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合物共混物和由其获得的无纺制品-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聚合物共混物和由其获得的无纺制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361
决定日:2019-09-27
委内编号:1F240127
优先权日:2004-12-17
申请(专利)号:201510058789.0
申请日:2005-12-09
复审请求人:埃克森美孚化学专利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郭会勇
合议组组长:奚缨
参审员:李晴
国际分类号:D04H1/42(2012.01);;D04H1/56(2012.01);;D04H1/544(2012.01);;D04H3/16(2012.01);;D04H3/007(2012.01);;C08L23/10(2006.01);;D01F1/10(2006.01);;D01F6/46(2006.01);;D01F8/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这些区别特征是本领域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58789.0,发明名称为“聚合物共混物和由其获得的无纺制品”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为PCT发明专利申请CN200580043502.1的分案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埃克森美孚化学专利公司,申请日为2005年12月09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12月17日,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5年02月05日,公开日为2015年10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引用权利要求1-7任一项的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时在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指出,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8的权利要求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2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60段(即第1-53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5(即第1-4页);2015年05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7年0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包含共混物的无纺制品,所述共混物包含:
1)60-75wt%一种或多种半结晶聚合物,基于半结晶聚合物和半无定形聚合物的重量,每种半结晶聚合物包含丙烯和0-5wt%α-烯烃共聚单体,基于半结晶聚合物的重量,所述半结晶聚合物各自具有100-160℃的熔点和根据ASTM 1238-D,2.16kg,230℃测量的200dg/min或更小的熔体流动速率;和
2)25-40wt%一种或多种半无定形聚合物,基于半结晶聚合物和半无定形聚合物的重量,每种半无定形聚合物包含丙烯和10-25wt%一种或多种C2和/或C4-C10α-烯烃共聚单体,所述半无定形聚合物各自具有:
a)根据差示扫描量热法测量的小于70J/g的熔化热;
b)根据ASTM 1238-D,2.16kg,230℃测量的小于50dg/min的熔体流动速率;和
c)1.5-4的Mw/Mn,和
其中半结晶聚合物和半无定形聚合物的共混物包含小于5wt%填料,基于该聚合物和填料的重量,和该共混物具有根据ASTM 1238-D,2.16kg,230℃测量的15-200dg/min的熔体流动速率;
其中所述共混物是多相共混物,其中所述半结晶聚合物是连续相和所述半无定形聚合物是不连续相;以及
其中在35gsm的织物基重下所述无纺制品具有10-30g的手感。
2. 权利要求1的制品,其中所述半无定形聚合物包含丙烯和12-20wt%的C2和/或C4-C10α-烯烃共聚单体。
3. 权利要求1的制品,其中所述半无定形聚合物具有35-75℃的差示扫描量热法熔点。
4. 权利要求1的制品,其中所述半无定形聚合物具有1-25J/g的熔化热。
5. 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制品,其中所述多相共混物的最佳粘结温度 比相同的但不存在所述半无定形聚合物的共混物的最佳粘结温度低至少5℃。
6. 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制品,其中所述无纺制品具有35gsm或更高的织物基重,在最佳粘结下具有比相同的但不存在所述半无定形聚合物的共混物的TD峰值拉伸载荷大至少5%的TD峰值拉伸载荷,和具有比相同的但不存在所述半无定形聚合物的共混物的最佳粘结温度低至少10℃的最佳粘结温度。
7. 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制品,其中所述制品在35g/sq m基重下在最佳粘结温度下具有大于5g的横向峰值力,大于500g的纵向撕裂强度,和比由相同的但不存在所述半无定形聚合物的组合物制成的相同制品的最佳粘结温度低5-40℃的最佳粘结温度。
8. 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制品,其中所述半结晶聚合物具有120-160℃的熔点和1030-2070MPa的挠曲模量;所述半无定形聚合物包含12-20wt%共聚单体,具有2-25%的百分率结晶度和具有3或更高的门尼粘度1 4@125℃。
9. 制备权利要求1-8任一项的制品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1)将至少一部分半结晶聚合物,半无定形聚合物和过氧化物共混以形成减粘的共混物;
2)共混该减粘的共混物与剩余部分的半结晶聚合物以形成根据ASTM1238-D,2.16kg,230℃测量的熔体流动速率为15-200dg/min的共混物组合物;和
