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提供整合的搜索结果的方法以及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提供整合的搜索结果的方法以及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402
决定日:2019-09-26
委内编号:1F2661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10172843.0
申请日:2012-05-29
复审请求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史江峰
合议组组长:李燕东
参审员:颜世莹
国际分类号:G06F17/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技术特征由该对比文件给出的技术启示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其余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在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10172843.0,名称为“一种提供整合的搜索结果的方法以及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05月29日,公开日为2013年12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31日以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5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2012年05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5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图1-4,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面向购物的聚类搜索引擎的研究与实现”,戴雪梅,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11年第08期,第I138-712页,公开日为2011年08月15日,
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建立信息数据库,该信息数据库内存储多个来源网站上传的特定格式的信息;2、搜索请求由移动终端发起并由移动终端接收搜索结果;3、根据所述匹配信息生成该匹配信息的索引页,并根据所述移动终端发送的筛选请求将该索引页发送给所述移动终端,其中所述索引页包括至少一级索引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2和3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12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6相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因此,基于相同的证据和理由,权利要求7-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提供整合的搜索结果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建立信息数据库,该信息数据库内存储多个来源网站上传的特定格式的信息;
接收移动终端发送的搜索请求,并根据该搜索请求从所述信息数据库中检索出匹配信息;
将所述匹配信息整合在至少一个页面中,并将所述至少一个页面发送给所述移动终端;
其中,所述方法还包括以下步骤:
根据所述匹配信息生成该匹配信息的索引页,并根据所述移动终端发送的筛选请求将该索引页发送给所述移动终端,其中,所述索引页包括至少一级索引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将所述匹配信息整合在至少一个页面中后,该方法还包括:
根据所述信息项的属性确定该匹配信息中包含的多个信息项的排列顺序。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信息项的属性包括:
所述信息项的完善度评分。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信息项的属性还包括:
所述信息项的更新时间、提供该信息项的来源网站的权重、该信息项的历史点击量中的一项或多项。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该方法还包括:
根据用户针对所述索引页的操作选择所述匹配信息的部分或全部,并将其展现给所述移动终端。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索引页包括至少一级索引项,根据用户对索引项的历史点击记录或者基于索引项下匹配信息的条目数对索引项进行排序。
7. 一种提供整合的搜索结果的系统,该系统包括:
信息数据库,用于存储多个来源网站上传的特定格式的信息;
检索模块,用于接收移动终端发送的搜索请求,并根据该搜索请求从所述信息数据库中检索出匹配信息;
整合模块,用于将所述匹配信息整合在至少一个页面中,并将所述页面发送给所述移动终端;
其中,所述系统还包括:
索引模块,用于根据所述匹配信息生成该匹配信息的索引页,并根据所述移动终端发送的筛选请求将该索引页发送给所述移动终端,其中,所述索引页包括至少一级索引项。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整合模块包括:
排序单元,用于根据信息项的属性确定该匹配信息中包含的多个所述信息项的排列顺序;
整合单元,用于将所述排序单元排序后的匹配信息整合在所述至少一个页面中,并将该页面发送给所述移动终端。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信息项的属性包括:
