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侧边栏信息的显示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222
决定日:2019-09-25
委内编号:1F2691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068941.4
申请日:2013-03-04
复审请求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晔
合议组组长:王可
参审员:张娟
国际分类号:G06F3/048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显而易见的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068941.4,名称为“侧边栏信息的显示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3月04日,公开日为2014年09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3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0段、说明书附图1-6、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及2018年0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侧边栏信息的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屏幕界面上的操作轨迹;
判断所述操作轨迹是否为触发显示侧边栏信息的操作轨迹;
若所述操作轨迹为所述触发显示侧边栏信息的操作轨迹,则显示或者播放一个提示信息,其中,触发显示侧边栏信息的操作轨迹为从应用窗口界面边缘向应用窗口界面中心的移动轨迹,所述提示信息用于确认是否显示所述侧边栏信息;
接收显示所述侧边栏信息的确认操作;及
于所述屏幕界面上显示所述侧边栏信息,
所述侧边栏信息的确认操作是指在预设时间内接收到所述提示信息的激活指示,若在所述预设时间内未接收到所述提示信息的激活指示,则隐藏所述提示信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侧边栏信息的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提示信息包括以下信息中任意一种或任意组合,所述信息包括:预设图案、音频信息、视频信息、文本信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侧边栏信息的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还包括:
预置所述提示信息;
将所述提示信息与所述屏幕界面上的一个预置区域进行关联后存储。
4. 一种侧边栏信息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单元,用于获取屏幕界面上的操作轨迹;
判断单元,用于判断所述获取单元获取的所述操作轨迹是否为触发显示侧边栏信息的操作轨迹;
显示播放单元,用于若所述判断单元判断所述操作轨迹为所述触发显示侧边栏信息的操作轨迹,则显示或者播放一个提示信息,其中,触发显示侧边栏信息的操作轨迹为从应用窗口界面边缘向应用窗口界面中心的移动轨迹,所述提示信息用于确认是否显示所述侧边栏信息;
接收单元,用于接收显示所述侧边栏信息的确认操作;及
所述显示播放单元,还用于在所述接收单元接收到显示所述侧边栏信息的确认操作后,于所述屏幕界面上显示所述侧边栏信息;
所述侧边栏信息的确认操作是指在预设时间内接收到所述提示信息的激活指 示,
该装置还包括隐藏单元,用于若在所述预设时间内未接收到所述提示信息的激活指示,则隐藏所述提示信息。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侧边栏信息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示信息包括以下信息中任意一种或任意组合,所述信息包括:预设图案、音频信息、视频信息、文本信息。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侧边栏信息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还包括:
预置单元,用于预置所述提示信息;
存储单元,用于将所述预置单元预置的所述提示信息与所述屏幕界面上的一个预置区域进行关联后存储。”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2880385A,公开日为2013年01月16日)、对比文件2(CN101727272A,公开日为2010年06月09日)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1、4。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界面显示方法,明确指出是在检测到所述侧屏界面的触发信息时,直接显示所述侧屏界面;而并没有涉及到在检测到侧屏界面的触发信息时输出一个提示信息的技术内容。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本申请的触发显示侧边栏的操作轨迹。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4如下:
“1. 一种侧边栏信息的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屏幕界面上的操作轨迹;
判断所述操作轨迹是否为触发显示侧边栏信息的操作轨迹;
若所述操作轨迹为所述触发显示侧边栏信息的操作轨迹,则显示或者播放一个提示信息;其中,触发显示侧边栏信息的操作轨迹为从应用窗口界面边缘向应用窗口界面中心的移动轨迹,所述提示信息用于确认是否显示所述侧边栏信息;
判断在预设时间内是否接收到所述提示信息的激活指示信息;
若在预设时间内接收到所述提示信息的激活指示信息,则于所述屏幕界面上显示所述侧边栏信息;若在预设时间内未接收到所述提示信息的激活指示信息,则隐藏所述提示信息;其中,所述提示信息的激活指示信息为所述侧边栏信息的确认操作信息。”
“4. 一种侧边栏信息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单元,用于获取屏幕界面上的操作轨迹;
判断单元,用于判断所述获取单元获取的所述操作轨迹是否为触发显示侧边栏信息的操作轨迹;
显示播放单元,用于若所述判断单元判断所述操作轨迹为所述触发显示侧边栏信息的操作轨迹,则显示或者播放一个提示信息;
其中,触发显示侧边栏信息的操作轨迹为从应用窗口界面边缘向应用 窗口界面中心的移动轨迹,所述提示信息用于确认是否显示所述侧边栏信息;
激活指示判断单元,用于判断在预设时间内是否接收到所述提示信息的激活指示信息;
所述显示播放单元,还用于在所述接收单元在预设时间内接收到所述提示信息的激活指示信息,于所述屏幕界面上显示所述侧边栏信息;
该装置还包括隐藏单元,用于在所述预设时间内未接收到所述提示信息的激活指示信息,则隐藏所述提示信息;
其中,所述提示信息的激活指示信息为所述侧边栏信息的确认操作信息。”。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3一一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与前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2日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权利要求1、4中增加特征“所述屏幕界面是指应用窗口界面”、将其中的“屏幕界面”修改为“应用窗口界面”。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中屏幕界面是指应用窗口界面,应用窗口界面并不会全屏显示而覆盖整个屏幕界面,即在该应用窗口之外的区域进行移动轨迹的操作时都不会触发侧屏界面的显示,因此,与对比文件1不相同。(2)对比文件1手机界面划分为两屏模式,侧屏界面推动主屏界面一起滑动,而本申请中,侧屏界面上的显示信息与主屏界面在结构设置时为部分层叠设置,平面设计与层叠设计的构思不同。(3)对比文件2不能给出隐藏忽略提示信息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6也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6项权利要求),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3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0段、说明书附图1-6、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及2019年05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显而易见的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2880385A,公开日为2013年01月16日;