2)挤出该共混物组合物以生产纺粘的无纺织物。”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WO00/70134A1,公开日为2000年11月23日。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制备纤维的共混物,也公开了一种由烯烃聚合物形成的无纺制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中第一种或多种半结晶聚合物的含重量比为60%-75%,但是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3、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中将至少一部分半结晶聚合物,半无定形聚合物和过氧化物共混以形成减粘的共混物,共混该减粘的共混物与剩余部分的半结晶聚合物以形成共混物组合物;挤出共混物组合物以生产纺粘的无纺织物,但是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得到的,因此,当其引用权利要求1-7任一项时,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在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指出,从属权利要求8和引用权利要求8的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只是描述了半定形聚合物(FPC)的含量可以是30-98wt%,且具体实施方式并未公开30wt%,因此,并未公开本申请要求保护的25-40wt%FPC,也未给出任何教导;2)半定形聚合物(FPC)5%/半结晶聚合物(SPC)95%共混物并不是对比文件1中的优选实施方式,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半结晶聚合物是连续相,对比文件1中结晶聚合物是处于分散相,与本申请完全相反;因此,权利要求1-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30-98 wt%的FPC,与本申请所限定的“半定形组分含量25-40 wt%”重叠,即公开了本申请的上述组分含量,在此基础上,不需要考虑对比文件1优选更大数量的FPC的教导,可直接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的技术方案上进行改进。而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只是发明的优选实施方式,实施例中未给出30 wt% FPC的实施例,并不能说明其不包括该数值点;其次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FPC 是5-100 wt%,与SPC的总重量为100%,在此基础上当FPC取5重量%、SPC取95重量%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常含量高的为连续相,因此此时含量高的SPC(即本申请的半结晶聚合物)为连续相,而FPC(即本申请的半无定形聚合物)含量少,为不连续相,据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本申请的两个聚合物组分含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推知,半结晶聚合物为连续相,半无定形聚合物为不连续相。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 年12 月04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中第一种或多种半结晶聚合物的含重量比为60%-75%。但是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3、5-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中将至少一部分半结晶聚合物,半无定形聚合物和过氧化物共混以形成减粘的共混物,共混该减粘的共混物与剩余部分的半结晶聚合物以形成共混物组合物;挤出共混物组合物以生产纺粘的无纺织物。但是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如下:
证据1:《高分子物理》(修订版),何曼君等,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第二章第九节2.9.4。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应该以其整体内容为准,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只是发明的优选实施方式,即便实施例中未给出30wt%FPC的实施例,而对比文件1的其他部分公开了上述数值-30 wt% FPC(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14-15行),也认为属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并且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FPC 30-98wt%,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FPC 为25-40 wt%,这两个参数的数值范围存在交叉,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4(2)的规定,本申请要求保护的参数范围“25-40 wt%”已被对比文件1中的参数范围“30-98 wt%”公开;其次,据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可知:一般含量少的组分形成为分散相,而含量多的组分形成连续相(参见证据1),具体到本案,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半无定形聚合物(FPC)是5-100 wt%,与半结晶聚合物(SPC)的总重量为100%,在此基础上,当FPC取5 wt%、SPC取95 wt%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常含量高的为连续相,因此此时含量高的SPC为连续相,而FPC含量少,为分散相,即不连续相,据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本申请的两个聚合物组分含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出,半结晶聚合物为连续相,半无定形聚合物为不连续相。