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胶水流动性测试装置及其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693
决定日:2019-09-26
委内编号:1F2690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99319.3
申请日:2016-02-23
复审请求人:东莞市新懿电子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戴瑞烜
合议组组长:王海玲
参审员:黄艳
国际分类号:G01N1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另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使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99319.3、名称为“一种胶水流动性测试装置及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6年02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8日,申请人为东莞市新懿电子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1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2330218U 公告日:2012年07月11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100段、说明书附图以及2018年11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胶水流动性测试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基板和设置于所述基板内的透明测试管道,所述测试管道的端部连通有储胶槽,所述基板的表面设置有刻度和用于记录刻度的指针,所述刻度与所述测试管道平行设置,且所述测试管道与所述储胶槽的连接处对应于所述刻度的开始端;所述储胶槽的内壁设置有容量线,所述测试管道设置为圆形结构,所述测试管道的直径为0.1~1m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水流动性测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测试管道设置为圆形结构,所述测试管道的直径为0.3~0.5mm。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水流动性测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设置为矩形结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水流动性测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储胶槽设置为漏斗式储胶槽。
5. 一种胶水流动性测试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第一步,准备好若干不同规格的胶水,在恒温条件下,将不同规格的胶水滴加到储胶槽中,胶水量以储胶槽的容量线为准;
第二步,当第一步的胶水接触到测试管道的入口时,开始计时,观察胶水的流动状况;
第三步,根据设定的不同时间段,对胶水的流动距离进行观察,并使用指针在相应刻度处做好标记,最后将其所有数据记录在案。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胶水流动性测试方法,其特征在于:不同规格的胶水是指具有不同的粘度和细度的胶水,其粘度范围为1000~3000CPs,细度范围为10~50μm。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胶水流动性测试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时间段分别为0~5min、0~10min和0~15min。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胶水流动性测试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恒温为20~30℃。”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还包括基板,测试管道设置于基板内,基板表面设置有刻度和用于记录刻度的指针,刻度与管道平行设置,管道与储胶槽的连接处对应于刻度的开始端,储胶槽内壁设置有容量线,测试管道直径为0.1-1mm。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准备不同规格的胶水,在恒温条件下进行实验,胶水量以储胶槽的容量线为准,根据不同的设定时间,观察胶水流动的距离,并用指针在相应的刻度处做好标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东莞市新懿电子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在原始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删除了权利要求5,并将原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增加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对权利要求的编号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胶水流动性测试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基板和设置于所述基板内的透明测试管道,所述测试管道的端部连通有储胶槽,所述基板的表面设置有刻度和用于记录刻度的指针,所述刻度与所述测试管道平行设置,且所述测试管道与所述储胶槽的连接处对应于所述刻度的开始端;所述储胶槽的内壁设置有容量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水流动性测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测试管道设置为圆形结构,所述测试管道的直径为0.1~1mm。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胶水流动性测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测试管道设置为圆形结构,所述测试管道的直径为0.3~0.5mm。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水流动性测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设置为矩形结构。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水流动性测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储胶槽设置为漏斗式储胶槽。
6. 一种胶水流动性测试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第一步,准备好若干不同规格的胶水,在恒温条件下,将不同规格的胶水滴加到储胶槽中,胶水量以储胶槽的容量线为准;
第二步,当第一步的胶水接触到测试管道的入口时,开始计时,观察胶水的流动状况;
