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控制方法及电子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控制方法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221
决定日:2019-09-25
委内编号:1F2680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315527.8
申请日:2015-06-10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杜轶
合议组组长:吴士芬
参审员:程琼
国际分类号:G06F9/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现有技术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315527.8,名称为“一种控制方法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6月10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其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 103019088A,公开日为2013年04月03日)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关闭提示信号是依据接收到的用户针对所述第一/第二提示信号发出的第一/第二指令产生的;所述第一提示信号、第二提示信号和第三提示信号之间为不同类型的提示信号,所述第一提示信号、第二提示信号和第三提示信号之间的信号强度不同;所述第一指令或第二指令由用户的有效手势触发,所述有效手势为将电子设备从水平0°翻转至水平180°的翻转操作。然而上述区别特征或者是在对比文件2(CN 104158952A,公开日为2014年11月19日)的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8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4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4的同样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6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76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6;2018年05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控制方法,应用于电子设备,所述方法包括:
对所述电子设备生成的事件触发指令进行响应,输出第一提示信号;
依据接收到的用户针对所述第一提示信号发出的第一指令,关闭所述第一提示信号;
以第一时刻为起点开始计时,当累计时间值到达第一时长时,输出第二提示信号,所述第一时刻为接收到所述第一指令的时刻;
依据接收到的用户针对所述第二提示信号发出的第二指令,关闭所述第二提示信号;
以第二时刻为起点开始计时,当累计时间值到达第二时长时,输出第三提示信号,所述第二时刻为接收到所述第二指令的时刻,所述第一时长与所述第二时长具有预设的时长对应关系,所述第一提示信号、第二提示信号和第三提示信号之间为不同类型的提示信号,所述第一提示信号、第二提示信号和第三提示信号之间的信号强度不同;
所述第一指令或第二指令由用户的有效手势触发,所述有效手势为将电子设备从水平0°翻转至水平180°的翻转操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预设的时长对应关系为:所述第二时长小于所述第一时长。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输出第一提示信号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监测所述电子设备当前姿态参数;在当前姿态参数满足第一预设条件时,表征用户对所述电子设备进行有效手势的操作,以触发所述第一指令或第二指令。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预设条件包括:姿态参数的参数变化量大于预设阈值;
相应的,所述在当前姿态参数满足第一预设条件时,表征用户对所述电子设备进行有效手势的操作,以触发所述第一指令或第二指令,包括:
在所述当前姿态参数的参数变化量大于所述阈值时,表征用户对所述电 子设备进行有效手势的操作,以触发所述第一指令或第二指令。
5.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输出单元,用于对所述电子设备生成的事件出发指令进行响应,输出第一提示信号;
关闭单元,用于依据接收到的用户针对所述第一提示信号发出的第一指令,关闭所述第一提示信号;
所述输出单元,还用于以第一时刻为起点开始计时,当累计时间值到达第一时长时,输出第二提示信号,所述第一时刻为接收到所述第一指令的时刻;
所述关闭单元,还用于依据接收到的用户针对所述第二提示信号发出的第二指令,关闭所述第二提示信号;