因此,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第一次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1 月30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该修改是在驳回决定和第一次复审通知书依据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的,其中,对权利要求1进行的修改为: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将“每种半无定形聚合物包含丙烯和10-25 wt%一种或多种C2和/或C4-C10α-烯烃共聚单体”修改为“每种半无定形聚合物包含丙烯和12-20 wt%一种或多种C2和/或C4-C10α-烯烃共聚单体”,将“根据ASTM 1238-D,2.16kg,230℃测量的小于50 dg/min的熔体流动速率”修改为“根据ASTM 1238-D,2.16kg,230℃测量的15-50 dg/min的熔体流动速率”;对权利要求2进行的修改:将“所述半无定形聚合物包含丙烯和12-20 wt%的C2和/或C4-C10α-烯烃共聚单体”修改为“所述半无定形聚合物的熔体流动速率为20-30dg/min”。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FPC的MFR(即熔体流动速率)小于50dg/min,且合议组未提供支持上述论断的依据,并且本申请的聚合物共混物具有改进的手感,即柔软度、柔韧性和表面摩擦的结合(参见https:www.thwingalbert.com/medoa.brochures /Brochure_handle_OMeter.pdf); 2)对比文件1中虽然公开了乙烯含量为13.5 wt%(实施例4)、12.3 wt%(实施例5-2)、10.8-14.8 wt%(实施例7)、19.4(12.1(FPC1) 7.3(FPC2))-24.1(16.8(FPC1) 7.3(FPC2)) (注:FPC由FPC1与FPC2组成)wt%(实施例8),但是相应的FPC的含量分别为65 wt%、80 wt%、55.6-100 wt%、大于55 wt%,因此,当乙烯含量大于12 wt%时,FPC的含量较高,不可能低于或等于本申请的40 wt%,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可能得到本申请的FPC“25-40 wt%一种或多种半无定形聚合物,基于半结晶聚合物和半无定形聚合物的重量,每种半无定形聚合物包含丙烯和12-20 wt%一种或多种C2和/或C4-C10α-烯烃共聚单体,所述半无定形聚合物各自具有:b)根据ASTM 1238-D,2.16 kg,230℃测量的15-50 dg/min的熔体流动速率”,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包含共混物的无纺制品,所述共混物包含:
1)60-75wt%一种或多种半结晶聚合物,基于半结晶聚合物和半无定形聚合物的重量,每种半结晶聚合物包含丙烯和0-5wt%α-烯烃共聚单体,基于半结晶聚合物的重量,所述半结晶聚合物各自具有100-160℃的熔点和根据ASTM 1238-D,2.16kg,230℃测量的200dg/min或更小的熔体流动速率;和
2)25-40wt%一种或多种半无定形聚合物,基于半结晶聚合物和半无定形聚合物的重量,每种半无定形聚合物包含丙烯和12-20wt%一种或多种C2和/或C4-C10α-烯烃共聚单体,所述半无定形聚合物各自具有:
a)根据差示扫描量热法测量的小于70J/g的熔化热;
b)根据ASTM 1238-D,2.16kg,230℃测量的15-50dg/min的熔体流动速率;和
c)1.5-4的Mw/Mn,和
其中半结晶聚合物和半无定形聚合物的共混物包含小于5wt%填料,基于该聚合物和填料的重量,和该共混物具有根据ASTM 1238-D,2.16kg,230℃测量的15-200dg/min的熔体流动速率;
其中所述共混物是多相共混物,其中所述半结晶聚合物是连续相和所述半无定形聚合物是不连续相;以及
其中在35gsm的织物基重下所述无纺制品具有10-30g的手感。
2. 权利要求1的制品,其中所述半无定形聚合物的熔体流动速率为20-30dg/min。
3. 权利要求1的制品,其中所述半无定形聚合物具有35-75℃的差示扫描量热法熔点。
4. 权利要求1的制品,其中所述半无定形聚合物具有1-25J/g的熔化热。
5. 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制品,其中所述多相共混物的最佳粘结温度 比相同的但不存在所述半无定形聚合物的共混物的最佳粘结温度低至少5℃。
6. 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制品,其中所述无纺制品具有35gsm或更高的织物基重,在最佳粘结下具有比相同的但不存在所述半无定形聚合物的共混物的TD峰值拉伸载荷大至少5%的TD峰值拉伸载荷,和具有比相同的但不存在所述半无定形聚合物的共混物的最佳粘结温度低至少10℃的最佳粘结温度。
7. 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制品,其中所述制品在35g/sq m基重下在最佳粘结温度下具有大于5g的横向峰值力,大于500g的纵向撕裂强度,和比由相同的但不存在所述半无定形聚合物的组合物制成的相同制品的最佳粘结温度低5-40℃的最佳粘结温度。
8. 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制品,其中所述半结晶聚合物具有120-160℃的熔点和1030-2070MPa的挠曲模量;所述半无定形聚合物包含12-20wt%共聚单体,具有2-25%的百分率结晶度和具有3或更高的门尼粘度1 4@125℃。
9. 制备权利要求1-8任一项的制品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1)将至少一部分半结晶聚合物,半无定形聚合物和过氧化物共混以形成减粘的共混物;
2)共混该减粘的共混物与剩余部分的半结晶聚合物以形成根据ASTM 1238-D,2.16kg,230℃测量的熔体流动速率为15-200dg/min的共混物组合物;和
