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接入网络的方法及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130
决定日:2019-09-25
委内编号:1F28491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10731821.7
申请日:2015-10-29
复审请求人: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于瑞甫
合议组组长:李美丽
参审员:白晶心
国际分类号:H04L29/06、H04W12/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现有技术未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区别特征的应用能够使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该对比文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31821.7,名称为“一种接入网络的方法及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9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3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0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6段(即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08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接入网络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接入网络的设备与电子设备进行连接;
当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被所述电子设备激活时,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获取预设的配置信息,所述配置信息中包括网络连接的账号和密码;
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根据所述账号和所述密码进行互联网连接,以使得所述电子设备通过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与互联网进行通信。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与电子设备进行连接,包括: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通过USB接口、镭射接口、蓝牙接口、串联接口或红外线接口与电子设备进行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根据所述账号和所述密码连接到互联网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当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检测到在预设时长内所述电子设备未进行互联网通信时,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断开网络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根据所述账号和所述密码进行互联网连接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当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连接互联网失败时,向所述电子设备发送错误提示,以使得所述电子设备对所述配置文件进行检测或重新配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通过预设方式与电子设备进行连接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当所述预设模式为USB接口时,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在所述电子设备上安装USB网络适配器。
6. 一种接入网络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包括第一连接单元,获取单元,以及第二连接单元;
所述第一连接单元,用于与电子设备进行连接;
所述获取单元,用于当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被所述电子设备激活时,获取预设的配置信息,所述配置信息中包括网络连接的账号和密码;
所述第二连接单元,用于根据所述账号和所述密码进行互联网连接,以使得所述电子设备通过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与互联网进行通信。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接入网络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还包括检测单元;
所述检测单元,具体用于当检测到在预设时长内所述电子设备未进行互联网通信时,断开网络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接入网络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检测单元,还用于当检测到所述电子设备进行互联网通信指令时,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重新进行网络连接。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接入网络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络连接装置还包括提示单元;所述提示单元,具体用于当所述第二连接单元连接互联网失败时,向所述电子设备发送错误提示,以使得所述电子设备对所述配置文件进行检测或重新配置。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接入网络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络连接装置还包括安装单元;所述安装单元,具体用于当所述预设模式为USB接口时,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在所述电子设备上安装USB网络适配器。”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2:CN104735814A,公开日为2015年06月24日。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接入网络的设备被电子设备激活时触发接入网络的设备获取预设配置信息的操作,对比文件2中移动智能终端获取本地保存的WiFi接入信息。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移动智能终端获取本地保存的WiFi接入信息,后续根据WiFi接入信息接入对应的WiFi网络,无线设备通过蓝牙连接接收所述移动智能终端所发送的WiFi接入信息,无线设备利用通过蓝牙连接接收到的WiFi接入信息接入WiFi网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设置相应的获取触发条件(例如,有其他设备连接并激活),以触发移动智能终端获取预设的网络接入配置信息,从而实现后续网络接入,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而也不具备专创造性。权利要求6、7、9、10是与权利要求1、3-5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而采用相应的单元实现相应的功能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而权利要求6、7、9、10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而也不具备专创造性。