所述输出单元,还用于以第二时刻为起点开始计时,当累计时间值到达第二时长时,输出第三提示信号,所述第二时刻为接收到所述第二指令的时刻,所述第一时长与所述第二时长具有预设的时长对应关系,所述第一提示信号、第二提示信号和第三提示信号之间为不同类型的提示信号,所述第一提示信号、第二提示信号和第三提示信号之间的信号强度不同;所述第一指令或第二指令由用户的有效手势触发,所述有效手势为将电子设备从水平0°翻转至水平180°的翻转操作。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预设的时长对应关系为:所述第二时长小于所述第一时长。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监测单元,用于监测所述电子设备当前姿态参数;
触发单元,用于在当前姿态参数满足第一预设条件时,表征用户对所述电子设备进行有效手势的操作,以触发所述第一指令或第二指令。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预设条件包括:姿态参数的参数变化量大于预设阈值;
所述触发单元,还用于在所述当前姿态参数的参数变化量大于所述阈值时,表征用户对所述电子设备进行有效手势的操作,以触发所述第一指令或第二指令。”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且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5中增加特征“所述第一提示信号为震动信号,第二提示信号和第三提示信号为音频信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5为:
“1. 一种控制方法,应用于电子设备,所述方法包括:
对所述电子设备生成的事件触发指令进行响应,输出第一提示信号;
依据接收到的用户针对所述第一提示信号发出的第一指令,关闭所述第一提示信号;
以第一时刻为起点开始计时,当累计时间值到达第一时长时,输出第二提示信号,所述第一时刻为接收到所述第一指令的时刻;
依据接收到的用户针对所述第二提示信号发出的第二指令,关闭所述第二提示信号;
以第二时刻为起点开始计时,当累计时间值到达第二时长时,输出第三提示信号,所述第二时刻为接收到所述第二指令的时刻,所述第一时长与所述第二时长具有预设的时长对应关系,所述第一提示信号、第二提示信号和第三提示信号之间为不同类型的提示信号,所述第一提示信号、第二提示信号和第三提示信号之间的信号强度不同,所述第一提示信号为震动信号,第二提示信号和第三提示信号为音频信号;
所述第一指令或第二指令由用户的有效手势触发,所述有效手势为将电子设备从水平0°翻转至水平180°的翻转操作。”
“5.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输出单元,用于对所述电子设备生成的事件出发指令进行响应,输出第一提示信号;
关闭单元,用于依据接收到的用户针对所述第一提示信号发出的第一指令,关闭所述第一提示信号;
所述输出单元,还用于以第一时刻为起点开始计时,当累计时间值到达第一时长时,输出第二提示信号,所述第一时刻为接收到所述第一指令的时刻;
所述关闭单元,还用于依据接收到的用户针对所述第二提示信号发出的第二指令,关闭所述第二提示信号;
所述输出单元,还用于以第二时刻为起点开始计时,当累计时间值到达第二时长时,输出第三提示信号,所述第二时刻为接收到所述第二指令的时刻,所述第一时长与所述第二时长具有预设的时长对应关系,所述第一提示信号、第二提示信号和第三提示信号之间为不同类型的提示信号,所述第一提示信号、第二提示信号和第三提示信号之间的信号强度不同,所述第一提示信号为震动信号,第二提示信号和第三提示信号为音频信号;所述第一指令或第二指令由用户的有效手势触发,所述有效手势为将电子设备从水平0°翻转至水平180°的翻转操作。”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所述第一提示信号为震动信号,第二提示信号和第三提示信号为音频信号,所述第一提示信号、第二提示信号和第三提示信号之间的信号强度不同,所述第一指令或第二指令由用户的有效手势触发,所述有效手势为将电子设备从水平0°翻转至水平180°的翻转操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其理由是:基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根据用户对手机转动的角度是否超过阈值判断用户手势是否正确,实现第一设置信号和关闭闹铃动作的控制,而将设备从水平0°翻转至水平180°的翻转操作,也是用户针对手机转动的一种普遍操作,将其作为“手机转动的角度是否超过阈值”的判定条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对于技术特征“所述第一提示信号为震动信号,第二提示信号和第三提示信号为音频信号,所述第一提示信号、第二提示信号和第三提示信号之间的信号强度不同”,在本领域,为了减少闹钟在对人从深度唤醒过程中对身体机能产生不良影响,设置闹钟为舒缓而非暴力的唤醒模式,例如震动唤醒相对于较大唤醒功能的音频较为柔和;基于此,设置唤醒人体深度睡眠的闹钟为柔和的震动声或唤醒信号,例如光线、声音强度不同形式的震动或声音,以达到舒缓、自然唤醒的目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如《精巧之家》(芭芭拉弗拉纳根著,王春等译,新星出版社,2011年10月31日)第4-6页记载:“自然闹钟”将逐渐唤醒人们,普通微暗灯泡,设置在闹钟之上,可以在设定时刻的半小时前,管线开始逐渐变亮,随后,闹铃才会持续不断地响起;还有一种唤醒机器,利用从枕头或床垫下发出柔和的嗡嗡声,进而产生震动,唤醒睡梦中的人;闹钟选择初始声音柔和,随后自然渐大、音调悦耳的闹钟。如上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设置不同唤醒信号强度和类型的“自然闹钟”可以达到本申请“较为舒缓的对用户进行提醒,避免用户在第一次接收到提示时受到惊吓,提高了用户的体验,而后续由于用户已处于苏醒状态,可以通过响铃对其进行更加有效的提醒”的目的。