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和静电净化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398
决定日:2019-09-27
委内编号:1F261040
优先权日:2015-08-10
申请(专利)号:201610645095.1
申请日:2016-08-08
复审请求人:爱普瑞环保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士祯
合议组组长:刘杰
参审员:齐爽
国际分类号:B03C3/4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本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了部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起到与本申请相同的作用,其余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结合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45095.1,名称为“一种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和静电净化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8月08日,优先权日为2015年08月10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26日 ,申请人原为“佛山市顺德区爱普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爱普瑞环保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特开2011-218347A,公开日为2011年11月04日;
对比文件2:CN203853174U,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01日;
对比文件3:CN204051908U,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8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7页、说明书附图第1-14页,初审审查员依职权修改的摘要附图;2017年11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所述负极包括支撑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撑体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吸附单元,且所述吸附单元为通孔状,所述支撑体包括第一导电片和第二导电片,在所述第一导电片上设有第一导电片弯曲部,在所述第二导电片上设有第二导电片弯曲部,在所述第一导电片上设有一个或多个开口向下的上插接槽,在所述第二导电片上对应设有一个或多个开口向上的下插接槽,所述上插接槽对着所述下插接槽对插接合,在所述第一导电片弯曲部的开口和所述第二导电片弯曲部的开口相对贴紧后,所述第一导电片弯曲部与所述第二导电片弯曲部围合形成所述吸附单元。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其特征在于,在每相邻的两个第一导电片弯曲部之间设有间隔部,在每相邻的两个第二导电片弯曲部之间也设有间隔部,且所述第一导电片的间隔部贴紧所述第二导电片的间隔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导电片的上插接槽与所述第二导电片的下插接槽插接后,所述上插接槽的边缘与所述下插接槽的边缘紧密贴合。
4. 根据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所述的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导电片与第二导电片等长。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导电片的两端和第二导电片的两端各设有一个连接部;所述吸附单元为圆柱形通孔。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其特征在于,所述吸附单元为方形通孔。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体包括上导电片和下导电片,所述吸附单元由两个上导电片与两个下导电片围合形成。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上导电片上设有开口向下的上插接槽,在所述下导电片上对应设有开口向上的下插接槽,且所述上导电片的上插接槽对着所述下导电片的下插接槽对插接合。
9. 一种静电净化器,其特征在于,包括静电净化结构的正极和权利要求1-8任意一项所述的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所述正极设有与所述负极的每个吸附单元对应的尖齿,所述尖齿指向与其对应的吸附单元。
10. 一种安装权利要求2所述的负极的静电净化器,包括正极,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由权利要求2所述的负极组成的负极阵列,所述负极阵列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负极并排排列而成。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静电净化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有用于支撑所述负极阵列的下支架,且在所述下支架上设有一条或多条凸起,在凸起上设有下凹槽,所述第一导电片上的间隔部和第二导电片上的间隔部贴紧后的一端插在所述凸起的下凹槽内。
12. 根据权利要求11述的静电净化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支撑所述正极的上支架,在所述上支架的下表面设有多个凸起,在所述凸起远离下表面的一端设有凹槽,上支架与所述负极扣合后,所述第一导电片上的间隔部和第二导电片上的间隔部贴紧后的另一端插在所述下支架的凸起的凹槽内。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静电净化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上支架和下支架上设置有若干通孔,在上支架与下支架扣合后,上支架与下支架上的通孔正对所述负极上的吸附单元。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静电净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固定在上支架上,且所述正极带有尖齿,所述尖齿在空间上垂直于所述上支架上的通孔横截面。”