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包含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鞋子鞋底,包含所述鞋底的鞋子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326
决定日:2019-09-27
委内编号:1F262377
优先权日:2013-01-29
申请(专利)号:201380067375.3
申请日:2013-12-17
复审请求人:埃克森美孚化学专利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申红胜
合议组组长:边昕
参审员:戴翀
国际分类号:A43B13/04,A43B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另一篇对比文件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67375.3,名称为“包含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鞋子鞋底,包含所述鞋底的鞋子及其制造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埃克森美孚化学专利公司,其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7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1月29日,PCT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6月23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0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依法对本申请进行了实质审查,于2018年07月04日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9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PCT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日2015年06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62段,和2016年11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9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鞋子鞋底,所述鞋子鞋底包含组合物,所述组合物包含:
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其包含至少50wt%的衍生自丙烯的单元和5-35wt%的衍生自乙烯的单元,基于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总重量,其中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熔化热小于80J/g;和小于50phr的乙烯共聚物,相对于所述组合物中的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和所述乙烯共聚物的总量,其中所述乙烯共聚物包含基于乙烯的塑性体,所述基于乙烯的塑性体包含50-85wt%的衍生自乙烯的单元和高达50wt%的衍生自选自丙烯和C4-C20烯烃的一种或多种烯烃的单元,基于所述基于乙烯的塑性体的总重量, 其中所述鞋子鞋底具有下面的性能:压缩形变小于25%,其中所述压缩形变根据SATRA TM64在50℃的条件下测量。
2. 权利要求1的鞋子鞋底,其中所述基于乙烯的塑性体包含衍生自乙烯的单元和衍生自1-丁烯、1-己烯和1-辛烯中的至少一种的单元。
3. 权利要求1或2的鞋子鞋底,其中所述组合物进一步包含填料和发泡剂中的至少一种。
4. 权利要求1或2的鞋子鞋底,其中所述组合物进一步包含固化剂和助剂。
5. 权利要求1或2的鞋子鞋底,其中所述鞋子鞋底具有下面的性能:(a)密度小于0.40g/cm3,其中所述密度根据SATRA TM134测量。
6. 鞋子,其包含鞋帮和权利要求1-5任一项的鞋子鞋底。
7. 权利要求6的鞋子,其中所述鞋帮包含第二组合物,所述第二组合物包含含有至少50wt%的衍生自丙烯的单元和5-35wt%的衍生自乙烯的单元的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基于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总重量,其中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熔化热小于80J/g。
8. 权利要求7的鞋子,其中所述第二组合物进一步包含乙烯共聚物。
9. 权利要求7或8的鞋子,其中所述组合物和所述第二组合物是不同的。
10. 权利要求7或8的鞋子,其中所述组合物和所述第二组合物是相同的。
11. 权利要求7或8的鞋子,其中所述鞋帮和所述鞋子鞋底是通过焊接来连接的。
12. 权利要求7或8的鞋子,其中所述鞋帮和所述鞋子鞋底是不使用粘结剂来连接的。
13. 制造鞋子的方法,其包含步骤:
(a)制备包含组合物的鞋子鞋底,所述组合物包含基于丙烯的弹性体,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包含至少50wt%的衍生自丙烯的单元和5-35wt%的衍生自乙烯的单元,基于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总重量,其中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熔化热小于80J/g;和
小于50phr的乙烯共聚物,相对于鞋子鞋底组合物中的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和所述乙烯共聚物的总量,其中所述乙烯共聚物包含基于乙烯的塑性体,所述基于乙烯的塑性体包含50-85wt%的衍生自乙烯的单元和高达50wt%的衍生自选自丙烯和C4-C20烯烃的一种或多种烯烃的单元,基于所述基于乙烯的塑性体的总重量;和 (b)形成鞋子,其包含步骤(a)中的鞋子鞋底, 其中所述鞋子鞋底具有下面的性能:压缩形变小于25%,其中所述压缩形变根据SATRA TM64在50℃的条件下测量。
14. 权利要求13的方法,其中所述形成鞋子的步骤包含:
制备鞋帮;和将所述鞋帮连接到所述鞋子鞋底上。
15. 权利要求14的方法,其中所述鞋帮包含第二组合物,所述第二组合物包含基于丙烯的弹性体,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包含至少50wt%的衍生自丙烯的单元和5-35wt%的衍生自乙烯的单元,基于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总重量,其中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熔化热小于80J/g。
16. 权利要求14或15的方法,其中所述鞋帮是通过焊接来连接到所述鞋子鞋底上的。
17. 权利要求14或15的方法,其中所述鞋帮是不使用粘结剂来连 接到所述鞋子鞋底上的。
18. 权利要求13的方法,其中所述鞋子鞋底具有下面的性能:(a)密度小于0.40g/cm3,其中所述密度根据SATRA TM134测量。
19. 鞋子鞋底,所述鞋子鞋底包含组合物,所述组合物包含:
(a)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其包含至少50wt%的衍生自丙烯的单元和5-35wt%的衍生自乙烯的单元,基于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总重量,其中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熔化热小于80J/g;
