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子吸烟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214
决定日:2019-09-25
委内编号:1F266385
优先权日:2016-10-28
申请(专利)号:201611067068.7
申请日:2016-11-28
复审请求人:深圳市余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军艳
合议组组长:徐可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A24F4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或由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给出了技术启示,或为本领域解决常规技术问题的常规设置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1067068.7,名称为“一种电子吸烟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原为郭洪礼,后变更为深圳市余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16年10月28日,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02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即2016年11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0001]-[0024]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子吸烟器,包括电源,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器和加热器,加热器为筒形,中间包括插入香烟的加热腔,加热器包括至少一个加热单元,加热单元包括电子开关和环形的电热元件;电热元件通过电子开关接电源,电子开关的控制端接控制器的控制信号输出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吸烟器,其特征在于,加热单元包括热敏电阻,电子开关、热敏电阻和电热元件串接后一端接电源正极,另一端接电源负极;热敏电阻布置在环形电热元件的内孔中。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吸烟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复数个加热单元,复数个加热单元的电热元件沿轴向串接在一起,组成筒形的加热器;每个加热单元电子开关的控制端接控制器的一个控制信号输出端。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吸烟器,其特征在于,电热元件是电热膜或电热丝。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吸烟器,其特征在于,包括筒状的外壳,加热器安装在外壳内孔的中部,所述的电源为电池,电池安装在外壳的后端,外壳的前端为手持部。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吸烟器,其特征在于,包括电路板,控制器和电子开关布置在电路板上,电路板布置在外壳的后端。”
驳回决定中使用了如下一份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4770897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15年07月15日。
驳回决定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设置了电子开关进行加热控制,但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使用加热控制器对加热单元进行控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由对比文件1公开,或由对比文件1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深圳市余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补入了加热单元数量、电热元件工作温度等技术特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一种电子吸烟器,包括电源,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器和加热器,加热器为筒形,中间包括插入香烟的加热腔,加热器包括至少一个加热单元,加热单元包括电子开关和环形的电热元件;电热元件通过电子开关接电源,电子开关的控制端接控制器的控制信号输出端;
其中,加热器包括4个加热单元,电热元件工作温度恒温在300℃,且每个电热元件在其加热区段对应的香烟段尼古丁挥发完毕后,再启动右边下一个电热元件,等所有的加热区段都工作完毕后停机,等待更换香烟。”
复审请求人认为:上述新增加的特征均构成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延长香烟的使用时间并降低烟草对吸烟者的伤害,而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保证恒温并实现用户抽吸过程中烟雾浓度可控,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任何联系,对比文件1对上述区别特征不能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内容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能够做出的常规设置,因而权利要求1-6仍不具备创造性,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6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电子开关、加热单元数量、电热元件工作温度和电热元件由左向右启动的加热方式,这些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常规变形,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坚持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从这点出发本申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8年11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2016年11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24]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吸烟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三段式非燃烧电子雾化装置,与本申请均涉及电子烟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2-0026段、第0029-0035段和附图1-4、8):该电子雾化装置包括套管2、设于套管2内侧的隔热圈3、设于隔热圈3内侧且容纳烟草制品1的三段发热部件21和设有电源系统10、电压检测装置11的容纳仓9,容纳仓9内电源系统10依次与电压检测装置11和主控制板14相连接;发热部件21包括发热基座4和设于发热基座4内侧的发热丝5,发热基座4数量为三段,发热丝5镶嵌在发热基座4内侧,由细的金属发热丝制成,可以瞬间发热,避免使用者等待。该电子雾化装置的电控系统包括CPU单元14-1、加热控制器21-1、发热部件21、用于检测外界环境温度的温度检测单元23、电压检测单元11-1、功能控制单元12-1和用于为该电控系统提供电源的电源系统10;加热控制器21-1分别与发热部件21和CPU单元14-1的I/O接口连接;温度检测单元23通过检测外界环境的温度来调节负载(发热部件21)的输出功率,使得电控系统内部的温度维持在一个恒定的温度;由于用户个体的差异,需要控制不同的恒定温度,来实现不同浓度的烟雾,可通过功能控制单元12-1设置不同的恒定温度挡位,如可设置240℃、300℃和350℃温度挡位;发热部件21有三段,每段发热部件21由一个加热控制器21-1控制,可实现恒定的烟气,同时根据需要可控制每段发热部件21的发热和发热温度。