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负极的支撑体上还可以有两个吸附单元,在第一导电片上设有一个或多个开门向下的上插接槽,在第二导电片上对应设有一个或多个开口向上的下插接糟,上插接槽对着下插接槽对插接合。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给出了技术启示,其余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静电净化器,包括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其中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该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在于:静电净化器还包括静电净化结构的正极,正极设有与负极的每个吸附单元相对应的尖齿,尖齿指向与其对应的吸附单元。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给出了技术启示,其余部分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静电净化器,包括权利要求2所述的负极,其中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该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在于:静电净化器包括正极和负极。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电除尘领域,放电极和集尘极分别连接电源的正极和负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从属权利要求11-1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给出了技术启示,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1-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涉及:(1)对于权利要求1,将“所述负极包括支撑体”修改为“所述负极包括至少两根带有吸附单元和弯曲部的支撑体”并相应地将其后限定的“所述支撑体”修改为“所述的每一根支撑体”,将第一导电片、第二导电片、第一导电片弯曲部、第二导电片弯曲部分别限定为每一根支撑体上的第一导电片、第二导电片、第一导电片弯曲部、第二导电片弯曲部;将“形成所述吸附单元”修改为“形成所述的每一根支撑体上的吸附单元和弯曲部”;增加了特征“每两根支撑体之间互不接触”。(2)对于权利要求2-13,增加了“每一根支撑体”的描述,并在权利要求4中增加了特征“且相邻的两根支撑体之间设置凸起”。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体之间互不接触,且第一导电片和第二导电片通过上、下插接槽结合,这一结构导致每一个支撑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构件可以被随意地安装或拆卸于负极支架上,便于制造、拆卸和安装,有利于提高生产效率、吸附能力。而对比文件1中相邻的两块集尘板(相当于本申请中组成的每一根支撑体的第一导电片和第二导电片)与相邻的第三、四块集尘板(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二、三根支撑体上的第一导电片或第二导电片)之间是紧贴在一起的,不是独立的,如果不紧贴在一起,则集尘板之间就有很大的缝隙,就不能形成吸附单元,这就决定了相邻的两块集尘板与相邻的第三、四块集尘板之间不能在负极支架上单独安装和拆卸。而且对比文件1中相邻的两块集尘板之间没有这一插接结构,相邻的两块集尘板必须依靠支架上的结构才能被安装或拆卸于负极支架上。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是:用上下插接的方式将两块集尘板结合在一起形成若干吸附单元,但没有给出:将横向集尘板与纵向集尘板整合形成本申请中的“一根支撑体”的技术启示,更没有给出“每两根支撑体之间互不接触”的技术启示。
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所述负极包括至少两根带有吸附单元和弯曲部的支撑体,每两根支撑体之间互不接触,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每一根支撑体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吸附单元,且所述吸附单元为通孔状,所述的每一根支撑体包括第一导电片和第二导电片,在所述第一导电片上设有第一导电片弯曲部,在所述第二导电片上设有第二导电片弯曲部,在所述的每一根支撑体上的第一导电片上设有一个或多个开口向下的上插接槽,在所述的每一根支撑体上的第二导电片上对应设有一个或多个开口向上的下插接槽,所述上插接槽对着所述下插接槽对插接合,在所述的每一根支撑体上的第一导电片弯曲部的开口和所述该根支撑体上的第二导电片弯曲部的开口相对贴紧后,所述第一导电片弯曲部与所述第二导电片弯曲部围合形成所述的每一根支撑体上的吸附单元和弯曲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其特征在于,在每一根支撑体上每相邻的两个第一导电片弯曲部之间设有间隔部,在每相邻的两个第二导电片弯曲部之间也设有间隔部,且所述第一导电片的间隔部贴紧所述第二导电片的间隔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一根支撑体上的第一导电片的上插接槽与所述第二导电片的下插接槽插接后,所述上插接槽的边缘与所述下插接槽的边缘紧密贴合。
4. 根据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所述的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一根支撑体上的第一导电片与第二导电片等长,且相邻的两根支撑体之间设置有凸起。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每一根支撑体上的第一导电片的两端和第二导电片的两端各设有一个连接部;所述吸附单元为圆柱形通孔。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一根支撑体上的吸附单元为方形通孔。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一根支撑体包括上导电片和下导电片,所述吸附单元由两个上导电片与两个下导电片 围合形成。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每一根支撑体上的上导电片上设有开口向下的上插接槽,在所述每一根支撑体上的下导电片上对应设有开口向上的下插接槽,且所述上导电片的上插接槽对着所述下导电片的下插接槽对插接合。
9. 一种静电净化器,其特征在于,包括静电净化结构的正极和权利要求1-8任意一项所述的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所述正极设有与所述负极上的每一根支撑体上的每个吸附单元对应的尖齿,所述尖齿指向与其对应的吸附单元。