对比文件2:CN101727272A,公开日为2010年06月09日。
2.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侧边栏信息的显示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界面显示方法,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6-30段,附图1-4):如图1所示,该界面显示方法包括以下步骤:步骤S110、生成并列设置的主屏界面及侧屏界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应用窗口界面);参阅图2,主屏界面用于显示应用的功能界面,参阅图3,侧屏界面用于显示应用的不同功能模块的导航界面。步骤S120、显示所述主屏界面并隐藏所述侧屏界面。步骤S130、在检测到所述侧屏界面被触发时显示所述侧屏界面。如图2所示,主屏界面中例如可以显示按钮101,在检测到按键101被按下时侧屏界面被触发,从而可以显示侧屏界面,即从图2所示的状态切换至图3所示的状态。此时,用户可以在图3所示的界面中完成功能模块的选取操作。侧屏界面触发的条件并不限于上述的按键101,参阅图4,例如还可以是预定的手势触发,即在主屏界面被显示的情形下,检测到预定的手势(如图3中所示的从左向右的滑动手势102)时侧屏界面被触发(相当于公开了获取屏幕界面上的操作轨迹,判断所述操作轨迹是否为触发显示侧边栏信息的操作轨迹)。步骤S140、在检测到侧屏界面中的某一功能模块被选取时,于主屏界面中显示所述功能模块的界面。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1)若所述操作轨迹为所述触发显示侧边栏信息的操作轨迹,则显示或者播放一个提示信息;所述提示信息用于确认是否显示所述侧边栏信息;判断在预设时间内是否接收到所述提示信息的激活指示信息;若在预设时间内接收到所述提示信息的激活指示信息,则于所述应用窗口界面上显示所述侧边栏信息;若在预设时间内未接收到所述提示信息的激活指示信息,则隐藏所述提示信息;其中,所述提示信息的激活指示信息为所述侧边栏信息的确认操作信息;(2)触发显示侧边栏信息的操作轨迹为从应用窗口界面边缘向应用窗口界面中心的移动轨迹。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触发侧边栏的误操作,何种手势可以触发侧边栏。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触摸屏终端开关机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3-41段,附图1-2):101、检测终端接收到的触摸动作的轨迹;102、当终端为开机状态时,将检测到的触摸轨迹与预设的关机轨迹相比较,当终端为关机状态时,将检测到的触摸轨迹与预设的开机轨迹进行比较;103、当检测到触摸轨迹与预设的开机轨迹或关机轨迹相同或相近似时,执行开机或关机操作;本步骤中,为了防止用户的误操作,还可以在检测到的触摸轨迹与预设的开机轨迹或关机轨迹相同或相近似时,给出开机或关机的提示,根据用户对提示的操作,执行开机或关机的操作。在图2所示的实施例中,进一步说明203、给出开机提示;例如给出“是否开机”或相类似的提示,同时给出“是”和“否”或相类似的选择项供用户选择,当用户选择执行开机操作时,则执行步骤204,否则执行步骤205。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通过手势触发开关机,并且为了防止误操作会在触发后给出提示信息进一步确认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技术启示,为了防止侧边栏的误触发,可以设置提示信息进行进一步的确认。而对于提示信息需要在设置的预设时间进行确认操作,在预设时间内未操作则隐藏忽略提示信息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属于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还可以是预定的手势触发,即在主屏界面被显示的情形下,检测到预定的手势(如图3中所示的从左向右的滑动手势102)时侧屏界面被触发(参见说明书第19段);本实施例中,侧屏界面是位于主屏界面的左侧,然而,可以理解,本实施例并不受此限制,例如,侧屏界面还可以是位于主屏界面的上侧、下侧或者右侧。如此,相应地,触发侧屏界面的手势为从上向下的滑动手势、从右至左的滑动手势以及从下向上的滑动手势。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手势轨迹具体为从应用窗口界面边缘向应用窗口界面中心的移动轨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7段):如给出“是否开机”或相类似的提示,同时给出“是”和“否”或相类似的选择项供用户选择(相当于公开了提示信息包括文本信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预设图案、语音、视频、文本等信息作为提示方式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当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然而出于屏幕使用的便捷性、易观看性的考虑,在屏幕的预设位置显示提示信息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例如,将提示框的位置设置在屏幕中央位置以醒目地提示用户,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当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关于权利要求4-6
权利要求4-6是与权利要求1-3的方法权利要求一一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与前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的第44段中记载了应用窗口界面既可以是全屏显示,也可以是没有进行全屏显示,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其记载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包括了上述两种情况。对比文件1中的应用程序显然属于全屏显示在屏幕上的情况,其应用窗口界面与屏幕界面重合,屏幕界面即应用窗口界面,“侧屏界面还可以是位于主屏界面的上侧、下侧或者右侧”,“相应地,触发侧屏界面的手势为从上向下滑动手势、从右至左的滑动手势以及从上向下的滑动手势”,侧屏界面是可以出现在上端、下端和右侧的,在滑动手势触发时,侧屏也是从外侧向中心移动的方式显示,这与本申请中的记载方式相同。此外,即使采用将应用程序设置在未全屏显示在屏幕上的方式,针对某一应用程序的侧边栏,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该侧边栏设置仅与该应用程序相关,从而仅在该应用程序所在的范围内显示。(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通过设置提示信息避免误触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能够得到启示对触摸手势触发的侧边栏设置防误触的提示信息,而提示信息在预设时间内不被选择的情况下自动隐藏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是不具备创造性的。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予支持,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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