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经充分阅卷并合议,于2019年04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其中引用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评述了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中将独立权利要求1和5中的特征“所述第一提示信号、第二提示信号和第三提示信号之间的信号强度不同”修改为“所述第一提示信号、第二提示信号和第三提示信号之间的信号强度依次递减”。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第一提示信号为震动信号,第二提示信号和第三提示信号为音频信号,第一提示信号、第二提示信号和第三提示信号之间的信号强度依次递减。上述设置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设置,具有非显而易见性,该整体设置能够发挥既能够令用户赖床,又不会惊到用户,同时又不会错过叫醒用户的作用。而对比文件1方案,实质上都是声音的提示,即对比文件1给出的是同种类型的提示信号,只是提示信号的内容不同,所以,对比文件1只能给出依次提示不同声音内容的提示的技术启示,而没有给出本申请提示信号是振动和声音的不同类型的信号的技术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6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76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6;2019年06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现有技术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 103019088A,公开日为2013年04月03日,并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2:CN 104158952A,公开日为2014年11月19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控制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闹钟提醒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2]、[0024]-[0039]段):在闹钟的当前时刻达到预设的闹铃时刻时发送触发信号及闹铃次数,在接收所述触发信号时播放闹铃(相当于对电子设备生成的事件触发指令进行响应,输出第一提示信号),触发信号是针对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闹铃模块产生的,并间隔预设闹铃等待时间发送触发信号,播放模块可以播放闹铃的音频文件,也可以通过传统的机械铃声以及通过语音播放软件进行语音播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每次闹铃播放完成播放动作会自动停止,相当于关闭第一提示信号);设首次闹铃时刻为7:30,预设闹铃等待时间为10分钟,则触发模块将在7:40、7:50和8:00将分别产生闹铃触发信号(相当于以第一时刻为起点开始计时,当累计时间值到达第一时长时,输出第二提示信号,所述第一时刻为接收到所述第一指令的时刻;以第二时刻为起点开始计时,当累计时间值到达第二时长时,输出第三提示信号,所述第二时刻为接收到所述第二指令的时刻,所述第一时长与所述第二时长具有预设的时长对应关系)。预设闹铃等待时间还可以随着闹铃次数而递减,例如第一次的贪睡闹钟的闹铃等待时间为20分钟,第二次为15分钟,第三次为10分钟,第四次为5分钟,从而通过闹铃频率的增加而避免了提醒作用随时间的推进而减弱。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本申请中关闭提示信号是依据接收到的用户针对所述第一/第二提示信号发出的第一/第二指令产生的;所述第一指令或第二指令由用户的有效手势触发,所述有效手势为将电子设备从水平0°翻转至水平180°的翻转操作。②所述第一提示信号、第二提示信号和第三提示信号之间为不同类型的提示信号,所述第一提示信号、第二提示信号和第三提示信号之间的信号强度依次递减,所述第一提示信号为震动信号,第二提示信号和第三提示信号为音频信号。
基于以上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第一、第二提示信号的关闭以及如何适应用户的不同需求。
对于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通过用户的物理动作控制手机闹铃状态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2]-[0005]、[0047]-[0060]段):一种通过用户的物理动作控制手机闹铃状态的方法,感应手机(用户)的转动角速度,得到手机翻转角度;当闹铃响起时,发出闹铃信号;接收到闹铃信号且翻转的角度超过角度阈值时,发出第一设置信号,根据第一设置信号,控制闹铃进行关闭闹铃动作,也可以包括延后一时间阈值后再次启动闹铃。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上述区别特征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根据用户发出的操作指令关闭闹铃信号。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中存在的如何关闭提示信号的问题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公开了翻转的角度超过阈值则触发下一步操作,而翻转操作通常是从水平0°至水平180°,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将“从水平0°翻转至水平180°”作为“手机转动的角度是否超过阈值”的判定条件。