所述信息项的完善度评分。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信息项的属性还包括:
所述信息项的更新时间、提供该信息项的来源网站的权重、该信息项的历史点击量中的一项或多项。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系统,该系统还包括:
筛选模块,用于根据用户针对所述索引页的操作选择所述匹配信息的部分或全部,并将其展现给所述移动终端。
12.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索引页包括至少一级索引项,根据用户对索引项的历史点击记录或者基于索引项下匹配信息的条目数对索引项进行排序。”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提交任何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以及公知举证文件均未公开“根据所述匹配信息生成该匹配信息的索引页,并根据所述移动终端发送的筛选请求将该索引页发送给所述移动终端,其中,所述索引页包括至少一级索引项”,公知举证文件的筛选条件即索引是直接展示在结果页中的,没有生成新的索引页并根据用户请求来提供给用户。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驳回决定中的公知举证文件公开了根据搜索结果生成筛选条件即索引页,而“根据所述移动终端发送的筛选请求将该索引页发送给所述移动终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由于移动终端显示界面受限,将筛选条件以单独的页面进行展示,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其次,审查员提供了新的佐证证据(“别告诉我你懂iPhone 与众不同轻松享受高效生活 完全适用于iPhone 4S/4/3GS/3G”,伟仕科技,第111-112页,中国青年出版社,2011年12月)公开了手机端淘宝中搜索商品的方法,具体为:在搜索页面中输入关键字后,下面会自动进行匹配,轻按右下角的“搜索”按钮;轻按进入某个网店查看其商品,若想查找自己喜欢的商品,轻按右上角的“筛选”按钮;在“筛选”界面中还可以进行分类、排序、价格区间等筛选,然后单击“完成”按钮。“筛选”界面中的分类、排序、价格区间、所在地都有下一级菜单。可见,该证据公开了“根据匹配信息生成该匹配信息的索引页,并根据所述移动终端发送的筛选请求将该索引页发送给所述移动终端,其中,所述索引页包括至少一级索引项”。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建立信息数据库,该信息数据库内存储多个来源网站上传的特定格式的信息;2、搜索请求由移动终端发起并由移动终端接收搜索结果;3、根据所述匹配信息生成该匹配信息的索引页,并根据所述移动终端发送的筛选请求将该索引页发送给所述移动终端,其中所述索引页包括至少一级索引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2和3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10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4相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因此,基于相同的证据和理由,权利要求7-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1和12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方案是将进行聚类处理后的搜索结果页展现给用户,而没有生成新的索引页来提供给用户,本方案则可按照参数类型进行聚类得到多个索引项;2、本方案根据用户点击索引项进行筛选的历史记录对索引项进行动态排序,从而可以向用户提供符合其使用习惯的索引项,方便用户从海量的匹配信息中筛选到合适的匹配结果。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提供整合的搜索结果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建立信息数据库,该信息数据库内存储多个来源网站上传的特定格式的信息;
接收移动终端发送的搜索请求,并根据该搜索请求从所述信息数据库中检索出匹配信息;
将所述匹配信息整合在至少一个页面中,并将所述至少一个页面发送给所述移动终端;
其中,所述方法还包括以下步骤:
根据所述匹配信息生成该匹配信息的索引页,并根据所述移动终端发送的筛选请求将该索引页发送给所述移动终端;
其中,所述索引页包括至少一级索引项,所述方法还包括以下步骤:
根据用户点击索引项进行筛选的历史记录对索引项进行动态排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将所述匹配信息整合在至少一个页面中后,该方法还包括:
根据所述信息项的属性确定该匹配信息中包含的多个信息项的排列顺序。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信息项的属性包括:
所述信息项的完善度评分。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信息项的属性还包括:
所述信息项的更新时间、提供该信息项的来源网站的权重、该信 息项的历史点击量中的一项或多项。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该方法还包括:
根据用户针对所述索引页的操作选择所述匹配信息的部分或全部,并将其展现给所述移动终端。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索引页包括至少一级索引项,根据用户对索引项的历史点击记录或者基于索引项下匹配信息的条目数对索引项进行排序。
7. 一种提供整合的搜索结果的系统,该系统包括:
信息数据库,用于存储多个来源网站上传的特定格式的信息;
检索模块,用于接收移动终端发送的搜索请求,并根据该搜索请求从所述信息数据库中检索出匹配信息;
整合模块,用于将所述匹配信息整合在至少一个页面中,并将所述页面发送给所述移动终端;
其中,所述系统还包括:
索引模块,用于根据所述匹配信息生成该匹配信息的索引页,并根据所述移动终端发送的筛选请求将该索引页发送给所述移动终端;
其中,所述索引页包括至少一级索引项,所述系统根据用户点击索引项进行筛选的历史记录对索引项进行动态排序。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整合模块包括:
排序单元,用于根据信息项的属性确定该匹配信息中包含的多个所述信息项的排列顺序;
整合单元,用于将所述排序单元排序后的匹配信息整合在所述至少一个页面中,并将该页面发送给所述移动终端。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信息项的属性包括:
所述信息项的完善度评分。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信息项的属性还包括:
所述信息项的更新时间、提供该信息项的来源网站的权重、该信息项的历史点击量中的一项或多项。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系统,该系统还包括:
筛选模块,用于根据用户针对所述索引页的操作选择所述匹配信息的部分或全部,并将其展现给所述移动终端。
12.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索引页包括至少一级索引项,根据用户对索引项的历史点击记录或者基于索引项下匹配信息的条目数对索引项进行排序。”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经审查,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06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2012年02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8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图1-3,摘要附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技术特征由该对比文件给出的技术启示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其余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在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了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面向购物的聚类搜索引擎的研究与实现”,戴雪梅,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11年第08期,第I138-712页,公开日为2011年08月15日,
其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提供整合的搜索结果的方法,对比文件1(“面向购物的聚类搜索引擎的研究与实现”,戴雪梅,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11年第08期,第I138-712页,2011年8月15日)公开了一种面向购物的聚类搜索引擎的研究与实现方法,其涉及一种提供整合的搜索结果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第44-58页):面向购物的聚类搜索引擎的实现是经过如下步骤实现的:首先用爬虫采集各大购物网站商品信息,然后用Lucene对采集到的数据文件建立索引,当用户搜索的时候聚类搜索子系统对网页数据做聚类处理,最后通过用户查询接口返回聚类搜索子系统处理后的查询结果。利用DataScraper抓取数据。DataScraper按照MetaStuido定义的采集规则对网页上相关信息进行抓取。采集完毕后,将采集到的所有网页信息格式化成XML格式的文件存储到本地文件系统中,其中将从商品导航页面采集到的信息存储到Crawl Product Info文件夹下,将从商品详细信息页面采集到的数据存储到Crawl Detail Info文件夹下(相当于,从多个来源网站抓取特定格式的信息并存储到文件夹)。启动搜索模块,轮询监听用户查询层传来的搜索语句。将搜索语句用中文分词器解析成各个查询词,然后查询数据库中的查询词表,如果有匹配的查询词,则根据这些查询词在文件系统中找到相应的查询文件。如果在查询词表中没有找到匹配的查询词,则将查询语句提交给搜索模块,在Lucene索引库中检索出查询结果,并将结果写成JSON格式的文件,返回给用户查询层(相当于,接收发送的搜索请求,并根据搜索请求从所述文件夹检索出匹配信息)。将查询结果集合中的每个查询结果存储到相应的Product和Property对象中,并建立两对象之间的关联,最终将生成Product对象列表提交给相似度计算模块。在Product对象列表中,取出任意两个Product对象,根据它们各自的Property的值,计算这两个Product对象的相似度,最终将生成相似度矩阵提交给聚类模块。依据相似度矩阵,使用聚类算法将Product对象列表聚类成各个簇对象,并建立Product对象与簇对象之间的关联;由于前台界面是通过Socket通讯方式从聚类搜索子系统获得查询结果,并且聚类搜索子系统按页将结果返回给用户,所以用户查询的时候还需要传递一个页标识pageID给聚类搜索子系统。结果显示页面如图5.12所示;图5.12公开了匹配的信息显示在一个页面中呈现给用户(相当于,将所述匹配信息整合在至少一个页面中,并将所述至少一个页面发送给前台显示)。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建立信息数据库,该信息数据库内存储多个来源网站上传的特定格式的信息;2、搜索请求由移动终端发起并由移动终端接收搜索结果;3、根据所述匹配信息生成该匹配信息的索引页,并根据所述移动终端发送的筛选请求将该索引页发送给所述移动终端,其中所述索引页包括至少一级索引项;4、根据用户点击索引项进行筛选的历史记录对索引项进行动态排序。