(b)基于乙烯的塑性体,其含量相对于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和所述基于乙烯的塑性体的总和为30phr,其包含50-85wt%的衍生自乙烯的单元和高达50wt%的衍生自选自1-丁烯、1-己烯和1-辛烯的一种或多种烯烃的单元,基于所述基于乙烯的塑性体的总重量;
(c)固化剂;
(d)助剂;和
(e)发泡剂,
其中所述鞋子鞋底具有下面的性能:压缩形变小于25%,其中所述压缩形变根据SATRA TM64在50℃的条件下测量。”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890276A,公开日期为2007年01月03日;
对比文件2:US2009247656A1,公开日期为2009年10月01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该混合物用于制作鞋子鞋底,乙烯共聚物小于50phr,衍生自乙烯的单元含量为50-85wt%,衍生自选自丙烯和C4-C20烯烃的一种或多种烯烃的单元的含量为高达50wt%;(2)所述鞋子鞋底具有下面的性能:压缩形变小于25%,其中所述压缩形变根据SATRA TM64在50℃的条件下测量。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得到的,从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鞋子包含鞋帮和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鞋子鞋底,所以在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3和独立权利要求1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和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同,所以独立权利要求13、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7-12,14-1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所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所以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7-12,14-18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8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没有涉及鞋子鞋底应用的教导,另外对比文件2没有关于基于丙烯弹性体与特定乙烯共聚物的组合物内容的教导,也没有提及鞋底具有小于25%的压缩形变;(2)基于对比文件1,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实验及常识能够容易地确定本申请的鞋子鞋底组合物的组成和组分含量没有根据;(3)对比文件2没有关于闭孔泡沫材料在50℃下压缩形变小于25%的教导,而是公开了对于每种组合物在50℃的压缩形变大于25%,采用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压缩形变测定条件(50℃、50%、24小时)相较于对比文件2中的此时条件(50℃、50%、6小时),对应的变形量会更大;(4)本申请的组合物制作的鞋子具有期望性能的良好平衡,如密度、压缩形变、耐磨性、撕裂强度,尤其是小于25%的压缩形变,即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10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案卷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该混合物用于制作鞋子鞋底;(2)乙烯共聚物小于50phr,其中衍生自乙烯的单元含量为50-85wt%,衍生自选自丙烯和C4-C20烯烃的一种或多种烯烃的单元的含量为高达50wt%;所述鞋子鞋底具有下面的性能:压缩形变小于25%,其中所述压缩形变根据SATRA?TM64在50℃的条件下测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的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分别是:选择形成鞋子鞋底的材料;调节组分含量以得到性能类似的组合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制作鞋子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启示能够很容易想到使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成分相近的含有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共混组合物来制作鞋底。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使用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和基于乙烯的聚合物的技术方案,此外对比文件2给出了基于丙烯的弹性体适于作为鞋材料的主体材料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得共混组合物中作为鞋子基础材料的基于丙烯的弹性体为主要组分,进一步地,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使得基于乙烯的聚合物中,基于乙烯的聚合物包含50-85wt%的衍生自乙烯的单元和高达50wt%的衍生自选自丙烯和C4-C20烯烃的一种或多种烯烃的单元,仅属于常规的技术选择,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而制成的鞋子鞋底的压缩形变量是由形成鞋子鞋底的组合物的组分和含量决定的,从而在权利要求1中的组合物的组分和含量已是显而易见的前提下,“根据SATRA TM64在50℃的条件下测量的压缩形变量在25%以下”相应的也是容易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鞋子包含鞋帮和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鞋子鞋底,所以在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时,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3和独立权利要求1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和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同,所以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7-12,14-1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所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所以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7-12,14-18也不具备创造性。复审通知书中还对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的意见陈述不成立的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阐述。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于2019年07月04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在复审通知书所针对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技术特征“密度小于0.40g/cm3,其中所述密度根据SATRA?TM134测量”补入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3和权利要求19中,删除了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8,并对权利要求进行了重新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2和权利要求17的技术内容如下:
“1.鞋子鞋底,所述鞋子鞋底包含组合物,所述组合物包含:
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其包含至少50wt%的衍生自丙烯的单元和5-35wt%的衍生自乙烯的单元,基于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总重量,其中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熔化热小于80J/g;和
小于50phr的乙烯共聚物,相对于所述组合物中的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和所述乙烯共聚物的总量,其中所述乙烯共聚物包含基于乙烯的塑性体,所述基于乙烯的塑性体包含50-85wt%的衍生自乙烯的单元和高达50wt%的衍生自选自丙烯和C4-C20烯烃的一种或多种烯烃的单元,基于所述基于乙烯的塑性体的总重量,
其中所述鞋子鞋底具有下面的性能:压缩形变小于25%,其中所述压缩形变根据SATRA TM64在50℃的条件下测量;密度小于0.40g/cm3,其中所述密度根据SATRA TM134测量。
12. 制造鞋子的方法,其包含步骤:
(a)制备包含组合物的鞋子鞋底,所述组合物包含基于丙烯的弹性体,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包含至少50wt%的衍生自丙烯的单元和5-35wt%的衍生自乙烯的单元,基于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总重量,其中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熔化热小于80J/g;和
小于50phr的乙烯共聚物,相对于鞋子鞋底组合物中的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和所述乙烯共聚物的总量,其中所述乙烯共聚物包含基于乙烯的塑性体,所述基于乙烯的塑性体包含50-85wt%的衍生自乙烯的单元和高达50wt%的衍生自选自丙烯和C4-C20烯烃的一种或多种烯烃的单元,基于所述基于乙烯的塑性体的总重量;和
(b)形成鞋子,其包含步骤(a)中的鞋子鞋底,
其中所述鞋子鞋底具有下面的性能:压缩形变小于25%,其中所述压缩形变根据SATRA TM64在50℃的条件下测量;密度小于0.40g/cm3,其中所述密度根据SATRA TM134测量。
17. 鞋子鞋底,所述鞋子鞋底包含组合物,所述组合物包含:
(a)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其包含至少50wt%的衍生自丙烯的单元和5-35wt%的衍生自乙烯的单元,基于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总重量,其中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熔化热小于80J/g;
(b)基于乙烯的塑性体,其含量相对于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和所述基于乙烯的塑性体的总和为30phr,其包含50-85wt%的衍生自乙烯的单元和高达50wt%的衍生自选自1-丁烯、1-己烯和1-辛烯的一种或多种烯烃的单元,基于所述基于乙烯的塑性体的总重量;
(c)固化剂;
(d)助剂;和
(e)发泡剂,
其中所述鞋子鞋底具有下面的性能:压缩形变小于25%,其中所述压缩形变根据SATRA TM64在50℃的条件下测量;密度小于0.40g/cm3,其中所述密度根据SATRA TM134测量。”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完全没有公开将丙烯基弹性体用于鞋底,且与权利要求1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没有关于基于丙烯弹性体与特定乙烯共聚物的组合物内容的教导;(3)对比文件2没有关于闭孔泡沫材料在50℃下压缩形变小于25%的教导,而是公开了对于每种组合物在50℃的压缩形变大于25%,也没有给出关于鞋子鞋底满足鞋类的SATRA规范,从而具有期望的性能平衡和低于常规水平的压缩形变的教导;(4)本申请的组合物制作的鞋子具有期望性能的良好平衡,如密度、压缩形变、耐磨性、撕裂强度,尤其是小于25%的压缩形变,即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PCT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日2015年06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62段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另一篇对比文件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鞋子鞋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共混组合物,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5段至第55段):所述共混组合物,包含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和至少一种另外的组分,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包含至少60wt%的丙烯衍生的单元,和一种或多种选自乙烯、C4-C20α-烯烃及多烯的单元,其上限为35wt%,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融化热为75J/g以下;所述另外的组分可以为基于乙烯的聚合物,其中,乙烯衍生单元的量为50摩尔%或更高,其它共聚单元为α-烯烃或任选的二烯,如己烯、丙烯。该共混组合物可以应用于诸如纤维、薄膜、非织造片材和模制物品。