10. 一种安装权利要求2所述的负极的静电净化器,包括正极,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由权利要求2所述的负极上的每一根支撑体组成的负极支撑体阵列,所述负极支撑体阵列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负极上的支撑体并排排列而成。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静电净化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有用于支撑所述负极上的支撑体阵列的下支架,且在所述下支架上设有一条或多条凸起,在凸起上设有下凹槽,所述每一根支撑体上的第一导电片上的间隔部和第二导电片上的间隔部贴紧后的一端插在所述凸起的下凹槽内。
12. 根据权利要求11述的静电净化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支撑所述正极的上支架,在所述上支架的下表面设有多个凸起,在所述凸起远离下表面的一端设有凹槽,上支架与所述负极扣合后,所述每一根支撑体上的第一导电片上的间隔部和第二导电片上的间隔部贴紧后的另一端插在所述下支架的凸起的凹槽内。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静电净化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上支架和下支架上设置有若干通孔,在上支架与下支架扣合后,上支架与下支架上的通孔正对所述负极每一根支撑体上的吸附单元。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静电净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固定在上支架上,且所述正极带有尖齿,所述尖齿在空间上垂直于所述上支架上的通孔横截面。”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2、4、6-8、10-14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每两根支撑体之间互不接触;(2)在第一导电片上设有一个或多个开口向下的上插接槽,在第二导电片上对应设有一个或多个开口向上的下插接槽,上插接槽对着下插接槽对插接合。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公开了多排静电筒之间互不接触地安装的技术手段,给出了结合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插槽连接的技术手段,给出了结合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在结合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在导电片上设置一个插接槽,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对于权利要求4-5,假设复审请求人修改权利要求4,删除技术特征“且相邻的两根支撑体之间设置有凸起”以克服合议组指出的修改超范围的缺陷,则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5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因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集尘板51-1与集尘板51-2等长;在集尘板51-1的两端与集尘板51-2的两端各设有一连接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静电净化器,包括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在于:静电净化器还包括静电净化结构的正极,正极设有与负极的每个吸附单元相对应的尖齿,尖齿指向与其对应的吸附单元。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设置放电极,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进一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在电除尘领域,放电极和集尘极分别连接电源的正极和负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具体涉及:对于权利要求1,将“在所述第一导电片上设有第一导电片弯曲部,在所述第二导电片上设有第二导电片弯曲部”修改为“在所述第一导电片上设有半圆形的第一导电片弯曲部,在所述第二导电片上设有半圆形的第二导电片弯曲部”,将“所述上插接槽对着所述下插接槽对插接合”修改为“所述上插接槽对着所述下插接槽对插接合形成吸附单元”,增加了特征“所述插接槽设在每相邻的两个导电片的弯曲部之间”和“所述吸附单元为圆柱形通孔状”,删除了特征“且所述吸附单元为通孔状”;删除权利要求2、6-8;删除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且相邻的两根支撑体之间设置有凸起”;删除权利要求5中的特征“所述吸附单元为圆柱形通孔”;删除权利要求11中的特征“所述每一根支撑体上的第一导电片上的间隔部和第二导电片上的间隔部贴紧后的一端插在所述凸起的下凹槽内”;删除权利要求12中的特征“所述每一根支撑体上的第一导电片上的间隔部和第二导电片上的间隔部贴紧后的另一端插在所述下支架的凸起的凹槽内”;并对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作了适应性修改。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所述负极包括至少两根带有吸附单元和弯曲部的支撑体,每两根支撑体之间互不接触,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每一根支撑体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吸附单元,所述的每一根支撑体包括第一导电片和第二导电片,在所述第一导电片上设有半圆柱形的第一导电片弯曲部,在所述第二导电片上设有半圆柱形的第二导电片弯曲部,在所述的每一根支撑体上的第一导电片上设有一个或多个开口向下的上插接槽,在所述的每一根支撑体上的第二导电片上对应设有一个或多个开口向上的下插接槽,所述插接槽设在每相邻的两个导电片的弯曲部之间,所述上插接槽对着所述下插接槽对插接合形成吸附单元,所述吸附单元为圆柱形通孔状,在所述的每一根支撑体上的第一导电片弯曲部的开口和所述该根支撑体上的第二导电片弯曲部的开口相对贴紧后,所述第一导电片弯曲部与所述第二导电片弯曲部围合形成所述的每一根支撑体上的吸附单元和弯曲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一根支撑体上的第一导电片的上插接槽与所述第二导电片的下插接槽插接后,所述上插接槽的边缘与所述下插接槽的边缘紧密贴合。