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获取和存储网站的信息数据,和如何方便用户选择和查看搜索结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从多个来源网站抓取特定格式的信息并存储到文件夹”,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被动抓取和主动上传都是获取信息的常用技术手段,可以根据需求选择其一使用;此外,使用数据库来存储格式化信息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这些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所属技术领域,使用移动终端来搜索和查看搜索结果,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书籍(“网络贸易”,张仙锋,第199-200页,中国铁道出版社,2011年8月)公开了:在搜索框里输入要查找的产品或服务名称(如手机),单击“搜索”按钮在新打开的页面中查看相应的结果,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后,可以筛选搜索结果,如产品或服务的分类类目、价格,及所在地域等,进一步筛选采购的产品,如图6-7方框内所示,筛选条件包括:类目:手机、手机外壳、手机挂件等,摄像头像素:130万、200万、500万等,品牌:诺基亚、苹果、HTC等,网络制式:GSM、CDMA等,外形:直板、翻盖等,商品类型,售后类型。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不同的商品其属性分类必然是不同的,在查找手机时,生成的筛选条件是6-7所示,而在查找电视时,其类目必然是与手机不同的,例如:电视不涉及摄像头、网络制式等,且电视的品牌、外形等与手机也必然是不同的。可见,根据搜索结果的不同生成了相应的筛选条件,即根据搜索匹配结果生成相应的索引页;且索引包括至少一级索引项,以供用户操作选择实现进一步筛选来得到更精确目标,此外,在实际应用中,将对搜索结果进一步进行筛选的筛选条件直接显示在搜索结果页面中,或者以“ ”、“下拉列表”、“按钮(更多)”等形式显示,用户在移动终端上对搜索结果进行查看时,触发筛选请求后就将相应的索引页发送至移动终端,以便用户筛选到合适的结果,由此可见,以上区别技术特征3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在所属技术领域,为了使用户能够浏览到符合其使用习惯的搜索结果,可以根据用户以往点击索引项进行筛选的历史记录对当前获得的索引项进行动态排序,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第58页):相似商品聚类显示:在商品聚类结果显示的时候,需要做“相关度排序”、“价格排序”处理。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相似商品聚类显示时可以根据相关度或者商品的价格排序,而图5.12公开了商品信息包括其价格、型号、外观等属性,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根据信息项的属性确定该匹配信息中包含的多个信息项的排列顺序。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关于权利要求3和4
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信息项的属性作了进一步限定,在所属技术领域,根据信息的完善度、更新时间、来源网站的权重、历史点击量的一种或者几种进行排序,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在所属技术领域,在用户选择筛选条件后,将与筛选条件匹配的信息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呈现给用户,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在所属技术领域,建立细分的多级筛选条件也即索引项供用户选择;根据索引的历史点击量或者索引下数据的信息量对索引进行排序,以更好地满足用户需求,这都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关于权利要求7-12
权利要求7-10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4相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因此,基于相同的证据和理由,权利要求7-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上述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1和12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1和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意见如下:1、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可知,公知常识举证文件公开了,根据搜索结果的不同生成了相应的筛选条件,即根据搜索匹配结果生成相应的索引页;且索引包括至少一级索引项和多个索引项,以供用户操作选择实现进一步筛选来得到更精确目标,此外, 用户在移动终端上对搜索结果进行查看时,触发筛选请求后就将相应的索引页发送至移动终端,以便用户筛选到合适的结果,再者由于移动终端显示界面受限,将索引页以单独的页面显示给用户,这都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2、在搜索领域,为了更好地将搜索结果展现给用户,通常会对搜索结果进行排序,采用根据用户以往点击索引项进行筛选的历史记录对当前获得的索引项进行动态排序的方式,就能使用户浏览到符合其使用习惯的搜索结果,这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接受。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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