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都涉及电子吸烟器,都包括电源,其中对比文件1的CPU14-1通过加热控制器21-1对发热部件21的加热进行控制,相当于本申请的控制器;发热部件21相当于本申请的加热单元,三段发热部件21前后相连整体上构成筒形的加热器,容纳烟草制品1的内腔构成加热器中间的加热腔;发热部件21中的发热丝相当于本申请的电热元件,其与发热基座4一起设于隔热圈3内侧,并能够形成插入香烟的内腔,因此其形状应当为环形的。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的加热单元包括电子开关,电热元件通过电子开关接电源,电子开关的控制端接控制器的控制信号输出端,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加热控制器21-1分别与发热部件21和CPU单元14-1连接,可控制每段发热部件21的发热和发热温度,未明确说明其是否使用电子开关;(2)本申请加热器包括4个加热单元,而对比文件1中由三段发热部件21构成加热器;(3)本申请限定了电热元件工作温度恒定在300℃,而对比文件1中通过加热控制部件21-1调节发热部件21的输出功率来使电控系统内部温度维持恒定温度,该温度可为300℃;(4)本申请还限定了电热元件由左向右启动,每个电热元件对应的加热区段的尼古丁挥发完毕后再启动下一个,等所有加热区段都工作完毕后就停机,更换香烟,而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可根据需要控制每段发热部件21的发热。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体实现了如何分段加热并提供了不同的恒温控制方式。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它们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首先,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使用加热控制器21-1来控制每段发热部件21的发热和发热温度,即加热控制器21-1能够接收CPU单元14-1输出的控制信号,根据该控制信号控制发热部件21是否接通电源进行加热以及加热的温度;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加热开闭控制与加热温度控制分开设置,即只采用常规的电子开关根据控制器的信号实现简单的加热开闭功能,而用其它部件实现温度控制。其次,在进行温度控制时,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要维持300℃的恒温,尽管对比文件1是通过调节发热部件21的输出功率来维持整个电控系统内部的温度,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对所插入香烟的加热温度保持恒定,而发热部件21中的发热丝5直接作用于所插入的香烟上,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仅维持加热元件的温度,就能够实现对所加热物体的加热温度保持恒定,而无须维护整个系统的温度,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对所加热物体温度控制的一种常规手段。再有,对比文件1中提及了可根据需要控制每段发热部件21的发热,即每段发热部件21是可以单独发热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模拟真实抽烟时香烟燃烧的模式,由烟头部至烟尾部逐段控制发热部件21发热,即如本申请附图中所示从左至右逐段加热,在前一加热区段的尼古丁挥发完毕没有效果后,再启动下一区段加热,直到所有加热区段都工作完毕然后停机。最后,虽然本申请的加热器包括4个加热单元,对比文件1中构成加热器的发热部件21分三段,即包括3个加热单元,但是这种数量上的微小变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而进行的常规选择,不能为该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的改变。综上,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和所给出技术启示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常识性的知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对于延长香烟使用时间并降低烟草对吸烟者伤害的区别技术特征:由左到右的加热方式和电热元件工作温度恒温在300℃,不能够给出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以300℃的恒定温度维持电控系统的温度,在此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仅维持电热元件300℃的工作温度,这也是对所加热物体温度控制的一种常规手段,而采用300℃恒定温度时客观上保证了吸烟过程中不产生焦油,能够起到降低烟草对吸烟者伤害的作用;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以对三段发热部件单独加热,其目的包括了对烟雾浓度的控制,也包括了能够选择不同的段位加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想到模拟真实抽烟时香烟的燃烧模式,由头部至尾部(即由左到右)逐段加热,在抽吸电子烟的过程中也能够体会到类似于抽吸真实香烟的感觉。故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加热单元包括热敏电阻,电子开关、热敏电阻和电热元件串接后一端接电源正极,另一端接电源负极;热敏电阻布置在环形电热元件的内孔中。
热敏电阻是常用的感温元件,通常在加热电路中使用,可以根据电阻值的变化来感应温度的变化,从而得到温度值。因此将热敏电阻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发热部件中,并按照本申请所记载的常规连接方式进行电路连接,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设置热敏电阻的具体位置时,会根据实际检测的需求选择合适的位置。当要维持对所插入香烟的加热温度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会选择将热敏电阻设置在环形电热元件的内孔中,更贴近香烟的位置。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和4
权利要求3和4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分别进一步限定了由复数个加热单元沿轴向串接组成筒形加热器,每个加热单元由电子开关单独控制;电热元件是电热膜或电热丝。
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由三段发热部件21沿轴向前后串接排列形成筒形加热器,每段发热部件21可以通过一个加热控制器21-1根据CPU14-1的信号单独控制,发热元件为发热丝;且使用电子开关来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加热控制器21-1是容易想到的。此外,电热膜也是一种常用的电加热元件。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5和6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其进一步限定了:包括筒状的外壳,加热器安装在外壳内孔的中部,所述的电源为电池,电池安装在外壳的后端,外壳的前端为手持部。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进一步限定了:包括电路板,控制器和电子开关布置在电路板上,电路板布置在外壳的后端。
由对比文件1上述公开的内容可知,其中套管2和容纳仓9的组合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外壳,形状也为筒状,三段发热部件21构成的加热器安装在套管2内孔的中部;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第0024段)该电源系统10为锂电源系统,即电池,其安装在容纳仓9中,即外壳的后端,作为外壳前端的套筒2可用于手持;对比文件1中的主控制板14相当于本申请的电路板,其布置在容纳仓9中,即外壳的后端,CPU14-1布置在电路板上,而将电子开关也布置在电路板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常规的设置方式。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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