2)挤出该共混物组合物以生产纺粘的无纺织物。”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答复,合议组于2019年05月31日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中第一种或多种半结晶聚合物的含重量比为60%-75%。但是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2-3、5-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中将至少一部分半结晶聚合物,半无定形聚合物和过氧化物共混以形成减粘的共混物,共混该减粘的共混物与剩余部分的半结晶聚合物以形成共混物组合物;挤出共混物组合物以生产纺粘的无纺织物。但是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FPC非常相似的组成和含量的基础上,可以推定其性能参数也是落入了上述权利要求的范围内的,例如,FPC的熔体流动速率在15-50dg/min范围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上可以推定得到的。而至于复审请求人所认为本申请的无纺制品所具有的一系列性能特点,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时,对比文件1也提供了一种无纺制品,其由共混物制成,共混物产品具有柔软性和弹性(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33行-第4页第30行),这与本申请基本一致,并且,合议组根据复审请求人在浏览器中输入复审请求人提供的网址,经反复尝试,最终无法打开该网址,因此无法确定网站的准确性;其次,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应该以其整体内容为准,正如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中阐述的那样,部分实施例公开了:当乙烯含量大于12 wt%,FPC的含量大于55 wt%,但是对比文件1的其它实施例还公开了:当乙烯含量为12.3 wt%时,FPC的含量为40 wt%(实施例5-4),同时,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FPC中α-烯烃为5-40%(重量),其中α-烯烃选自含有乙烯和C4-C14α-烯烃,余下的为丙烯,其中FPC是5%-100%(重量),优选30%-98%(与本申请的保护范围“25-40wt%”有重叠部分),因此,上述数值范围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综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第二次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无法得出本申请的熔体流动速率,理由如下:首先,由要求了对比文件1中的引用文献US5594080优先权的WO9525757的表13可知,即使分子量接近,熔体流动速率可以差别很大,且对比文件1中的FPC对其熔体流动速率并未做特别的优选;其次,对于本申请的半无定形聚合物,例如Vistamaxx聚合物,即使具有相似的组成,其熔体流动速率差距很大;最后,对比文件1中SPC和FPC共混物的熔体流动速率的下限值为9.93dg/min,因此不可能得出对比文件1的FPC的熔体流动速率在15-50 dg/min;2)通过选择SPC和FPC以及它们的含量,聚合物共混物具有改进的手感,即柔软度、柔韧性和表面摩擦的结合,如作为附件提供的(https:www.thwingalbert.com/medoa.brochures/Brochure_handle_OMeter.pdf),同时考虑对比文件1中具体实施例中FPC的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只会选择最低55wt%的FPC,而不会选择低于40wt%的FPC,并且对比文件1中可以向共混物中任选地加入加工油以改善柔韧性,但是这些与本申请的表面摩擦和手感无关。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2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3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摘要附图以及2015年05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包含共混物的无纺制品。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制备纤维的共混物,也公开了一种由烯烃聚合物形成的无纺制品(参见说明书第20页第12-14行),其由共混物制成,因此其实质上也公开了一种包含共混物的无纺制品,其具体公开了:共混物包括可结晶的α-烯烃与丙烯的共聚物组分和结晶等规聚丙烯组分。进一步地(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30-35行),可结晶的、半结晶的丙烯α-烯烃共聚物称为第一聚合物组分(FPC),结晶丙烯聚合物称为第二聚合物组分 (SPC);其中(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3行-第6页第15行、第7页第12-15行、说明书第9页第14-15行、说明书第14页第30-36行),第一聚合物组分FPC主要是无定形的窄分布无规聚合物 (相当于本申请的一种或多种半无定形聚合物),第一聚合物组分FPC具有:
ⅰ)组合物的分布中至少75%重量的聚合物,其分离成两个相邻的可溶性级分,每个级分具有差值不大于20重量%的乙烯含量;
ⅱ)根据DSC(差示扫描量热法)测定的熔点,低于105℃;
ⅲ)熔化热低于45J/g(落入本申请的保护范围“小于70J/g”内);
ⅳ)丙烯和α-烯烃,其中FPC中α-烯烃为5-40%(重量),其中α-烯烃选自含有乙烯和C4-C14α-烯烃,余下的为丙烯,其中FPC是5%-100%(重量),优选30%-98%(与本申请的保护范围“25-40wt%”有重叠部分),FPC含有丙烯和10-15%(与本申请的保护范围“12-20wt%”有重叠部分)α-烯烃(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35-36行)。
第二聚合物组分(SPC),SPC为结晶聚合物(相当于本申请的一种或多种半结晶聚合物),具有:
ⅰ)超过110℃熔点(与本申请的保护范围有“100-160℃”重叠部分);
ⅱ)熔化热超过60 J/g;
ⅲ)至少90%重量的丙烯,和至少9%重量的α-烯烃(即本申请的α-烯烃共聚单体),两者的总重量为100%;
ⅳ)SPC中重量含量具有0%-95%,优选2%-79%。其中SPC分子量优选50000-500000,可以推定其熔体流动速率落在200dg/min或更小的范围内,且是根据ASTM 1238-D,2.16kg,230℃测量的。
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共混物包含一种或多种半结晶聚合物和一种或多种半无定形聚合物的内容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