第三步,根据设定的不同时间段,对胶水的流动距离进行观察,并使用指针在相应刻度处做好标记,最后将其所有数据记录在案。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胶水流动性测试方法,其特征在于:不同规格的胶水是指具有不同的粘度和细度的胶水,其粘度范围为1000~3000CPs,细度范围为10~50μm。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胶水流动性测试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时间段分别为0~5min、0~10min和0~15min。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胶水流动性测试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恒温为20~30℃。”
复审请求人认为:(1)现有的胶水流动性测试,以及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测试装置存在不便于观察和记录胶水的位置从而影响测试结果的准确性;需要辅助测量工具;以及测试步骤多且繁琐,效率低等问题;而本申请采用基板的表面设置刻度和用于记录刻度的指针,刻度与测试管道平行设置,且测试管道与所述储胶槽的连接处对应于刻度的开始端,储胶槽的内部设置容量线等技术手段,不需要其他的测量设备即可完成测量,并且测试标准性高,数据误差小,测量效率高。(2)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说明是如何观察得到胶水的位置,也没有具体说明如何制作黏度表,如何进行查表获得胶水的黏度,因此对比文件1本身就存在不能得到胶水具体黏度的技术缺陷。(3)对比文件1导胶管前端为具有一定的倾斜角度,后半部分为水平结构,在测量时不能保证胶水能平稳匀速的流动,测量的数据不具有标准性,且准确度低;(4)对比文件1还需要胶水量杯进行量取所需要的胶水,再将胶水倒入胶水储存槽12中,二次转移的过程中胶水会在量杯中残留以及带来杂质,造成浪费,影响测试精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19年01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且将其转送至原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仍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装置还包括基板,测试管道设置于基板内,基板表面设置有刻度和用于记录刻度的指针,刻度与测试管道平行设置,且所述测试管道与所述储胶槽的连接处对应于刻度的开始端,储胶槽的内部设置有容量线。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另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准备不同规格的胶水,在恒温条件下进行实验,胶水量以储胶槽的容量线为准,根据不同的设定时间,观察胶水流动的距离,并用指针在相应的刻度处做好标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经过修改的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所述测试管道的整体为直线结构”以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胶水流动性测试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基板和设置于所述基板内的透明测试管道,所述测试管道的端部连通有储胶槽,所述测试管道的整体为直线结构,所述基板的表面设置有刻度和用于记录刻度的指针,所述刻度与所述测试管道平行设置,且所述测试管道与所述储胶槽的连接处对应于所述刻度的开始端;所述储胶槽的内壁设置有容量线。”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①胶水流动性测试装置包括基板和设置于所述基板内的透明测试管道,所述基板的表面设置有刻度和用于记录刻度的指针;②所述刻度与所述测试管道平行设置,且所述测试管道与所述储胶槽的连接处对应于所述刻度的开始端;③所述储胶槽的内部设置有容量线;④所述测试管道的整体为直线结构。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现有技术中并未公开具有上述区别特征①-④的胶水粘度测试装置,且上述区别特征①-④并非公知常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④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实施,可以减少辅助工具的使用,从而使胶水流动性测试更加精确、直观以及高效。另外,对比文件1中,胶水在前段倾斜部分与后段水平部分受力情况不同,因此测量得到的数据不具有标准性,且准确度低。本申请的测试管道结构明显优于对比文件1的导胶管的结构。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100段、说明书附图以及2019年07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二)关于本申请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另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使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胶水流动性测试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胶水粘性检测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2-14段,附图1-2):胶水粘性检测装置包括胶水量杯、胶水管道和基座,胶水管道包括导胶管、导胶管前端的胶水储存槽和导胶管末端的胶水通道,导胶管为透明管;基座包括固定导胶管的导胶管固定沟和容纳胶水通道流出的胶水回收槽。
将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可知,由于粘度是量度液体的流动性的一个基本物理量,则对比文件1相当于公开了胶水流动性测试装置;导胶管为透明,用于使胶水在其中流动,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透明测试管道;胶水储存槽即本申请中的储胶槽。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装置还包括基板,测试管道设置于基板内,基板表面设置有刻度和用于记录刻度的指针,刻度与测试管道平行设置,且所述测试管道与所述储胶槽的连接处对应于刻度的开始端,储胶槽的内部设置有容量线;测试管道的整体为直线结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加准确、直观地读取胶水流动距离。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为了固定导胶管,将导胶管设置在基座中。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设置用于固定导胶管的基板,并将测试管道设置在基板内;其次,为了便于测量、读取以及记录不同时间点胶水的位置,在基板上设置刻度以及指针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第三,为了准确获知特定时间内胶水流过的距离,将刻度与测试管道平行设置,且所述测试管道与所述储胶槽的连接处对应于刻度的开始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第四,众所周知,不同体积的胶水注入储胶槽内,其在固定的时间内流过的距离是不同的,并且对比文件1中也公开了利用胶水量杯量取固定容积的待测胶水进行试验。