并针对申请人的陈述意见进行答复: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根据所述账号和所述密码进行互联网连接,以使得所述电子设备通过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与互联网进行通信”,其限定的技术范围比较宽泛,从限定的权利要求1中仅能得出电子设备与互联网进行通信,并不能得出申请人所陈述的“电子设备不需直接与互联网连接,仅借助接入网络的设备与互联网的连接即可实现与互联网进行通信”这样的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不能以说明书的内容进行解读,对于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评述中不予考虑,只有将其限定于权利要求中时,才对其进行评述考虑。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为:将权利要求1和6中的“通过”修改为“经由”,删除权利要求2中的“镭射接口、蓝牙接口、串联接口或红外线接口”,同时在权利要求2中增加特征“并且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根据所述账号和所述密码进行互联网连接,以使得所述电子设备经由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与互联网进行通信包括: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驱动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内置的无线网卡根据所述账号和所述密码进行互联网连接,并将来自所述无线网卡的网络数据包处理后提交给所述电子设备的USB网络适配器,以使得所述电子设备得以进行网络通信”,在权利要求10中增加特征“并且所述第一连接单元,用于通过USB接口与电子设备进行连接;所述第二连接单元,用于驱动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内置的无线网卡根据所述账号和所述密码进行互联网连接,并将来自所述无线网卡的网络数据包处理后提交给所述USB网络适配器,以使得所述电子设备得以进行网络通信”。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2、6、10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接入网络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接入网络的设备与电子设备进行连接;
当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被所述电子设备激活时,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获取预设的配置信息,所述配置信息中包括网络连接的账号和密码;
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根据所述账号和所述密码进行互联网连接,以使得所述电子设备经由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与互联网进行通信。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与电子设备进行连接,包括: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通过USB接口与电子设备进行连接;
并且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根据所述账号和所述密码进行互联网连接,以使得所述电子设备经由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与互联网进行通信包括: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驱动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内置的无线网卡根据所述账号和所述密码进行互联网连接,并将来自所述无线网卡的网络数据包处理后提交给所述电子设备的USB网络适配器,以使得所述电子设备得以进行网络通信。”
“6. 一种接入网络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包括第一连接单元,获取单元,以及第二连接单元;
所述第一连接单元,用于与电子设备进行连接;
所述获取单元,用于当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被所述电子设备激活时,获取预设的配置信息,所述配置信息中包括网络连接的账号和密码;
所述第二连接单元,用于根据所述账号和所述密码进行互联网连接,以使得所述电子设备经由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与互联网进行通信。”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接入网络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络连接装置还包括安装单元;所述安装单元,具体用于当所述预设模式为USB接口时,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在所述电子设备上安装USB网络适配器;
并且所述第一连接单元,用于通过USB接口与电子设备进行连 接;
所述第二连接单元,用于驱动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内置的无线网卡根据所述账号和所述密码进行互联网连接,并将来自所述无线网卡的网络数据包处理后提交给所述USB网络适配器,以使得所述电子设备得以进行网络通信。”
复审请求人提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1)对比文件2未公开“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根据所述账号和所述密码进行互联网连接,以使得所述电子设备经由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与互联网进行通信”,对比文件2仅是利用移动智能终端所提供的网络接入信息来免除无线设备的用户的输入接入信息操作,接入网络操作是由无线设备独立完成,而本申请电子设备不直接与互联网连接,其借助接入网络的设备与互联网进行连接、经由接入网络的设备与互联网进行通信;(2)权利要求1中特征“当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被所述电子设备激活时”触发接入网络的设备获取预设配置信息不是惯用手段,而对比文件2中移动终端设备接入WiFi网络的过程与无线设备无关,无线设备仅触发移动智能终端获取/分发网络接入配置信息,而不会触发移动智能终端利用该配置信息接入WiFi网络;(3)对比文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2修改后的特征“接入网络的设备通过USB接口与电子设备进行连接;并且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根据所述账号和所述密码进行互联网连接,以使得所述电子设备经由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与互联网进行通信包括: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驱动所述接入网络的设备内置的无线网卡根据所述账号和所述密码进行互联网连接,并将来自所述无线网卡的网络数据包处理后提交给所述电子设备的USB网络适配器,以使得所述电子设备得以进行网络通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于意见(1),对比文件2(CN104735814A,说明书第[0062]段-第[0139]段)公开了移动智能终端(相当于接入网络的设备)获取本地保存的WiFi接入信息,WiFi接入信息可以至少包括:WiFi网络的识别标识和WiFi密码,移动智能终端利用所获取的WiFi接入信息接入对应的WiFi网络。即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了接入网络的设备根据账号和密码进行互联网连接。