3. 根据权利要求1-2任意一项所述的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一根支撑体上的第一导电片与第二导电片等长。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每一根支撑体上的第一导电片的两端和第二导电片的两端各设有一个连接部。
5. 一种静电净化器,其特征在于,包括静电净化结构的正极和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所述的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所述正极设有与所述负极上的每一根支撑体上的每个吸附单元对应的尖齿,所述尖齿指向与其对应的吸附单元。
6. 一种安装权利要求1所述的负极的静电净化器,包括正极,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由权利要求2所述的负极上的每一根支撑体组成的负极支撑体阵列,所述负极支撑体阵列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负极上的支撑体并排排列而成。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静电净化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有用于支撑所述负极上的支撑体阵列的下支架,且在所述下支架上设有一条或多条凸起,在凸起 上设有下凹槽。
8. 根据权利要求7述的静电净化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支撑所述正极的上支架,在所述上支架的下表面设有多个凸起,在所述凸起远离下表面的一端设有凹槽,上支架与所述负极扣合。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静电净化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上支架和下支架上设置有若干通孔,在上支架与下支架扣合后,上支架与下支架上的通孔正对所述负极每一根支撑体上的吸附单元。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静电净化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固定在上支架上,且所述正极带有尖齿,所述尖齿在空间上垂直于所述上支架上的通孔横截面。”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的每一根支撑体彼此独立,互不影响,每两根导电片就可以形成一根支撑体,每根支撑体上有若干吸附单元,其结构简单,便于制造、拆卸和安装,有利于提高生产效率、吸附能力;且第一导电片和第二导电片均为波浪形结构,相邻弯曲部之间的插接槽插接时形成圆柱体通孔,波浪形的导电片可以利用各自弯曲部的变形进行相互固定,形成更紧密的接触,从而进一步提高了吸附单元的吸附能力。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如下技术启示:导电片上有若干个弯曲部,并且插接槽设置在每根导电片相邻弯曲部,第一导电片和第二导电片对应的插接槽插接后形成若干个圆柱形通孔。与此形成重大区别的是:对比文件2的导电片是笔直的板块形状,仅仅公开了存在插接槽这一连接方式,并没有公开波浪形的导电片之间可以围闭形成圆柱形通孔时插接槽的位置关系,而且不可能将对比文件2中笔直的板块形状上的插接槽与对比文件1结合。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集尘极;(2)每两根支撑体之间互不接触;(3)第一、二导电片弯曲部分别为半圆柱形,在第一导电片上设有一个或多个开口向下的上插接槽,在第二导电片上对应设有一个或多个开口向上的下插接槽,所述插接槽设在每相邻的两个导电片的弯曲部之间,所述上插接槽对着下插接槽对插接合形成吸附单元,吸附单元为圆柱形通孔状。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多个静电筒之间互不接触地安装的技术手段,给出了结合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集尘板通过插槽对插接合方式形成集尘板的技术手段,给出了结合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在此启示下,结合对比文件1的具体结构并根据实际情况,将集尘极板的弯曲部分别设为半圆柱形并将插接槽设在每相邻的两个集尘极板的弯曲部之间从而对插接合形成圆柱形通孔状的吸附单元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在导电片上设置插接槽的数量,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静电净化器,包括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 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采用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所述的负极,且静电净化结构的正极设有与负极上的每一根支撑体上的每个吸附单元对应的尖齿,尖齿指向与其对应的吸附单元。对比文件3公开了具有尖齿的放电极结构,给出了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中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其余部分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安装权利要求1所述的负极的静电净化器,还包括由权利要求2所述的负极上的每一根支撑体组成的负极支撑体阵列,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其安装权利要求1所述的负极,采用权利要求2所述的负极上的每一根支撑体组成负极支撑体阵列。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从属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还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每一根支撑体由第一导电片和第二导电片组成;每一根支撑体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吸附单元。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申请极其重要的创新点,可以带来的有益效果是:便于单独安装或拆卸;通过插接槽插接后使得第一、二导电片弯曲部之间的缝隙更小、贴合更紧密;形成的电场越均匀,从而提高吸附能力。而对比文件1中相当于本申请“支撑体”的是集尘极板91-1或91-2,而非集尘极板91。对比文件1的“支撑体”只有一根导电片,根本无法形成两个以上的吸附单元。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的“支撑体”。