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中,己烯为C6的烯烃。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该混合物用于制作鞋子鞋底;(2)乙烯共聚物小于50phr,其中衍生自乙烯的单元含量为50-85wt%,衍生自选自丙烯和C4-C20烯烃的一种或多种烯烃的单元的含量为高达50wt%;所述鞋子鞋底具有下面的性能:压缩形变小于25%,其中所述压缩形变根据SATRA?TM64在50℃的条件下测量;密度小于0.40g/cm3,其中所述密度根据SATRA?TM134测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的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分别是:选择形成鞋子鞋底的材料;调节组分含量以得到性能类似的组合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一种可用于制作鞋子的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3段至第97段):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材料含有,至少75wt%的丙烯衍生单元,和5-35wt%α-烯烃单元,如C2或C4-C20的α-烯烃,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融化热小于80J/g。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制作鞋子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启示能够很容易想到使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成分相近的含有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共混组合物来制作鞋底。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所述共混组合物包含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和至少一种另外的组分,所述另外的组分可以为基于乙烯的聚合物,其中,乙烯衍生单元的量为50摩尔%或更高,其它共聚单元为α-烯烃或任选的二烯,如己烯、丙烯。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使用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和基于乙烯的聚合物的技术方案。此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基于丙烯的弹性体作为制作鞋子的基础材料,即给出了基于丙烯的弹性体适于作为鞋材料的主体材料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成分相近的含有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共混组合物来制作鞋底时,容易想到使得共混组合物中作为鞋子基础材料的基于丙烯的弹性体为主要组分,而基于乙烯的聚合物为辅助组分,即其用量为小于50phr。进一步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基于乙烯的聚合物中,乙烯衍生单元的量为50摩尔%或更高,其它共聚单元为α-烯烃或任选的二烯,如己烯、丙烯。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使得基于乙烯的聚合物中,基于乙烯的聚合物包含50-85wt%的衍生自乙烯的单元和高达50wt%的衍生自选自丙烯和C4-C20烯烃的一种或多种烯烃的单元,仅属于常规的技术选择,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而物质根据SATRA TM64在50℃的条件下测量的压缩形变量,是由物质本身决定的,所以制成的鞋子鞋底的压缩形变量是由形成鞋子鞋底的组合物的组分和含量决定的,从而在权利要求1中的组合物的组分和含量已是显而易见的前提下,“根据SATRA TM64在50℃的条件下测量的压缩形变量在25%以下”相应的也是容易得到的。此外,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得到的制作鞋子的发泡材料的密度为0.1 g/cm3或0.2 g/cm3(参见说明书第63段),即公开密度小于0.40g/cm3,而密度根据SATRA?TM134测量属于鞋类密度测量的常规技术标准,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该技术标准来测定鞋底密度。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含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和基于乙烯的聚合物的共混组合物,对比文件2公开了能够用于制造鞋子用的基于丙烯的弹性体,且其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共混组合物中含有的基于丙烯的弹性体构成单元相同,各构成单元含量非常接近,即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的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基本相同,在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能够用于制造鞋子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共混组合物来制造鞋子的鞋底;此外,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包含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和基于乙烯的聚合物的共混组合物可以应用于诸如纤维、薄膜、非织造片材和模制物品,而鞋底通常通过模制形成,所以将其用于制作鞋底并不存在技术障碍。(2)尽管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基于丙烯弹性体与特定乙烯共聚物的组合,但对比文件1给出了组合使用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和基于乙烯的聚合物的技术启示,且关于其中的基于乙烯的聚合物,公开了乙烯衍生单元的量为50摩尔%或更高,其它共聚单元为α-烯烃或任选的二烯,如己烯、丙烯。此外,对比文件2给出了基于丙烯的弹性体适于作为鞋材料的主体材料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成分相近的含有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共混组合物来制作鞋底时,容易想到使得共混组合物中基于乙烯的聚合物的用量小于制造鞋的主体材料——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用量,即小于50phr,该含量的选择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进一步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基于乙烯的聚合物中,乙烯衍生单元的量为50摩尔%或更高,其它共聚单元为α-烯烃或任选的二烯,如己烯、丙烯。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使得基于乙烯的聚合物包含50-85wt%的衍生自乙烯的单元和高达50wt%的衍生自选自丙烯和C4-C20烯烃的一种或多种烯烃的单元,仅属于常规的技术选择,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3)对比文件2中关于压缩变形的测试结果,其对象是含有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泡沫材料,但不含有基于乙烯的聚合物,所以对应的压缩形变测试结果与本申请的评价结果有所差异;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含有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和基于乙烯的聚合物的共混组合物,与本申请的用于制造鞋子的组合物材料组分、含量基本相同,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共混组合物用于制造鞋子时,在权利要求1中的组合物的组分和含量已是显而易见的前提下,“根据SATRA TM64在50℃的条件下测量的压缩形变量在25%以下”是在该特定的测试条件下相应的容易得到的。