺寸,其测试结果是不同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依据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记载的“本发明改性挤塑板的各项测试结果”来确认本申请的技术效果,也无法依据本申请说明书其他记载内容来确定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根据现有技术或本领域技术知识,也无法预测本申请的技术效果。
因此,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申请权利要求2和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上文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本申请权利要求2和3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因而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制得的改性挤塑板(具体详见案由部分)。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如权利要求1评述中所述。
因此,将本申请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相比,两者均涉及使用聚苯乙烯作为基体树脂制备改性挤塑板。两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4中使用的原料包括石墨粉、工业石蜡和阻燃剂,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对应原料为表面活性剂改性后的膨胀石墨粉末和纳米级的氢氧化镁;2)权利要求4中还包含一定量的助剂氢氧化铝、硬脂酸锌、硬脂酸钙,而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3)权利要求4中使用的原料发泡剂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对应公开;4)权利要求4中的工艺步骤、工艺条件与对比文件1不同。
基于上文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本申请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因而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本申请权利要求5和6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上文对本申请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本申请权利要求5和6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5和6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因而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
(1)本申请涉及改性挤塑板,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其是用作隔热保温材料,发泡性能对其性能具有较大影响。而本领域的普通知识中,不同具体种类发泡剂的性能各不相同,使用条件以及对产品性能的影响是不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的记载难以确定使用的发泡剂的具体种类。因此本申请实施例不是清楚、具体的技术方案。复审请求人认为的“本申请的发泡剂的种类根本不会实质性的影响材料性能”是结论性论述,缺乏相关依据。而专利CN106795324B的说明书第151段模塑组合物添加剂中记载了“所述材料可包含例如润滑剂、填料、颜料、阻燃剂、光稳定剂和其他稳定剂、发泡剂、聚合物加工助剂、抗冲击改性剂、荧光增白剂、抗静电剂或生物稳定剂”,但该专利的实施例中并未具体采用发泡剂,因而该专利与本申请属于完全不同的情况。
(2)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记载了“本发明改性挤塑板的各项测试结果”,但没有记载该性能测试结果所用的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试样尺寸,也没有记载所采用国家标准的标准名称和标准编号,因此该测试结果是不清楚的。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例的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测试尺寸与实施例一致,那么实施例和比较例的测试结果也都是不清楚的。
(3)对于“复审请求人的工厂并不配备精度极高的专业检测设备,很多参数由复审请求人自己拼装的监测设备进行监测”,我国于1989年04月01日首次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在1990年04月06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本申请发明人作为本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在研制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的时候,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认可。本申请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