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阶段,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2、4、6-8、10-14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4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权利要求2、6-8;删除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且相邻的两根支撑体之间设置有凸起”;删除权利要求11中的特征“所述每一根支撑体上的第一导电片上的间隔部和第二导电片上的间隔部贴紧后的一端插在所述凸起的下凹槽内”;删除权利要求12中的特征“所述每一根支撑体上的第一导电片上的间隔部和第二导电片上的间隔部贴紧后的另一端插在所述下支架的凸起的凹槽内”;并对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作了适应性修改。上述修改克服了2019年07月04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修改超范围的缺陷。并且,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涉及的其他修改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8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7页、说明书附图第1-14页,初审审查员依职权修改的摘要附图;2019年08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二)、关于本申请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本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了部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起到与本申请相同的作用,其余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结合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静电净化器(相当于静电净化结构)用的集尘极22(参见说明书第0069-0072段,附图1-4、8),包括集尘极板91(相当于支撑体),集尘极板91带有三个的吸附单元和弯曲部,且吸附单元为通孔状;集尘极板91包括集尘极板91-1(相当于第一导电片)和集尘极板91-2(相当于第二导电片),在集尘极板91-1和91-2上分别设有弯曲部(相当于第一导电片弯曲部和第二导电片弯曲部),在集尘极板91-1和91-2上的弯曲部的开口相对贴紧后,集尘极板91-1和91-2的弯曲部围合形成吸附单元和弯曲部;集尘极由多个集尘板91组合而成(相当于包括至少两根带有吸附单元和弯曲底部的支撑体,见说明书第0072段)。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集尘极;(2)每两根支撑体之间互不接触;(3)第一、二导电片弯曲部分别为半圆柱形,在第一导电片上设有一个或多个开口向下的上插接槽,在第二导电片上对应设有一个或多个开口向上的下插接槽,所述插接槽设在每相邻的两个导电片的弯曲部之间,所述上插接槽对着下插接槽对插接合形成吸附单元,吸附单元为圆柱形通孔状。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集尘极如何与电源连接、便于单独安装或拆卸、如何形成支撑体。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静电除尘领域,集尘极与电源负极相连用作吸附的导电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将集尘极与电源负极相连。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高压静电净化模块(参见说明书第0003-0040段,附图1-8),其包括多个静电筒6,其中第三实施例中的静电筒6使用分离排列设置方式(相当于静电筒之间互不接触)。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多个静电筒之间互不接触地安装的技术手段,给出了将其应用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此启示下,结合对比文件1的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每两个集尘板之间互不接触。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子式空气净化装置及其集尘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6-0036段,附图1-3):包括多个集尘板,集尘装置的集尘板之间形成集尘通风孔5,集尘板包括横向集尘板2和纵向集尘板1,在横向集尘板2(相当于第一导电片)上设有多个开口向下的纵向集尘板容置槽3(相当于上插接槽),在纵向集尘板1(相当于第二导电片)上对于设有多个开口向上的横向集尘容置槽4(相当于下插接槽),横向集尘板2通过横向集尘板容置槽4与纵向集尘板1插接,所述纵向集尘板1通过纵向集尘板容置槽3与横向集尘板2插接(相当于所述上插接槽对着下插接槽对插接合形成吸附单元),集尘通风孔5可以为圆孔(相当于吸附单元为圆柱形通孔状),当集尘通风孔5为圆孔时,集尘板为曲面板。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曲面状集尘板通过插槽对插接合方式形成集尘通风孔为圆孔的集尘板的技术特征,且这些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相互插接来形成集尘极,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上述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此启示下,结合对比文件1的具体结构并根据实际情况,将集尘极板91-1和91-2的弯曲部分别设为半圆柱形并将插接槽设在每相邻的两个集尘极板的弯曲部之间从而对插接合形成圆柱形通孔状的吸附单元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在导电片上设置插接槽的数量,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常规选择。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0033段,附图2-3)还公开了:横向集尘板2和纵向集尘板1的宽度相等,纵向集尘板容置槽3和横向集尘板容置槽4的长度均为横向集尘板2宽度的一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横向集尘板2的纵向集尘板容置槽3与纵向集尘板1的横向集尘板容置槽4插接后,纵向集尘室容置槽3的边缘与横向集尘板容置槽4的边缘紧密贴合。