由上述的组成可知,上述共混物也是多相共混物。根据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可知:共混物中,一般含量少的组分形成为分散相,而含量多的组分形成连续相(参见证据1:《高分子物理》(修订版),何曼君等,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第二章第九节2.9.4),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9页记载:FPC5%-100%、SPC0%-95%,当FPC取5重量%、SPC取95重量%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含量高达95重量%的组分为连续相,5重量%的组分为分散相,因此此时一定是SPC(即本申请的半结晶聚合物)为连续相,FPC(即本申请的半无定形聚合物)量少,为分散相,即不连续相。
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FPC的分子量优选80000-500000,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可以断定其熔体流动速率一定落在15-50dg/min范围内。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FPC分子量分布优选1.8-3(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27-30行),可见,该数值落入本申请的保护范围“1.5-4”内。基于本领域常识,按照对比文件1中上述两个组分的分子量范围(SPC分子量优选50000-500000,FPC的分子量优选80000-500000)来看,可以推定最终得到产物的MFR(即熔体流动速率)也应该能够落在本申请的15-200dg/min的范围内,且是根据ASTM 1238-D,2.16kg,230℃测量的。
另外,对比文件1的共混物中也可以加入填料(参见说明书第18页第28-29行),其量自然不会太多,基于本领域常识,根据聚合物和填料的重量,按照本领域常规添加量一般会落在小于5wt%的范围内。
因此,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非常相似的组成和含量的基础上可以推定,其手感的量值也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范围“10-30g”内。
由上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中第一种或多种半结晶聚合物的含重量比为60%-75%。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FPC是5%-100%(重量),优选30%-98%,SPC中重量含量具有0%-95%,优选2%-79%。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为了得到性能适中的产品,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选择,具体选择第一种或多种半结晶聚合物的含重量比为60%-75%,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也并未为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半无定形聚合物的熔体流动速率为20-30dg/min。然而,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的FPC非常相似的组成和含量的基础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可以断定其熔体流动速率一定落在20-30dg/min范围内,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半无定形聚合物具有35-75℃的DSC熔点。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8页第9-10、19-20行):FPC(相当于本申请的半无定形聚合物)具有20-70℃(与本申请的保护范围 “35-75℃” 有重叠部分)的DSC熔点。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其中半无定形聚合物具有1-25J/g的熔化热。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8页第9-10、19-20行):FPC(相当于本申请的半无定形聚合物)具有小于25 J/g的熔化热的DSC熔点,在此基础上设置半无定形聚合物具有1-25J/g的熔化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工艺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7均引用权利要求1-4任一项,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对权利要求1的制品的性能的进一步限定。如前所述,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非常相似的组成和含量的基础上,可以推定其性能参数也是落入了上述权利要求的范围内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4任一项,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其中半结晶聚合物具有120-160℃的熔点和1030-2070MPa的挠曲模量;半无定形聚合物包含10-20wt%共聚单体,具有2-25%的百分率结晶度和具有3或更高的门尼粘度(1 4@125℃)。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4页第12-13行、第30-31行):SPC(相当于本申请的半结晶聚合物)具有大于130℃(与本申请的保护范围“120-160℃”有重叠部分)的熔点(参见说明书第14页第12-13行);SPC的分子量优选50000到500000(参见说明书第14页第30-31行),在此基础上可以推定其挠曲模量落入本申请的保护范围“1030-2070MPa的挠曲模量”内;FPC(相当于本申请的半无定形聚合物)含有丙烯和10-15%(落入本申请的保护范围“10-20wt%”内)α-烯烃,其中α-烯烃选自含有乙烯和C4-C14α-烯烃(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35-36行);第一聚合物组分FPC(相当于本申请的半无定形聚合物)具有3%-30%(与本申请的保护范围“2-25%”有重叠部分)的百分率结晶度(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23-25行);FPC(相当于本申请的半无定形聚合物)具有小于100(与本申请的“3或更高的门尼粘度”保护范围有重叠部分)的门尼粘度 (1 4@125℃)。