在此基础上,在储胶槽的内部设置容量线,从而实现每次试验时胶水的量的控制,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就可以想到的;最后,本申请的胶水流动性测试装置,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胶水粘性检测装置,其基本原理是相同的,都是通过测量一定量的胶水流过同一个管道所需的时间,得到多个胶水流动性大小的相对值。因此,不管是将测试管道整体设置为直线,或者折线结构,只要是在同一个装置上进行测试,均可以得到测试样品流动性的相对值。将测量管道设置为直线,或者折线结构,这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并不要求对比文件公开发明的全部技术特征,关键是判断其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在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中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具体到本案,对比文件1公开了胶水粘性检测装置包括胶水量杯、胶水管道和基座,胶水管道包括导胶管、导胶管前端的胶水储存槽和导胶管末端的胶水通道,导胶管为透明管;基座包括固定导胶管的导胶管固定沟和容纳胶水通道流出的胶水回收槽。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虽然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如上所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专利审查指南中列举了公知常识的常见形式,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即,教科书或者工具书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仅仅是公知常识的一种形式,公知常识还可以是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就是属于后一种类型,即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其次,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涉及的是测试装置的技术细节,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在功能上相互支持,所起的作用也是可以预期的,如设置基板用于固定测试管道,设置刻度以及指针用于测量胶水流过的长度,储胶槽的内部设置容量线便于加入胶水时控制其体积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即使在胶水流动性测试领域没有明确的教导,但是出于解决本领域中公认的问题或满足本领域普遍存在的需求的目的,如为了更快捷、更方便或更有效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已知技术手段对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检测装置进行改进,从而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可以预期其效果。最后,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导胶管为折线结构,胶水在其中的倾斜部分和水平部分中流动时,其受力情况会发生变化,但是如上所述,本申请的胶水流动性测试装置,以及对比文件1的胶水粘性检测装置,其检测的都是胶水流动性的相对值,因此不论是直线型的结构还是折线型的结构,只要是在同一个装置上进行测试,均可以得到测试样品流动性的相对值。将测量管道设置为直线,或者折线结构,这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能被接受。
2、从属权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3又进一步引用了权利要求2,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1、2可以看出导胶管11为圆形结构,而导胶管的尺寸可以根据待测样品的性质、实验需求、样品使用环境等设定,将导胶管的尺寸设定为待测样品实际使用环境要求的尺寸,以实现精确测量为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方法,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而基板的形状可以根据需求设置,矩形、正方形、圆形等均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为便于胶水的注入而将储胶槽设置为漏斗状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胶水流动性测试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胶水粘性检测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4]-[0015]段):用胶水量杯取固定容积的待测胶水,将胶水量杯中的胶水倒入胶水储存槽12中,打开开关14,使得胶水流入透明的导胶管11中,打开计时器,开始计时,等待一段时间后,计时结束,观察透明导胶管11中胶水的位置。
将本申请的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可知,由于粘性为流动性的具体参数,则对比文件1相当于公开了胶水流动性测试方法;打开开关,使得胶水流入透明的导胶管中,打开计时器,开始计时,相当于胶水接触到测试管道的入口时,开始计时,并观察胶水的流动状况。
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准备不同规格的胶水,在恒温条件下进行实验,胶水量以储胶槽的容量线为准,根据不同的设定时间,观察胶水流动的距离,并用指针在相应的刻度处做好标记。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利用量杯控制待测胶水的容积,而在储胶槽中设置容量线代替对比文件1的量杯实现容积的控制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由于胶水的流动性受温度影响,为提高实验的准确性而保持实验时的温度恒定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此外,准备不同规格的胶水进行多组对比实验、以及观察不同设定时间下的胶水流动距离均为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步骤,使用指针和刻度记录不同设定时间下的胶水流动的距离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方法。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7-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9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6,而待测胶水的粘度、细度可以根据实验的需求选择,设定的测试时间以及测试温度也可以根据待测样品的性质、使用环境等因素设定,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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