(4)本申请的组合物用于制造鞋子,的确在多方面的性能上取得了平衡,且压缩形变低,而物质的性能是由物质本身决定的,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共混组合物用于制造鞋子时,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调整共混组合物为本申请中的用于制造鞋子的组合物,必然也能够实现以上技术效果。且本申请的含有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和基于乙烯的聚合物的实施例1-4,相对于仅含有基于乙烯的聚合物的比较例1-2,在多方面的性能平衡上的表现更优,仅能说明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和基于乙烯的聚合物的组合使用对于多方面性能平衡的重要性,并不能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以对比文件1公开的共混组合物为基础,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将其调整为本申请的用于制造鞋子的组合物时存在技术障碍,且没有证据表本申请用于制造鞋子的组合物取得的多方面性能平衡的技术效果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共混组合物用于制造鞋子时的相应技术效果是预料不到的。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2、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5段):所述基于乙烯的聚合物包含乙烯、α-烯烃,优选α-烯烃可以为1-己烯。由此可见,该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而1-丁烯和1-辛烯与1-己烯均是常规使用的α-烯烃,使用其代替对比文件1公开的1-己烯仅属于惯用技术手段的等效替代,其效果实质上相同。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1段):所述共混组合物包含填料。而为了提高鞋底的性能,发泡剂属于鞋底制作中常用的原料,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或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1段):所述共混组合物进一步包含固化剂和助剂。由此可见,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鞋子,鞋子包括鞋帮和鞋底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基本知识。而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中应用了权利要求1-4的鞋子鞋底,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共混组合物,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5段至第55段):所述共混组合物,包含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和至少一种另外的组分,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包含至少60wt%的丙烯衍生的单元,和一种或多种选自乙烯、C4-C20α-烯烃及多烯的单元,其上限为35wt%,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融化热为75J/g以下。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第二组合物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给出的使用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制作鞋子的技术启示,能够很容易想到使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组合物来制作鞋帮,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5-46段):所述共混组合物包含基于乙烯的聚合物,由此可见该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8、从属权利要求8-9均对权利要求6-7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使用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制作鞋子时,为了适应鞋帮和鞋底不同的性能需求,合理配置各组分的质量比重,使得鞋帮或鞋底含有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组合物可以相同或者不同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9、从属权利要求10-11均对权利要求6-7做了进一步的限定,而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制作鞋子的过程中,为了获得鞋帮与鞋底之间期望的结合强度,选择通过焊接连接或者是粘结剂来连接均属于鞋子加工工艺中常规的技术选择计,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0-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制造鞋子的方法,所述制造鞋子的方法中,所述包含组合物的鞋子鞋底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鞋子鞋底完全相同。此外,制造鞋子的方法包括制备鞋底,形成鞋子是所述技术领域的基本知识。所以,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基本知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同样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1、从属权利要求13对权利要求1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而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制备鞋帮和将鞋帮连接到鞋子鞋底上属于鞋子加工过程中常规的技术设计。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2、从属权利要求14对权利要求13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共混组合物,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5段至第55段):所述共混组合物,包含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和至少一种另外的组分,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包含至少60wt%的丙烯衍生的单元,和一种或多种选自乙烯、C4-C20α-烯烃及多烯的单元,其上限为35wt%,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融化热为75J/g以下。