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2任意一项,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附图8):集尘板的集尘极板91-1与集尘极板91-2等长。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附图4、8):在集尘极板91-1的两端与集尘极板91-2的两端各设有一连接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静电净化器,包括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静电净化结构的负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静电净化器(参见说明书第0022-0043、0069-0072段,附图1-4、8),包括放电线25和集尘极22(静电净化结构的正极和负极)。
可见,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采用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所述的负极,且静电净化结构的正极设有与负极上的每一根支撑体上的每个吸附单元对应的尖齿,尖齿指向与其对应的吸附单元。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静电净化器的正负极。在静电除尘领域,放电极和集尘极分别与电源正、负极相连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放电线25和集尘极22分别与电源正、负极相连。对于正极的结构,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高压静电净化模块,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3-0040段,附图1-8):电极尖片3设有与每个静电筒6(相当于吸附单元)对应的齿尖3.1(相当于尖齿),齿尖3.1指向与其对应的静电筒6。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具有尖齿的放电极结构,且这些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所述的负极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安装权利要求1所述的负极的静电净化器,还包括由权利要求2所述的负极上的每一根支撑体组成的负极支撑体阵列,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静电净化器(参见说明书第0022-0043、0069-0072段,附图1-4、8),包括放电线25和集尘极22(正极和负极),其中集尘极22是由多个集尘极板91并排排列而成。
可见,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其安装权利要求1所述的负极,采用权利要求2所述的负极上的每一根支撑体组成负极支撑体阵列。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静电净化器的正负极。在静电除尘领域,放电极和集尘极分别与电源正、负极相连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放电线25和集尘极22分别与电源正、负极相连,因此,在权利要求1-2所述的负极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8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2-0043段,附图1-4):为固定集尘极22,在壳体52上设置有插接集尘极板的凹槽。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高压静电净化模块,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3-0040段,附图1-8):高压静电净化模块包括用于支撑静电筒6阵列的下盖板8(相当于下支架),还包括用于支撑电极尖片3的支撑板4(相当于上支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作用与上、下支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支撑净化器的放电极和集尘极,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进一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为更好地支撑和固定正负极,根据正负极的形状特征,在下支架上设置一条或多条凸起,在凸起上设有下凹槽,以及在上支架的下表面设置多个凸起,在凸起远离下表面的一端设有凹槽,上支架与负极扣合均属于本领域安装固定正负极的常规手段。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上、下支架间安装固定负极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3-0040段,附图1-8):电极尖片3固定在支撑板4上,电极尖片3上带有齿尖3.1。而齿尖在空间上垂直于上支架上的通孔截面是常规设置方式。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的答复
针对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9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个集尘极板91,每个集尘极板91由集尘极板91-1(相当于第一导电片)和集尘极板91-2(相当于第二导电片)结合形成,集尘极板91-1和集尘极板91-2结合后形成了三个吸附单元,可见,集尘极板91对应本申请的“支撑体”,集尘极板91-1和集尘极板91-2分别对应本申请的“第一导电片”和“第二导电片”,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并不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每一根支撑体由第一导电片和第二导电片组成;每一根支撑体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吸附单元”。另外,对比文件1的集尘极也可以单独安装或拆卸。而通过插接槽插接方式形成集尘板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给出了技术启示,插接槽设置在相邻弯曲部之间实现对插接合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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