对于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1还公开可以播放闹铃的音频文件,也可以通过传统的机械铃声以及通过语音播放软件进行语音播放,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可以播放多种不同类型的提示信号,另外为了减少闹钟将人从深度唤醒过程中对其身体机能产生不良的影响,提升用户体验,设置闹钟为舒缓而非暴力的唤醒模式则更有利,例如震动信号相对于音频信号更为柔和,更易于接受,设置唤醒人体深度睡眠的闹钟为震动声,而后通过强度不同的声音信号多次提醒,以达到舒缓、自然唤醒的目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进一步的,有的用户睡眠质量较好,当其处于深度睡眠时需要较大强度的信号才能将其唤醒,而随着人由深度睡眠转为轻度睡眠继而转为苏醒,为了既能达到持续唤醒的效果,同时又不会使用户产生烦躁的情绪,闹钟的信号强度逐渐递减是更为适宜的,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适应用户的不同需求,提高用户体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设置不同类型以及强度依次递减的提示信号以达到逐渐唤醒的效果,并且进一步具体将第一提示信号设置为震动信号,将第二提示信号和第三提示信号设置为音频信号。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38]段)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预设闹铃等待时间随着闹铃次数而递减,例如第一次的贪睡闹钟的闹铃等待时间为20分钟,第二次为15 分钟,第三次为10分钟,第四次为5分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47]段)了其附加技术特征:感应手机(用户)的转动角速度,得到手机翻转角度,接收到闹铃信号且翻转的角度超过角度阈值时,发出第一设置信号,根据第一设置信号,控制闹铃进行关闭闹铃动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
(2-3)权利要求5-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8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4对应一致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4的相同的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5-8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所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提示信号是振动和声音的不同类型的信号,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以播放闹铃的音频文件,也可以通过传统的机械铃声以及通过语音播放软件进行语音播放,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可以播放多种不同类型的提示信号。而且众所周知,突如其来的闹铃声对于酣睡的人的神经来说刺激是非常猛烈的,为了消除这些负面影响并且提高闹铃唤醒的效果,采用逐渐唤醒的方式,将不同的提示信号设置为不同的强度,并且震动信号较音频信号柔和,这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举例而言,《精巧之家》(芭芭拉?弗拉纳根著,王春等译,新星出版社,2011年10月31日)第4-6页记载:“自然闹钟”将逐渐唤醒人们,普通微暗灯泡,设置在闹钟之上,可以在设定时刻的半小时前,管线开始逐渐变亮,随后,闹铃才会持续不断地响起;还有一种唤醒机器,利用从枕头或床垫下发出柔和的嗡嗡声,进而产生震动,唤醒睡梦中的人;闹钟选择初始声音柔和,随后自然渐大、音调悦耳的闹钟),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第一提示信号为较为柔和的震动信号,第二提示信号和第三提示信号为音频信号。而且不同用户对闹钟的需求不同,有的用户睡眠较浅,不希望被强度太大的闹钟从睡梦中惊醒,所以初始的信号强度不需要太强,但是需要由弱到强的信号强度以保证唤醒的效果,还有的用户睡眠质量较好,当其处于深度睡眠时需要较大强度的信号才能将其唤醒,而随着人由深度睡眠转为轻度睡眠继而转为苏醒,闹钟的信号强度逐渐递减是更为适宜的,这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适应用户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设置强度依次递减的提示信号以达到逐渐唤醒的效果,从而满足这部分用户的需求,提升用户体验。
所以,对于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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