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第二组合物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给出的使用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制作鞋子的技术启示,能够很容易想到使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组合物来制作鞋帮,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3、从属权利要求15-16均对权利要求13-14做了进一步的限定,而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制作鞋子的过程中,为了获得鞋帮与鞋底之间期望的结合强度,选择通过焊接连接或者是粘结剂来连接均属于鞋子加工工艺中常规的技术选择计,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5-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4、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一种鞋子鞋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共混组合物,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5段至第55段):所述共混组合物,包含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和至少一种另外的组分,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包含至少60wt%的丙烯衍生的单元,和一种或多种选自乙烯、C4-C20α-烯烃及多烯的单元,其上限为35wt%,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融化热为75J/g以下;所述另外的组分可以为基于乙烯的聚合物,其中,乙烯衍生单元的量为50摩尔%或更高,其它共聚单元为α-烯烃或任选的二烯,如己烯、丙烯。该共混组合物可以应用于诸如纤维、薄膜、非织造片材和模制物品,所述共混组合物还包括固化剂和助剂。
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中,α-烯烃中的己烯为1-己烯。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该混合物用于制作鞋子鞋底;(2)混合物还包括发泡剂;(3)乙烯共聚物含量为30phr,其中衍生自乙烯的单元含量为50-85wt%,衍生1-丁烯、1-己烯、1-辛烯单元的含量为高达50wt%;所述鞋子鞋底具有下面的性能:压缩形变小于25%,其中所述压缩形变根据SATRA?TM64在50℃的条件下测量;密度小于0.40g/cm3,其中所述密度根据SATRA?TM134测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的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分别是:选择形成鞋子鞋底的材料;提高鞋子性能;调节组分含量以得到性能类似的组合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一种可用于制作鞋子的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3段至第97段):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材料含有,至少75wt%的丙烯衍生单元,和5-35wt%α-烯烃单元,如C2或C4-C20的α-烯烃,所述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融化热小于80J/g。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制作鞋子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启示能够很容易想到使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成分相近的含有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共混组合物来制作鞋底。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为了提高鞋底的性能,发泡剂属于鞋底制作中常用的原料。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在形成鞋底的组合物中使用发泡剂仅属于常规的技术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所述共混组合物包含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和至少一种另外的组分,所述另外的组分可以为基于乙烯的聚合物,其中,乙烯衍生单元的量为50摩尔%或更高,其它共聚单元为α-烯烃或任选的二烯,如己烯、丙烯。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使用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和基于乙烯的聚合物的技术方案。此外,参见前述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基于丙烯的弹性体作为制作鞋子的基础材料,并给出了基于丙烯的弹性体适于作为鞋材料的主体材料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成分相近的含有基于丙烯的弹性体的共混组合物来制作鞋底时,容易想到使得共混组合物中作为鞋子基础材料的基于丙烯的弹性体为主要组分,而基于乙烯的聚合物为辅助组分,即其用量为小于50phr。进一步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基于乙烯的聚合物中,乙烯衍生单元的量为50摩尔%或更高,其它共聚单元为α-烯烃或任选的二烯,如己烯、丙烯。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使得基于乙烯的聚合物中,基于乙烯的聚合物包含50-85wt%的衍生自乙烯的单元和高达50wt%的衍生自选自丙烯和C4-C20烯烃的一种或多种烯烃的单元,仅属于常规的技术选择,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而物质根据SATRA TM64在50℃的条件下测量的压缩形变量,或者是由物质本身决定的,所以制成的鞋子鞋底的压缩形变量是由形成鞋子鞋底的组合物的组分和含量决定的,从而在权利要求1中的组合物的组分和含量已是显而易见的前提下,“根据SATRA TM64在50℃的条件下测量的压缩形变量在25%以下”相应的也是容易得到的。此外,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基于丙烯的弹性体得到的制作鞋子的发泡材料的密度为0.1 g/cm3或0.2 g/cm3(参见说明书第63段),即公开密度小于0.40g/cm3,而密度根据SATRA?TM134测量属于鞋类密度测量的技术标准,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该技术标准来测定鞋底密度。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