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关于独立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制备权利要求1-8任一项的制品的方法,其中,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的制品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一种将共混物挤出形成长丝的方法,所述长丝形成无纺制品,即也公开了一种制备无纺制品的方法,且公开了将半结晶聚合物和半无定形聚合物和操作油及其它成分共混形成共混物,并将共混物用双螺杆挤出机挤出然后卷绕形成长丝(参见说明书第29页第1-5行,第33页实施例4)。按照对比文件1中两个组分SPC和FPC的分子量范围(SPC分子量优选50000-500000,FPC的分子量优选80000-500000)来看,基于本领域常识,可以推定最终得到产物的MFR(即熔体流动速率)也应该能够落在本申请的15-200dg/min的范围内,且其熔体流动速率是根据ASTM 1238-D,2.16kg,230℃测量的。因此该方法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还在于:本申请中将至少一部分半结晶聚合物,半无定形聚合物和过氧化物共混以形成减粘的共混物,共混该减粘的共混物与剩余部分的半结晶聚合物以形成共混物组合物;挤出共混物组合物以生产纺粘的无纺织物。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中非常相似的共混物,且公开了将半结晶聚合物和半无定形聚合物和操作油及其它成分共混形成共混物,并将共混物用双螺杆挤出机挤出然后卷绕形成长丝(参见说明书第29页第1-5行,第33页实施例4)。在此基础上选用过氧化物,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具体设置工艺为至少一部分半结晶聚合物,半无定形聚合物和过氧化物共混以形成减粘的共混物,共混该减粘的共混物与剩余部分的半结晶聚合物以形成共混物组合物,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进行选择和调整的,而由此挤出该共混物组合物以生产纺粘的无纺织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这些工艺的选用并未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无法得出本申请的熔体流动速率;2)通过选择SPC和FPC以及它们的含量,聚合物共混物具有改进的手感,即柔软度、柔韧性和表面摩擦的结合,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选择低于40wt%的FPC,并且对比文件1中可以向共混物中任选地加入加工油以改善柔韧性,但是这些与本申请的表面摩擦和手感无关。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WO9525757的表13表征的是催化剂和氢分子含量对熔体流动速率的影响,同时 Vistamaxx聚合物虽然具有相似的组成,但是复审请求人提供的网址上并未标明两者的分子量相同,因此以上两个例子均无法得出分子量相同,熔体流动速率差别巨大的结论,并且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熔体流动速率-9.93dg/min属于共混物的指标之一,并不能据此否定对比文件1的FPC的熔体流动速率在15-50 dg/min;综上并如前所述,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FPC非常相似的组成和含量的基础上,可以推定其性能参数也是落入了上述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范围内的,例如,FPC的熔体流动速率在15-50dg/min范围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上可以推定得到的。
2)至于复审请求人所认为本申请的无纺制品所具有的一系列性能特点,属于无纺制品的基本要求,并未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时,对比文件1也提供了一种无纺制品,其由共混物制成,共混物产品具有柔软性和弹性(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33行-第4页第30行),这与本申请基本一致,且加入加工油属于一种可选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这一点也与本申请一致(参见本申请的说明书第0216段),并且,复审请求人答复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时在意见陈述书中提供的附件是对手感测量设备的介绍,而上述设备属于本领域的通用测量设备,适用于测量所有无纺制品的手感性能,无法据此确认本申请的无纺制品的手感性能优于对比文件1的无纺制品的手感性能;同时,对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的认定应该以其整体内容为准,正如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中阐述的那样,部分实施例公开了:当乙烯含量大于12 wt%,FPC的含量大于55 wt%,但是对比文件1的其它实施例还公开了:当乙烯含量为12.3 wt%时,FPC的含量为40 wt%(实施例5-4),同时,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FPC中α-烯烃为5-40%(重量),其中α-烯烃选自含有乙烯和C4-C14α-烯烃,余下的为丙烯,其中FPC是5%-100%(重量),优选30%-98%(与本申请的保护范围“25-40wt%”有重叠部分),因此,上述数值范围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综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仍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 年09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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