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使得电子设备经由接入网络的设备与互联网进行通信”限定的技术范围比较宽泛,从限定的权利要求1中并不能得出“电子设备不需直接与互联网连接,仅借助接入网络的设备与互联网的连接即可实现与互联网进行通信”这样的技术方案,即使该限定表述出了这样的技术方案,但无线设备选择直接接入WiFi网络进行网络通信,还是借助接入网络的设备接入WiFi网络来实现网络通信,这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对于意见(2),对比文件2公开了移动智能终端获取本地保存的WiFi接入信息,后续根据WiFi接入信息接入对应的WiFi网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设置相应的获取触发条件(例如,有其他设备连接并激活),以触发移动智能终端获取预设的网络接入配置信息,从而实现后续网络接入,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对于意见(3),USB接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设备连接时的常用接口,接入网络的设备通过内置的无线网卡实现互联网连接,电子设备通过内部的USB网络适配器接收来自无线网卡的网络数据包,从而实现电子设备经由接入网络的设备与互联网进行通信,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文本。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0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9年05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经审查,上述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2。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接入网络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接入网络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照说明书第[0062]段-第[0139]段):移动智能终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接入网络的设备)为具有输入输出模块、蓝牙模块和WiFi模块的智能设备,比如智能手机、平板电脑、掌上电脑等移动智能终端。移动智能终端获取本地保存的WiFi接入信息,或者,也可以是通过一些应用程序来获取WiFi接入信息,WiFi接入信息可以至少包括:WiFi网络的识别标识和WiFi密码(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接入网络的设备获取预设的配置信息,配置信息中包括网络连接的账号和密码)。移动智能终端利用所获取的WiFi接入信息接入对应的WiFi网络(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接入网络的设备根据所述账号和所述密码进行互联网连接)。所述移动智能终端通过与无线设备建立的蓝牙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接入网络的设备与电子设备进行连接),将所述WiFi接入信息发送给该无线设备。无线设备通过蓝牙连接接收所述移动智能终端所发送的WiFi接入信息,无线设备利用通过蓝牙连接接收到的WiFi接入信息接入WiFi网络。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接入网络的设备获取预设配置信息的操作是在接入网络的设备连接电子设备后被电子设备激活时触发的,并且接入网络的设备进行互联网连接以使得电子设备经由接入网络的设备与互联网进行通信。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电子设备接入互联网时泄露密码,提升网络的安全性。
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申请权利要求1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接入网络的设备与电子设备进行连接,接入网络的设备在被电子设备激活时获取预设的网络连接配置信息,通过该配置信息接入互联网,以使得与其相连的电子设备能够在无需用户输入网络连接配置信息的情况下经由该接入网络的设备与互联网进行通信,也即电子设备不需直接与互联网连接,仅借助接入网络的设备与互联网的连接即可实现与互联网进行通信,从而避免用户输入密码导致密码泄露,提升了网络安全性。而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是:移动智能终端先通过WiFi接入信息接入WiFi网络,然后将WiFi接入信息通过蓝牙发送给无线设备,无线设备利用WiFi接入信息直接接入WiFi网络,并不是通过移动智能终端接入WiFi网络,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虽然客观上同样避免了无线设备接入互联网时泄露密码,但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权利要求1采用的是不同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2并未给出无线设备不需直接与互联网连接,只需要激活移动智能终端之后,仅借助移动智能终端与互联网的连接即可实现与互联网进行通信,从而避免用户输入密码导致密码泄露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申请的申请日以前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此外,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如下有益技术效果:电子设备接入网络时无需输入密码,避免了密码泄露,提升了安全性。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6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其请求保护一种接入网络的设备。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接入网络的方法,具体公开的技术特征(参照说明书第[0062]段-第[0139]段)已经记载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在此不再赘述。
基于前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6中接入网络的设备获取预设配置信息的操作是在接入网络的设备连接电子设备后被电子设备激活时触发的,并且接入网络的设备进行互联网连接使得电子设备经由接入网络的设备与互联网进行通信。(2)该设备包括多个单元以实现相应的功能。基于该区别,权利要求6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电子设备接入互联网时泄露密码,提升网络的安全性。
上述区别特征(1)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相一致,具体分析可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
对于区别特征(2),设置单独的单元或模块结构来实现相应的功能或方法步骤,是本领域为实现相应的功能或方法步骤的惯用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 在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7-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10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10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10月29日提交的摘要附图。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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